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 被 告 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19號、104年度偵字第22370號、104年度偵字第2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鴻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蔡瑞鴻、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瑞鴻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票據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蔡瑞鴻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富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電鍍作業,屬水污染防制法列管之事業(金屬表面處理業),明知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排放事業廢水,竟未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下午14時許稽查發現,再經於104年4月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欣富鎮公司停工。詎蔡瑞鴻明知其已不 得繼續作業,竟仍基於不遵守前揭停工命令之犯意,仍自104年4月20日起開始作業,逕行排放電鍍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嗣於同日下午13時許,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 卷959號9頁)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6-13頁)及裁處書、該局104年4月20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該局104年5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偵卷18719號13-19頁)、該局104年6月5 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偵卷22370 號23-30頁)、該局104年6月22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蔡瑞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仁宏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卷959號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6-13頁)及裁處書、該局104年4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該局104年5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偵卷18719號13-19頁)、該局104年6月5 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偵卷22370 號23-30頁)、該局104年6月22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等在卷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蔡瑞鴻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蔡瑞鴻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鴻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被告蔡瑞鴻為該事業之負責人觸犯第34條第2項之罪,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蔡瑞鴻為 被告「欣富鎮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觸犯同法第34條第2項之罪,是被告「欣富鎮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第34條第2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蔡瑞鴻之前即已觸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罪,經判處罪刑在案,猶不思悛悔,再次觸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罪,汙染用水,影響民眾用水安全,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蔡瑞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 告學歷僅國中畢業,經歷為電解工作,目前公司還有在經營,家庭成員有其配偶及三個小孩、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事後於105年1月15日被告「欣富鎮公司」已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第72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瑞鴻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瑞鴻係上開欣富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電鍍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金屬表面處理業),明知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排放事業廢水,竟未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3月12日下午14時許稽查發現,再經於104年4月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欣富鎮公司停工。欣富鎮公司嗣於104年6月5日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該局同意欣富鎮公司進行試車及功能測試,試車期限至104年7月18日止。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欣富鎮公司進行環境稽查,蔡瑞鴻於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事業廢水排放到放流口之地面水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即時採樣,經檢測後發現該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鎳45.5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1.0mg/L。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蔡瑞鴻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嫌,其為事實負責人 並請依同法第36條第4項加重其刑。而被告蔡瑞鴻係被告「 欣富鎮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36條第1項 之罪,是被告「欣富鎮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分別科以第36條第1項之罰金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鴻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嫌,其為事實負責人並請依同法第36條第4項加重其刑。而被告蔡瑞鴻係被告「欣富鎮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欣富鎮公 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分別科以第36條第1項之罰金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證人張源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證人林淑靜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證人張源、林淑靜並未告知被告蔡瑞鴻可以於試運轉過程排放廢水之事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會勘紀錄、稽查違規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17日函及7月16日之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檢驗科104年6月17日之檢測結果(用以證明:經採樣檢測後發現該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鎳45.5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放流水標準值為:鎳1.0mg/L)。)等為 論據。本件訊之被告蔡瑞鴻固對於前揭之時、地,排放廢水,亦即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環保局人員到其所經營之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採取到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送驗結果有害物質45.5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1.0mg/L等之事實直承 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主管機關環保局人員到場檢查,伊以為必須排放工廠所排放之污水,讓主管機關採樣檢查,所以才以手放之方式排放該公司所產生之污水,讓主管機關採樣檢查,主觀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放水部分,伊是要試車,放水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看是否正常,伊有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中午伊會排放出去,伊以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人等那麼久是要看伊操作的意思,伊用手動開給其等看一下,伊就關掉了。伊沒有排放廢水故意,排放那麼一點點,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人就採樣檢查而已。伊當時是在試車,沒有故意,主觀上只是要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而已。如果伊有罪的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不可能讓伊之後再申請試車,就伊再申請試車部分,結果就合格了,104年7月間委託環保局認可之捷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採樣,之後檢驗合格,再送請環保局審核,也是認可水質是合格的,104年9月間,伊再向環保局申請試車,結果12月20幾號,伊再委託環保局認可之公司再送驗給環保局,檢驗都沒有問題,105年1月環保局發正式許可證下來,上述說明都有資料可以請律師提供。104年6月11日當時環保局人員已經先到伊公司來,有先見到伊,其等來先去工廠巡視一遍,伊有看到其等,其等也有看到伊,巡察工廠約壹個小時之後,其等在那裡等很久,伊以為其等要檢查,伊才會去排放廢水有流到廠區外讓其等採樣檢查,伊是手動的,其等採樣沒有幾十C. C,其等採樣到其等要的一杯水杯之水量之後,伊就沒有繼續排放了。伊排放廢水量確實不大,環保局不能說一方面許可可以試車,卻還用這樣來處罰人民。在試車期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只有行政處罰,而非刑事處罰,政府不能一方面同意試車,又在試車期間檢測放流水超標時,又以刑事處罰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前揭事實雖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會勘紀錄、稽查違規照片、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17日函及7月16日之裁處書、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104年6月17日之檢測結果在卷可參,及證人張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淑靜於偵查中之證述。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於前開時地確實有該事實,及證人張源、證人林淑靜並未告知被告蔡瑞鴻可以於試運轉過程排放廢水,暨該經採樣檢測後發現該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鎳45.5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放流水標準值為:鎳1.0mg/ L)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蔡瑞鴻是否主觀上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則尚無從遽於認定。(二)、另證人即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林淑靜亦於本院105年4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 :在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擔任工作?)證人答:約僱人員。(審判長問:本件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是否有前往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稽查?)證人答:有。(審判長問:當時你跟一起前往?)證人答:環保局的同事陳宥蓁及其他相關單位的人同仁一起去。(審判長問:到達現場時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有在排放廢水嗎?)證人答:剛到現場時沒有。(審判長問:後來為何會排放廢水?)證人答:我在裡面稽查時,我同事看到他們的放流口有在排放廢水。(審判長問:當時是被告為了配合稽查,才排放廢水嗎?)證人答:我們沒有要求他排放廢水讓我們採樣。(審判長問:為何在場時被告要排放廢水?)證人答:我不清楚,要問他。(審判長問:稽查的情形是否如同稽查紀錄表所載?)證人答:是。(審判長問:被告排廢水的時間多久?)證人答:大約十幾分鐘。(審判長問:後來為何又停止?)證人答:他的製程不是一直會排放廢水。(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剛才證述你們到達本案現場約十幾分鐘,被告公司才排放廢水,他的量是大還是小?)證人答:我剛意思是說被告排放的事情,那是他剛排放廢水的時間長達十幾分鐘,而不是我們到達十幾分鐘才排放廢水,是我們到達約40分鐘左右,被告才排放廢水。(受命法官問:被告排放十幾分鐘的量大嗎?)證人答:小小的。(受命法官問:大約占放流口多少?)證人答:放流口很小,大約三公分直徑,所以是整個排放口滿的排出來,我們當時有提供錄影檔看當時的排放狀況。(受命法官問:為何你們到約40幾分鐘左右,被告工廠才排放廢水?)證人答:我剛提到他們會一直排,這問題要詢問被告,我沒有叫他們排,所以我不清楚被告工廠為何要排。(受命法官問:排放之前被告是否知道你們到工廠稽查嗎?)證人答:有,我們一到就進去看他們的設備並做紀錄,所以我們一到被告就知道了。(受命法官問:你們到時候還沒有排放廢水之前,可以看出排放的廢水孔有排放廢水的跡象嗎?)證人答:沒有,我們到時候,放流口的地方是乾的。(受命法官問:104年6月11日當天你們去稽查之前,你們有無接獲檢舉或任何的情資說被告工廠有在排放廢水?)證人答:我們那天是主動去的,因為這間從前年發現有排放廢水的情狀一直到現在,所以一直列為稽查的對象。(受命法官問:有無接獲檢舉或是情資才去的?)證人答:接獲陳情的資料需要查詢才有辦法回答,但是附近有排放廢水的味道,在工廠下游有聞到味道,所以之前有接獲民眾陳情,詳細陳情的時間我需要回去查詢才能回答,這部分我再行陳報資料給法院。(受命法官問:你們採樣當時被告有無跟你們說他以為你們要採樣,所以才主動排放一些廢水讓你們採樣?)證人答:我個人當場沒有聽到被告這樣陳述過,我第一次聽這樣說是偵查中才聽到。(受命法官問:採樣的時候被告有看到你們採樣嗎?)證人答:有。(受命法官問:你們採樣完畢有跟被告說可以把廢水關閉嗎?)證人答:沒有,本來就不是我們叫他開,我們只是請他停止排放,因為排放出來的顏色就不對,我們告訴他這結果應該不是很好,所以當天就請他不要繼續排放,如果設備好應該不會排放出這樣的顏色,至於有無超標要經過檢測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們當天到現場時被告工廠電鍍的半成品量很多嗎?)證人答:我現場看到他們有在作業,但是量是否很多,我沒有辦法判斷這樣算不算多。(受命法官問:你到現場被告工廠作業的員工有多少?)證人答:我沒有注意到有幾個員工,我大約看到三、四個,主要看設備的內容及排放廢水,如果沒有排放我們叫做稽查紀錄或是現場的狀況,如果有排放才會採樣。(受命法官諭知請陳報前述所述資料。)(審判長問:去稽查時,被告陪同在場嗎?)證人答:有。(審判長問:當時被告以手動方式打開廢水嗎?)證人答:我不清楚,我只看到排放口有排放廢水,我並沒有要求被告去打開與否。(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檢察官問:沒有。(辯護人問:當時去稽查被告公司的人員是由何人帶隊?)證人答:我帶隊。(辯護人問:可否說明當時稽查的項目?)證人答:知道有設備,所以想去看新增設備還有排放出來的廢水。(辯護人問:你說到現場40分之後被告才排放廢水,在這之前其餘的稽查項目是否已稽查完畢?)證人答:因為有新增設備所以才當時在看設備,當時稽查還沒有完全結束。(辯護人問:當天是否等被告排放廢水,你們採樣完就離開?)證人答:對。當天有另壹組同事比較晚走,稽查是否有使用毒物的同事,因為該組環境衛生與毒物科的同事比較晚來。(辯護人稱沒問題。)(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以為證人是要來看放流口的情形,他們一次過來十幾個人,我以為他們要看放流口的情形,我才會去手動開關排放,讓他們去採樣檢驗,我不是故意要放出去,那天藥水也還沒有調配完成。辯護人答:同被告所言。檢察官問: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4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 告蔡瑞鴻於本院105年4月6日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如下: 「(審判長問:104年6月11日當天廢水開關你開啟嗎?)被告答:對。(審判長問:排放多久時間?)被告答:只要要讓他們採樣,沒有多久時間,我有跟環保局的人說中午過後我們的水才會流到放流口,一天的量沒有很多。(審判長問:當天工廠有在作業嗎?)被告答:我們有試車的公文,所以可以拿一些東西回來試作機械是否可以。(審判長問:當天環保局的稽查人員有說要採廢水嗎?)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有要求你排放廢水嗎?)被告答:沒有。他們走之後才跟我同仁說我們太老實了才會放廢水給他們檢驗。(審判長問:工廠平常多少員工?)被告答:加上我是五個人,有我、我太太、三哥、姪子壹個、壹個司機。(審判長問:開關的操作平常是誰在操作?)被告答:我姪子在管理的。(審判長問:查獲當天你有哪些員工在場?)被告答:我三哥陪環保局的人去看我們的藥物,我跟今日證人及壹個環保局的人員說我們的過程,我看他們來這麼久沒有走,我才會去開開關,剛好環保局的人到外面放流口說外面的水放出來,就採樣檢驗。(審判長問:當天誰在場?)被告答:我、姪子、我太太、我三哥,司機剛好外出。(審判長問:稽查人員有看到你開排放廢水的開關嗎?)被告答:沒有看到,我去按約二、三分,外面的人說水出來了,我就手動關閉了,他們有用儀器化驗,當場說沒有問題,結果拿回去檢驗就說有問題。(審判長問:你開排放廢水的開關,你明確知道稽查人員還在工廠裡面嗎?)被告答:是。(審判長問:你剛提到電鍍藥水尚未調配完成,如果沒有作業為何要調配藥水?)被告答:電鍍的廢水需要經過我們調配藥水進去,經過化學處理槽水才可以流出去。(受命法官問:如你所稱當時電鍍藥水還沒調配完成,為何會有廢水排放可以供採樣?)被告答:不是廢水,是需要經過這樣的過程,我們需要一些水去中和,如果沒有水中和,藥劑無法產生化學作用。試車期間我們的水需要去調配,三、四月有那樣的情形,我們要看機器有無運作正常。(受命法官問:稽查當天你的試車設備廠商有在工廠嗎?)被告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既然是試車,就應該有試車的設備廠商在場操作,不是嗎?)被告答:6月5日讓我試車,我們是6月10日才準備要做。 」(見本院10 5年4月6日審判筆錄)。綜據上述證人林淑靜之證述及被告蔡瑞鴻供述,足認前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被告欣富鎮公司進行環境稽查,被告蔡瑞鴻確實在場,亦明確知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場稽查,採樣之前被告欣富鎮公司並無排放廢水痕跡,未見排放廢水孔有排放廢水之跡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時,放流口之地方是乾的。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約40分鐘左右,被告蔡瑞鴻才手動排放廢水時間長達10幾分鐘,排放廢水量小小的供採樣,採樣完,被告蔡瑞鴻隨即關閉廢水排放等情,堪資認定。是被告蔡瑞鴻前開所辯,其主觀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堪予採信。而被告蔡瑞鴻查獲之前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亦缺乏證據證明,既無法證明被告蔡瑞鴻確有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罪嫌之犯行,其證據不足,可見一班。(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蔡瑞鴻有前揭之犯行,僅係依據前開有極大瑕疵存在之證據為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瑞鴻有前揭之犯行,彼等間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及事實關連性如何,公訴人始終亦均無法逐一明確證明而加以釐清,可認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其此部份之罪嫌,尚有不足。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有證人張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淑靜於偵查中之片面且有上開瑕疵存在之指訴為據,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為被告蔡瑞鴻不利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瑞鴻此部份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上開瑕疵存在之證據,即推定被告蔡瑞鴻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蔡瑞鴻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確信,而「罪嫌有疑,利歸被告」,乃刑事法學重要原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瑞鴻有何上開行為,即應就被告蔡瑞鴻、及被告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前揭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