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永 林文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文牽犯如附表一編號3、4、5、8、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4、5、8、9、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朝永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附表一編號1、2、10、12),或分別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林文牽(附表一編號3、4、5、8、9、11)、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附表一編號6、7、13),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竊取附表一所示張振鏘等人所有附表一所示車輛。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正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朝永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記得有1、2次幫被告林文牽開車,但不知道是竊車云云;被告林文牽除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外,矢口否認其 餘竊盜犯行,辯稱:伊都忘記了云云。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害人張振鏘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半夜12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嗣被害人張振鏘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0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可見 一名男子步行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上,走向被害人張振鏘之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即見上開 自小貨車已遭竊嫌竊取得手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振鏘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警員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29頁及背面), 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查報告1份( 含位置圖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偵字卷 第183頁至第187頁),本院衡諸警方係依據案發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案發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竊盜現場附近繞行,是該自小客車之行徑已令人起疑,而後隨即出現一名男子徒步前往被害人張振鏘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該自小貨車於不久後即遭竊,業如前述,再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李朝永,且為 被告李朝永本人使用,此經被告李朝永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8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8頁),參以上述監視器畫面攝得走向上開自小貨車之男子所穿衣服肩部特徵,亦與被告李朝永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衣服肩部特徵極為相似,有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1頁),綜上事證以觀,足以認定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張振鏘所有前開自小貨車者,應係被告李朝永無訛,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又依現存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朝永本件竊盜犯行係與他人共同為之,此由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無法確定是1人或是2人犯案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本院認定為被告李朝永單獨犯案,附此敘 明。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害人簡漢錫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依失竊時間調 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3時8分許由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往柳陽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右轉柳陽西街後再 迴轉繞回太原路停放某處,嗣有一名男子於同日凌晨3時21 分許行走在太原路與柳陽西街口前往進化北路,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至38分許,即見竊嫌以不詳方式開啟前開失竊車輛 之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漢錫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警員高振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71頁及背面),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證人高振益當庭繪製之路線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衡諸警方係依據 案發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前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竊盜現場附近繞行,而鎖定該自小客車為 可疑車輛,此經高振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核與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相符,而該可疑車 輛於凌晨時分在失竊現場附近徘徊之舉,已與常情不符,且隨即出現一名男子徒步前往被害人簡漢錫所有之上開失竊車輛停放處,該失竊車輛並於不久後遭竊,綜上事證以觀,足以認定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簡漢錫所有之前開車輛者,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再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李朝永,且為被告李朝永本人使用,業如前述,是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 害人簡漢錫所有上開失竊車輛之人,應係被告李朝永無訛,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據證人塗清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11月17日下 午5時30分許將其子塗育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立德東路臺中市工會附近,於翌日(18日)下午6時許發現失竊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85頁),且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及失竊車輛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4時 18分許出現在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地點 附近,迄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竊嫌已駕駛該失竊車輛行駛 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往福大路方向,繼而於同日凌晨4時 51分許、5時1分許,即可見被告林文牽駕駛該失竊車輛行駛於臺中市益民路往東榮路、樹王路往高工路等情,業據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 12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查 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9頁 至第18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 卷第127頁及背面),足徵被告林文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李朝永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文牽前往案發地點 附近,惟辯稱其不知被告林文牽係要前往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29頁),然被告李朝永確有共犯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文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其與被告李朝永一起作案,被告李朝永知道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林文牽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刑責後所為,且其就此部分犯行已坦承犯案,縱指稱被告李朝永共同犯罪,對於其所犯本件罪名之成立及受宣告之刑度高低要無影響,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李朝永為共犯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李朝永上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李朝永係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林文牽至案發地點附近尋找作案目標,待行竊得手後,由被告林文牽駕駛失竊車輛、被告李朝永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各自離開,而共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⑷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害人卓慧如、柯淑芬分別因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受理前開被害人報案 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發現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 號失竊車輛於104年5月5日凌晨2時54分許遭一名竊嫌竊取得手,繼而可見另一名竊嫌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從案發現場 跑向一部停放在附近之可疑車輛,警方鎖定該可疑車輛追查,依據設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安和路之路口監視器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攝得畫面,查知該可疑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據設置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工學路口、工學路與工學一街口之監視器於104年5月6日凌晨3時54分23秒許至凌晨4時55分17秒許所 拍攝之內容,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工學 路路邊後,即有2名竊嫌先後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步行至被害人柯淑芬所有上開失竊車輛之停放地點,待行竊得手後,由其中一名竊嫌駕駛失竊車輛離開現場,另一名竊嫌則步行返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卓慧如、柯淑芬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並據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背面),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路線位置圖1份、監視 器畫面照片8張、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4頁至 第114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為被告林文牽一節,為被告林文牽、李朝永所是認(見偵字卷第39頁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參以被告林文牽供稱:「(問:104年5月5日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SD-0656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駕駛?車上尚有何人?)不是我 ,就是李朝永。應該只有我們2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7 頁;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李朝永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文牽,設置 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一街口之監視器於104年5月6日 凌晨3時58分許拍到之男子似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9 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綜上事證以觀,足認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竊取各該失竊車輛之2名竊嫌應為被 告李朝永、林文牽無疑,且渠等共同竊盜之模式,係於上述時、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尋找作案目標,待行竊得手後,由一人駕駛失竊車輛、另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各自離開,而共犯附表一 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害人何承雨於104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日新路口 ,於翌日(7日)凌晨4時5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受理前開被害人報案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依據設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大智路與中興路口、日新路與鐵路街口之監視器於104年6月7日凌晨3時14分許攝得內容,發現竊嫌於104年6月7日凌晨3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小貨 車駛離失竊現場沿日新路逃逸,而此時被告李朝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行駛在失竊現場附近之大智路,可見失竊車輛從失竊地點駛離之時間及位置,與被告李朝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之 時間及位置相近,警方再根據失竊車輛駛離路線沿途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失竊車輛行經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五光路之竊嫌,其穿著之衣服、外套與被告李朝永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衣服、外套相似,僅因紅外線攝影導致顏色在監視器畫面中反白等情,分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承雨於警詢時、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82頁),復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路線位置圖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292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李朝永確有為附 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且參諸前揭監視器畫面,失竊車 輛與被告李朝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相 近時間駛離案發現場,可認本件竊盜模式,為被告李朝永與另一名成年竊嫌共乘7820-A9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尋 找作案目標,待行竊得手後,由被告李朝永駕駛失竊車輛、另一名成年竊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各自離開 ,而共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⑹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害人楊秋惠於104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大興街與建興街口,於104年6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 受理前開被害人報案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6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遭竊後即自停放地點沿大興街往東光園路方向駛離,而在該失竊車輛遭竊前10分鐘左右,被告李朝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便行駛至該失竊車輛對面停放,且上開失竊車 輛遭竊駛離之際,被告李朝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旋跟隨在該失竊車輛後方同向駛離,其後該失竊車輛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五光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秋惠於警詢時、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84頁及背面),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路線位置圖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且本件失竊車輛遭竊嫌竊取得手,亦曾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五光路口,而與前揭被告李朝永犯案後逃逸路線相符,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李朝永確有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 犯行,且參諸前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失竊車輛與被告李朝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密接時間前後駛 離案發現場,可認本件竊盜模式,為被告李朝永與另一名成年竊嫌共乘7820-A9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行竊,得手後一 人駕駛失竊車輛、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開,而共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⑺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害人吳世偉於104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一 街口,於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受理前開被害人報案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依設置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工學二街口之監視器於104年6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攝得畫面,可見一名男子(下 稱甲男)在案發現場附近行走,之後又返回原停放在民宅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駕駛該車往美村南 路方向行駛;再依據設置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一街口之監視器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3時58分許攝得畫面,可見甲男在工學路上即前開被害人吳世偉所有自小客車停放處附近徒步徘徊;復由設置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一街口之監視器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至4時50分許攝得畫面,可見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與甲男先後走向被害人吳世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先由乙男下手行竊後,再改由甲男進入該失竊車輛駕車離開現場,乙男則步行離開;其後由設置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工學二街口之監視器於同日凌晨4時 53分許攝得畫面,即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自 案發地點附近駛離;復由設置在臺中市大里區五光路與大里路口之監視器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攝得畫面,可見甲男駕 駛失竊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五光路口,且甲男右手無名指、小指均配戴戒指,而因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李朝永所有,且被告李朝永為警拘提時右手無名指、小指同有配戴戒指,佐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攝得甲男穿著之衣服肩部、胸部圖騰特徵,與被告李朝永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衣服特徵極為相似,再參以本件失竊車輛亦有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五光路口,而與被告李朝永前揭行竊車輛得手後之逃逸路線相符,足認甲男即為被告李朝永,另因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乙男所穿衣服圖案特徵,與被告林文牽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衣服特徵極為相似,且臺中市南區工學路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9分許攝得步行至失竊地點之乙男 ,經與被告林文牽為警查獲時拍攝照片相比對,所戴之帽子型式與臉型等均極為類似,足認乙男即為被告林文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世偉於警詢時、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02頁背 面至第104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 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路線位置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9張、被告林文牽為警查獲後拍攝照片1張及被告李朝永之衣 服、手部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23頁至第134頁、第294頁至第295頁),審諸被告林文牽曾於偵查中供稱:「(問:104年6月21日凌晨4時50分左右, 有無至工學路與工學一街偷4389-KJ號自小客車?)對,這 臺我有偷。」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綜上事證以觀,足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失竊車輛之2名竊嫌應為被告李朝永、林文牽無疑,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⑻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害人簡明祥於104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於104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且警方於 受理前開被害人報案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李朝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6日 凌晨3時31分許沿南京東路三段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南京東 路與北屯路212巷口迴轉,之後停放在太原路三段與南京東 路口,再由臺中市北屯區北祥街巷口之民間監視器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至4時16分許攝得畫面,發現兩名男子(下稱A 男、B男)一前一後走向失竊自小貨車停放地點,其中A男走路一跛一跛,並站在人行道上把風,B男則轉入北祥街即前 開被害人所有自小貨車停放處,不久即見B男駕駛上開失竊 自小貨車駛出北祥街沿南京東路往國泰街方向逃逸,且由設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北屯路口、北屯路口與昌平路口之監視器於同日凌晨4時許攝得畫面,可見被告李朝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亦已駛離原停放地點,而由太 原路右轉北屯路逃逸,嗣後該失竊車輛同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五光路口,為被告李朝永行竊得手後慣常之逃逸路線,且該駕駛失竊車輛之B男右手無名指、小指均配戴戒 指,與被告李朝永為警拘提時右手無名指、小指同有配戴戒指之特徵相符,足認B男即為被告李朝永,而A男走路一跛一跛之態樣則與曾中風之被告林文牽特徵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明祥、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參以被告李朝永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2名男子為其本人與被告林文牽(見偵字卷第49頁),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路線位置圖1份、監 視器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綜上事證以觀,足認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竊取前開被害人所有自小貨車之2名竊嫌應為被告李朝永、林文牽無疑,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害人王凱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 月13日晚上7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一街與甲堤路口 ,於104年7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於受理前開被害人報案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14日凌晨3時1分許 出現在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口,又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則 出現在甲堤南路與甲堤七街口,嗣由設置在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口之監視器攝得畫面,可見竊嫌於同日凌晨4時許走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並進入該車,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竊取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左轉甲堤南路逃離現場,其後該失竊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亦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五光路口等情,分據被害人王凱弘於警詢時及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31頁及背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路線位置圖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48頁),本院衡諸 警方係依據案發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前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竊盜現場附近繞行,且未久即 出現一名男子徒步前往前開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處行竊,再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李朝 永,且為被告李朝永本人使用,而失竊車輛其後亦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五光路口,與前揭被告李朝永犯案後逃逸路線相符,均如前述,綜上事證以觀,足認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者,應係被告李朝永無訛,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⑽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溫順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8月5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鎖遭撬開、方向盤下之發動鎖也遭撬壞, 但因其有鎖方向盤,也有暗鎖,故車子未被偷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04頁及背面),並經現場目擊而錄影蒐證之證 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來兩個人,就是李朝永、林文牽,後 來他們兩人走到作案目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但 是以我們的角度,無法看到作案目標的駕駛座,只能看到李朝永、林文牽有輪流出現在車後,但是他們單獨一人出現在車後的時候,車子就有嘗試發動的聲音,可見是一人進去發動,一人出來把風,而且因為他們都有輪流單獨一人出現在車後,可以推斷他們有試圖進去發動車輛,後來蒐證錄影畫面有看到作案目標車輛發動後倒車時,我確定當時開車的是李朝永,因為林文牽站在車外,但是該車輛倒車後又往前行駛停放在原處並且熄火,李朝永就下車離開,林文牽也跟著離開,兩人前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就 開走了,這些是我全程目擊的過程,之後我們又在該處等了半小時,都未見被告2人返回現場,我還有特地開過去拍攝 作案目標車輛之車號,之後就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之錄影畫面無訛(見本 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另有位置圖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前情堪以認定。至雖被告李朝永、林文牽均矢口否認行竊,被告李朝永先於偵訊時辯稱:那臺車人家說是其女朋友交往對象所有,其打開門看裡面的證件是否那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復於本院105年5月11日訊問時改稱:「因為林文牽中風,他跟我說他不能開手排車,要我幫他開車,林文牽跟我說他是做中古車有向別人買,所以我就跟林文牽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被告林文牽則以不知道、忘記了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李朝永就其何以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文牽一同前往開啟被害人林溫順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之原因,所辯前後不一,難認屬實;且苟被告李朝永僅係開啟他人車輛之車門入內欲觀看車主證件,焉有發動他人車輛之必要?又若被告林文牽果真從事中古車買賣而請被告李朝永幫忙開車,何須挑選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又豈會有如被害人林溫順所述車門鎖遭撬開、方向盤下之發動鎖遭撬壞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渠等此部分共 同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李朝永雖曾供稱本件係以螺絲起子開啟車門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50頁背面),惟其嗣於本院105年5月11日訊問時改稱是被告林文牽將車門打開並發動車子,其不知以何方式開啟及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雖被害人林溫順證稱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車門鎖遭撬開、方向盤下之發動鎖遭撬壞,然不能憑此逕認為係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所造成,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可為兇 器使用之工具,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情形,併此敘明。 ⑾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害人路邊亭有限公司所有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經該公司員工孫育榮於 104年10月16日晚上7時35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龍門 路口,繼而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由朝富路左轉朝馬七街後 ,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停放在朝馬七街上,隨即可見一名 男子自該車下車往黎明路步行至市○○○路000號前,並於 同日凌晨4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車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孫育榮於警詢時及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32頁及背面),復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路線位置圖1張、 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6頁至第162頁),而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李朝永,且為被告李朝永本人使用,此經被告李朝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139頁),參以上述監視器畫面攝得下手竊取上 開自小貨車之人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之男 子,綜上事證以觀,足以認定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被害人路邊亭有限公司所有自小貨車者,應係被告李朝永無訛,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⑿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洪正鴻於104年11月8日晚上8時46分許報案指稱被害人 楊美鈴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1月8日凌晨3時59分許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行駛至五權南路右轉,並停 放在五權南路上靠近美村路2段路口之路邊停車格,之後有2名竊嫌先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前往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旁徘徊查看,直至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其中一名竊嫌便下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竊得車輛沿美村路2段行駛後右轉五權南路暫停路旁,斯時另 一名在旁把風之竊嫌亦步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擬將該車駛離,上開失竊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五權南路上會合後,該失竊車輛即沿五權南路直行至忠明南路右轉逃逸,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迴轉 後左轉美村路2段駛離現場,嗣後該失竊車輛同樣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五光路口,為被告李朝永行竊得手後慣常之逃逸路線,且該駕駛失竊車輛之人右手亦配戴戒指等情,此經證人洪正鴻於警詢時及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路線位置圖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綜上事證以觀,足 認被告李朝永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且本件竊盜模式,為被告李朝永與另一名成年竊嫌共乘2478-UV號自 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行竊,得手後一人駕駛失竊車輛、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而共犯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⒀再者,被告李朝永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車輛會出現在失竊車輛現場附近,係因伊駕車外出欲找欠伊錢之「阿英」,「阿英」白天工作,晚上才找得到,人家跟伊說「阿英」在哪裡,伊就去找「阿英」,伊沒有「阿英」之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被告既借錢給「阿英」,理應有「阿英」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竟無法提供以資本院調查,實有疑義,衡情更無未確知「阿英」所在即多次深夜駕車漫無目的尋找之理,是被告李朝永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⒁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綜上 事證相互以觀,被告李朝永如附表一所示13次竊盜犯行,被告林文牽如附表一編號3、4、5、8、9、11所示6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朝永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3所為;被 告林文牽就附表一編號3、4、5、8、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李朝永、林文牽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二)被告李朝永就附表一編號3、4、5、8、9、11部分與被告 林文牽間;就附表一編號6、7、13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朝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並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 字第679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文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被告李朝永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各罪,被告林文 牽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4、5、8、9、11所示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朝永、林文牽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李朝永所為12次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 被告林文牽所為5次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李朝永矢口否認全部竊盜犯行,被告林文牽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而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2人各次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李朝永自述國小畢業、患有開放性肺結核、目前失業無收入;被告林文牽自陳國小肄業、中風後就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內載明請求就被告2人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本件被告2人雖曾有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 錄,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2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上開量處之刑對被告2人已足收警 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2人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 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 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 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三)本案被告李朝永就附表一編號1、2、10、12所示單獨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朝永、林文牽就附表一編號3、4、5、8、9所示共同竊盜犯罪 所得,及被告李朝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6、7、13所示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李朝永、林文牽或未坦認犯行,或多有隱瞞,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然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李朝永經扣案之板手2支、手機2支、衣服2件及被告 林文牽經扣案之衣服1件,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文牽就附表一編號1、6、7、13所 示被告李朝永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與被告李朝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6、7、13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6、7、13所示車輛;㈡被告李朝永、林文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㈢被告李朝永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因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竊盜既遂犯行,無非係以各 該被害人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行 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 認有何此部分被訴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未為此部分竊盜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依現存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朝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與他人共同為之,此由證人 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無法確定是1人或是2人犯案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故本院認定為被 告李朝永單獨犯案,業如前述;至附表一編號6、7、13部分,雖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李朝永係與他人共同行竊,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另一名竊嫌即為被告林文牽,此觀諸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中一名竊嫌為被告李朝永,無法認定另一名共同行竊之犯嫌為何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背面、第127頁),復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文 牽就各該部分竊盜犯行與被告李朝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自不得遽令被告林文牽擔負附表一編號1 、6、7、13部分之竊盜既遂罪責。 五、經查: (一)依現存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朝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與他人共同為之,此由證人 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無法確定是1人或是2人犯案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故本院認定為被 告李朝永單獨犯案,業如前述;至附表一編號6、7、13部分,雖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李朝永係與他人共同行竊,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另一名竊嫌即為被告林文牽,此觀諸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中一名竊嫌為被告李朝永,無法認定另一名共同行竊之犯嫌為何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背面、第127頁),復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文 牽就各該部分竊盜犯行與被告李朝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自不得遽令被告林文牽擔負附表一編號1 、6、7、13部分之竊盜既遂罪責。 (二)被害人沈士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上路旁,靠近弘孝路與河南路2段301巷路口處,於翌 日(17)日發現遭竊;被害人楊欣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4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三路2段近中清路2段停車格內,於翌日(3日)發現遭竊等情,固分據被害人沈士博、楊欣叡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8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竊嫌於104年9月3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2名竊嫌於103年12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凌晨4時54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2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213頁),然此僅能證明前揭被害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無法逕予認定被告2人有為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至公訴人所舉之103年12月17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所攝得之2名竊嫌,無何事證得以判斷 即係被告李朝永、林文牽2人,參以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2名男子是沿福星公 園人行道往失竊車輛方向前進,該2名男子陸陸續續在失 竊地點走動,於凌晨4時49分才將車輛竊走,監視器畫面 所攝得從福星路沿人行道往失竊車輛方向行走之一名竊嫌,看起來不像在庭之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益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2名竊嫌是否為被告2人,實屬有疑,則本件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2人確為該2名竊嫌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2人即為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之人。雖證人陳于弘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所以認為與被告李朝永有關,是因為發現被告 李朝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出現在 福星路即失竊現場附近,案發後又出現在福星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背面),惟因尚乏其他可疑跡證綜合 推認被告李朝永有參與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自難 單憑被告李朝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案 發前、後出現在案發地點,率對被告李朝永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陳于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2部分 ,因失竊地點沒有監視器,故無法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本件是因為被告李朝永於104年9月份後偷的車型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失竊車輛很像,所以懷疑是被告李朝永, 經調閱被告李朝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9月份之車行紀錄,發現該車輛於104年9月3日案發日有出現於失竊現場附近,故認是被告李朝永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然依證人陳于弘之證詞及被告李朝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9月份 車行紀錄(見偵字卷第154頁),縱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 當日凌晨1時56分許、2時34分許、3時39分許行經案發地 點附近,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當日行竊之人確係被告李朝永。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竊盜既遂犯行所 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 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竊盜行為人│時 間 │地 點│告訴人或被│遭竊財物及價│ 作案車輛 │ 主 文 │ │ │ │(民國) │ │害人 │值 │ (車牌號碼)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李朝永 │103年(起訴 │臺中市南│張振鏘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犯竊盜罪,│ │(即起│ │書附表誤載為│區文心南│ │890號自小貨 │號自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附│ │104年)10月2│路618號 │ │車(廠牌:中│(車主李朝永) │,如易科罰金,以│ │表編號│ │日凌晨3時29 │前停車格│ │華、排氣量:│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4) │ │分至37分許 │內 │ │1198CC、出廠│ │壹日。 │ │ │ │ │ │ │年份:89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價值7萬元) │ │牌號碼9H-0890號 │ │ │ │ │ │ │ │ │自小貨車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李朝永 │103年11月7日│臺中市北│簡漢錫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犯竊盜罪,│ │(即起│ │凌晨3時38分 │屯區進化│ │513號自小貨 │號自小客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 │許 │北路91之│ │車(廠牌:中│(車主李朝永) │肆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號│ │ │1號前 │ │華、排氣量:│ │,以新臺幣壹仟元│ │1) │ │ │ │ │1198CC、出廠│ │折算壹日。 │ │ │ │ │ │ │年份:8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價值8萬元) │ │牌號碼W9-9513號 │ │ │ │ │ │ │ │ │自小貨車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李朝永 │103年11月18 │臺中市東│塗育傑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林文牽共│ │(即起│林文牽 │日凌晨4時18 │區立德東│ │293號自小貨 │號自小客車 │同犯竊盜罪,均累│ │訴書附│ │分許至凌晨 │路臺中市│ │車(廠牌:國 │(車主李朝永) │犯,李朝永處有期│ │表編號│ │4時37分許 │工會附近│ │瑞、排氣量:│ │徒肆月、林文牽處│ │13) │ │ │ │ │1781CC、出廠│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年份:85年、│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價值6萬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 │ │牌號碼H5-2293號 │ │ │ │ │ │ │ │ │自小貨車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李朝永 │104年5月5日 │臺中市西│卓慧如 │車牌號碼0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林文牽共│ │(即起│林文牽 │凌晨2時50分 │屯區工業│ │-WJ號自小客 │號自小客車 │同犯竊盜罪,均累│ │訴書附│ │許 │一路與天│ │車(廠牌:國│(使用人林文牽)│犯,各處有期徒肆│ │表編號│ │ │助街口 │ │瑞、排氣量:│ │月,如易科罰金,│ │2) │ │ │ │ │1998CC、出廠│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年份:90年、│ │折算壹日。 │ │ │ │ │ │ │價值8萬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 │ │牌號碼4533-WJ號 │ │ │ │ │ │ │ │ │自小客車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李朝永 │104年5月6日 │臺中市南│柯淑芬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 0│李朝永、林文牽共│ │(即起│林文牽 │凌晨4時50分 │區工學路│ │795號自小客 │號自小客車 │同犯竊盜罪,均累│ │訴書附│ │許 │與工學一│ │車(廠牌:日│(使用人林文牽)│犯,各處有期徒肆│ │表編號│ │ │街口 │ │產、排氣量:│ │月,如易科罰金,│ │3) │ │ │ │ │1995CC、出廠│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年份:87年、│ │折算壹日。 │ │ │ │ │ │ │價值3萬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 │ │牌號碼A9-1795號 │ │ │ │ │ │ │ │ │自小客車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李朝永 │104年6月7日 │臺中市大│何承雨 │車牌號碼0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共同犯竊盜│ │(即起│不詳姓名年│凌晨3時14分 │里區大智│ │-LH號自小貨 │號自小客車 │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附│籍之成年人│許 │路與日新│ │車(廠牌:中│(車主李朝永) │徒伍月,如易科罰│ │表編號│ │ │路口 │ │華、排氣量:│ │金,以新臺幣壹仟│ │4) │ │ │ │ │1198CC、出廠│ │元折算壹日。 │ │ │ │ │ │ │年份:93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價值18萬元) │ │牌號碼1158-LH號 │ │ │ │ │ │ │ │ │自小貨車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7 │李朝永 │104年6月10日│臺中市東│楊秋惠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共同犯竊盜│ │(即起│不詳姓名年│凌晨2時43分 │區大興街│ │838號自小客 │號自小客車 │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附│籍之成年人│許 │與建興街│ │車(廠牌:日│(車主李朝永) │徒伍月,如易科罰│ │表編號│ │ │口 │ │產、排氣量:│ │金,以新臺幣壹仟│ │5) │ │ │ │ │1597CC、出廠│ │元折算壹日。 │ │ │ │ │ │ │年份:8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價值10萬元) │ │牌號碼Z2-5838號 │ │ │ │ │ │ │ │ │自小客車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李朝永 │104年6月21日│臺中市南│吳世偉 │車牌號碼0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林文牽共│ │(即起│林文牽 │凌晨4時48分 │區工學路│ │-KJ號自小客 │號自小客車 │同犯竊盜罪,均累│ │訴書附│ │許 │與工學一│ │車(廠牌:日│(車主李朝永) │犯,各處有期徒伍│ │表編號│ │ │街口 │ │產、排氣量:│ │月,如易科罰金,│ │6) │ │ │ │ │1275CC、出廠│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年份:94年、│ │折算壹日。 │ │ │ │ │ │ │價值10萬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 │ │牌號碼4389-KJ號 │ │ │ │ │ │ │ │ │自小客車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李朝永 │104年6月27日│台中市北│簡明祥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林文牽共│ │(即起│林文牽 │凌晨4時48分 │屯區北祥│ │418號自小貨 │號自小客車 │同犯竊盜罪,均累│ │訴書附│ │許 │街3號前 │ │車(廠牌:國│(車主李朝永) │犯,各處有期徒肆│ │表編號│ │ │ │ │瑞、排氣量:│ │月,如易科罰金,│ │7) │ │ │ │ │1781CC、出廠│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年份:86年、│ │折算壹日。 │ │ │ │ │ │ │價值8萬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 │ │牌號3J-0418號自 │ │ │ │ │ │ │ │ │小貨車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李朝永 │104年7月14日│臺中市大│王凱弘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犯竊盜罪,│ │(即起│ │凌晨4時01分 │里區甲堤│ │802號自小客 │號自小客車 │累犯,處有期徒伍│ │訴書附│ │許 │路與立新│ │車(廠牌:國│(車主李朝永) │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號│ │ │一街口 │ │瑞、排氣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8) │ │ │ │ │1497CC、出廠│ │算壹日。 │ │ │ │ │ │ │年份:90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價值10萬元)│ │牌號碼2Q-2802號 │ │ │ │ │ │ │ │ │自小客車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李朝永 │104年8月5日 │彰化縣彰│林溫順 │車牌號碼0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林文牽共│ │(即起│林文牽 │凌晨2時許 │化市林森│ │-VK號自小貨 │號自小客車 │同犯竊盜未遂罪,│ │訴書附│ │ │路270巷 │ │車 │(車主李朝永) │均累犯,各處有期│ │表編號│ │ │旁 │ │ 【未遂】 │ │徒參月,如易科罰│ │9)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李朝永 │104年10月16 │臺中市西│路邊亭有限│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犯竊盜罪,│ │(即起│ │日凌晨4時52 │屯區市政│公司 │3303號自小貨│號自小客車 │累犯,處有期徒陸│ │訴書附│ │分許 │北二路33│ │車(廠牌:三│(車主李朝永) │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號│ │ │6號前 │ │陽、排氣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1) │ │ │ │ │2497CC、出廠│ │算壹日。 │ │ │ │ │ │ │年份:101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價值54萬元│ │牌號碼ABW-3303號│ │ │ │ │ │ │) │ │自小貨車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 │李朝永 │104年11月8日│臺中市南│楊美鈴 │車牌號碼0000│車牌號碼0000-00 │李朝永共同犯竊盜│ │(即起│不詳姓名年│凌晨4時15分 │區美村路│ │-P7號自小貨 │號自小客車 │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附│籍之成年人│至36分許 │2段345號│ │車(廠牌:三│(車主李朝永) │徒陸月,如易科罰│ │表編號│ │ │前對面停│ │陽、排氣量:│ │金,以新臺幣壹仟│ │12) │ │ │車格 │ │2497CC、出廠│ │元折算壹日。 │ │ │ │ │ │ │年份:101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價值35萬元│ │牌號碼4500-P7號 │ │ │ │ │ │ │) │ │自小貨車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地 點│被害人│ 失竊車輛 │ │ │(民國)│ │ │ │ ├───┼────┼────┼───┼──────┤ │ 1 │103年12 │臺中市西│沈士博│車牌號碼00-0│ │(即起│月17日凌│屯區河南│ │035自小客車 │ │訴書附│晨4時30 │路2段301│ │ │ │表編號│分至49分│巷與弘孝│ │ │ │15) │許 │路口 │ │ │ ├───┼────┼────┼───┼──────┤ │ 2 │104年9月│臺中市北│楊欣叡│車牌號碼000-│ │(即起│3日凌晨3│屯區經貿│ │3722號自小貨│ │訴書附│時39分許│三路2段 │ │車 │ │表編號│至5時24 │近中清路│ │ │ │10) │分許間之│2段附近 │ │ │ │ │某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