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英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芳英為開業醫師,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1 樓新美康藥局及芳英婦幼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而曾文培(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領有藥師執照,並受雇於陳芳英擔任新美康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俗稱借牌),但未至新美康藥局上班,亦未從事藥品調劑業務。新美康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芳英、曾文培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 人均明知藥師(藥劑生)未親自調劑藥品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之不詳姓名員工(陳芳英雇用),經由電腦操作而於業務上製作登載之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不實登載調劑藥師姓名為曾文培;明細資料內含病患個人資料、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後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不實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而以新美康藥局負責人曾文培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調劑日期均係由藥師曾文培親自調劑藥品,而就曾文培所申請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用點數換算點數後(共計368 萬2123點),將各該月份所屬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1 萬4862元之健保藥事服務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芳英固坦承係開業醫師,為新美康藥局及芳英婦幼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曾文培擔任新美康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新美康藥局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我是新美康藥局的出資者,當時的背景,84年一直到93年,是陳芳英婦幼醫院,93年2 月以後是陳芳英婦幼診所,然後93年10日1 日起改為芳英婦幼診所,這中間有3 次更動,因為我是負責婦產科業務,跟曾文培藥師簽合約以後,我就是交由後我們行政人員、藥師、曾文培去他們運作,我並沒有參與或告訴他們如何申報,。我設立這個藥局不是要賺釋出處方費或是藥事服務費為目的,我們當初只是要做醫藥分業,我個人認為,我聘了一個藥師,在這段期間他將近領了我160 多萬的錢,我不需要為了這個意圖來做這個詐欺,詐欺的所得比我給他的薪水還要少,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是行政人員的疏失,我確實是冤枉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開業醫師,為新美康藥局及芳英婦幼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曾文培擔任新美康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新美康藥局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曾文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並有曾文培之藥師證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130 頁)、被告與曾文培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新美康藥局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健保署106 年12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6409299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示之醫事機構負責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 ㈡另新美康藥局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之不詳姓名員工,經由電腦操作而於業務上製作登載之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不實登載調劑藥師姓名為曾文培;明細資料內含病患個人資料、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後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不實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而以新美康藥局負責人曾文培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調劑日期均係由藥師曾文培親自調劑藥品,而就曾文培所申請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用點數換算點數後(共計368 萬2123點),將各該月份所屬健保藥事服務費共撥付301 萬4862元等情,有健保署103 年8 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34096282號函、擷取部分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病患相關資料、健保署106 年12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6409299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90至92頁、第189 至214 頁;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金額亦無意見,足認新美康藥局確有透過網路於次月上傳其前一個月藥事服務費之相關明細資料予健保署,申領健保藥事服務費。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曾文培為領有藥師執照,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受雇於陳芳英擔任新美康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俗稱借牌),但未至新美康藥局上班,亦未從事藥品調劑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曾文培、陳英呂、徐天飛、王禧鳳等人證述在卷。證人曾文培證稱:「(問:起訴書起訴93年1 月至96年10月期間,你實際上是否有到新美康藥局工作?)這段時間沒有實際去工作。」、「(問:你當初擔任負責人是何人找你的?)當初是陳芳英醫師面試,我是要應徵擔任兼職藥師,但陳芳英醫師要我擔任名義負責人。」、「(問:擔任名義負責人的代價為何?)每個月固定有執照費津貼,一開始是1 萬多元,後來變成2 萬多元。」、「(問:上開代價是你純粹提供你的證照給新美康藥局掛名負責人的薪資,還是有包含你去工作的薪資?)當初我是要應徵兼職藥師,是要PART TIME 的時間去上班,但陳芳英要我不用去上班,只要擔任名義負責人,我就也沒有去上班,陳芳英告知我,會有其他的藥師在場負責調劑,實際其他的情況及內部行政作業,我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證人即曾任新美康藥局藥師之陳英呂證稱:「(問:你於新美康藥局擔任何種職務?)調劑藥師。」、「(問:你於何段期間在新美康藥局服務?)……我在新美康藥局的職登,是92年6 月2 日直到95年7 月5 日。」、「(問:你登錄在新美康藥局的時候,是否知道藥局除了你以外,還有無登錄其他藥師?)我在新美康藥局時,登錄的藥師只有我跟曾文培。」、「(問:你這段期間有無看過曾文培來上班?)曾文培沒有來上班過。」、「(問:實際上在新美康藥局調劑的,除了你以外還有無其他藥師?)我在新美康藥局期間,還有一位藥師會來幫忙。」、「(問:是否記得你何時開始接申報業務?)劉立榮藥師95年7 月5 日離職之後才是我接手申報,約95年7 月左右。」、「(問:95年7 月5 日至96年10月,這段期間曾文培有無去上班?)我沒有看過曾文培來上班。」、「(問:你於95年7 月5 日至96年10月,是否有上傳曾文培調劑的資料?)那時候是曾文培跟徐天飛的時間,徐天飛有調劑的時候就申報徐天飛,其他的時間是申報曾文培,因為原本之前交接給我的人叫我轉檔上傳,所以我就照這樣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84頁);證人即曾任新美康藥局藥師之徐天飛證稱:「(問:你跟新美康藥局有何關係?擔任何職務?)擔任藥師工作。」、「(問:於新美康藥局任職期間?)95年7 月至96年底。」、「(問:這段期間你有無看過曾文培來上班?)沒有。」、「(問:這段期間新美康藥局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藥師?)有,陳英呂藥師會過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即負責傳送新美康藥局申報資料之芳英婦幼診所員工王禧鳳證稱:「(問:與新美康藥局有何關係?負責何業務?)我本身應該不是跟新美康藥局有關係,我本身的業務,是在芳英婦幼診所負責統合的申報,住院、門診的申報。」、「(問:妳所謂統合的申報,是只負責申報芳英婦幼診所的業務?)原則上新美康藥局會先申報上傳,上傳後藥局把相關資料給我,之後我會同時上傳上去申報,所以我們也不會去看新美康藥局報誰或是有幾件。」、「(問:是否知道新美康藥局的負責人是何人?)我知道,曾文培。」、「(問:曾文培有無在新美康藥局實際上班工作?)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87頁)。觀之上開證人曾文培等4 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足堪採信。又證人曾文培於93年7 月1 日出境,迄同年月11日入境;於94年1 月21日出境,迄同年2 月8 日入境;於96年5 月27日出境,迄同年6 月12日入境等情,亦有證人曾文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180 頁)。倘證人曾文培確實是在新美康藥局任職,被告豈有不知證人曾文培出國之理?然被告經營之新美康藥局仍於上開證人曾文培出國期間,以證人曾文培之名義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189 至214 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93年1 月至96年10月間從未給付曾文培調劑藥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故被告辯稱曾文培確實有在新美康藥局上班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我不知道新美康藥局以何人名義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我不知道申報程序,沒有向健保署詐領領藥事服務費的犯意云云。然查,新美康藥局設於芳英婦幼診所之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陳報之現場照片4 張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且被告本人即於芳英婦幼診所內看診,自93年1 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長達3 年多之期間,同案被告曾文培並未在新美康藥局上班,從事藥師調劑業務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證人翁美玲自100 年9 月間起,受被告之聘僱擔任新美康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藥品調劑業務,每月薪資為本薪5 萬2000元,銷售獎金為業績總額的3 %,新美康藥局主要是配合被告所開設的芳英婦幼診所,受理該診所有關於婦產科用藥的處方籤等情,業據證人翁美玲於調查時證述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而證人曾文培每月僅領取2 萬8000元一情,亦據證人曾文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比較翁美玲與曾文培2 人之薪資差異,實際上班從事藥品調劑業務之翁美玲,顯然高於未實際上班之曾文培,足認被告確實係僱用證人曾文培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經營之新美康藥局另聘有其他從事藥品調劑之藥師陳英呂、徐天飛等人,詳如前述,新美康藥局既然以聘有實際從事藥品調劑之藥師,倘若不是要以證人曾文培之名義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何須另行花費再聘僱證人曾文培擔任登記負責人?且被告經營新美康藥局及芳英婦幼診所,對所聘僱之人員均親自面試,顯見已實際介入經營,其聘僱證人曾文培擔任新美康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之目的,既係在以曾文培之名義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豈有不知申報作業程序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於95年7 月1 日前,原有處方箋釋出給特約藥局之門診診察費差額25點(即基層診所釋出處方箋給特約藥局,診所可額外獲得支付點數25點),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本案實際上既然不是證人曾文培親自調劑,自不得請領釋出處方箋給「特約藥局」即新美康藥局之門診診察費差額。另依健保署95年6 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861號「修訂交付處方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7至54頁),於95年7 月1 日前,特約藥局受理基層院所交付一般處方7 天以內或慢性處方13天以內,每件藥事服務費之點數為45點(詳編號05230B、05231B),而基層院所藥事人員調劑,每件藥事服務費之點數原本為21點,95年7 月1 日以後增加為30點(詳編號05203C、05224C),慢性處方14天以上之點數差額則均為24點(詳編號05232B、05207C及05233B、05211C)。是以特約藥局藥師身分調劑,及以基層院所聘僱藥事人員身分調劑,藥事服務費亦有差額,且以特約藥局藥師身分調劑之點數高於以基層院所聘僱藥事人員身份調劑(至於地區醫院與特約藥局之差額固較少,惟特約藥局仍高於地區醫院,詳編號05226B、05227B及05228B),復有健保署107 年5 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7409045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 至8 頁),顯見被告為開業醫師且經營芳英婦幼診所,借牌成立藥局,有其實益。再者,新美康藥局是於95年7 月1 日起開始實施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即每位藥師每日調劑量超出80件降低給付點數,超出100 件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而新美康藥局與該署特約期間,均是登錄「二位」藥事人員執業,除負責藥事人員曾文培外,96年6 月2 日至95年7 月5 日止,另有登錄藥事人員陳英呂,95年7 月5 日開始,則登錄有藥事人員徐天飛,其費用申報之調劑藥事人員皆屬合格登錄,而登錄之藥事人員數足夠以第一階段(每位藥事人員每日調劑件數80件以下)申報調劑之醫療費用一節,則有健保署105 年11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54092122號函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顯見自95年7 月1 日以後,被告以證人曾文培之名義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確有其實益。故被告辯稱:我有聘僱合法藥師從事藥品調劑,無須再向曾文培借牌云云,亦不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我聘僱藥師調劑藥品每月薪資5 、6 萬元,又再聘僱曾文培,給付每月2 萬8000元薪資,而平均每個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金額只有6 萬元,登錄藥師的薪水、曾文培的薪水,根本就比這個申報的金額還要高,故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之金額301 萬4862元,僅係就新美康藥局以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詐領之藥事服務費部分,並不包括新美康藥局聘僱之其他合法藥師調劑請領之部分,亦不包括陳芳英婦幼醫院、陳芳英婦幼診所或芳英婦幼診所額外獲取之門診診察費差額,是新美康藥局於該段期間之所得,明顯遠遠超過301 萬餘元。而單就其虛報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詐領之藥事服務費部分,每月即高達6 萬元,惟其依契約約定給同案被告曾文培部分僅每月2 萬8000元,是其詐領所得之數額顯高於支付給同案被告曾文培之成本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而藥事人員執業登錄及調劑場所係應遵守藥師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即執業處所登錄於陳芳英婦幼醫院、陳芳英婦幼診所或芳英婦幼診所之藥事人員應於登錄之醫院或診所內執行調劑業務,執業處所登錄於新美康藥局之藥事人員即應於該藥局執行調劑業務。被告以未實際在新美康藥局從事藥品調劑業務之藥師曾文培名義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自足認被告確有詐領健保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 ㈧辯護人雖另辯稱:健保署只是代替病患支付藥事服務費,健保費用也非健保局之財產,不符詐欺之法律要件云云。然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至所交付之物,為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均包括在內。又本罪之被詐欺者與物之所有人非必為同一人,例如甲將其物委託乙保管,乙受丙詐欺而交付該物,亦可成立本罪。查被告以曾文培之名義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其確有施用「詐術」,應無疑義,且因此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健保署所管領之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予被告,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此與健保費用是否屬健保署所有之財產,並無直接關聯。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各項辯解,均無法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再傳喚證人陳英呂、王禧鳳,以證明陳英呂在新美康藥局工作,即辯護人聲請再向新美康藥局函詢解釋一節,然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芳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由電腦操作於業務上製作登載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並據以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資料彙整後上傳健保署網站,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依上說明,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再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文培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上傳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據以申請藥事服務費,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據以向健保署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3年1 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不實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其每月中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以申請該月份之藥事服務費,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僅依每月犯行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手段,詐取藥事服務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新美康藥局之負責人兼開業藥師,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製作不實之藥師調劑藥品服務明細資料向健保署申報行使之方式,詐領藥事服務費,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之財務根基,亦損害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殊無足取,兼衡被告所詐取藥事服務費之金額、與曾文培行為分擔程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藥事服務費並未返還健保署,暨被告自承係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用共計301 萬4862元,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