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峯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楊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姓楊之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自稱姓楊之男子取得謝明峯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等6 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345元、17,012元、29,980元、25,012元、69,030元、29,980元等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中,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該自稱姓楊之男子與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於匯款當日即行領出而得逞。嗣因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發現受騙,而各自於104 年7 月17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謝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曾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楊之成年男子,而被害人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等6 人曾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遭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當時剛創業,需要資金,透過網路搜尋信用貸款,而與一位自稱楊先生之男子取得聯繫,該自稱姓楊之男子以伊在銀行並無進出的紀錄,要求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製作資金流程,進而為伊向銀行爭取貸款,伊因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給對方指定之人,伊不知對方會將伊提供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充作向附表二所示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曾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於104 年間某日,將附表一所示3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楊之成年男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4 年8 月6 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申請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8 月1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郵局帳戶之申請書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8 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6頁),而堪認定。㈡又被害人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等6 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該自稱姓楊之男子所屬集團成員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12,345元、17,012元、29,980元、25,012元、69,030元、29,980元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過程,則經被害人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左聖麒】、第13頁至第14頁【潘羿君】、第15頁【黃儀珊】、第11頁至第12頁【洪璟真】、第9 頁至第10頁【許哲源】、第19頁【陳儷今】),並有被害人左聖麒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82頁)、被害人潘羿君提出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59頁)、被害人黃儀珊、洪璟真、陳儷今各自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見警卷第69頁、第54頁、第95頁)、被害人許哲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害人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等6 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節,確屬實情。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提供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1頁、第28頁),顯示被害人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各自於104 年7 月17日,分別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12,345元、17,012元、29,980元、25,012元、69,030元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均於匯款當日(即104 年7 月17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該自稱姓楊之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等6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由,辯稱:伊沒有想到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會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伊也是被騙而交付帳戶為由,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然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並向其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楊姓男子,究係自稱新光銀行人員,或代為辦理貸款之人員一節,前後說法,始終反覆不一,時而表示:「自稱新光銀行一名楊姓男子」、「對方自稱是新光銀行的楊先生」、「(問:你認為你是跟新光銀行的業務人員接洽?)答:是」云云(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62頁),時而供稱:「『楊先生』說他們是代辦公司」、「(問:這位『楊先生』本身是哪家公司或是銀行?)答:沒有,他只是說他們跟新光配合」、「(問:他們是代辦公司?)答:是」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0 頁),倘若被告果真為申辦貸款而與該自稱姓楊之男子聯繫,自無可能對該自稱姓楊之男子究為銀行或代辦公司的人員,無從區辨,以致前後說詞反覆,而可證明被告前揭辯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語,不過係其片面推諉之詞,而無可採。若該自稱姓楊之男子,係以新光銀行人員身分與被告接洽,因新光銀行在臺灣地區不僅設有多家分行,且可透過網路連結新光銀行網站,查詢新光銀行的金融商品與營業據點,被告如欲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可至新光銀行設在臺中地區的分行,臨櫃申辦,根本無須透過來路不明,僅有姓氏而不知名字的陌生人士協助,是被告辯稱該自稱姓楊的男子為新光銀行人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又依被告供稱:該自稱姓楊的男子要求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是讓會計師製作資金進出帳戶的紀錄,以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的機率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顯示欲透過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之詐術手段,向銀行申辦貸款,實難想像銀行人員會與民眾勾結使用詐術手段向自己任職的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因而對本院質問:「新光銀行會指導你做不實的交易紀錄來申請貸款?」乙情,察覺難以自圓其說,而表示:「平常內部不會這樣做,但是他們是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改口表示該自稱姓楊的男子並非新光銀行人員,而為代辦公司之人員。然依被告自行提出其手機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示被告在其手機聯絡簿上將該自稱姓楊之男子註記為「新光銀行楊」,致與被告辯稱該自稱姓楊之男子為代辦公司的人員一節,相互矛盾,益證被告說詞,破綻百出。再質以被告有關代辦公司的名稱、營業地點、申辦的貸款利率、每期償還金額若干等細節,被告均一問三不知(見本院卷第150 頁),凸顯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語,並非事實。蓋被告如係透過代辦公司申辦貸款,衡情應會詢問代辦公司名稱與營業地點等基本資料,以便日後接洽,豈可能對此等事項一問三不知;再依被告供稱:「因為我當時我寄我的證件過去,我很擔心會不會被冒用,而拿去申請其他東西,但對方也要我在身分證影本上面寫上『僅供此次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個人一身專屬的物品,存有一定的顧慮,被告又不否認郵寄的對象「賴明宜」與地址「苗栗縣○○市○○路000 號」,其均不認識,倘若對方否認收受其寄交的物品,日後勢必發生難以究責,以及釐清物品流落何方的爭議,被告果有委由他人代為申請貸款,則其對於自己需配合提供之資料,應會親自攜至代辦公司,交由代辦公司專人簽收,始符被告謹慎性格,以免除其顧慮,而不可能將準備提供的資料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其完全不清楚的地址與人物。另貸款利率與每期償還金額,不僅涉及被告申辦貸款所需付出的代價,更涉及被告有無能力負擔的經濟問題,被告若真有申辦貸款之真意,衡情應會去瞭解申辦成功後的貸款利率與每期應償還金額,絕不可能就此部分,一無所悉,從被告對於涉及貸款核心事項,毫無關心的態度,即可佐證被告前揭辯稱欲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云云,並非事實。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的記載,顯示該帳戶自103 年6 月21日起,迄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前,帳戶餘額為0 元(見警卷第31頁),而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追分郵局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之記載,亦顯示該帳戶自104 年6 月21日起,迄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前,帳戶餘額亦為0 元(見警卷第28頁),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交易明細的記載,則顯示該帳戶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 104 年7 月16日止,帳戶餘額僅948 元,不足1,000 元(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因帳戶內均無存款或存款金額甚低,致凸顯被告資力不佳,無法形成被告具有還款能力之表徵。又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且自92年6 月2 日起,曾先後在立友五金塑膠有限公司、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盛堂營造有限公司、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丞澤工業有限公司、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隆程興業有限公司、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敬原有限公司、卦山窯舖有限公司任職工作之經驗,除經被告供稱:「(問:你的學歷?工作?)答:專科,目前早餐車」、「(問:從你的投保記錄看起來,你之前工作經驗應該非常豐富?)答:是」、「(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謝明峯是否為你所有?)答:是我的」、「(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明峯是否為你所有?)答:是我的」、「我申請是用於薪資轉入用」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49 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警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50頁),以被告具有一定之學歷,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閱歷,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但卻無任何存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尤以,被告不僅曾有申辦汽車貸款之經驗,更曾自行創業,經營御健企業社,而身為企業負責人,亦經被告供稱:「(問:之前有無貸款過的經驗?)答:車貸」、「(問:御健企業社就是你自己開要做桶裝水的公司?)答:是」、「(問:御健企業社是委託何人幫你設立的?)答:自己跑的」、「(問:記帳如何處理?)答:自己記帳」、「(問:申報稅如何處理?)答:自己去稅捐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9 頁),且有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以被告能自己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手續,更能對涉及專業之記帳與申報公司稅務事宜,無需假手他人代辦,而能全部親自處理之經驗與能力,豈可能因聽信素未謀面之人的說詞,逕自將附表一所示3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請貸款,並不涉及專業,且事關金錢,以被告習於親自處理與自己有關事務之習性,被告豈有就此輕易辦理且涉及自身權益相對重要的事項,不親自處理,而委由他人之理!何況,被告既然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並無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知之甚詳,豈可能因誤信他人片面之詞,而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理!此外,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聽信該自稱姓楊之男子表示,為幫助被告在金融機構帳戶製作不實的資金流程,以便取信銀行,申辦貸款(見偵查卷第11頁、第62頁),始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姑且不論被告欲以詐術手段向銀行申辦貸款的動機,實屬可議,以該自稱姓楊之男子如為製造虛偽不實資金流程,作為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理由,衡情應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而非提款卡,因為提款卡雖具有使用帳戶的功能,但卻不具有彰顯帳戶交易明細之功能,只有存摺能透過補登資料之程序,檢視帳戶之歷來交易紀錄,從而,欲製造不實資金流程,必然需提供存摺,以能掌控並瞭解製作的資金流程內容,以及製造之資金流程是否已達要求,故該自稱姓楊之男子,以製造不實資金流程為由,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時,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的存摺,而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以被告多年的工作經驗,以及曾獨資經營事業之生活閱歷與經驗,當不可能未察覺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根本無法進行製造不實資金流程的問題,而逕自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因被告前揭辯稱為申辦貸款,始於104 年7 月15日,以郵寄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過程,均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被告前揭諸多瑕疵的辯解,認定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5日,以郵寄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該自稱姓楊之男子。況且,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托運單據,記載寄交的物品為「證件」,並非提款卡或金融卡,難以認定被告提出之托運單據所寄交的物品即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托運單據,與被告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具有任何關連,進而認定被告係以郵寄方式,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或其提供交付的日期為上開宅急便托運單據記載的104 年7 月15日。因依前所述,被告自104 年6 月19日起,即未再使用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而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等6 人遭詐騙匯款的時間,均為同年7 月17日,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時間,應為104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前之某日。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多年工作經驗,並曾獨資經營事業之智識與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該自稱姓楊的陌生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時,即已知悉該自稱姓楊之男子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自稱姓楊之男子嗣後夥同不詳姓名之他人將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該自稱姓楊之男子與他人組成之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自稱姓楊之男子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3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雖使該自稱姓楊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6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等6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雖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3 家金融機構帳戶,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前述自稱姓楊之陌生人士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左聖麒、潘羿君、黃儀珊、洪璟真、許哲源、陳儷今合計遭詐騙金額為183,359 元(計算式=12, 345 元+17,012元+29,980元+25,012元+69,030元+29, 980 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標準,雖非鉅額,但亦難認金額微薄而情節輕微,且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始終以被害人身分自居,被告歷次的說詞,不僅相互矛盾,且與常情明顯不符,足認被告一再飾詞狡辯,而全然不知反省與悔過,難認具有悔意,自不宜從輕量刑,否則,無法達到國家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且不容許幫助詐欺犯罪存在的決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被告自陳已婚、需照顧扶養未成年小孩、學歷為專科畢業,以及從事桶裝水與賣早餐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 帳 號 │ 備 註 │ ├──┼───┼────────┼─────────┼───────┤ │ 1 │謝明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29頁至│ │ │ │大竹分行 │ │第31頁 │ ├──┼───┼────────┼─────────┼───────┤ │ 2 │謝明峯│中華郵政追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4頁至│ │ │ │ │ │第28頁 │ ├──┼───┼────────┼─────────┼───────┤ │ 3 │謝明峯│玉山商業銀行烏日│0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32頁至│ │ │ │分行 │ │第35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詐得財物(新臺幣)│ ├──┼─────┼───────────────┼─────────┤ │ 1 │104 年7 月│該自稱姓楊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12,345 元。 │ │ │16日18時起│團(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之某成│ │ │ │至同年7 月│員假冒網路賣家名義,於104 年7 │ │ │ │17日20時13│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左聖麒│ │ │ │分止 │佯稱:左聖麒配偶上網購物,已付│ │ │ │ │清價款,因賣家誤植分期付款,需│ │ │ │ │依指示並配合使用金融卡操作,解│ │ │ │ │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左聖麒│ │ │ │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年│ │ │ │ │7 月17日20時13分許,將12,345元│ │ │ │ │款項,轉帳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帳戶內。左聖麒匯入之12,345元款│ │ │ │ │項,旋即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 │ │ │一空,謝明峯因而幫助該集團向左│ │ │ │ │聖麒詐取12,345元得逞。 │ │ ├──┼─────┼───────────────┼─────────┤ │ 2 │104 年7 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樂天拍賣網│17,012元。 │ │ │17日18時12│站賣家名義,於104 年7 月17日18│ │ │ │分起至同日│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潘羿君佯稱│ │ │ │19時40分止│:潘羿君前次購買麥克風時,因工│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並│ │ │ │ │配合使用金融卡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使潘羿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遂至屏東縣長治鄉神農路的台灣銀│ │ │ │ │行的自動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的│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 │ │ │ │時40分許,將17,012元轉帳匯入附│ │ │ │ │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潘羿君匯│ │ │ │ │入之17,012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 │ │ │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謝明峯因而│ │ │ │ │幫助該集團向潘羿君詐取17,012元│ │ │ │ │得逞。 │ │ ├──┼─────┼───────────────┼─────────┤ │ 3 │104 年7 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QUEENSHOP │29,980元。 │ │ │17日18時20│購物網名義,於104 年7 月17日18│ │ │ │分起至同日│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儀珊佯稱│ │ │ │19時31分止│: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黃儀│ │ │ │ │珊上次在該購物網的刷卡金額,多│ │ │ │ │刷了406 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更正云云,致使黃儀珊誤信為│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超商的自動│ │ │ │ │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的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31分許│ │ │ │ │,將29,980元轉帳匯入附表一編號│ │ │ │ │1 所示帳戶內。黃儀珊匯入之29, │ │ │ │ │980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該集團 │ │ │ │ │成員提領一空,謝明峯因而幫助該│ │ │ │ │集團向黃儀珊詐取29,980元得逞。│ │ ├──┼─────┼───────────────┼─────────┤ │ 4 │104 年7 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平│25,012元。 │ │ │17日18時37│台人員名義,於104 年7 月17日18│ │ │ │分起至同日│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洪璟真佯稱│ │ │ │19時47分止│:因購物平台系統更新,導致洪璟│ │ │ │ │真的付款方式變更成連續扣款12個│ │ │ │ │月,需依指示並配合使用金融卡操│ │ │ │ │作歸還云云,致使洪璟真誤信為真│ │ │ │ │,而陷於錯誤,遂至新北市板橋區│ │ │ │ │金門街29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的│ │ │ │ │自動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的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47│ │ │ │ │分許,將25,012元轉帳匯入附表一│ │ │ │ │編號1 所示帳戶內。洪璟真匯入之│ │ │ │ │25,012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該集│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謝明峯因而幫助│ │ │ │ │該集團向洪璟真詐取25,012元得逞│ │ │ │ │。 │ │ ├──┼─────┼───────────────┼─────────┤ │ 5 │104 年7 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三民書局人│69,030元。 │ │ │17日19時21│員名義,於104 年7 月17日19時21│ │ │ │分起至同日│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哲源佯稱:許│ │ │ │20時8 分止│哲源先前在三民書局購買教科書,│ │ │ │ │因書局作業流程致需每月從許哲源│ │ │ │ │帳戶扣款,需依指示並配合使用金│ │ │ │ │融卡操作解除云云,致使許哲源誤│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臺南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大光郵局│ │ │ │ │」的自動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的│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 │ │ │ │時8 分許,先後將29,989元、29,9│ │ │ │ │89元、9,052 元,合計69,030元款│ │ │ │ │項,轉帳匯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 │ │ │ │戶內。許哲源匯入合計69,030元款│ │ │ │ │項,旋即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 │ │ │一空,謝明峯因而幫助該集團向許│ │ │ │ │哲源詐取69,030元得逞。 │ │ ├──┼─────┼───────────────┼─────────┤ │ 6 │104 年7 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郵局工作人│29,980元。 │ │ │17日19時38│員名義,於104 年7 月17日19時38│ │ │ │分起至同日│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儷今佯稱:陳│ │ │ │某時止 │儷今先前在三民書局訂購書籍,因│ │ │ │ │工作人員疏失,多刷卡2 千多元,│ │ │ │ │需依指示並配合使用金融卡操作取│ │ │ │ │消云云,致使陳儷今誤信為真,而│ │ │ │ │陷於錯誤,遂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 │ │ │路233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的自│ │ │ │ │動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的指示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980元款項│ │ │ │ │,轉帳匯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 │ │ │內,謝明峯因而幫助該集團向陳儷│ │ │ │ │今詐取29,980元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