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鍾文凱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文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鍾文凱明知渠等均無資力於斯里蘭卡為土地開發、營造業之能力,且無募集超過美金100 萬元以上資金之能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由蔡宗翰於民國 103 年11月3 日,趁其岳父母需要LED 燈,而向其經營LED 燈行業之友人蔡穆聯絡LED 燈需求事宜之際,以其妻為斯里蘭卡國人,較易於斯里蘭卡投資不動產事業為由,邀約蔡穆共同投資斯里蘭卡國之不動產事業,並表示會由鍾文凱在我國成立天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旭公司),,再以天旭公司轉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事業,預計資本額美金100 萬元以上,由蔡穆佔有20%股權等情,蔡穆應允投資後,協議由蔡宗翰負責處理斯里蘭卡當地之投資事務,鍾文凱則擔任臺灣天旭公司之董事,鍾文凱隨即於103 年11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開立「天旭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於同日存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未標示為美元部分均同)50萬元,再於103 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完成天旭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蔡穆誤信蔡宗翰、鍾文凱等將集資美金100 萬元作為資本額,以進行斯里蘭卡房地產投資事業,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於103 年11月19日,自其在香港匯豐銀行申設之帳戶,匯出美金2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款美金199975元,以下均仍以未扣手續費前之美金20萬元列計)至蔡宗翰在新加坡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蔡宗翰則於103 年11月20日收到上開匯款,並以電子郵件回覆蔡穆表明已於103 年11月20日收到美金20萬元,且該筆款項用途係作為「天旭公司(臺灣)公司資本」及「斯里蘭卡房地開發公司資本運作金」之用,取信於蔡穆,而詐取蔡穆所交付之美金20萬元(依蔡宗翰收到匯款當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815計算,總額為0000000 元)。蔡宗翰於收受蔡穆所匯之上開美金20萬元資金後,即由蔡宗翰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間,陸續將上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14萬元,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蔡宗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活儲帳戶)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外幣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匯豐銀行活儲帳戶)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外幣帳戶),以及鍾文凱申設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內,而由蔡宗翰、鍾文凱將上開美金20萬元朋分花用(其中鍾文凱分得現金9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 、6 、9 等合計美金53762.31元由蔡宗翰匯入之款項,其餘由蔡宗翰所得)。嗣因蔡穆要求蔡宗翰提供天旭公司之帳冊由蔡穆查閱,然蔡宗翰遲遲未能提出,蔡穆因此產生懷疑,而要求蔡宗翰、鍾文凱先行返還上開投資款後,蔡宗翰、鍾文凱僅分別於104 年7 月13日、104 年7 月14日,匯還美金6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款美金59998.06元)、2 萬5722.74 元等總計美金8 萬 5722.74 元至蔡穆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蔡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所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蔡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蔡穆於偵查中既經具結而為訊問,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已為完足合法調查,並已賦予被告2 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蔡宗翰、鍾文凱2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證人古凱中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鍾文凱固均坦承由被告蔡宗翰邀同告訴人蔡穆共同投資天旭公司及斯里蘭卡國之不動產事業,並曾向告訴人蔡穆保證佔有20%股權不稀釋,且已由告訴人蔡穆匯款美金20萬元予蔡宗翰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宗翰辯稱略以:我沒有詐欺,我所做的事情都是為了斯里蘭卡不動產的事業云云。被告鍾文凱則辯稱略以:我沒有詐欺的行為,我所作的是為了臺灣天旭公司及發展斯里蘭卡的不動產投資云云。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略以:⑴103 年11月3 日,蔡宗翰因岳父母需LED 燈而與告訴人蔡穆聯絡,後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蔡宗翰至告訴人公司討論,除處理LED 燈等事宜外,亦討論了蔡宗翰、鍾文凱共同投資斯里蘭卡之不動產事業,蔡穆即決定與被告2 人合作投資事宜。⑵103 年11月7 日被告蔡宗翰向蔡穆回報已將伊要一起合作之事告知鍾文凱,並且就斯里蘭卡可進行之業務做了解,即非侷限於房地產業務,其他業務亦為該公司經營業務之一,此由蔡宗翰向蔡穆稱:「我剛已經跟Kevin 報告了,我們會儘快我們這邊,也安排去斯里蘭卡的行程再跟你回報。至於斯里蘭卡可以進行的業務我也會進行了解」、「資金到時侯再跟你報告需要到那裡,等公司戶頭好了再報告」可稽。足見告訴人稱資金僅限房地產投資及成立臺灣天旭公司一節,實有違誤。⑶104 年1 月9 日因斯里蘭卡總統大選,原本支持公司政黨輸了選舉,雖對規劃不會有太大影響,惟蔡宗翰評估需待國會選舉完政治明朗化再繼續推動較無風險,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⑷告訴人對其投資款之運用及被告2 人負責之工作項目、公司運作情形,由始至其提告均知之甚詳且均同意,此除有上開證據可稽外,另從公司變更地址告訴人亦有親筆簽名可知被告2 人均有向告訴人報告營運情形,告訴人所稱均與事實不符。⑸被告蔡宗翰確有執行斯里蘭卡房地開發事宜,其所收得款項亦用於「斯里蘭卡房地開發公司資本運作金」之用,並未使用詐術,被告鍾文凱亦確有將資金用於處理臺灣天旭公司業務事宜,並以公司名義做轉投資用以增加公司可用資金,並未使用詐術。⑹證人陳宏洲於鈞院證述被告蔡宗翰之海外投資提案,被告蔡宗翰與該公司聯絡近1 年後該公司方同意到斯里蘭卡參訪,實際參訪時間係105 年3 月,可知1 個不動產投資案推廣至少需花費1 年之時間,是以,短期內無法立即有成果出現。是自103 年11月19日告訴人匯款至104 年7 月10日止,告訴人投資後7 個月期間,被告2 人所從事之行為均係為斯里蘭卡不動產投資所為,並無詐騙之行為等語。是本案首應釐清之爭點厥為:被告2 人於邀約告訴人蔡穆投資,告訴人蔡穆應允投資而於 103 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0萬元之時,被告2 人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蔡穆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美金20萬元。 二、經查: ㈠被告蔡宗翰及鍾文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略以:沒有詐欺,所做的事情都是為了斯里蘭卡不動產的事業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蔡宗翰確有執行斯里蘭卡房地開發事宜,其所收得款項亦用於「斯里蘭卡房地開發公司資本運作金」之用,並未使用詐術,被告鍾文凱亦確有將資金用於處理臺灣天旭公司業務事宜,並以公司名義做轉投資用以增加公司可用資金,並未使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蔡宗翰於偵查時自陳:「(是否可提出斯里蘭卡天旭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或事證?)【庭呈地產投資資料影本】提出地產投資資料是別人已做好資料要作參考用;背景展望是解釋斯里蘭卡當地狀況。我們現做的是只有以臺灣名義去拿寶石回來而已,因斯里蘭卡公司沒有實際支出,我是用個人名義作市場調查,所以提出之資料是市場調查資料【開公司、建設】」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105卷第28頁,104 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是依被告蔡宗翰所言,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並無實際支出,其僅係用個人名義進行市場調查,且依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除告訴人蔡穆所出資之美金20萬元外,並無募集到其他資金,則在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並無實際支出且並無其他資本募集之情形下,被告蔡宗翰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是否確實係為「斯里蘭卡房地開發公司資本運作金」之用,已非無疑。被告蔡宗翰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洲,欲證明被告蔡宗翰確有邀請證人陳宏洲參與投資等情,然依證人陳宏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記得你們到斯里蘭卡的時間點係何時?)2016年(即105 年)3 月20日到27日」、「(被告有無向你提及要和天旭公司合作的事實?)沒有,蔡宗翰是介紹土地開發去斯里蘭卡參觀」、「(蔡宗翰跟你介紹土地開發的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無跟你提到在斯里蘭卡建築房屋等等的事情?」、「(有」、「(有無提供你相關的書面資料或是參考等等?)我這邊出具我公司做的,我們有去參觀八天的行程,還有一些結案報告,供庭上參考。我們公司有派財務長跟董事,大概八個人,親自到斯里蘭卡做八天行程的實地的建案參考跟土地參考」、「(在你前往斯里蘭卡的時間點,你是否知道鍾文凱、蔡宗翰他們的投資情形?)我知道蔡宗翰是要介紹我到斯里蘭卡購地」、「(蔡宗翰是要你投資他?)不是,是仲介介紹的意思」、「(所以蔡宗翰單純只是介紹,當一個仲介的角色?)對」等語。依證人陳宏洲之證言,雖可認被告蔡宗翰確有邀約陳宏洲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之情事,然依證人陳宏洲所述,被告蔡宗翰係以仲介之身分向證人陳宏洲介紹斯里蘭卡不動產土地開發之業務,並非邀同證人陳宏洲投資天旭公司,且依證人陳宏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斯里蘭卡建築參訪」計畫書(本院卷㈢第45頁至80頁)之內容觀之,證人陳宏洲於105 年3 月間至斯里蘭卡參訪時,被告蔡宗翰亦僅帶其參觀他人在斯里蘭卡之建案,並無任何天旭公司之建築投資計畫,亦可證明被告等迄於105 年3 月間證人陳宏洲至斯里蘭卡參訪前,均無具體之土地開發案存在。 ㈡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稱:自103 年11月19日告訴人匯款至104 年7 月10日止,告訴人投資後7 個月期間,被告2 人所從事之行為均係為斯里蘭卡不動產投資所為,並無詐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宗翰於偵查中陳稱:「(你給了鍾文凱多少錢?)11月20日美金14850.45及14844.56美金,共90萬,這2 筆是匯到我帳戶後,我領現金出來,再把錢給鍾文凱;及11月21日那筆美金29728.91元,這筆美金29728.91是我直接從海外星展銀行匯到鍾文凱玉山及一銀帳戶,各臺幣45萬;在104 年1 月時,鍾文凱又跟我要了美金32000 元,所以我在1 月12日匯了美金32000 元到鍾文凱一銀或玉山帳戶。所以我共給了鍾文凱280 多萬臺幣」、「(鍾文凱這些款項用到何處?)有很多我真的不清楚,鍾文凱是跟我說是用在公司的管銷」、「(鍾文凱要投資「金鑰皇冠國際公司」之事,你事先是否知悉?)當時我有接觸,他只知道他有這個想法,但他實際撥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你本來跟告訴人約定錢是要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為何讓鍾文凱去投資「金鑰皇冠國際公司」)?當時我們手上只有20萬美金,鍾文凱說他需要擴充他的人脈,才去做這一系列的事,因我們的分工,斯里蘭卡那邊的關係是我在打,臺灣這我不管」、「(鍾文凱稱有把錢拿去買寶石之事,你是否知悉?)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105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105 年4 月6 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鍾文凱說你匯給你5 萬元美金及新臺幣8 、90萬元部分,有何意見?該筆錢究竟如何使用,你是否知悉?)沒有意見。該筆錢的使用,鍾文凱大概會跟我說他在做什麼樣的東西,我大致瞭解」、「(既然蔡穆的資金要投資斯里蘭卡土地或另稱的斯里蘭卡珠寶,為何又同意將上開資金部分由鍾文凱在臺灣投資「金鑰皇冠公司」及美樂家公司?此部分投資前有無與蔡穆商議?)這在商業過程中,在金鑰皇冠跟珠寶有關係,鍾文凱跟我解釋時,他跟我說這跟珠寶有關係及在擴展人脈也需要有品牌。投資前我們只說過可能會去做不一樣的投資,並沒有把這二家公司要投資事宜告訴他」(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107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鍾文凱則陳稱:「(蔡穆投資之資金有無使用?用於何處?有使用在美樂家或金鑰皇冠公司嗎?)蔡穆資金有使用,用於臺灣天旭公司的發展,有使用在美樂家或金鑰皇冠」、「(你拿到蔡穆的資金是否為蔡宗翰匯給你的美金5 萬元及新臺幣8 、90萬(確實金額為何)?)五萬美金是由星展銀行匯入,其餘8 、90萬元臺幣是拿現金。正確是90萬元,因為蔡宗翰有給我80萬元現金,另外給我10萬元是機票、開辦費用」、「(該5 萬元美金及新臺幣部分究竟有無使用?為何在偵查中說都退給蔡穆?)有使用。臺灣這邊總共退回去給蔡穆大概80萬元臺幣即2 萬多元的美金,另外5 萬元美金是用於天旭公司的發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8 頁,107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則依上開被告蔡宗翰及鍾文凱所述,被告蔡宗翰於告訴人蔡穆於103 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0萬元後,即將其中之部分款項於103 年11月21日、104 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29728 元、美金32000 元予被告鍾文凱,且知悉將被告鍾文凱將該款項在臺灣投資「金鑰皇冠公司」及「美樂家公司」,顯見被告蔡宗翰、鍾文凱於收受告訴人蔡穆投資之美金20萬元後,在無其他資金匯入之情形下,即將該美金20萬元之部分匯入被告蔡宗翰、鍾文凱私人帳戶,且任由被告鍾文凱將之用於斯里蘭卡之外之臺灣地區使用,已難認為被告蔡宗翰、鍾文凱確有要將告訴人蔡穆所投資之美金20萬元,用於斯里蘭卡天旭公司為土地開發等投資之意思。而證人黃建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美樂家是在賣什麼樣子東西的直銷公司?)日常的用品,包括清潔用品」、「(有一些健康品嗎?)也有健康食品、保健食品都有」、「(所以美樂家就是一個直銷商?)對,其實美樂家就是消費商的概念,就是我是消費者,但是我同時又是消費商」、「(被告鍾文凱最後有無投資你是否知道?)有,最後就邀請鍾文凱,就是鍾文凱跟鍾文凱的股東,還有一些朋友,一起加入美樂家」、「(為何沒有以天旭公司的名義來投資美樂家?)美樂家就是一家直銷公司,直銷公司很簡單,就是我們都是直銷商,用個人名義加入就可以了」、「(美樂家公司投資的內容為何?)其實我們那時候等於是一個套利的模式,後來這件事情也有上報紙,就是美髮姊,去搜尋蘋果日報就會看得到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106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明昌亦結證稱:「(你的公司主要的經營業務是什麼?)雲端互聯網的商城」、「(主要的項目跟內容能否大致上陳述,比如是賣服務還是賣商品,如果是賣服務是賣怎樣的服務,如果是賣商品是賣怎樣的商品?)賣的是各式種類的商品」、「(就是百貨雜物,舉個例,比如像PCHOME、像YAHOO ?)像淘寶網那樣類似的、「(剛才辯護人提示14-5的會員組織層級表,這個表的分類是什麼樣的條件能否大致上陳述?)我們當時公司創辦初期的時候在徵百萬會員,後面公司一直在走的就是走直銷的路線,這個部分的話就是下面的其他會員」等語。依證人黃建民、劉明昌所證言,美樂家公司、「金鑰皇冠公司」均係直銷公司,所從事之內容僅為直銷事業,被告鍾文凱不論係以個人名義或臺灣天旭公司名義加入,實難認為告訴人蔡穆有同意其投入天旭公司之資金,再投資美樂家公司或「金鑰皇冠公司」之意思。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2 人辯稱:103 年11月7 日被告蔡宗翰向蔡穆回報已將伊要一起合作之事告知鍾文凱,並且就斯里蘭卡可進行之業務做了解,即非侷限於房地產業務,其他業務亦為該公司經營業務之一云云,並提出準備程序狀中所附證2 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5頁)為證。而其上之103 年11月7 日12:35分起之對話中,雖確有被告蔡宗翰向告訴人蔡穆稱:「我剛已經跟Kevin 報告了,我們會儘快我們這邊,也安排去斯里蘭卡的行程再跟你回報。至於斯里蘭卡可以進行的業務我也會進行了解」、「資金到時侯再跟你報告需要到那裡,等公司戶頭好了再報告」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蔡宗翰確有向告訴人蔡穆表示斯里蘭卡除不動產業務外,另有其他業務可經營,並無法推論告訴人蔡穆同意於斯里蘭卡外之臺灣天旭公司,可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業務以外之臺灣直銷之業務甚明。被告2 人之辯護人復為被告2 人辯稱:約103 年11月20日被告蔡宗翰與蔡穆約定12月10日至斯里蘭卡參訪,蔡穆並與有意投資之伊友人辛明峰一起到斯里蘭卡,後103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1月14日被告2 人、古凱中、蔡穆4 位公司股東及有意投資之蔡穆友人辛明峰一起在斯里蘭卡進行考察,期間股東4 人就工作內容及分配為討論,由蔡宗翰負責處理斯里蘭卡當地之投資事務,鍾文凱則擔任臺灣天旭公司之董事,並處理臺灣天旭公司業務事宜,全權處理運作資金轉投資以增加公司可用資金,期間除上開決議外,另決議投資珠寶買賣,另蔡穆個人亦對帶回大陸買賣之珠寶詢問蔡宗翰之意見,此有103 年12月12日告訴人傳給被告蔡宗翰之資料中提及「斯里蘭卡紅茶、斯里蘭卡深海魚、斯里蘭卡香料、斯里蘭卡天然食用椰子油、斯里蘭卡寶石」可稽,其於鈞院卻否認此事,足見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被告蔡宗翰、鍾文凱2 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俱無關於本件告訴人蔡穆所投資之美金20萬元用於上開所提及之「斯里蘭卡紅茶、斯里蘭卡深海魚、斯里蘭卡香料、斯里蘭卡天然食用椰子油、斯里蘭卡寶石」等業務上,是縱使告訴人蔡穆確實曾同意此等業務之經營,亦難認被告2 人經營天旭公司,確有於斯里蘭卡執行「斯里蘭卡紅茶、斯里蘭卡深海魚、斯里蘭卡香料、斯里蘭卡天然食用椰子油、斯里蘭卡寶石」等業務之情形。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被告蔡宗翰,以其技術及勞力入股外(公司成立後不支薪),並提供其妻名下價值3,500 萬盧比(約臺幣1,650 萬元)土地,在有募得購地資金時即提供該地抵押以增加建屋基金,若未募得購地資金時則用該土地興建;另被告鍾文凱,以其技術及勞力入股外(公司成立後不支薪)云云。然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之前自己有無任何從事過營建、土地開發或建築相關經驗?)沒有」、「(你沒有這方面的經驗,在本案裡面有無曾經有這樣經驗的人,跟你共同做這件事?)我有去找他們來協助我,我去斯里蘭卡的時候,問當地教授級的人來解釋,所以我才在那邊有很多的交替就是找這些業界的人」、「(就這樣的開發案,你有無做過類似開發案paper 的或預算書?)有」、「(你剛才不是講實際上沒有從事過的經驗,哪次經驗裡面做過這些東西?)經驗裡面沒有,所以我找這些人去做一些評估做出來的報告,不是我自己去寫這些東西,而是我去找人」、「(你在招攬告訴人投資之前,這些資料是否存在?)沒有」等語。被告鍾文凱則陳稱:「(你過去有無從事營造、土木建築還有建案相關的經驗?)大學時代有做過房屋銷售的經驗。營建部分不是我的領域」、「(你在本件裡面沒有相關土建的經驗,有無其他土建相關經驗人才跟你做這樣的業務?)在這件當中有關這部分的事,我交由蔡宗翰處理」等語。依上開被告蔡宗翰、鍾文凱所自陳之內容觀之,被告2 人並無實際營建、土地開發或建築相關經驗,甚至在招攬告訴人蔡穆投資前,並無任何開發案之資料存在,則被告2 人是否確有營建、土地開發或建築相關能力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2 人確有營建、土地開發或建築相關能力而得量化為出資之一部,亦應確實量化金額後,列入公司應募集資金中,並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非任由被告2 人自行列入出資額中。是被告辯稱技術及勞力入股,要難認為有理。另被告蔡宗翰所稱提供其妻名下價值3,500 萬盧比(約臺幣1,650 萬元)土地,在有募得購地資金時即提供該地抵押以增加建屋基金,若未募得購地資金時則用該土地興建云云,亦無其他股東同意之證明,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斯里蘭卡的投資除了蔡穆外,還有何人實際投資?)只有蔡穆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被告2 人於本院106 年3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依被告書狀所載,實際上投資總額約100 萬美金左右,其餘股款究竟有無確實入天旭公司?)沒有」等語。是本件投資斯里蘭卡天旭公司部分應僅有蔡穆1 人出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並無其他資金,已可認定。 ㈤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另為被告2 人辯稱:之104 年1 月9 日因斯里蘭卡總統大選,原本支持公司政黨輸了選舉,雖對規劃不會有太大影響,惟蔡宗翰評估需待國會選舉完政治明朗化再繼續推動較無風險,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狀中所附證10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㈡第27頁),被告蔡宗翰表示之內容係為「大概先跟你簡訊一下內容。政局改變對我們的規劃不會有太大的影響,主因,我們的市場不是專注在提供中國人,蓋的房子是提供當地+ 外國人。數據表示投資回報率大概在200 %,改天寄給你看」等語,告訴人蔡穆則回覆「好的」等語。依被告蔡宗翰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是表示「政局改變對我們的規劃不會有太大的影響」,並無表示不能繼續進行投資之障礙事由,而告訴人蔡穆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觀之,應僅係單純投資者,並未實際介入天旭公司之經營,則被告蔡宗翰等如何進行投資之細節、募集資金之程度,本非告訴人蔡穆所得掌控。且縱使斯里蘭卡土地開發之投資確實因政局因素而需暫緩,然暫緩並非終止,對於資金之募集應無影響,又焉能僅因告訴人蔡穆於微信對話中回覆「好的」等語,即推論告訴人蔡穆同意停止推動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之資金募集。況且,如上所述,被告蔡宗翰於告訴人蔡穆於103 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0萬元後,即將其中之部分款項於103 年11月21日、104 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29728 元、美金32000 元予被告鍾文凱,且知悉將被告鍾文凱將該款項在臺灣投資「金鑰皇冠公司」及「美樂家公司」,而依被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狀中所附證10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中,告訴人蔡穆回答「好」的時間為104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42分,係緊接在被告蔡宗翰104 年1 月12日匯款美金32000 元之後,被告鍾文凱亦自承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投資美樂家公司及「金鑰皇冠公司」,是苟若被告2 人確實因斯里蘭卡大選結果之關係而暫緩投資斯里蘭卡,則天旭公司既然仍在運作而有資金需求,因僅係關於斯里蘭卡投資部分是否暫緩之問題,並不生天旭公司不能依募集資金之目標繼續募集尚未募得之資金。然依上所認定,本件投資斯里蘭卡天旭公司部分應僅有蔡穆1 人出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並無其他資金,更顯被告2 人實無資力於斯里蘭卡為土地開發、營造業之營業能力,且無募集超過美金100 萬元以上資金之能力。 ㈥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蔡穆對其投資款之運用及被告2 人負責之工作項目、公司運作情形,由始至其提告均知之甚詳且均同意,此除有上開證據可稽外,另從公司變更地址告訴人亦有親筆簽名可知被告2 人均有向告訴人報告營運情形,告訴人所稱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依卷附告訴人蔡穆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6105卷第4 頁)上雖確有告訴人蔡穆之簽名,然此僅可證明告訴人蔡穆對於股東同意書上遷移公司營業處所之意思表示同意,並無從推認告訴人蔡穆對於公司運作之情形均知之甚詳且同意。況且被告蔡宗翰於偵查時陳稱:「(斯里蘭卡天旭公司帳冊是你做的?)我斯里蘭卡那邊沒有帳冊,因開公司時有公司費用單據,但很多費用無單據」、「(公司不用記帳嗎?)那些錢不用記帳冊,這部分我有跟蔡穆解釋」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105卷第28頁,104 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本件縱使不論被告2 人是否募足全部資金,即便告訴人蔡穆所提供之資金即達美金20萬元,被告蔡宗翰、鍾文凱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衡諸常情,被告2 人既經營合夥之公司,焉可能無任何帳冊留存,且既無帳冊留存,又如何向股東說明公司運作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有理。 三、基上,被告鍾文凱、蔡宗翰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坦承除告訴人蔡穆外,並無其他人出資投資斯里蘭卡天旭公司,告訴人蔡穆匯款20萬美金至被告蔡宗翰所申設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後迄今,亦沒有其他股款進入天旭公司。又本件告訴人蔡穆出資額為美金20萬元,被告蔡宗翰所允諾告訴人蔡穆所佔之股權為20%,苟非本件被告2 人告知告訴人蔡穆天旭公司預計之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以上,告訴人蔡穆豈有在被告2 人未出資,或預計募集資本未達美金100 萬元之情形下,願意出資美金20萬元,而僅佔有20%股權(不稀釋)之理。而本件斯里蘭卡投資部分,除告訴人蔡穆出資之美金20萬元外,並無其他資金存在,已認定如上。是顯然被告2 人並無足夠之資力,亦無募集美金100 萬元,可見被告2 人在遊說告訴人蔡穆投資之初,即明知被告2 人均無足夠之資力,亦無募集美金100 萬元之能力,而係以共同投資斯里蘭卡國之不動產事業,並表示會由被告鍾文凱在我國成立下稱天旭公司,令告訴人蔡穆佔有20%股權,再以天旭公司轉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事業等情,作為詐術手段,使告訴人蔡穆誤信渠等將集資美金100 萬元作為資本額,以進行斯里蘭卡房地產投資事業,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美金20萬元。而在告訴人蔡穆匯款美金20萬元後,被告2 人即將告訴人蔡穆所匯款之美金20萬元朋分花用。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翰及鍾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宗翰及鍾文凱對於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及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原起訴係認被告蔡宗翰及鍾文凱收受告訴人蔡穆之美金20萬元而共同持有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陸續作為私人款項花用。而認被告蔡宗翰、鍾文凱2 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主張:被告2 人均坦承告訴人蔡穆匯款20萬美金至被告蔡宗翰所申設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後,沒有其他股款進入天旭公司,臺灣天旭公司亦於105 年4 月停業等情;被告鍾文凱另坦承:周邊沒有其他朋友談到是否確定入股的階段,以及臺灣天旭公司表列資本額50萬元為其出資等情。顯見被告2 人在遊說告訴人投資之初,即係以共同投資斯里蘭卡國之不動產事業,並表示會由被告鍾文凱在我國成立天旭公司,令告訴人佔有20%股權,再以天旭公司轉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事業等情,作為詐術手段,使告訴人誤信渠等將集資美金100 萬元作為資本額,以進行斯里蘭卡房地產投資事業,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與被告2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蔡宗翰負責處理斯里蘭卡當地之投資事務,被告鍾文凱則擔任臺灣天旭公司之董事,處理臺灣公司事務。而在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後,被告2 人未將前開資金作為臺灣天旭公司之資本,反朋分花用之。足認被告2 人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爰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則本件起訴法條既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鍾文凱2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鬆快速致富,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蔡穆受有損害,其行誠屬可議,而被告2 人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所得款項已部分返還告訴人蔡穆,犯罪之損害並未進一步加深,兼衡及被告蔡宗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日文客戶服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勉持;另被告鍾文凱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講師,之前從事金融保險行業,收入不固定,月薪約3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2 人向告訴人蔡穆詐得之美金20萬元,依被告蔡宗翰收受匯款日之103 年11月20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0.815(見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時/歷史匯率查詢,103 年11月20日現金買入美元匯率,偵查卷第147 頁),換算金額為0000000 元,而被告鍾文凱係分得現金9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 、6 、9 等合計美金53762.31元,扣除被告鍾文凱已實際匯還告訴人蔡穆之美金25722.74元,被告鍾文凱實際分得為90萬元+ 美金28039.57元,合計不法所得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28039.5730.815=864039.35 ,900000+864039.3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蔡宗翰已實際匯還告訴人蔡穆美金6 萬元(以匯率30.815計算,折合新臺幣0000000 元),實際之不法所得應為(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2 人各自犯罪所得應為被告蔡宗翰0000000 元、被告鍾文凱000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蔡穆部分則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期 │金額 │ 流向 │用途 │ │號│ │ │ │ │ ├─┼─────┼──────┼───────────────┼────────────┤ │1 │103.11.20 │美金 │①附表編號1或編號2(換算為新臺│①於103年11月25日,以現 │ │ │ │1萬4850.45元│ 幣均約45萬元)之其中一筆,於│ 金存入鍾文凱之第一銀行│ ├─┼─────┼──────┤ 103年11月25日,透過星展銀行 │ 苗栗分行活儲帳戶之新臺│ │2 │103.11.20 │美金 │ 南京東路分行轉匯入被告蔡宗翰│ 幣45萬元,由鍾文凱陸續│ │ │ │1萬4844.56元│ 之匯豐銀行活儲帳戶,入款新臺│ 以ATM小額提領、匯款或 │ │ │ │ │ 幣44萬9970元,於同日,被告蔡│ 繳費花用殆盡。 │ │ │ │ │ 宗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45萬元。│②另一筆則用途不詳。 │ │ │ │ │ 再於同日,該筆新臺幣45萬元存│ │ │ │ │ │ 入鍾文凱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 │ │ │ │ │ 儲帳戶內。 │ │ │ │ │ │②另一筆則流向不詳。 │ │ ├─┼─────┼──────┼───────────────┼────────────┤ │3 │103.11.21 │美金 │轉入蔡宗翰之匯豐銀行帳號014340│不詳。 │ │ │ │5000元 │632821號外幣帳戶,扣除手續費後│ │ │ │ │ │,入款美金4993.53元。嗣於103年│ │ │ │ │ │11月24日,由蔡宗翰臨櫃提領美金│ │ │ │ │ │4900元之現金。 │ │ ├─┼─────┼──────┼───────────────┼────────────┤ │4 │103.11.21 │美金 │不詳。 │不詳。 │ │ │ │2966.6元 │ │ │ ├─┼─────┼──────┼───────────────┼────────────┤ │5 │103.11.21 │美金 │透過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①新臺幣5萬元匯至馬公中 │ │ │ │1萬1870.35元│3年12月1日,轉入新臺幣35萬9970│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元鍾文凱之玉山銀行活儲帳戶內。│ 4143號帳戶(戶名張婕)│ │ │ │ │嗣103年12月19日,共轉出新臺幣 │ 。 │ │ │ │ │35萬元,①其中新臺幣5萬元於同 │②新臺幣30萬元匯至中信銀│ │ │ │ │日匯至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24100│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婕),②│ 2489號帳戶(戶名劉明昌│ │ │ │ │其中新臺幣30萬元匯至中信銀行大│ )。 │ │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劉明昌)。 │ │ ├─┼─────┼──────┼───────────────┼────────────┤ │6 │103.11.21 │美金 │透過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 │由鍾文凱陸續以ATM小額提 │ │ │ │9891.96元 │103年11月26日,轉入新臺幣29萬 │領、匯款或繳費花用殆盡。│ │ │ │ │9770元鍾文凱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 │ │ │ │活儲帳戶內。 │ │ ├─┼─────┼──────┼───────────────┼────────────┤ │7 │103.11.25 │美金 │於103年11月25日,分別匯入蔡宗 │不詳。 │ │ │ │1萬7100元 │翰之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活儲帳戶│ │ │ │ │ │新臺幣44萬9970元、8萬9970元( │ │ │ │ │ │共計53萬9940元)。其中於同日,│ │ │ │ │ │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45萬元,另以│ │ │ │ │ │ATM提領現金新臺幣5萬元。 │ │ ├─┼─────┼──────┼───────────────┼────────────┤ │8 │103.12.24 │美金 │於103年12月24日,匯入蔡宗翰之 │①於104年1月5日,分別轉 │ │ │ │5000元 │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外幣帳戶,扣│ 帳新臺幣2萬1元、6萬 │ │ │ │ │除手續費後,入款美金4977.41元 │ 4812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 │ │ │。嗣於104年1月5日,美金4977元 │ 用以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轉入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活儲帳戶│ 費用。 │ │ │ │ │為新臺幣15萬9035元。 │②餘款陸續以ATM小額提領 │ │ │ │ │ │ 或刷卡消費花用殆盡。 │ ├─┼─────┼──────┼───────────────┼────────────┤ │9 │104.1.12 │美金 │於104年1月12日,扣除手續費後,│匯至鍾文凱第一銀行苗栗分│ │ │ │3萬2000元 │美金31949.07元匯入鍾文凱之第一│行活儲帳戶內之新臺幣31萬│ │ │ │ │銀行苗栗分行外幣帳戶: │4120元、68萬8386元與該帳│ │ │ │ │①104年2月4日,美金1萬元轉入鍾│戶內原有之餘額新臺幣76萬│ │ │ │ │文凱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儲帳戶│90元混合使用於鍾文凱之下│ │ │ │ │為新臺幣31萬4120元。 │列交易後,花用殆盡: │ │ │ │ │②104年3月2日,美金2萬1949元轉│①104年2月4日,提領現金 │ │ │ │ │入鍾文凱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儲│ 新臺幣55萬元。 │ │ │ │ │帳戶新臺幣68萬8386元。 │②104年2月17日,匯款新臺│ │ │ │ │ │ 幣45萬9600元至上開中信│ │ │ │ │ │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戶名│ │ │ │ │ │ 劉明昌)。 │ │ │ │ │ │③104年3月9日,匯款40萬 │ │ │ │ │ │ 元至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戶名劉舜邰)。 │ │ │ │ │ │④104年3月9日,匯款15萬 │ │ │ │ │ │ 48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大│ │ │ │ │ │ 里分行帳戶(戶名劉明昌│ │ │ │ │ │ )。 │ ├─┼─────┼──────┼───────────────┼────────────┤ │10│104.3.3 │美金 │於104年3月3日,匯入蔡宗翰之中 │①於104年3月12日,自左列│ │ │ │1萬元 │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外幣帳戶,扣除│ 活儲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 │ │ │ │手續費後,入款美金9977.24元。 │ 1萬6268元、2萬1元至花 │ │ │ │ │嗣於104年3月10日,美金9950元轉│ 旗銀行帳戶,用以繳納蔡│ │ │ │ │入中信銀行科博館活儲帳戶為新臺│ 宗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 │ │ │幣31萬3326元。 │ 用。 │ │ │ │ │ │②餘款陸續以ATM小額提領 │ │ │ │ │ │ 或刷卡消費花用殆盡。 │ ├─┼─────┼──────┼───────────────┼────────────┤ │11│104.3.3 │美金300元 │不詳。 │不詳。 │ ├─┼─────┼──────┼───────────────┼────────────┤ │12│104.4.16 │美金 │於104年4月16日,匯入蔡宗翰之中│①於104年4月16日,提領美│ │ │ │5000元 │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外幣帳戶,扣除│ 金1000元之現金,用途不│ │ │ │ │手續費後,入款美金4977.15元。 │ 詳。 │ │ │ │ │嗣①於104年4月16日,提領美金 │②左列轉入活儲之新臺幣12│ │ │ │ │1000元之現金。②於104年4月27日│ 萬2152元,於104年4月 │ │ │ │ │,美金4000元轉入中信銀行科博館│ 27日轉帳新臺幣9萬3261 │ │ │ │ │分行活儲帳戶為新臺幣12萬2152元│ 元至花旗銀行帳戶用以繳│ │ │ │ │。 │ 納蔡宗翰之花旗銀行信用│ │ │ │ │ │ 卡費用,餘款陸續小額花│ │ │ │ │ │ 用殆盡。 │ ├─┼─────┼──────┼───────────────┼────────────┤ │13│104.5.18 │美金 │於104年5月18日,匯入蔡宗翰之中│陸續以ATM小額提領、刷卡 │ │ │ │1萬元 │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外幣帳戶,扣除│消費或繳納蔡宗翰之花旗銀│ │ │ │ │手續費後,入款美金9976.83元。 │行信用卡費用(於104年6月│ │ │ │ │嗣於104年5月22日,美金9950元轉│11日轉帳新臺幣6272元至花│ │ │ │ │入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活儲帳戶為│旗銀行帳戶)花用殆盡。 │ │ │ │ │新臺幣30萬211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