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05 、6978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 第1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元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普通竊盜行為: ㈠曾元禎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其當時所居住之 博雋企業社宿舍內(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0號 ),徒手竊取該企業社所有而由伍添福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之鑰匙2支,並持該鑰匙發動A車電門駛離,而竊取停放在該處宿舍外之A車。得手後,曾元禎即將A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伍添福發現失竊後報案, 而為警於105年2月21日上午6時4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 潭路與大豐路2段交岔路口處,查獲駕駛A車行經之曾元禎,並扣得A車1輛及A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伍添福)。 ㈡曾元禎另於105年3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前方)路邊,持其所有鑰匙1支以 開啟電源方式,竊取江偉毓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得手後,曾元禎即將B車 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江偉毓發現失竊後報案,而為警於105 年3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處,查獲騎乘B車行經之曾元禎,並扣得B車1輛 (已發還江偉毓)及曾元禎自備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元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伍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年度偵字 第5105號22-23頁、5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江偉毓於警 詢時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6978號18-19頁)。 ㈢、潭子分駐派出所105年2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AHG-7051號自用小貨車、鑰匙2支發還伍添福)、汽車竊盜案刑案現場圖1張:潭子區雅潭路二段與大豐路二段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AHG-7051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AHG-7051號)、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AHG-7051號)、查獲現場、車輛、鑰匙照片計8張(105年度偵字第5105號13頁、19-20頁、24頁、28頁、29頁、30頁、31-32頁、33-36頁)。 ㈣、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05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 意搜索切結書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MML-705號機車發 還江偉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 MML-705號)、MML-705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機車竊盜 現場圖1張、失竊機車、扣案鑰匙照片計2張(105年度偵字 第6978號14頁、20-23頁、25頁、26頁、27頁、32頁、33頁 、34頁)在卷可參及鑰匙1支扣案可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元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後,其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竊盜案接續 執行,而於10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斟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暨衡酌被告先後竊得之贓物價值顯有差異,及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告訴人伍添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對刑度表示可以從輕量刑,告訴人江偉毓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就被告科刑請法院依法審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憑(本院卷22頁、33頁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慮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使用工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明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竊盜罪所宣告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四、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