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陳 筱 惠 通 譯 蔡 宜 穎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宥翔與鄭其桓2人係服役同袍,於退伍後仍保持聯繫,詎 王宥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21日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其桓佯稱:有種可以賺錢之保險,1個月繳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人死了就有錢領,1次可以領5、6萬等語,致使鄭其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2萬元予王宥翔。嗣鄭其桓因未能領得保險金而不斷質問王宥翔,王宥翔仍繼續編造種種不實理由用以藉詞推拖,鄭其桓始知受騙。案經鄭其桓委由許哲嘉律師、張順豪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是核被告王宥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王宥翔於上開密接時地,以相同詐術手法,先後12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金額 │ ├──┼───────┼────────────┼───┤ │一 │102年4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萬元 │ │ │ │(7-11便利商店新政門市)│ │ ├──┼───────┼────────────┼───┤ │二 │102年5月13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7萬元 │ │ │ │(7-11便利商店新政門市)│ │ ├──┼───────┼────────────┼───┤ │三 │102年6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4萬元 │ │ │ │(7-11便利商店新政門市)│ │ ├──┼───────┼────────────┼───┤ │四 │102年8月12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 │2萬元 │ │ │ │(被告住所) │ │ ├──┼───────┼────────────┼───┤ │五 │102年9月11日 │苗栗縣苑裡鎮103縣與福田 │4萬元 │ │ │ │一路交叉口附近之阿猴修車│ │ │ │ │廠門口(現已歇業) │ │ ├──┼───────┼────────────┼───┤ │六 │102年10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 │ │ │ │店門市) │ │ ├──┼───────┼────────────┼───┤ │七 │102年11月11日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312│2萬元 │ │ │ │號(柯泰精機工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門口) │ │ ├──┼───────┼────────────┼───┤ │八 │102年12月11日 │臺中市○○區○○○路0號 │2萬元 │ │ │ │(7-11便利商店菁埔門市)│ │ ├──┼───────┼────────────┼───┤ │九 │103年1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2萬元 │ │ │ │(7-11便利商店菁埔門市)│ │ ├──┼───────┼────────────┼───┤ │十 │103年2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 │(7-11便利商店新政門市)│ │ ├──┼───────┼────────────┼───┤ │十一│103年3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2萬元 │ │ │ │(7-11便利商店菁埔門市)│ │ ├──┼───────┼────────────┼───┤ │十二│103年4月2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 │ │ │ │店門市) │ │ ├──┼───────┴────────────┴───┤ │共計│ 3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