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計陞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曾信嘉律師 范綺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計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計陞與案外人黃計成(即告訴人黃劉綺秋之夫)、黃計榮、黃莉婷(原名黃惠美,下仍稱黃惠美)均係案外人黃金坑之子女。黃金坑於民國56年、67年間,分別創立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3日更名為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源恆公司),源大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源恆公司則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濱東一路3 號,均以各種機械及汽車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業。其後,黃金坑將前述2 家公司之經營權,交由其子女負責。黃計陞乃自95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擔任源恆公司之董事長,其子即案外人黃敬翔則自97年12月5 日至100 年12月4 日止,擔任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惟黃敬翔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期間,仍由黃計陞負責源大中公司之決策,為從事源大中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因97年間逢全球性金融危機,黃計陞為使源恆公司獲得資金週轉,乃決定變更源大中公司之公司章程,以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使源大中公司得以擔任源恆公司之保證人。黃計陞明知源大中公司並未於98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號之源恆公司內,召集源大中公司之股東開臨時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竟與源恆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職員(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該職員在源恆公司內,製作源大中公司於98年1 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正源大中公司章程第26條(起訴書誤繕為第16條)為「本公司得對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組織之對外保證」等不實內容之臨時股東會議事議(應係「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誤載,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且在源大中公司股東會簽到簿(下稱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偽造股東「黃劉綺秋」、「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等人簽名,並於98年1 月7 日將不實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源大中公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經濟部98年1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831531900 號函,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源大中公司之股東。後因源恆公司之管理階層改組,將源恆公司所留存之98年1 月5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送回源大中公司,告訴人黃劉綺秋於102 年10月間向源大中公司調閱該等資料,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黃計陞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劉綺秋、證人黃計成、黃計榮、黃敬翔、黃閔榆、柯政雄、謝淑琴、楊連旗、楊連芳、許福財、蕭淑兒之證述,暨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源大中公司97年11月25日股東名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計陞固承認於上開時間擔任源恆公司董事長,惟監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源大中公司是我父親創立的公司,由我、黃計成、黃計榮及黃惠美四兄妹共同經營,後來我父親成立源恆公司,源恆公司上櫃為母公司,源大中公司為子公司,惟源大中公司是我們四兄妹一起經營,從未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97年金融危機發生時,我們三兄弟提議由源大中公司提供土地抵押給源恆公司週轉,決定後由源恆公司之總經理辦公室的機要人員去處理,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事隔多年,這筆錢都已經還給銀行了,因為兄弟意見不合,才拿這件事情告我等語。辯護人則以:源大中公司是被告兄弟的家族企業,過去沒有召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都是由他們兄弟決議後授權源恆公司職員製作相關書面資料。又當時源恆公司的總經理是黃計榮,稽核室經理是楊連芳,相關會議記錄他們都可以授權處理,不能因此推論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系爭股東會簽到簿是被告授權製作。況當時源恆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三兄弟確實決議要借錢,由家族概括授權源恆公司代署簽署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系爭股東會簽到簿文件等語為被告辯解。 五、本院判斷: ㈠案外人許福財於97年1 月7 日檢據源大中公司98年1 月5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修正前後對照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訂該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為「本公司得對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組織之對外保證。」,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1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源大中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乙節,有源大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存卷可參(見外放之源大中公司卷宗影本第101 至109 頁)。另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係由源恆公司之某不詳姓名成年職員製作,且源大中公司之股東黃劉綺秋(即黃計成之配偶)、謝淑琴(即被告黃計陞之配偶)、蕭淑兒(即黃計榮之配偶)、柯政雄(被告黃計陞之表兄弟)、楊連旗(即源恆公司稽核室經理楊連芳之弟)等人並未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亦未在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黃劉綺秋、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證述在卷(見4995偵卷第65頁反面、126 、127 、128 頁,偵續338 卷第101 頁反面),並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偵4995卷第10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源大中公司係被告黃計陞之父黃金坑於56年所創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於97年12月5 日改選案外人黃敬翔(即被告黃計陞之子)為董事長、黃印嘉(即告訴人黃劉綺秋、證人黃計成夫婦之女)與黃閔詩(即被告黃計陞之女)為董事及楊連旗為監察人前為止,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均為被告之父母、弟妹,即公司董事長為黃金坑、董事則為被告黃計陞、黃柯玉梅(被告之母)與黃計成(即告訴人之夫)、監察人為黃惠美等情,為被告黃計陞陳明在卷,並有源大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995卷第23至49頁及外放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源大中公司卷宗影本)。而源恆公司亦為黃金坑於67年間創立,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濱東一路3 號,且被告黃計陞、黃計成、黃計榮三兄弟均曾擔任源恆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97年間係由被告黃計陞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有外放之經濟部源恆公司卷宗可憑(見該卷第9 、15、58、131 頁),並經證人楊連芳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從73年到102 年均任職源恆公司,98年間係擔任源恆公司稽核室經理,負責內部文件流程控制稽查。源大中公司與源恆公司的老闆是同一個家族,股份是由黃計陞、黃計成、黃計榮、黃惠美四位兄弟姊妹均分並決定源大中公司的整個經營策略等語(見偵續338 卷第152 至154 頁),核與證人黃計榮於103 年4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源大中公司是家族企業,由我們三兄弟輪流當負責人,97年至99年由黃敬翔擔任負責人,現任由我太太蕭淑兒於100 年下旬開始擔任負責人。源大中公司實際操作業務是我們三兄弟負責的,黃閔榆、黃敬翔(即被告之子女)不能獨立決定源大中公司的業務。我們兄弟確實有口頭約定輪流當負責人,約定3 年1 任。黃惠美大概於97年間因為躲債而失聯(以上見偵卷4995第64頁、65頁反面)。97年12月6 日以後改選董事長、董事黃印嘉等人,應該是一個家庭派一個人,監察人就沒有特別要求由誰擔任等語(見偵續卷第126 頁反面、127 頁);證人蕭淑兒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10月接任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是因為我們家族有說要用輪流的制度,就是黃計成、黃計榮、黃計陞三兄弟決定的等語(見偵續338 卷第101 頁);證人即97年12月5 日被選任為源大中公司監察人之楊連旗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黃計陞三兄弟都熟,其出任監察人只是出名而已等語(見偵4995卷第128 頁),大致相符,足見源大中公司於性質上應屬家族性公司,股份分屬被告黃計陞、黃計成、黃計榮三兄弟所有,其等再將股份分配至三兄弟配偶、子女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該公司業務係由被告黃計陞等三兄弟負責決策,告訴人黃劉綺秋與其他股東均僅係掛名之股東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黃計陞辯稱源大中公司是家族企業,該公司業務均由其三兄共同決定,且源大中公司與源恆公司為關係企業等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㈢又於97年間因全球性金融海嘯,源恆公司因亟需資金周轉等情,業據證人楊連芳於偵查中證稱:「(源大中公司以抵押貸款方式借錢給源恆公司的決策是由誰決定?)因為當初源恆公司資金虧損,我們向黃計陞、黃計榮報告,有開會討論這件事情,黃計陞、黃計榮有參與開會,黃閔榆是主辦,所以她也有參加,黃敬翔是在我們決定之後,才告訴他,當時他是黃家第三代,所以才請他當負責人,討論結果由他們自己的關係企業做擔保,所以才會出現修改章程、借貸的事情出來。」、「(黃計陞、黃計榮在做決定之前,是否會告知黃計成?)應該知道,因為事後源成公司也需要挹注資金,黃計成曾經在源恆公司內部會議上有提出質疑為何源大中公司借出來的錢應該要撥給源成使用,為何都給源恆使用」(以上見偵4995卷第129 頁)、「(當時源恆公司無法找到其他家公司擔任保證人,而一定要找源大中公司?)依照我們自己專業判斷,我們認為源恆公司的經營虧損,由源大中公司是他們自己家族公司來擔任保證人,是最為適合,所以沒有找其他家公司擔保,銀行會要求有債權的擔保,源大中公司的主管同意提供土地及廠房作為擔保,我們就不會再去想其他問題。…源大中公司的四位經營者,他們指令要做貸款擔保後,接著必須要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補足法律程序…。」等語(見偵續338 卷第153 、154 頁),參以源恆公司於97年4 月間起即曾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向被告黃計陞、黃計榮融資,並於98年1 月22日董事會決議再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500萬元及向黃計榮借貸1000萬元等情(見放外之經濟部源恆公司卷宗第125 頁,偵4995卷第117 、118 頁之源恆公司董事會議事手冊),足見證人楊連芳前開證詞,確有所本,應堪採信。可見97年12月5 日改選董監事會、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變更,均係為補足源大中公司得以該公司資產貸款供源恆公司週轉之法定程序無訛。而源大中公司業務既均由被告黃計陞三兄弟共同決定,而非與其餘掛名股東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方式行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源恆公司於97年間因受金融海嘯影響之故,亟需資金週轉,方由其三兄弟決議以源大中公司資產貸款供源恆公司週轉,亦非全然無據。 ㈣雖告訴人黃劉綺秋與其夫即證人黃計成均證稱:源大中公司的負責人均是依公司法選任,其等不知道兄弟輪流擔任負責人、3 年1 任的規定,黃計成自96年起即在中國大陸經營源成公司,約每2 、3 個月回臺1 次,黃計成不知悉且未參與源大中公司決策,更不知要以源大中公司資產擔保貸款供源恆公司週轉,是102 年間有仲介要買源大中公司之土地,調資料後才知悉該公司土地有設定抵押借款予源恆公司乙事,於97年12月間也不知道其女兒黃印嘉被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之事云云(見偵4995卷第66頁,偵續338 卷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計榮、蕭淑兒等人前開證稱源大中公司由其等三兄弟輪流擔任負責人、3 年1 任,97年12月5 日改選董事長、董事時是一家派一人,及證人楊連芳前證稱源大中公司係由被告黃計陞等三兄弟共同決策等情,迥然有異,已難採信。且依證人黃計成於97年11月8 日入境、同年月11日出境後,又於97年12月5 日黃印嘉被推選為董事前之同年月20日入境、29日出境,再於98年1 月5 日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98年1 月7 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前之同年12月10日入境、98年1 月14日出境(見本院卷第6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即證人黃計成於97年12月5 日源大中公司改選董事、於98年1 月5 日臨時股東會更改章程前均已回臺,且分別停留8 天及25天等情,顯見告訴人黃劉綺秋、黃計成夫妻前開所指每2 、3 個月返臺1 次,並不知悉源上開大中公司資產擔保借款供予源恆公司週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況斯時適逢全球性金融海嘯來襲,經濟嚴重衰退,源恆公司既自97年4 月間即以減資彌補虧損,證人黃計成對於源恆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乙情,理應知悉甚詳,且源恆公司與源大中公司均為其三兄弟之父所創立之公司,互為關係企業,源大中公司又為其三兄弟所有之家族企業,由其三兄弟共同決策,以當時通訊網路之發達,縱證人黃計成斯時在中國,亦可以電話、網路視訊聯絡商議,況證人黃計成已在為以源大中公司資產擔保借款予源恆公司週轉之決策前回臺多次,並分別停留8 天、25天之久,衡諸常情,證人黃計成豈可能未與其兄弟即被告黃計陞、黃計榮共同參與此決策之理。是告訴人黃劉綺秋、黃計成夫妻前開所陳,核與前開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證人楊連芳雖證稱其不能「確認」黃計成在決議以源大中公司資產擔保借款予源恆公司前知悉此事此事云云,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及申請變更公司章程之事之發生時間,距離證人楊連芳於103 年4 月16日、11月3 日作證時已有5 年餘之久,自難苛求其就案發當時過程能夠完整記憶,分毫不差,是要難因證人楊連芳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黃計陞、黃計榮未與證人黃計成共同為此以源大中公司資產擔保借款予源恆公司週轉之決策,而為被告黃計陞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源大中公司係由被告黃計陞、證人黃計成、黃計榮三兄弟所有之家族企業,該公司股東並未參加過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蕭淑兒、謝淑琴(即被告黃計陞之妻)、告訴人黃劉綺秋證述在卷(見4995偵卷第66頁反面、126 頁反面,偵續338 卷第101 頁反面),且源大中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等議事錄均是由源恆公司之職員負責製作等情,業據證人楊連芳於偵查中證稱:源恆公司大概從97年開始為源大中公司製作相關的開會文件,例如董事會的紀錄以及股東會的紀錄,因為源大中公司跟源恆公司的老闆是同一個家族,總經理辦公室會由老闆指示請我們代為製作等語(見偵續338 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許福財證稱:源大中公司98年1 月7 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登記是我拿去辦的,當時源恆公司的董事長是被告黃計陞,源大中公司是被告黃計陞、黃計成、黃計榮、黃惠美他們在負責,當時源大中公司很多資料都是源恆公司職員幫忙處理。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簽到簿是源恆公司的員工幫忙製作的等語(見偵續338 卷第39、43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黃計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因你們家族關係,而沒有開正式會議,大家說好後,就把資料做一做送去登記?)這情形偶而會有,因為依照公司法規定,有一定的程序要走(見本院卷二第69頁),顯見被告黃計陞三兄弟所有之源大中公司家族企業,確有未正式依公司法規定正式召開相關會議,而以口頭約定等便宜行事之方式為之,且在本案之前,各房掛名股東、董事均無異議。是告訴人黃劉綺秋於103 年2 月13日始以其為參與源大中公司98年1 月7 日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節而提出本案告訴,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兄弟交惡所致,亦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黃劉綺秋所指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實係因源大中公司為家族性私人企業,本係由黃金坑出資創立,與一般民間實際具有出資股東參與之情況有異,且該公司交由被告黃計陞三兄弟管理後至本案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以前,多由被告黃計陞三兄弟決議後,再由源恆公司職員製作,是被告黃計陞辯稱其與黃計成、黃計榮確有共同決議以源大中公司資產擔保借款予源恆公司週轉,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則縱未實際召開正式之股東臨時會議,亦此與一般偽造不實會議紀錄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且源恆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依被告黃計陞三兄弟之上開決議,製作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並將該議事錄持以向經濟部中部地區辦事處申請變更源恆公司章程,亦非為不實之事項,其主觀上亦無冒用掛名股東即告訴人黃劉綺秋、謝淑琴、楊連旗、柯政雄、蕭淑兒名義在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偽造其等署押之犯意,是公訴人所舉列認定被告黃計陞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之證據自有不足,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計陞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