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篪自民國93年間起擔任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湯錦乾)之股東兼員工,負責載運事業廢棄物及車輛維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長發公司實際負責管理及執行之人分別為張仲篪之弟張富傑及張富傑之女友湯慧雯(湯錦乾之女)。長發公司於99年10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車款項由長發公司支付,並登記在長發公司名下。張富傑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 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將該部自小貨車與空壓機、輪胎拆卸及其他維修工具,交付予張仲篪保管占有,作為張仲篪從事維修車輛業務之用。於102年7月間,張富傑及湯慧雯以張仲篪使用該部自小貨車在外兼職維修工作為由,告知張仲篪轉為長發公司之外包商。於102年12月25 日,長發公司將張仲篪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於103年1月22日,長發公司復寄發存證信函予張仲篪,催告其返還基於業務關係而占有之該部自小貨車及工具。張仲篪於103年1月23日收得該封存證信函後,明知該部自小貨車及工具購買款項均由長發公司支出,屬於長發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迄今仍由其占有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富傑、湯慧雯於偵查中證述及103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長發公司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系爭車輛委修單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101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00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100年3月15日、100年9月16日修繕明細單影本、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2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9年10月間系爭車輛原為VOLVO公司之保養 車輛,年份老舊,VOLVO公司欲將之汰換,伊得知此訊息隨 即與VOLVO公司廠長洽購,並委由胞弟即長發公司經理張富 傑取車開回;伊為長發公司持股四分之一之股東,系爭車輛乃借名登記於長發公司,然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牌照稅、燃料稅、車輛維修費及保險費等,長發公司皆由伊於長發公司之內帳扣除,系爭車輛為伊所洽購、支付價金、使用收益,並借名登記於長發公司,伊客觀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事實,且為借名登記,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退步言之,長發公司員工邱健次於l02年6月19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豐原區與機車發生擦撞,之後由伊陪同邱健次參加調解,並由伊支付9 萬8千元之賠償金額,長發公司若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長發公司對於受僱人邱健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長發公司返還伊9萬8千元前,伊亦得依民法第928條 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而占有系爭車輛,非得以 侵占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93年起擔任長發公司之股東兼員工,負責載運事業廢棄物工作,系爭車輛(出廠日期84年10月)於99年10月間由長發公司支付價金3萬元並登記在長發公司名下,系 爭車輛牽回長發公司後即作為長發公司之維修車,系爭車輛連同維修器具均交付予被告專人使用,由被告負責長發公司運輸車輛之維修工作,至102年7月間被告轉為長發公司之外包商,系爭車輛連同維修器具仍由被告專人占有使用,直至103年1月22日長發公司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連同維修器具,惟被告仍占有系爭車輛連同維修器具迄今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15頁、第51頁反面、偵續卷第36至3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富傑、湯慧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8至59頁;偵卷一第20頁反面;偵續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59、64、115、117頁),復有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長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長發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現況照片(見他卷第5至6、16、28至31、37頁;偵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34至1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系爭車輛係伊個人想購買,雖然登記在長發公司名下,但伊有向張富傑說系爭車輛之3萬元價金可自伊每年應取得之股利中扣抵,3萬元價金應早扣抵完畢等語,惟經證人張富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部自用小貨車的貨款3萬元是否由被告的股利去分 批扣除的?)沒有這樣,這不是我負責的,就我知道不是這樣,實際情形還是要問湯慧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又經證人湯慧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自小貨車的車款3萬元是被告支付的還是公司支付的?)長發 公司支付的。(長發公司所支付3萬元後來是否由被告的 股利分批扣除?)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是證人張富傑、湯慧雯均否認被告之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實證資以證明,惟因證人湯慧雯係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張富傑雖係被告之胞弟,亦為湯慧雯之同居男友,而湯慧雯與被告於101年間因故失和,被告自 102年間即對湯慧雯、張富傑提起多件民事官司及刑事訴 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26226號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13586、23243、24527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46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04頁),自無法僅以證人張富傑、湯慧雯否認 被告之主張即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非無疑義。 (四)又被告辯稱自101年8月之後長發公司將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由伊薪資中扣除,此舉無非係承認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提出103年4月23日之驗車費用單據、101年11月至 102年11月、103年4月至104年4月之保險費單據(見偵一 卷第15至16頁反面),證明自101年8月後即自行支付系爭車輛相關費用。此部分經證人湯慧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買回來後都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負責修補長發公司車輛輪胎及保養、維修,是按件計酬,但輪胎、耗損材料是公司支出,相關汽油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款項亦是由長發公司支付,直至101年7月間發現被告利用系爭車輛對外營業,才跟被告說轉為外包商,也是按件計酬,但耗材由被告自己支付,被告自101年7月後已不算是長發公司員工,只是寄保在長發公司,本來不想讓被告寄保,因為是張富傑哥哥的關係,才讓他繼續在公司投保;所以自101年7月份後之薪資條,只要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費都與長發公司無關,長發公司若先代付必須從被告之取得酬勞內扣除。101年7月和被告講清楚後,之後被告也自己支付一些費用,確實自101年7月跟被告講說轉為外包商,被告也同意,被告從102年8、9月間 就以各種事件告她,是因為被告開始告她才於102年12月 25日將被告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反面、第118至121頁、第122至123頁反面),證人湯慧雯並提出被告99 年1月至102年7月薪資單、系爭車輛自99年9月購入後相關支出明細為佐(見偵卷四第3至14頁),且依湯慧雯製作 之薪資單可知被告101年7月之薪資扣除系爭車輛燃料稅5,940元、被告101年10月之薪資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2,200 元、被告101年12月之薪資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800元、被告102年4月之薪資扣除系爭車輛牌照稅4,500元、被告102年5月之薪資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10,460元,且自102年8 月之後長發公司暫先支付系爭車輛燃料稅(5,940元2)、牌照稅(4,500元)、維修費(13,870元)、通行費( 81元)、保險費(2,413元)等共32,774元,被告仍積欠 未予支付(見偵卷四第14頁之明細表),證人湯慧雯亦不否認尚有一些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是由被告自行支付而未列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自101年7月之後,無 論被告或長發公司都認同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包括燃料稅、牌照稅、維修費、通行費、保險費等)皆應由被告支付,按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車輛相關費用應為車輛所有權人所支出,應為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長發公司此舉無非係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始會要求被告自 101年7月之後自行支付相關費用,長發公司不再自行吸收。姑不論99年9月購入系爭車輛之價金3萬元有無自被告之股利中扣抵,自101年7月之後被告及長發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認定應由被告支付,確實會有系爭車輛已歸屬被告所有的疑義,是被告辯稱自101年8月之後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非無可能。 (五)退步言之,證人湯慧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2年7月24日成為長發公司的外包商,因為被告對外營業被發現後,她以口頭告知被告成為公司的外包商,自l02年7月24日開始被告是以外包商的身分跟長發公司請款,公司把車子及工具借他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偵查中妳說被告在102年7月24日就成為公司的外包商,他在102年7月23日前是公司的員工兼股東,你方才回答我是從101年7月你們發現他有在外面私自接單之後,你就跟說他是公司的外包商了,到底是102年7月還是101年7月,你是否還記得你為何會這樣說?)我不記得偵查中為何會這樣說。我101年7月發現就跟被告說他是外包商。(依妳所述101年7月被告就轉為外包商,但你們公司到102年12月25日才將被告退保,所以有將近一年半的 時間被告跟你們公司都只是維持外包商的關係?)確實是101年7月被告對外營業之後,被告就轉為外包商。(同日筆錄中,妳稱從被告轉為公司外包商開始,妳就把公司的車子和工具都借被告使用,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證人張富傑本院審理時結證:「( 之前根據湯慧雯她自己在卷內所講的話,她說被告本來是長發運輸有限公司的員工,後來轉為長發運輸公司的外包商,為何會有這樣的一個變化?)她指的是發現他對外營業的時候,那時候因為車子還是公司的,所以那時候用她的記帳方式認為他是外包商,他不是員工了,是在勞健保方面把他剔除,他就不是我們的員工了,所以就只能定位為外包商。(他成為外包商之後他是否還要維修你們長發運輸公司的車子?)是,因為車子還是我們的。(他是否還是要繼續接你們的業務,然後他也可以繼續在外面接他自己的維修業務?)對,他可以光明正大的去外面做。(如果說你們那時候把他轉為外包商,也同意他去外面接他自己的維修業務,可是他用的是你們長發運輸公司名下的車子,那台車是否算是你們公司借給他用的?)是,因為那台車還是有維修長發運輸有限公司的聯結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湯慧雯及張富傑之證詞,姑不論被告係101年7月或102年7月與長發公司之關係由員工轉為外包商,惟自被告轉為外包商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維修器具係經過長發公司同意,且湯慧雯及張富傑都認定係依借貸關係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縱使長發公司於103年1月22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見他卷第5頁), 而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亦僅能認定被告係於借貸關係終止後未交還借貸物品,況且被告係因主觀認定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拒不交付,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被告係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繩以侵占罪。 (六)再者,被告以長發公司員工邱健次於l02年6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與機車發生擦撞後,伊為邱健次支付9萬8千元之賠償金額,長發公司對於受僱人邱健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而占有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501號調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人證明聯(見他卷第21、22頁),且有證人邱健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被告之主張確有其事,姑不論被告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而占有系爭車輛是否得以成立,惟被告占有系爭車輛連同維修器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被告缺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被告拒不交還系爭車輛連同維修器具即認定該當於刑法之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占有使用長發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等情,惟被告除了主觀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向長發公司主張留置權而占有系爭車輛,而依前揭論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及長發公司間尚有認知上之差異,應循民事確認所有權存在或返還借貸物訴訟以資解決,要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不符,是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