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澤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黃智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澤、黃啟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育澤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之員工;被告黃啟智則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員。緣劉桓碩(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7月12日 某時,由友人林威丞陪同前往大都會機車行,經由該機車行媒介表示欲向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3GC-719號重型機車1輛,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明知劉桓碩甫滿18歲,智識思慮均尚未成熟,顯然並無貸款之相關經驗,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由王育澤提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中古車銀行0頭款低利率分期專案利率表予劉桓碩,約定上開機 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80元,頭期款8,000元,餘 款分12期繳納,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月1期,每 月15日繳款2,340元,並簽立面額28,080元之本票1紙。嗣劉桓碩之母張玉娟收到上開機車之機車保險卡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於第1條件,雖約定 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9號 解釋參照);於第2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涉犯上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劉桓碩於警詢之證述暨其涉偽造文書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證人林威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0至43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⑵大都會機車行104年7月5日 車輛買賣合約書暨牌照號碼3GC-719號行照、保險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55頁);⑶東元公司中古車利率分期表(見警卷第11頁)、分期付款工作表(見警卷第13頁)、104年7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2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警卷第14頁)、104年7月12日同意書(立書人:劉桓碩、法定代理人:劉嘉政、張玉娟署押,見警卷第1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分期付款繳款書聯單影本4紙(共12聯,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 票影本1紙(發票日104年7月12日、面額28,080元、發票人 劉桓碩,見警卷第61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王育澤辯稱:伊無收取重利之意,分期付款金額由東元公司決定,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黃啟智辯稱:伊無收取重利意思,分期付款金額係東元公司決定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劉桓碩曾於104年7月5日由證人林威丞陪同至大都 會機車行與被告王育澤洽談購買本件機車,當日約定價金為28,000元,證人劉桓碩給付1,000元訂金予被告王育澤,另 約定於104年7月12日在大都會機車行辦理簽約及分期付款手續等情,業據被告王育澤於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劉桓碩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4頁)、證人林威丞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0至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大都會機車行104年7月5日車輛買賣合約書暨牌照 號碼3GC-719號行照、保險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可認為真實。又證人劉桓碩確有於104年7月12日與證人林威丞前往大都會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手續,經被告王育澤提供東元公司中古車利率分期表予證人劉桓碩觀覽並介紹後,證人劉桓碩同意分期付款條件,被告王育澤即通知被告黃啟智前來與證人劉桓碩磋商並簽立104年7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證人劉桓碩並簽發面額28,080元本票予被告黃啟智等節,亦據被告王育澤、黃啟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劉桓碩、林威丞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4頁、第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東元公司中古車利率分期表(見警卷第11頁)、分期付款工作表(見警卷第13頁)、104年7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2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警卷第14頁)、104年7月12日同意書(立書人:劉桓碩、法定代理人:劉嘉政、張玉娟署押,見警卷第15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分期付款繳款書聯單影本4紙 (共12聯,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4年7月12日、面額28,080元、發票人劉桓碩,見警卷第61頁 )在卷可查,是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依上開東元公司中古車利率分期表(見警卷第11頁)記載分期金額20,000元若分12期,每期2,340元;再依上開104年7 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2頁)記載:約定總價金36,080元,頭期款8,000元,分期總價款28080元,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8,080元,還款期限自104年8月至105年7 月計12期,每月15日繳款2,340元,參以證人劉桓碩於警詢 證稱:該機車共28,000元車款,伊先付8,000元現金,尾款20,000元共分12期攤還,每期須支付2,34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知本件證人劉桓碩係向東元公司貸款20,000元,分12期清償,每期須支付2,340元,則計算年利率為40.4%(計算式:《2340×00-00000》÷20000%=40.4%),已超出 法定利率。至辯護人於審理時曾辯稱:刑法重利罪係規範收取利息行為,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總額較1次 給付現金為多只是分期付款之效果,不得解讀為利息,本件證人劉桓碩並非與東元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重利罪貸予款項要件不符云云,惟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法條所謂貸以金錢,固指借出金錢,由借用人取得其所有權(即民事上消費借貸關係)而言,然借用人若對第三人負有金錢債務欲清償,自可與貸與人約定由貸與人直接將借款向該第三人交付,非謂借用人必有取得實體金錢占有方得使消費借貸成立。再參以被告王育澤於審理時供稱:證人劉桓碩若每期分期款均有繳納,東元公司將收到28,080元,其中8,080元由東元公司取 得,20,000元則回給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 件證人劉桓碩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機車,因欲以分期付款即本利攤還方式支付尾款價金而與東元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東元公司獲得收取分期款總額共28,080元權利,扣除須支付20,000元予大都會機車行之金額,則東元公司所賺取之8,080元自屬利息無額,不因其與證人劉桓碩所定契約名稱 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而阻卻其與證人劉桓碩之借貸關係,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以詞害意,忽略每期分期付款實為加計利息本利攤還而非單純價金分期付款,為本院所不採。另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等有向證人劉桓碩收取代辦費1,000元, 故本件計算年利率應為45.4%(計算式:《8,080元利息+1,000元代辦費》÷20,000元貸款金額=0.454)云云,諒係以 卷附東元公司中古車利率分期表(見警卷第11頁)有記載代辦費欄位為據。然被告王育澤於審理時供稱:頭期款8,000 元,伊於104年7月5日向證人劉桓碩收取1,000元,於104年7月13日交車時再向證人劉桓碩收取7,000元,未再以任何名 目向證人劉桓碩收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被告黃啟智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未向證人劉桓碩收取1,000元代辦費,如果是大都會機車行介紹客戶都不收代 辦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又觀之證人劉桓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有何支付1,000元代辦 費情事,是起訴意旨單憑上開東元公司中古車利率分期表而認本件被告等有向證人劉桓碩收取1,000元代辦費,應計入 利息云云,尚嫌率斷,從而本件借貸之年利率應以本院所認定40.4%為準,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黃啟智既代表東元公司而貸與金錢予證人劉桓碩,被告王育澤雖非東元公司員工,然就本件借貸亦有參與其事,且本件貸款年利率為40.4%,已逾法定利率,均如上述 ,則本件被告等重利犯行是否成立,爭點厥在於:被告等 於立約當時,有無乘證人劉桓碩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本件被告等有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情形?茲論述如下: 1.證人劉桓碩於104年7月12日與被告黃啟智磋商簽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時,雖尚未滿20歲而仍為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滿18歲,具高中畢業學歷(見證人劉桓碩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註記),顯非毫無交易經驗之人,又簽約時既有證人林威丞陪同,且證人劉桓碩於警詢證稱:對方拿1張分期付款每期償還金額及期間一覽表讓伊選 擇,伊就選擇每月攤還2,340元,共分12期的分期付款契約 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參以上開東元公司中古車利率分期表(見警卷第11頁)有關分期金額20,000元部分,尚有分6 期每期清償4,150元、分9期每期2,980元等總收利息較低之 方案,是證人劉桓碩欲選擇採用何種付款方式支付機車價金,當屬詳加考量自身資力後加以抉擇,本非被告等所能左右,亦即證人劉桓碩對於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有選擇權,被告等僅提供方案供證人劉桓碩選擇,從而證人劉桓碩選擇先支付頭期款,尾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而須擔負利息,亦係出於思慮後之決定。再者,機車對證人劉桓碩而言,並非生活必需品,而現今社會機車行、中古機車行林立,購買機車極其便利,且網路發達,消費者甚至可經由網際網路有關中古機車販售網站先行獲取中古機車之年份、車況、價格、分期付款條件等資訊,從中選擇自己能接受之方案後,再進一步與機車出賣人磋商付款條件,非必得任由出賣人擺佈。綜上述,本件證人劉桓碩與東元公司成立本件借貸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顯大有可疑之處,本院綜核各情研判,認證人劉桓碩於立約當時應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刑法重利罪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之一,已如上述。本件依卷附104年7月1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2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分期付款繳款書聯單影本4紙(共12聯,見警卷 第56至59頁),可知證人劉桓碩依約本應於104年8月1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然證人劉桓碩之母張玉娟得知本件購買機 車之事後,因認利息過高,於104年7月30日與東元公司協商,雙方協議以22,500元解決分期付款債務,張玉娟立即支付22,500元予東元公司等情,業據張玉娟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復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0頁),是東元公司並未能收取第1期分期款,則被告等自無取得 重利可言,參照上開說明,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符。至公訴人雖另稱:本件雖於7月底有清償債務,被告等人 並無收到利息,但依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被告已收受被害人所開立之本票,可認為被告已經取得重利或是財產上價值,已經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矧究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記載略以:(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與呂清吉五萬元,言明借款十日,利息三千元俟到期後始計付,嗣尚未取得利息即被警查獲。倘屬無訛,則上訴人與呂清吉、許祈寶間,雖約有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但此項重利部分之債務為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上訴人亦尚未取得此項利息此部分所為,尚屬未遂階段,依上說明,即非屬重利罪處罰之範圍。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已對呂清吉取得清償該項重利債權之承諾,其行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二)扣案分別由借款人呂清吉、許祈寶二人簽發之前揭金額分別為五萬元、五萬四千元、五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據呂清吉、許祈寶二人在警訊時指稱係作為貸款「抵押」或「質押」之用(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該三張支票係供作債權憑證之用(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十三、十四行,第二十一、二十二行)。倘屬無誤,則上訴人取得呂、許二人簽發之該三張支票,僅供作借款債權之證明,或清償前揭五萬元借款,及十萬元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嗣後呂清吉、許祈寶清償借款本息後,上訴人仍須將該三張供擔保之支票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上訴人所有等語。該最高法院判決係闡述由借款人所簽發供擔保用之支票並非犯罪所得,準此,本件證人劉桓碩簽發之本票既供擔保之用,亦非重利罪犯罪所得,自不得與利息同視而認被告等已有取得利息,公訴人上開見解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黃啟智有代表東元公司而貸與金錢予證人劉桓碩,被告王育澤就本件借貸亦有參與其事,且本件貸款年利率為40.4%,已逾法定利率等情 ,但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於本件立約當時,有乘證人劉桓碩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或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嗣後雖因利率不為證人劉桓碩之法定代理人張玉娟所接受而衍生糾紛,惟此仍應屬民事糾葛範疇,自不得倒果為因,單憑本件貸款年利率為40.4%已逾法定利率乙節,即認定 被告等有重利犯行,而遽以重利罪責相繩。是本院綜合全般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重利犯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重利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