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貴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貴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貴歷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於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平中西式早餐店(下稱和平早餐店)前,因與邢兆芳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機車作勢衝撞邢兆芳,邢兆芳因受有驚嚇而跌倒在地,蘇貴歷隨即再將邢兆芳壓制在地,導致邢兆芳而受有右側大腿、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思安見狀即持鍋鏟上前阻止,蘇貴歷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陳思安發生拉扯(陳思安傷害蘇貴歷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確定),致陳思安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頭皮之挫傷及血腫、雙膝挫傷、右側足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邢兆芳、陳思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貴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安、邢兆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蘇貴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思 安、邢兆芳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陳思安、邢兆芳各別多次毆打之行為,為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本案分別傷害告訴人陳思安、邢兆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1年間因妨礙公務、毀棄 損壞、2次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46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8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101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6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思安共同管理早餐店,與告訴人邢兆芳則為鄰居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思安經營理念有所不滿,因而與告訴人陳思安、邢兆芳產生口角,均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思安、邢兆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思安、邢兆芳,致告訴人陳思安、邢兆芳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陳思安、邢兆芳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並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思安、邢兆芳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並無持其他兇器之手段、被告先挑釁告訴人邢兆芳,始導致告訴人陳思安與被告互毆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貴歷係蘇貴珍之胞弟。緣蘇貴珍與陳思安共同合夥出資經營和平早餐店,嗣蘇貴珍委託被告管理,由被告與陳思安共同處理店內開銷、營運、薪資及吧檯等事務,約定和平早餐店每月淨利由被告分得45%,陳思安分 得55%,於每月月底以現金拆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9月30日未將和平早餐店當月營收款項之55%及陳思安先前所墊付之租金、監視器攝影機 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165元給付陳思安,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於購買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開設之「食敢當餐飲店」之生財器具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思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貴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思安所提供之和平早餐店104年9月份之帳冊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和平早餐店104年9月份之帳冊是由伊管理,同年10月份才由陳思安管理帳冊;伊雖然沒有把9月份的錢給陳思安,且伊有挪用和平早 餐店9月份的錢去開另外一家店,但伊有先跟陳思安說10月 份再把伊應該取得的營收作扣抵,陳思安對此也表示同意,惟10月份要結算的時候,陳思安不跟伊核對帳冊,伊用自己私下記的帳冊結算,陳思安還欠伊錢,所以伊不需要再還陳思安4萬3,165元,伊並沒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第75頁至第76頁)。 六、本院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思安於104年9月至同年10月28日此期間,仍共同經營和平早餐店,而每月獲利由被告取得45%,告 訴人陳思安則取得55%;又被告係管理和平早餐店同年9月份之帳冊及金錢,告訴人陳思安則係管理同年10月份之金錢及帳冊;告訴人陳思安曾於同年9月份支出監視器攝影 機之費用,並與其9月份於和平早餐店營收應得之55%部分合計4萬3,165元,而此部分金錢,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陳思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與告訴人陳思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第42頁、本院卷第 35頁反面),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陳思安分別提出之和平早餐店104年9月份、10月份之帳冊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和平早餐店104年9月份應給予陳思安之代墊款項及營收應得之部分共計4萬3,165元,予以侵占入己,已屬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惟稽之證人陳思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有同意被告可先行運用應給伊之款項,等到同年10月份時,再一起結算並作扣抵,但到現在店也關了,被告錢還是沒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足認告訴人陳思安曾有同意被告得就9月份之 金錢自由運用,並於同年10月份再一併結算明確,則被告自可將此部分之營收及告訴人陳思安所代墊之款項先為周轉,並於同年10月份結算時再為找補。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陳思安4萬1,365元,業已認定如前。惟告訴人陳思安於同年10月份,將和平早餐店關閉不再營業,且10月份之帳冊仍為告訴人陳思安所保管,然告訴人陳思安當時根本不想面對被告,所以並沒有跟被告核對和平早餐店10月份之帳冊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思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則告訴人陳思安既有同意被告得運用9月份之營收,待10月份再一併結算,然告 訴人陳思安於結算期日屆至,仍未協同被告核對和平早餐店10月份之帳冊,則被告對於10份月份營收之總數自無所依憑,僅得由其自行記載之帳冊為其依據。被告既自行計算和平早餐店10月份之營收,並與其所應得之營收及被告其餘代墊款項之部分互為抵銷,經其自行結算後已無剩餘款項,被告以此認定其不需再給付陳思安9月份之款項, 從而,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陳思安前開所述之款項,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陳思安共同管理和平早餐店,而被告為管理和平早餐店9月份之帳 冊及金錢,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應給付9月份之款項4萬1,365元予陳思安,然被告於10月份尚未給付予陳思安之 客觀行為,但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應給付所積欠陳思安前開款項,仍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是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罪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