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立欣冷氣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9時許,在該公司2 樓倉庫內,先持用該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繼電器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公司客戶於同年4 月26日向該公司負責人陳新宗反應冷氣安裝工程未完成,而詢問該公司員工林柏宏(原名:林偉程,下稱林偉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陳國雄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3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用立欣公司所有之螺絲起子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繼電器拆卸下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攜離立欣公司前址倉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初有跟告訴人陳新宗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但只是拿去測試友人洗車廠內的冷氣有無故障而已,伊事後均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拿回立欣公司,並無竊盜之情形。本案實因伊剛進公司時有預支薪資,如果伊有償還,告訴人就不會告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約1 個月僱用被告在立欣公司工作,林偉程有公司倉庫的鑰匙,也有設立保全系統,但倉庫沒有設專人管理,一般東西掉了伊不會知道,但這次是因為有客戶向伊反應東西有少,伊才會知道。伊並未同意被告拿任何東西,被告從105 年4 月15日到大約4 月27日離職這段期間,從未跟伊講他有拿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直到同年月26日客戶反應冷氣安裝工程沒有完成,並表示當時被告有說要去換,結果被告都沒有去處理,所以客戶跟伊反應,伊才知道東西遭被告拿走之事。伊去問林偉程,林偉程說記得有一天有看到被告去拆東西下來,伊問被告,被告說他有跟伊講,但事實上被告沒有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拿走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並未拿林偉程的手機跟伊講,事後原本被告負責幫客戶裝冷氣少了繼電器,被告有向客戶承諾會處理,但後來沒有處理,伊去問林偉程,才知道有這件事,林偉程說他還有看到被告拿走一塊機板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偉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約於4 年前到立欣公司工作,105 年5 月離職,公司倉庫的鑰匙原本是一個老師傅負責保管,2 年前老師傅沒有做才換伊保管,伊有看到被告拿公司的東西,當時伊有跟被告說要他要拿的話要跟告訴人講一下。後來客戶於105 年4 月26日有跟告訴人反應冷氣安裝工程沒有完成,該工程是伊跟被告去做的,當時因為缺少室外機裡面的繼電器,所以冷氣無法運作,繼電器是被告拆走的,被告當時好像有跟客戶說會來處理。被告離職後,伊有跟告訴人講繼電器是被告拿走的,後來伊請立欣公司離職的另外一位員工協助處理繼電器,因為線路比較複雜,伊自己不會裝。繼電器無法徒手拆卸,必須使用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41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4 月15日19、20時許,有看到被告從公司2 樓下來,手上拿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說他在外面有接工作,剛好需要的材料跟公司存貨是同一個,繼電器是拆舊的,微電腦板是新的,伊跟被告說要跟告訴人講,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告訴人講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照片75張(見核交卷第4 至15頁、警卷第2 、12頁、偵卷第9 至10頁)等件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辯稱:伊當時有用林偉程的手機打電話給告訴人,約3 、4 天後伊有把室內機拿回去公司放回原位,並用「LINE」通知告訴人已經歸還,歸還時沒有人在場云云(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跟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隔天就還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於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過後3 、4 天後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拿回立欣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前後已有出入,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程前揭證述不符,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使用「LINE」更早的對話紀錄內有提到當時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但該部分對話紀錄並未提供給檢察官云云,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固然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只是,請老闆回想,我是否有電話聲明,我有說要借,暫時心平氣和,慢慢回想,是否到時候能請通話紀錄」等語(見核交卷第11頁),惟此僅係被告在和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之個人陳述,並非告訴人表示曾同意被告借用,尚難以此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辯稱歸還後有使用「LINE」告知告訴人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被告辯稱其友人所經營之「荃風精緻洗車行」內裝設的物品均非從立欣公司來的云云,惟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有無裝設於該處,與其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縱為真正,亦無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自承當時係以立欣公司之螺絲起子拆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繼電器,且依證人林偉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繼電器無法徒手拆卸,必須使用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固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竊取任職公司所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除因妨害自由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有父母、兄姐、現獨居、需要照顧扶養父母,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暨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遭告訴人追償後竟惱羞成怒,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偉哥 你覺得我會怕他嗎」、「你先問偉哥 我的人 是他怕我還是我要怕他」等內容之簡訊2 則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林偉程前往被告位於同市○○區○○街00號前之住處時,被告復接續當面透過林偉程向告訴人恫稱:「我人都找好了,隨時都可以去找你(指告訴人)輸贏」等語,經林偉程事後向告訴人轉述,其即以此惡害告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1張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並當面跟林偉程表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林偉程當天凌晨3 、4 點到伊家中大小聲不肯走,伊跟林偉程講說他如果再亂,伊人已經準備好了,伊家中還有老年人在休息,伊所謂人都找好了是指找警察之意,後來伊6 點多才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使用「LINE」之對話內容,當時係告訴人先向被告表示:「偉哥(林偉程)也會去找你,你自己好自為之(誤寫為「知」),算是給你一點點忠告」等語,被告則回覆告訴人表示:「偉哥 你覺得我怕他嗎」、「你先問偉哥 我的人 是他怕我還是我要怕他」、「不好意思 是我要尊重你們」「不用說了」等語,告訴人則回覆:「黑道大哥,你是在恐嚇我」等語,被告再回覆:「沒有」等語,告訴人復以:「我好心給你忠告怕你有事情,你居然這樣恐嚇」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偉哥 你覺得我怕他嗎」、「你先問偉哥我的人 是他怕我還是我要怕他」等語時,僅係在回應告訴人表示林偉程會去找被告一事,並無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告知告訴人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有何恐嚇告訴人安全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可言。 (二)證人林偉程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被告有跟伊講他人都找好了、要輸贏,應該是針對告訴人的意思,但伊忘記有無將上開言語向告訴人轉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原證稱:被告確實有說過要對告訴人不利,伊於105 年4 月29日晚上去被告家中找被告時,有討論到拆零件的事,被告覺得是我害他的,所以被告當我的面講說他人都找好了要輸贏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若依證人林偉程前揭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當時既認為係遭證人林偉程陷害而陳述上開言語,其所述內容當係針對證人林偉程,而非告訴人;再觀諸證人林偉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當時被告說要輸贏是要跟伊輸贏還是跟告訴人輸贏,伊不確定被告當時是針對伊還是告訴人,伊忘記有無將被告所講的話轉述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縱然當時有對林偉程為前開陳述,亦難謂其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情,則本院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之情形。 (三)準此以言,被告固有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給被告,另向林偉程當面陳稱:人都找好了、要輸贏了等語,惟上開行為均非針對告訴人,更無從以上開內容認被告有何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之情,是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跟被告要錢,伊看到上開訊息會害怕,後來聽到林偉程跟伊轉述被告所說之內容,伊更害怕了,所以才去報案等語,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又依證人林偉程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既無法確定被告所述言語針對之人係何人,自亦尚難認其有何因聽聞被告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罪名,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王子牌冷氣繼電器(舊品) │1 只│ ├──┼────────────────┼──┤ │ 2 │通用分離式冷氣微電腦機板(新品)│1 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