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詰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詰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詰倫(原名林佳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下稱苑裡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苗栗郵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事後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取得林詰倫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等5 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林詰倫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詰倫因而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逞。嗣因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發現受騙,而分別於104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 日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凍結帳戶,因而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各自匯入林詰倫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蔡卓穎、林庭安各自匯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的12,012元、29,988元,及時遭銀行凍結而得以事後歸還蔡卓穎、林庭安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款項,則因未及凍結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不知取向。 二、案經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詰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4 年9 月底某日,將附表一所示2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同時提供交付予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而被害人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該自稱姓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購買中古車,而與自稱姓陳之男子聯繫,並依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要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含密碼),郵寄至臺南市○區○○路0 號,事後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的密碼,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自稱姓陳之男子,伊係為求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不知對方會將伊提供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充作向附表二所示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云云(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105 年度偵字第31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惟查: ㈠被告確曾向苑裡郵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領有上開2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且被告曾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交付予該自稱姓陳之男子,事後並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姓陳之男子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苗栗郵局104 年10月2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4 年10月20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8頁),而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等5 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該自稱姓陳之男子所屬集團成員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28,912元、35,348元、13,980元、12,012元、 29,988元,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過程,則經被害人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頁至第13頁),並有被害人栗筠茜提出匯款28,912 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害人顏曼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被害人蔡卓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18頁),以及苗栗郵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檢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2頁、第5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等5 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節,確屬實情。另依上開郵局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的記載(見警卷第52頁),顯示被害人栗筠茜、顏曼婷各自於104 年9 月30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且依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提供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8頁),顯示被害人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於104 年9 月30日,各自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款項,被害人徐佳涵匯入之款項,亦於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僅被害人蔡卓穎、林庭安匯入的款項經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凍結,而由被告匯還被害人蔡卓穎與林庭安,此有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堪認被告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均已遭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等5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依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等5 人遭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時間,均為104 年9 月30日,是被告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間,不可能在104 年9 月30日之後,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於104 年10月初,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郵寄至臺南市○區○○路0 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見警卷第52頁),顯示104 年5 月22日與同年7 月15日,各有一筆3000元、4,000 元款項存入,並於同年月7 月15日領出4,005 元後,又於同年9 月29日提領100 元,被告並當庭表示:此段期間存入與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是被告於104 年9 月29日之前,仍掌控支配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從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交付該姓陳之男子的時間,應為104 年9 月29日某時許。 ㈣被告雖以欲申辦貸款始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由,否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然觀諸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52頁、第58頁),顯示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期間,帳戶內的款項均不多,此並經被告供稱:「裡面本來就沒什麼錢」、「上述2 家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我寄出去的時候,都剩下不到新臺幣3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倒數第1 行、警卷第2 頁)。再被告的學歷為高中或高職畢業,且自97年7 月4 日起,曾先後在榮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萬科技有限公司、翎詎有限公司、杰能科技有限公司、川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龍鉅企業社任職工作之經驗,除經被告供稱:「我是高中畢業,目前從事CNC 」、「我那時候就是有工作,工作穩定」、「(問:當時月薪?)答:二萬多快三萬元」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3頁、第44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高職畢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4 頁),以被告具有一定之學歷,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閱歷,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被告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但卻無任何存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表示該自稱姓陳之男子為銀行人員,然經質以該自稱姓陳之男子,係哪家銀行之人員時,被告卻支吾其詞,先是表示:「(問:他說他是哪家銀行?)答:我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後則改稱:「(問:他說他是哪家銀行?)答:他沒說,他只說他是類似外面的分行,小分行,所以哪一間,好像沒有說」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因臺灣地區各家銀行的分行林立,欲透過銀行申辦貸款,極其方便,並無透過來路不明人士的電話,藉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且被告若係信任該自稱姓陳之男子為銀行人員,始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絕無可能對該自稱姓陳之男子為何家金融機構的職員,一無所悉,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要求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是製作資金流進與流出帳戶之紀錄,藉此假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顯示被告欲透過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之詐術手段,向銀行申辦貸款,倘若該自稱姓陳之男子為銀行人員,實難想像身為銀行職員會與素未謀面的民眾勾結使用詐術手段向自己任職的銀行申辦貸款,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前所述,案發當時,被告具有正當工作,被告並表示:「(問:你當初提供提款卡的目的為何?)答:‧‧‧想辦貸款去買一部中古車」、「(問:你買中古車的目的為何?)答:因為我家裡沒有用車,我要去上班,想要買一台車代步」、「(問:你沒有車,之前如何上班?)答:我那時候就是有工作,工作穩定,想說去借,每個月這樣付車子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以被告當時工作穩定,未購車之前,仍可上下班之情狀,凸顯被告並無購車的急迫性,擁有充分的時間,仔細比對各家銀行貸款條件的優劣情況,而無尋求來路不明人士協助之必要;尤以被告當時具有正當且穩定的工作,如無其他債務問題,應可輕易向銀行申辦取得貸款,根本不需透過網路,尋求他人以製造不實資金流程的手段,向銀行申辦貸款,益證被告前揭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對於其係因信任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始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郵寄至臺南市一節,僅提出LINE的對話內容擷取畫面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因被告提出LINE的畫面,無法確認其對話對象為何人,且僅有被告片面傳送的訊息,完全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與該自稱姓陳之男子有所交談或溝通的證明,尤其被告的對話內容,僅不斷指責陳先生不出面,並表示其將要報警等語,也完全看不出是因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事件,而起爭執,完全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表示其任職的銀行位於高雄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則該自稱姓陳之男子既然位在高雄,卻未要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郵寄至高雄,供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製作不實資金流程,反而要求被告郵寄至臺南,豈不徒增麻煩?被告可能發現這樣的說詞,有所矛盾,因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表示其任職的銀行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頁),凸顯被告之說詞,常彼此自相矛盾。另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助查訪被告所稱的郵寄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 號」,結果顯示臺南市並無此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7 月7 日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益證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郵寄至臺南一節,並非事實。此外,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聽信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表示,為幫助被告在金融機構帳戶製作不實的資金流程,以便取信銀行,申辦貸款,始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姑且不論被告欲以詐術手段向銀行申辦貸款的動機,實屬可議,該自稱姓陳之男子以為被告製造虛偽不實資金流程,作為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理由,衡情應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原本,而非提款卡,因為提款卡雖具有使用帳戶的功能,但卻不具有彰顯帳戶交易明細之作用,只有存摺能透過補登資料之程序,檢視帳戶之歷來交易紀錄,從而,欲製造不實資金流程,必然需提供存摺原本,以能掌控並瞭解製作的資金流程內容,以及製造之資金流程是否已達要求,故該自稱姓陳之男子,以製造不實資金流程為由,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時,未要求被告一併提供金融機構的存摺原本,而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以致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原本仍由被告持有,此有被告當庭提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原本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以被告多年的工作經驗,當不可能未察覺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根本無法進行製造不實資金流程的問題,而逕自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多年工作經驗之智識與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該自稱姓陳的陌生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時,即已知悉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嗣後夥同不詳姓名之他人將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與他人組成之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自稱姓陳之男子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雖使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等5 人之財產法益,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認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2 個金融機購帳戶,則參照前揭說明,既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購帳戶提供交付予自稱姓陳之陌生人士使用,而使該自稱姓陳之男子夥同他人向附表二所示民眾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栗筠茜、顏曼婷、徐佳涵、蔡卓穎、林庭安等5 人求償上之困難,上開被害人等5 人合計遭詐騙金額為120,240 元(計算式=28,912元+35,348元+13,980元+12,012元+29,988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標準,雖非鉅額,但亦難認金額微薄而情節輕微,而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始終以被害人身分自居,被告歷次所為之辯解,不僅存有相互矛盾之處,且與常情明顯不符,足認被告一再飾詞狡辯,而全然不知反省與悔過,難認具有悔意,自不宜從輕量刑,否則,無法達到國家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且不容許幫助詐欺犯罪存在的決心,並斟酌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蔡卓穎、林庭安遭騙而各自匯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的12,012元、29,988元,因及時遭銀行凍結,而經被告將凍結款項匯還被害人蔡卓穎、林庭安,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未造成被害人蔡卓穎、林庭安的損害繼續擴大,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高職畢業與被告自陳從事CNC 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第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 帳 號 │ 備 註 │ ├──┼───┼──────────┼────────┼───────┤ │1 │林佳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50頁至│ │ │即林詰│苑裡郵局 │ │第52頁 │ │ │倫 │ │ │ │ ├──┼───┼──────────┼────────┼───────┤ │2 │林詰倫│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3頁至│ │ │ │ │ │第58頁 │ └──┴───┴──────────┴────────┴───────┘ 附表二: ┌──┬───┬─────┬───────────────┬─────────┐ │編號│對 象│時 間 │ 方 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 │ 1 │栗筠茜│104 年9 月│該自稱姓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28,912元。 │ │ │ │30日17時33│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之某成員假│ │ │ │ │分起至同日│冒86小舖商城店員名義,於104 年│ │ │ │ │17時47分止│9 月30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佯│ │ │ │ │ │稱:栗筠茜先前在該小舖商城購物│ │ │ │ │ │,因超商作業錯誤多輸入數量12份│ │ │ │ │ │,如欲取消,需依指示並配合使用│ │ │ │ │ │金融卡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栗筠茜│ │ │ │ │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 │ │ │ │ │17時47分許,將28,912元款項,轉│ │ │ │ │ │帳匯入以林詰倫名義申辦如附表一│ │ │ │ │ │編號1 所示帳戶內。栗筠茜匯入之│ │ │ │ │ │28,912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該集│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林詰倫因而幫助│ │ │ │ │ │該集團向栗筠茜詐取28,912元得逞│ │ │ │ │ │。 │ │ ├──┼───┼─────┼───────────────┼─────────┤ │ 2 │顏曼婷│104 年9 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86小舖商│35,348元。 │ │ │ │30日17時12│城名義,於104 年9 月30日17時12│ │ │ │ │分起至同日│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顏曼婷先前│ │ │ │ │18時27分止│在該小舖商城購物,發生問題,需│ │ │ │ │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進行保管云云│ │ │ │ │ │,致使顏曼婷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先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23│ │ │ │ │ │分、18時25分、18時27分許,將20│ │ │ │ │ │,812元、5,312 元、5,212 元、4,│ │ │ │ │ │012 元款項,轉帳匯入以林詰倫名│ │ │ │ │ │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 │ │ │ │ │。顏曼婷上開匯入合計35,348元款│ │ │ │ │ │項,旋即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 │ │ │ │一空,林詰倫因而幫助該集團向顏│ │ │ │ │ │曼婷詐取35,348元得逞。 │ │ ├──┼───┼─────┼───────────────┼─────────┤ │ 3 │徐佳涵│104 年9 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小三美日│13,980元。 │ │ │ │30日17時21│網站賣家名義,於104 年9 月30日│ │ │ │ │分起至同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徐佳│ │ │ │ │18時29分止│涵先前在該網站購物,設定成團購│ │ │ │ │ │,如取消交易仍會自動扣款,需依│ │ │ │ │ │指示並配合使用金融卡操作更正云│ │ │ │ │ │云,致使徐佳涵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於同日18時29分許,將13│ │ │ │ │ │,980元款項,轉帳匯入以林詰倫名│ │ │ │ │ │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 │ │ │ │ │。徐佳涵匯入之13,980元款項,旋│ │ │ │ │ │即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林詰倫因而幫助該集團向徐佳涵詐│ │ │ │ │ │取13,980元得逞。 │ │ ├──┼───┼─────┼───────────────┼─────────┤ │ 4 │蔡卓穎│104 年9 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86小舖商│12,012元。 │ │ │ │30日16時59│城店員名義,於104 年9 月30日16│ │ │ │ │分起至同日│時5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蔡卓穎│ │ │ │ │19時32分止│於同年7 月10日在該小舖商城購物│ │ │ │ │ │,付款時因刷錯條碼,增列12筆款│ │ │ │ │ │項,如欲取消該12筆款項,請依指│ │ │ │ │ │示並配合使用金融卡操作取消云云│ │ │ │ │ │,致使蔡卓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於同日19時32 分許,將12,│ │ │ │ │ │012元款項,轉帳匯入以林詰倫名 │ │ │ │ │ │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 │ │ │ │ │。 │ │ ├──┼───┼─────┼───────────────┼─────────┤ │ 5 │林庭安│104 年9 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奇摩超級│29,988元。 │ │ │ │30日19時起│商城- 嘉蒂斯網站員工名義,於10│ │ │ │ │至同日19時│4 年9 月3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佯│ │ │ │ │30分止 │稱:林庭安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因│ │ │ │ │ │工作人員疏失,將帳戶設定成分期│ │ │ │ │ │付款,需依指示並配合使用金融卡│ │ │ │ │ │操作取消,否則將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云云,致使林庭安誤信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 │ │ │ │ │29,988元款項,轉帳匯入以林詰倫│ │ │ │ │ │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 │ │ │ │ │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