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素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顧素娟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福街與文化街口之公園時,趁李培淇運動疏於注意之際,見李培淇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物品1 包〔含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 個、去皮椰子4 顆、福樂蔓越莓優格1 瓶、繽紛榛果巧克力1 包、可樂果1 包、韓國農心洋蔥圈1 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39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李培淇發現物品失竊,遂騎乘機車四處搜尋,並於臺中市大里區文化街與至善路口發現坐在路旁之顧素娟,身邊放置1 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向學路、向學一路口之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李培淇)。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顧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2月1 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向學路、向學一路口之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其持有扣案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 個、去皮椰子4 顆、福樂蔓越莓優格1 瓶、繽紛榛果巧克力1 包、可樂果1 包、韓國農心洋蔥圈1 包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品係曾忠義於當日早上交予伊,說要讓伊拿回家煮,伊就拿走了云云。 ㈡被害人李培淇於104 年12月1 日20時14分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以619 元購買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 個、去皮椰子4 顆、福樂蔓越莓優格1 瓶、繽紛榛果巧克力1 包、可樂果1 包、韓國農心洋蔥圈1 包、養樂多1 組、洋芋條1 包、凱莎巧克力1 包、樂事洋芋片1 包等物,其中去皮椰子4 顆、福樂蔓越莓優格1 瓶、繽紛榛果巧克力1 包、可樂果1 包、韓國農心洋蔥圈1 包等物以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裝載1 袋,由被害人李培淇騎乘重型機車攜至臺中市大里區仁福街與文化街口之公園運動,並將之放置於重型機車上,其餘物品由其友人先行載回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培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全聯福利中心AS-00000000 號發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3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害人李培淇於同日20時30分運動完畢欲返家時,發現放置於機車上之以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裝載之物品遭竊,被害人李培淇騎乘機車四處搜尋,於臺中市大里區文化街及至善路口看見被告身旁放置一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袋子底部放置4 顆椰子,被害人李培淇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查扣被告持有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內置有去皮椰子4 顆、福樂蔓越莓優格1 瓶、繽紛榛果巧克力1 包、可樂果1 包、韓國農心洋蔥圈1 包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培淇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32至36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亦足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遭扣案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內裝物品,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培淇於全聯福利中心購買遭竊之物品品項及數量均相同,被告遭扣案之上開物品,應係被害人李培淇所遺失,亦堪認定。又臺中市○○區○○街000 號路口監視器於20時29分攝得1 名身穿橘紅色上衣、淺綠色長褲織女子,手持1 只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步行路過,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反面),該名女子之身形、衣著與被告當日遭逮捕時之衣著與身形相符,亦有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依證人李培淇所述上開物品遭竊之地點即臺中市大里區仁福街與文化街口之公園、發現被告之地點即臺中市大里區文化街及至善路交岔路口,及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步行經過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路口十分相近,亦有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確於仁福街與文化街口之公園徒手竊取李培淇置於機車上之前揭物品後,步行至文化街與至善路交岔路口,遭李培淇發現而查獲。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持有之上開物品係當天早上大發工程行老闆曾忠義交予伊,並非伊所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該包東西是大發工程行曾老闆在17、18時許,在大發工程行交予伊等語【見偵卷第23、59頁】 。故被告就曾忠義係於 何時交付物品予伊,陳述前後不一。再者,證人曾忠義於警詢時陳稱:伊是一貫道慈善功德會的,伊看到被告長期在路邊遊蕩看似遊民,偶而會拿一些零錢給她,叫她去吃飯,104 年12月1 日8 時許,伊有另外拿1 包米及3 包麵條給被告,伊有用袋子盛裝,伊看她把這些東西拿到大里區立善橋橋下,伊就離開了,伊沒有給被告泰國椰子4 顆、福樂蔓越莓優格1 瓶、繽紛榛果巧克力1 包、可樂果1 包、韓國農心洋蔥圈1 包,104 年12月1 日當天8 點以後伊沒有再碰到被告,隔好幾天才又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 。證人曾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一 貫道慈善功德會大里區負責物資發放的,在大里區中比較困難的人,一貫道慈善功德會授權伊可以幫助他們,被告同居人以前有在伊那邊做粗工,她同居人入獄後,伊知道被告狀況不好,104 年12月1 日前,伊曾拿零錢給被告約5 次以上,伊於104 年12月1 日早上8 點有在大里區仁慈街168 號伊派工的場所,拿1 包米及3 包麵條給被告,沒有給她其他物品,也沒有給被告泰國椰子4 顆、福樂蔓越莓優格1 瓶、繽紛榛果巧克力1 包、可樂果1 包、韓國農心洋蔥圈1 包等物(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從而,證人曾忠義係於104 年12月1 日當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里○○街000 號前,交付被告1 包米及3 包麵條,並未交付被告其他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曾忠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證人曾忠義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當無可能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再者,證人曾忠義係因被告之同居人曾為其做粗工而結識被告,復見被告顧素娟經濟狀況不佳,而發放物資予被告,證人曾忠義與被告並無其他交情,自無可能為被告竊取物品後再交予被告。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103 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酌其竊取方式、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指摘被害人誣指其犯罪,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培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