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號被 告 李德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中簡字第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德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21時至22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景賢路交岔路口之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工地後,徒手竊取工地承包商詹世邦、林英民置放於工地內之所有之車牙機1 臺、牙盤6 臺、模板切割器2 臺、日立電鑽3 支、電動螺絲起子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6萬4400元),且於得手後,自相鄰之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建設公司)工地側門,將前揭竊得之物品搬運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上離去,再將竊得之物品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取毒品施用。嗣經林英民發現上開工具失竊而委由同事詹世邦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世邦於警詢時、證人林英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龍水、陳順秤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9 頁反面)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我是從警卷第6 頁的大門上方爬進去工地的云云(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4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我施用安非他命,已經吸到腦袋昏昏的,我真的忘記是如何進去該工地的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林英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6 頁之照片是大城建設公司工地的後側門,監視器的錄影檔案是警察向大城建設公司調閱的,除了卷附大城建設公司的監視器錄影檔案外,我也看過太子建設公司的監視器錄影檔案,但畫面不清楚,只能看到有人在工地裡行走,我和詹世邦、大城建設工地守衛都沒有人知道被告是怎麼進去工地的,被告究竟是原本就躲在工地埋伏等大家下班或是爬進去的,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林英民既為本件竊案之被害人,當無故意維護偏袒被告之動機,而證人林英民於本件偵辦過程中既曾協助檢視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仍未能發現被告究係如何進入本案工地行竊,自不得僅以被告之前開反覆不一之供述,率爾認定被告係以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本案之工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之車牙機1 臺、牙盤6 臺雖屬被害人詹世邦所有,而模板切割器2 臺、日立電鑽3 支、電動螺絲起子1 支則為被害人林英民所有,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此非被告於行為時所能知悉,僅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竊盜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且事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且其係將竊得之物品換取毒品供己施用,並非僅單純供為維繫基本生活開銷之需,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