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誼(另行通緝)與張莉玲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 10月間透過張莉玲之同學認識劉佳峰,黃宗誼竟向劉佳峰自稱為「吳奕愷」,並與張莉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20日或21日,黃宗誼在臺中市漢口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與劉佳峰商談投資入股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之「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立群公司)事宜,佯稱立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姑姑,如入股投資,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分紅,並 向劉佳峰稱在場之張莉玲負責管理立群公司之帳務,張莉玲未予否認,甚而向劉佳峰解釋分紅之計算方式,使劉佳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期間,陸續在臺中市太原路、綏遠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茶飲店,交付投資款共約114萬元之現金予黃宗誼,黃宗誼則於同年4月至同年6月間,按月給付17,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分紅 數額予劉佳峰,共給付3個月後,即未再付分文,嗣經劉佳 峰多次要求黃宗誼退還投資款,惟黃宗誼均未予理會。 ㈡於102年7月初之某日,黃宗誼因知悉劉佳峰之弟劉佳晏欲購買中古自用小客車,遂與張莉玲邀約劉佳晏在臺中市綏遠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茶飲店見面,由黃宗誼先向劉佳晏佯稱能以較優惠之價格代為以租購之方式購買,而張莉玲亦在旁遊說劉佳晏稱若能以其公司出名承租,亦能幫助公司節稅,使劉佳晏陷錯誤,遂於同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9日間,陸續以交付現金予黃宗誼,或匯款至張莉玲本人或其子張宏霖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等方式,支付購車款共計約44萬元。黃宗誼則於同年7月間將其向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交與劉佳晏,誆稱此即以其公司名義承租、代劉佳晏所購買之車輛,惟劉佳晏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約1週後,即遭黃宗誼 藉故取回後未再交還,並佯稱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有問題,已先行將系爭車輛退回,會幫劉佳晏另行物色合適之車輛,嗣經劉佳晏屢次催促,黃宗誼仍未能再交付其他車輛,劉佳晏遂要求黃宗誼將車款退還,詎黃宗誼置之不理。嗣因劉佳峰、劉佳晏要求處理上開投資款及購車款,黃宗誼為取信於劉佳峰、劉佳晏,遂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票面金額為159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劉佳峰、劉佳晏,然黃宗誼遲未依約清償且 失去聯繫,劉佳峰、劉佳晏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佳峰、劉佳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惟本件並無製作警詢筆錄,併此敘明),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張莉玲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黃宗誼(下稱黃宗誼)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於上開時點,與黃宗誼共同前往該「風尚人文咖啡館」,黃宗誼向告訴人劉佳峰說明入股立群公司之投資事宜時亦同在現場,並將黃宗誼所提及之投資部分複誦予告訴人劉佳峰知悉,伊確實有說到投資、分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信任黃宗誼,才會將黃宗誼所說的投資事宜再次重複說給告訴人劉佳峰聽,但伊事後均未參與,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與黃宗誼為男女朋友,被告因相信黃宗誼之說詞,而在場幫腔、附和,然就金錢方面,則從未經手,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㈠黃宗誼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佳峰邀約投資入股立群公司事宜,並允諾按月給付紅利,告訴人劉佳峰業已陸續交付約114萬元之現金予黃宗誼收受,然黃宗誼事後僅給付3個月之分紅後,即未給付分文,亦未返還任何投資本金予告訴人劉佳峰,但黃宗誼實際上並未參與立群公司之營運,而有詐欺告訴人劉佳峰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劉佳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就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貫,尚無具體而重大之瑕疵可言,並有告訴人劉佳峰與黃宗誼間之「LINE」通訊內容、告訴人劉佳峰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匯款明細、黃宗誼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立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固辯稱因其信任黃宗誼,始會重複黃宗誼所說之投資、分紅等事宜,但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1.告訴人劉佳峰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中指訴以:「(問:事 情經過?)102年3月20日或21日在臺中市漢口路風尚人文咖啡館,他(即黃宗誼,下同)提出讓我入股,每股88,000元,每股每個月有5,000元至10,000元紅利,我於102年3月30 日在太原路他的車上,交給他308,000元當成入股金。於102年4月7日在綏遠路與青島路的飲料店又要求我增股,我於4 月25日在我住處樓下給他836,000元現金。但他只給了我3個月的紅利。」、「(問:在整個詐騙的過程中,張莉玲做何事?)當時在風尚談入股,是張莉玲與黃宗誼一起跟我談的,錢是交給黃宗誼,但投資的事情張莉玲都知情。張莉玲也曾在見面時詢問過我,有沒有收到分紅的款項。」等語(見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2.嗣於103年2月21日偵訊時指稱:「(問:之前陳報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帳號奶奶、C小玲、凱哥、奕愷、陳大哥是 何人?)小玲是張莉玲、奶奶是黃宗誼翻拍他自己與他奶奶的簡訊訊息給我們看,陳大哥是黃宗誼的朋友,黃宗誼說他住的房子要去借二胎來還我們錢。」、「(問:黃宗誼跟你們說要合開公司?)是入股立群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黃宗誼說這間公司他姑姑開,我們沒有去過該公司,公司是做手機批發,類似像中盤。」、「(問:被告找你入股公司,有無說要你當記名股東或是暗股?)有點像是暗股,之後他有說要登記名字,我給他資料,他都沒有回覆我。」、「(問:總共給被告多少錢?)114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9頁) 。 3.復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結證以:「(問:你上次說黃宗誼還欠你多少?)我自己的部分114萬元。」、「(問:性質 ?)投資款項,不是借款。」、「(問:有無約定還款?)都是口頭約定,約定投資時張莉玲有在場,交付錢時沒有人在場。」、「(問:張莉玲從頭到尾究竟扮演何角色?)張莉玲跟黃宗誼那時候在一起,我拿錢給黃宗誼投資的錢,張莉玲也知道,入股的部分張莉玲有跟我講解分紅及股利的計算,且說帳都是她在管。」、「(問:你們之前陳報的LINE訊息及電話簡訊,凱哥、奕愷是誰?)黃宗誼。」、「(問:除了102年9月收到的20萬元外,被告有無給付金錢?)102年4月起有拿了3個月,1個月拿到17,000元至2萬元左右, 性質是投資的分紅。」、「(問:你自稱是投資,有無去被投資的公司看過?)沒有,一開始說是立群,後來說是立群興業,並稱登記董事長是他姑姑。」(見他卷第80至81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黃宗誼及張莉玲是如何認識的?)是透過一個同事認識的。」、「(檢察官問:是否是在101年10月間透過同事認識的?)差不多。 」、「(檢察官問:到何時才談及投資事宜?)隔了一段時間之後。」、「(檢察官問:隔了一段時間後是何人提起投資事宜?)是由黃宗誼主動提及投資事宜。」、「(檢察官問:一開始認識時,黃宗誼是如何跟你自我介紹?)我同事介紹黃宗誼,說黃宗誼任職於銀行。」、「(檢察官問:黃宗誼當時如何介紹張莉玲?)就是我同事老婆的同學。」、「(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跟你講黃宗誼跟張莉玲的關係?)張莉玲跟黃宗誼是男女朋友。」、「(檢察官問:黃宗誼當時是跟你講另外一個名字?)對,一開始我同事是介紹黃宗誼為『吳奕愷』,剛開始認識時都是叫他阿愷。」、「(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當時黃宗誼自稱的名字為何?是否姓黃?)我只記得叫什麼奕愷。」、「(檢察官問:當時張莉玲有無聽到黃宗誼自我介紹不是黃宗誼?)不是黃宗誼。」、「(檢察官問:(提示他卷第17頁以下line的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該對話紀錄是何人提出?)是我提出的。」、「(檢察官問:line上面的『奕愷』就是你剛才講的黃宗誼一開始的自稱?)是。」、「(檢察官問:後面有一個『C小玲 』是何人?)就是張莉玲。」、「(檢察官問:『奶奶』是何人?)是黃宗誼他所稱的他的奶奶。」、「(檢察官問:何人把張莉玲電話給你?)應該是張莉玲給我的,因我跟張莉玲有通過電話。」、「(檢察官問: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記得是0923開頭的,但實際號碼我沒有背起來。」、「(檢察官問:你所提出來的簡訊是行動電話的簡訊,不是line的?)這是電話的簡訊,不是line,其上的電話號碼是手機自動顯示出來的。」、「(檢察官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有以該手機門號與張莉玲通過電話?)是的。」、「(檢察官問:當時張莉玲為何要將這支電話號碼留給你?)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當時我跟黃宗誼會常聯絡,黃宗誼是跟張莉玲住在一起的。」、「(檢察官問:如果你要找黃宗誼是否會打張莉玲這支電話,還是你會另外打電話給黃宗誼?)另外打電話給黃宗誼。」、「(檢察官問:(提示他卷第18頁第1則簡訊,並告以要旨)『小玲姐...不好意思。我佳峰...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我想要退股...再麻煩你了..』,當時你想要退股,為何要跟張莉玲講?)最早是黃宗誼有說他們成立那個公司,張莉玲是掛名總經理,她是負責管錢的部分。」、「(檢察官問:黃宗誼跟你講這件事時,張莉玲是否有在場?)當時張莉玲應不在場。」、「(檢察官問:投資的時候你都還不知道黃宗誼的真實姓名?)不知道。」、「(檢察官問:一開始是如何談及投資入股?)那時候黃宗誼都說他從事通訊業,就是在賣一些手機的配件,後來有講到張莉玲的姊姊也有投資他那邊每個月可以拿到多少錢,後來我們都看過張莉玲的姊姊。」、「(檢察官問:是在你投資之前有看過張莉玲的姊姊?)是。」、「(檢察官問:所以那時候黃宗誼跟你說張莉玲的姊姊也有投資?)對,後來我就跟黃宗誼說其實我自己也有經濟壓力也想多賺一點錢,然後有一天晚上張莉玲跟黃宗誼約我到附近的咖啡廳聊到投資的這一塊。」、「(檢察官問:附近的咖啡廳是你於偵查中講的『風尚人文咖啡館』?)是。」、「(檢察官問:你之前於偵查中表示在102年3月20日或21日左右,張莉玲與黃宗誼約你去『風尚人文咖啡館』?)是。」、「(檢察官問:當時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在場的有哪些人?)當天只有我、張莉玲、黃宗誼等3人在咖啡廳。」、「(檢察官 問: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時,張莉玲都是坐在黃宗誼旁邊?)對。」、「(檢察官問:當天是何人負責在講投資事宜及細節的部份?)張莉玲與黃宗誼2人都有在談,因張莉 玲有說她會看命理,張莉玲說我明年的運會比較好一點,投資會比較賺錢。」、「(檢察官問:當天張莉玲在場的狀態是她只有陪黃宗誼在那邊一副事不關己的樣子,還是她也有參與討論投資事宜?)張莉玲有參與討論,她也有講到她姊姊也有投資。」、「(檢察官問:張莉玲除了跟你說命理的部分之外,還有跟你說何事情?)主要還是奕愷(即黃宗誼)在講,後來奕愷(即黃宗誼)談及入股部分時,其實張莉玲也有一直在旁附和。」、「(檢察官問:如何附和?)奕愷有講到投資這一塊事宜時,張莉玲也都在旁邊,她也有算比如我投資多少錢,每一股每月可以拿個幾千元回來,就看我投資幾股就大概可以拿回多少錢。」、「(檢察官問:何人算的?)我記得當場黃宗誼與張莉玲2人都有在旁算每月 的獲利多少錢給我看。」、「(檢察官問:針對投資細節的部分張莉玲有無講什麼?)細節的部分後面好像都是奕愷在講的。」、「(檢察官問:張莉玲在場的情形就是她也有跟黃宗誼一起算投資獲利的金額給你看?)對,大概的一個金額。」、「(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清楚你投資的事業內容為何?)他是說做手機的買賣。」、「(檢察官問:黃宗誼是跟你說你要入股的這個事業張莉玲是掛名負責人?)就是奕愷的父親本身從事手機事業,後來奕愷的父親有把股權分一些給黃宗誼跟張莉玲,有一些股權他可以釋放出來,他覺得我不錯,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奕愷說他可以回去跟他父親說,或者將他或張莉玲的股份釋放一些出來給我投資。」、「(檢察官問:於臺中市漢口路『風尚人文咖啡館』時,張莉玲或黃宗誼在場時有無講到張莉玲除掛名投資事業的負責人之外,張莉玲還有無負責這些投資事業的哪些業務?)就管錢而已。」、「(檢察官問:張莉玲管錢的事情是黃宗誼講的還是張莉玲主動講的?)黃宗誼講的。」、「(檢察官問:張莉玲在場有無否認?)張莉玲在場沒有否認。」、「(檢察官問:張莉玲是否有聽到?還是黃宗誼趁張莉玲不在時偷偷跟你講張莉玲是管錢的?)沒有,應該是在場時候講的,張莉玲也沒有否認。」、「(檢察官問:你於申告時表示張莉玲對於詐欺的事情都是知情的,你當時何以認為張莉玲對於本案的詐欺是知情的?)就我的認知,基本上我與奕愷見面十次裡面大概有五次張莉玲會出現,且張莉玲跟奕愷住在一起都已經這麼多年了,且張莉玲也知道我有投資金錢,她不可能什麼東西都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說張莉玲知道有投資的部分是指張莉玲也知道你有投資的部分?)對,張莉玲也知道我有投資的部分,只是張莉玲不知道我投資的總金額多少而已。」、「(檢察官問:為何你剛才說張莉玲一開始就在場都有一起參與討論?)投資的事情剛開始張莉玲就有在場。」、「(檢察官問:那時候是有取得分紅或是如何,劉佳晏跟黃宗誼也是剛認識,劉佳晏為何會信任黃宗誼?)就是前幾個月我有拿到分紅的錢。」、「(檢察官問:退股的時間點是否你一直沒有辦法從黃宗誼這邊取得分紅,你才去找小玲,或是什麼情形之下你傳這封簡訊?)基本上就是拿不到分紅的時候,我才去跟張莉玲講這個事情。」、「(檢察官問:除了傳過簡訊之外,有無打電話給張莉玲?)有。」、「(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如何講?)我於電話中跟張莉玲說,因家裡要用到錢,所以想要退股。」、「(檢察官問:你也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張莉玲?)對。」、「(檢察官問:電話當時是張莉玲接聽的?)對。」、「(檢察官問:所以你就跟張莉玲表示要退股的意思?)對。」、「(檢察官問:你在跟張莉玲表示要退股之前,有無先跟黃宗誼說過你不想做了,想要退股?)有。」、「(檢察官問:你是因為從黃宗誼那邊得不到結果,才去找張莉玲?)是。」、「(選任辯護人問:於臺中市漢口路『風尚人文咖啡館』時,張莉玲與黃宗誼都有計算分紅給你看,紅利的計算方式是先由黃宗誼提出?)是的。」、「(選任辯護人問:紅利計算由黃宗誼提出,張莉玲僅是附和?)2人都有計算給我看。」、(選任辯護人問:投資的錢你 是拿現金還是匯款?)我親自拿現金給奕愷。」、「(選任辯護人問:有無將現金給過張莉玲?)我本人沒有直接拿現金給張莉玲過。」、「(選任辯護人問:於投資過程中,張莉玲有無對你投資的進展或是業務對你幫過忙?)張莉玲有很多次與我跟黃宗誼在場時,其中一次,張莉玲有跟黃宗誼說委託書趕快給人家之類的事情。」、「(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劉佳峰先生:我是奕愷的爸爸-吳志明,我剛已收到您83萬6000元的款項,這幾天 會請奕愷盡快擬好股權讓渡書給您,合作愉快!「0000-000-000」,這是102年4月24日我收到的訊息,上面留的電話應該是你兒子的吧,怎麼感覺你們跟事情有關係。』,這封簡訊應該不是所謂奕愷爸爸傳給你的,應該是你傳出去的?)對,這封是我轉傳出去給小玲看的。」、「檢察官問:所以這封簡訊是你收到一通來自於0000000000吳志明的訊息之後你轉傳出去給小玲,表示你有收到該通簡訊,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你覺得來電顯示似乎跟他兒子的電話號碼有點是相同的,所以你才會傳這個簡訊給小玲,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於102年3月20日或21日在臺中市漢口路『風尚人文咖啡館』那一次,你說張莉玲有跟你講到有關命理的事情,也有提到紅利的計算,關於紅利的計算,當時黃宗誼有算一套給你看?)他是有講。」、「(檢察官問:當時張莉玲有沒有講?)有,她也有講。」、「(檢察官問:他們2人所述的紅利分紅是同一套還是張 莉玲當時也有另外算一套給你看?)是同一套。」、「(檢察官問:當時張莉玲是完全附和黃宗誼的說法,還是張莉玲當時也有針對紅利的部分去說明?)張莉玲也有說明。」、「(檢察官問:如何說明?)因黃宗誼講紅利的事情比較簡略,然後由張莉玲再補充說明的。」、「(檢察官問:『委託書是何時要給』,這是何時的事情?)也是3個人見面在 一起的時候,後面就是已經有投資了。」、「(檢察官問:你已經給投資款項後,張莉玲有跟黃宗誼催促要把書面的部份趕快補給你?)對。」、「(檢察官問:書面是委託書還是什麼?)是類似股權轉讓的書面。」、「(審判長問:你與張莉玲之間的簡訊往來,『C小玲』的部份是從102年8月30日開始與她有簡訊資料的往來?)是的。」、「(審判長 問:有無比102年8月30日更早的簡訊往來?)沒有,應該是這個時候。」、「(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59頁並告以要旨)右上角關於『立群興業有限公司』工商憑證的查詢,手機資料何人查詢?你從何處取得該資料?)這應是我自己查的,因當時他們跟我說投資的公司是『立群興業有限公司』。」、「(審判長問:何時查的?)查詢的時間應是在我想要退股時,應該是在102年7、8月間,我驚覺不太正常。」 、「(審判長問:黃宗誼何時跟你說投資『立群興業有限公司』?)於臺中市漢口路『風尚人文咖啡館』時就有說要投資『立群興業有限公司』。」、「(審判長問:當時有無出示『立群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給你看?)沒有,他只有講過而已,從未出示過『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的任何公司資料給我看。」、「審判長問:剛才於檢察官詰問時,你稱,當時黃宗誼說張莉玲是『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黃宗誼說張莉玲是『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負責管理財務的人。等到我想要退股的時候,我才去查『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的資料,關於『立群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黃宗誼跟我說,連這家『立群興業有限公司』有股份多少、我佔公司百分之多少的股權,我都不知道,黃宗誼只有跟我說我入幾股,每月可分紅多少錢而已。」(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89頁)。 5.細譯告訴人劉佳峰之上開證詞,可知黃宗誼有以前開說詞遊說告訴人劉佳峰投資入股立群公司,並允諾按月給付紅利予告訴人劉佳峰,更稱被告係立群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掌管公司財務;然被告在場聽聞黃宗誼以此等不實之方式介紹伊,竟均未予否認,亦未流露任何驚訝或不解之反應,反順勢將黃宗誼所提及之分紅比例,再次反覆計算並詳加解說予告訴人劉佳峰瞭解,使告訴人因而深信不疑,足見被告與黃宗誼就如何說明投資入股事宜,事前即已有詳細之謀略;佐以被告於過程中,更提及其姊姊亦有參與立群公司之入股投資,藉由家人亦同有參與之方式,加強告訴人劉佳峰之投資信心;又被告甚而利用告訴人劉佳峰在場之際,要黃宗誼儘速將類似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交與告訴人劉佳峰,俾取信於告訴人劉佳峰。依上可知,被告在場並非單純重述黃宗誼之說詞,實係事前即已與黃宗誼共同策劃,謀議既定,當場再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說明分紅及股利之計算,佐以上開種種說詞以堅定告訴人劉佳峰之投資興趣,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顯;縱或告訴人劉佳峰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交由黃宗誼收受,被告分文未得,仍無礙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要不可採。 6.再參以告訴人劉佳峰所提出其與黃宗誼(即奕愷)間之「LINE」對話紀錄,渠等係在討論告訴人劉佳峰退股之事,黃宗誼已明確提及:「3.5%這部份是小玲一開始答應的,所以下禮拜退給你,另外剩下的部份我一樣繼續找人吃股」等語(見偵卷第62頁左下方之LINE對話內容);而被告(即小玲)與告訴人劉佳峰間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58頁簡訊內容),告訴人劉佳峰於102年8月30日先傳送:「小玲姐...不好意 思。我是佳峰...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我想要退股...再麻煩你了..」;嗣於同年9月18日又傳送:「小玲姐....家裡急 需用錢....可以幫我趕一下嗎...拜託妳了」等語;被告則 於同年9月26日回傳「下星期五會處理」等文字,嗣於同年9月27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5日均有陸陸續續地以簡訊方式與被告 聯繫並詢問退股事宜,被告亦回稱已在處理中,會再行通知等語。綜合上情以觀,可知告訴人劉佳峰已直接向被告表明退股意願,而被告於簡訊中並未表示因其未參與此事,而不知情,進而要求告訴人劉佳峰逕向黃宗誼協調,反係直接回稱明確之處理時間,且屆時會主動通知等情;又被告已先行答允告訴人劉佳峰,同意將3.5%之股份退還後,黃宗誼始與告訴人劉佳峰聯繫後續退款事宜,顯見被告就告訴人劉佳峰參與之入股投資、利潤分紅及退股等事宜,均有介入,更有實際決定之權限,絕非如其所辯稱對本案俱不知情,僅重複黃宗誼之說詞云云,是其所辯,委無足取。 7.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劉佳峰轉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劉佳峰先生:我是奕愷的爸爸-吳志明,我剛已收到您836000的 款項,這幾天會請奕愷盡快擬好股權讓渡書給您,合作愉快![ 0000-000000]...這是4/24號我收到的訊息..上面留的 電話應該是你兒子的吧..怎麼感覺這些事都跟你們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子張宏霖,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供網路遊戲使用,沒有用來聯絡,黃宗誼知道該門號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劉佳峰所收受自稱「奕愷的爸爸-吳志明」之人所傳送之簡訊,顯屬他人所虛構,然 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竟係被告以其子名義申辦、供己上網使用之前開門號,被告與本案之關聯性,已不言可喻。倘若被告僅係在場時附和黃宗誼之說詞,而無詐欺犯意,對投資之事全不知情,豈會提供上開門號,供黃宗誼寫入該虛捏不實之簡訊內容,俾使告訴人劉佳峰誤信業已投資入股成功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而不可信。 8.承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其所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莉玲固不否認告訴人劉佳晏有購買中古車之需求,故其與黃宗誼均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佳晏表示如以公司名義租賃以帶購買,可購得年份較新、價格較低之車輛,亦可替公司節稅,1年後再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劉佳晏 ;告訴人劉佳晏購車款項亦有匯入被告及其兒子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信任黃宗誼,才會重複說明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可幫公司節稅,伊與其子之銀行帳戶原即借給黃宗誼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被告與黃宗誼為男女朋友,始會當場附和,況以公司名義購車可以節稅,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黃宗誼因知悉告訴人劉佳晏有購車需求,遂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佳晏表示其有熟識之人,亦有帶告訴人劉佳晏至現場看車,黃宗誼則表示可以其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將來再將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劉佳晏名下,如此可使其公司獲得減稅優惠,告訴人劉佳晏亦可以低廉價格購車,告訴人劉佳晏共給付44萬元之車款予黃宗誼;事後被告將車輛交與告訴人劉佳晏時,表示因該車需再送回原廠鈑金、烤漆,並於1週後將 該車牽回,之後則未再將車送還告訴人劉佳晏,經告訴人劉佳晏質以黃宗誼此事,黃宗誼先係謊稱將該車之引擎送驗,事後又改稱因引擎有問題,已將該車退掉,然車款迄未全數歸還,而有詐欺告訴人劉佳晏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劉佳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劉佳晏與黃宗誼間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明細、黃宗誼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再參之卷附中美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51至55頁),可知黃宗誼所交付與告訴人劉佳晏之系爭車輛,僅係其以自己名義、按日計算租金,向中美公司短期承租之租賃小客車,並非如其所誆稱係以自己公司名義租賃以代購買之車輛,況系爭車輛之租賃日期為102 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止,僅承租8日,更恰與黃宗誼向告訴人所佯稱交車後1週要先將車輛取回鈑金、烤漆之說詞及 時點均相吻合。再者,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6日至16日間, 有多次短期出租於他人之紀錄(大多僅承租1至2日),故系爭車輛顯係供汽車租賃公司專用於短期出租於他人代步使用之工具,而非如黃宗誼與被告所稱係以其等公司名義租賃以供節稅之情形,至臻明確。 ㈢細譯告訴人劉佳晏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1.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中指稱:「(問:事情經過?)在102年7月上旬,在臺中市綏遠路與青島路附近的幸運草飲料店 ,我要買車,他告訴我說他有認識的人,價格可以談低一點,但要我先付訂金這樣條件比較好談,他要求我先付訂金20,000,由他去洽談,後來我於102年7月2日轉帳至他指定的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過沒有多久,我就 和他去看車,來要求我再增加訂金50,000元,我於102年7月4日晚上8點左右,在青島路的7-11超商給黃宗誼20,000元現金,並且轉帳2筆分別30,000、20,000元給他,後來他又託 詞他是開公司,可以租賃方式幫我租購1臺車,1年以後才變成我的車,我在102年7月7日晚上凌晨12點,在青島路上的 某個7-11超商給他現金56,000元,7月10日我有先借款給他10,000元匯到大眾銀行,我跟他說這筆錢當做是車款,他有 同意,於102年7月12日將車子交給我使用,使用1個星期後 ,他說車子板子刮傷,說要到原廠維修,當天順便給他現金100,000元,7月15日在漢口路的富邦銀行給他現金100,000 元,7月12日他要求我先借他30,000元,轉帳25,000元,5,000元現金,這筆後來也當成是車款,7月22日他說因為車子 引擎有問題,就把車子退掉,說要以我個人的名義買中古車,後來於8月9日要求匯款25,000元做為車子的過戶與保險,但到現在車子一直都沒有給我,我有請他將車款還我,但他一直都沒有還。」、「(問:在整個詐騙的過程中,張莉玲做何事?)在購車的過程中,張莉玲有出面提出,用他們公司名義購買,車子可以扣稅,而且黃宗誼跟我接觸的過程中,張莉玲有時有在場,而且我轉帳都是轉到張莉玲的帳戶或是張莉玲兒子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9頁背面第10頁) 。 2.嗣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指訴以:「(問:你的部分主要是購車部分?)是,本來是要買本田FIT,車號0000-00,黃宗誼跟張莉玲跟我遊說說用他們公司租,公司可抵稅,2年後 過戶給我,後來車子被黃宗誼牽走。」、「(問:約定好車款及約定繳款方式?)約定車款400,000元,黃宗誼把上開 車子退掉後,私下又幫我找1臺車,說用我個人名義去買, 又跟我拿了25,000元及證件,之後我都沒有看到車,車子一樣是FIT。」、「(問:總共給被告多少錢?)44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59頁背面)。 3.而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結證以:「(問:交付44萬元性質?)汽車車款。」、「(問:被告黃宗誼後來有無歸還部分款項?)有因為我要買機車及汽車,102年9月間,找到被告2人,他們在喝茶,我跟跟張莉玲敘述黃宗誼欠我車款及欠 我哥哥錢的事情,隔天有從張莉玲戶頭匯款20萬元到我富邦的帳戶,扣除這部分,黃宗誼還欠我們44萬元。」、「(問:張莉玲從頭到尾究竟扮演何角色?)張莉玲有在旁遊說說可以讓他們公司節稅。」、「(問:你們之前陳報的LINE訊息及電話簡訊,凱哥、奕愷是誰?)黃宗誼。」、「(問:為何黃宗誼在你們LINE聯絡人會用與他本名無相關的名稱? )一開始認識他時,他說他叫吳奕愷。當時黃宗誼說他年紀比我大。」、「(問:有無補充?)不是借貸,當初在談時,張莉玲有在旁邊,說車子登記公司名義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 4.於104年1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上次稱黃宗誼分別欠劉佳峰114萬元,劉佳晏44萬元,是否已經扣掉張莉玲存入 劉佳晏的20萬元?)是。」、「(問:投資及車款有無簽任何書面憑證?)沒有,我們有要求,但黃宗誼一直沒有拿給我們。」、「(問:除了張莉玲匯給你的20萬元,你有無拿到其他錢?)沒有。」、「(問:黃宗誼第二次說要幫你找車子,他有無提供車號給你?)沒有。」、「(問:有無補充?)張莉玲跟黃宗誼是一起的,張莉玲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2年7月間想要買車?)是的。」、「(檢察官問:當時劉佳峰有跟你講投資什麼事情,你才會信任黃宗誼?)一開始也不是完全信任他,只是黃宗誼跟張莉玲2個人一直跟我說由他公司的名義去 做租賃,然後可以由他公司減稅。」、「(檢察官問:是因為劉佳峰的關係,你跟黃宗誼有聊到你想要買車?)是劉佳峰跟黃宗誼說我要購車的事情。」、「(檢察官問:然後黃宗誼就很好心說要帶你去看車?)對。」、「(檢察官問:請說明買車及交車的過程?)一開始我是要買中古車,看了好幾天後,黃宗誼是用他公司的名義表示他是開公司的。」、「(檢察官問:你們去看車的過程之中有誰一起去?)我跟黃宗誼而已,看了好幾天之後,黃宗誼說要去詢問中古車的行情,因我想要買40幾萬元的車,那就乾脆就把車齡拉近一點不要那麼舊,然後用公司的名義下去做租賃,這樣可以幫他們公司減稅,後面車子也會變成我的,這樣會比較便宜。」、「(檢察官問:等於是雙方都有利益,你買車子可以比較便宜,他的公司也可以減稅?)對。」、「(檢察官問:所以是要以他的公司名義買還是什麼意思?)用他公司的名義買,但當時我有請他提供給我一些文件資料及切結書。」、「(檢察官問:黃宗誼當時跟你說要用公司名義買的過程是在何處講的?)在青島路與綏遠路交岔口的泡沫紅茶店。」、「(檢察官問:當時還有誰在場?)在場人有我、黃宗誼、張莉玲3人。」、「(檢察官問:當時是如何談的? )一開始我是說我要買中古車,張莉玲跟黃宗誼就說可以替他們公司節稅,然後就說可以買到比較新的車年份比較好的。」、「(檢察官問:你剛才說黃宗誼與張莉玲跟你講用公司的名義,當時他們是如何跟你說的?)因為那時候我還是跟他們說我傾向用我自己的名義買中古車,那時候我的預算大約是40萬元左右,黃宗誼說有一部車,車況、車齡不錯,黃宗誼說他可以用公司的名義去租賃這臺車,1年過後車子 就可以過戶給我了。」、「(檢察官問:主要在講的人是誰?)張莉玲與黃宗誼都有一起說。」、「(檢察官問:張莉玲在場的狀態是在場陪同黃宗誼一起去的不關她的事,還是他們2人都有跟你一起參與中古車買賣或租賃的細節討論? )張莉玲在場都有加入討論,3人一起討論。」、「(檢察 官問:於青島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講完之後是否就決定購車?)當下我就決定,請黃宗誼提供書面資料,我就用他的公司下去做租賃,於1年後將車過戶給我。」、「( 檢察官問:當下你有跟黃宗誼跟張莉玲說要他們提供書面資料?)對。」、「(檢察官問:你要哪方面的書面資料?)我要的書面資料是:該車以公司名義去租賃,但1年後要過 戶給我,就是要跟我簽一份合約的意思,當時張莉玲與黃宗誼有說會提供這些書面資料給我,可是後面都沒提供,就不了了之。」、「(檢察官問:你當場給了多少錢?)因為之前本來在談想買中古車時,我就有陸續匯錢給黃宗誼跟張莉玲,是匯到張莉玲的帳戶。」、「(檢察官問:於青島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談之前,你就有已經有先匯款給他們過?)對,因為那時候原本要訂一臺中古車,他說這個要先付訂金,他才會談的更便宜。」、「(檢察官問:於青島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談之前,都是跟黃宗誼交涉或是張莉玲也有參與?)都有。」、「(檢察官問:在這之前張莉玲就有跟你談過這件事情?)後面租賃的事張莉玲介入的比較多,之前要買中古車的事情,張莉玲也知情。」、「(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張莉玲也知道?)因張莉玲有跟我說,她有跟黃宗誼提到介紹中古車買賣的事情。」、「(檢察官問:對於張莉玲表示從頭到尾她只有在場一次,你對這部分有何意見?)買車的過程中,她不止在場一次。」、「(檢察官問:你前後購車總共付了多少錢?)40幾萬元。」、「(檢察官問:匯到何處?)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黃宗誼所提供的帳戶,帳戶戶名是張莉玲。」、「(檢察官問:不是張莉玲自己親自給你的,是黃宗誼給你的?)對。」、「(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沒有質疑這件事情?)因黃宗誼跟我說張莉玲知道,且張莉玲與黃宗誼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黃宗誼說張莉玲知道,我就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到張莉玲說如果將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對你會比較省,這是在何時說的?)在青島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檢察官問:在你同意以公司名義租賃車,於1年後,才登記在你名下,請說明這始末?)一開始我 同意以租賃方式去購車,他們說要付訂金,我要陸陸續續匯款,到後面大約剩餘10萬元左右,我跟黃宗誼說,我要看到車後才要結清尾款,後來黃宗誼有把車子開過來,黃宗誼有事先講這臺車子外表有受損,到時候可能要將車子牽回原廠做鈑金、烤漆,租賃公司說一週後要將車子牽回原廠做鈑金、烤漆,我說好,然後黃宗誼將車子交給我一週後,黃宗誼說要過來取車,說要牽去做烤漆、鈑金,一週後我要跟黃宗誼說烤漆、鈑金應該沒那麼久,黃宗誼就謊稱說他為了安全起見拿去做檢查引擎之類所有東西,後來又說引擎有問題,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直接把車子退掉,然後我說你把車子退掉,錢要還給我,到後面都一直沒有還,然後又編發生一些故事。」、「(檢察官問:你憑什麼說張莉玲也清楚車子退掉的事?)因張莉玲有跟我道歉。」、「(檢察官問:張莉玲用什麼方式跟你道歉?)張莉玲有以簡訊跟我說因車子有問題,未經我同意,他們就決定將車子退掉。」、「(檢察官問:剛才你稱張莉玲不只在場一次,除於青島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這一次之外,在這前後,張莉玲還有在場做了什麼事情?)車子退掉之後張莉玲曾經找過我一次,於大連路與崇德路口的碳烤店用餐,張莉玲有跟我道歉。」、「(檢察官問:在車子退掉之前,這些過程張莉玲有無參與?)有。」、「(檢察官問:參與何事?)車子牽到之後,張莉玲有問我,該車你是否喜歡?我跟她說這臺車不錯,之後他們會把文件資料補給我。」、「(檢察官問:是張莉玲跟你說會補給你文件資料?)她跟黃宗誼都有講。」、「(檢察官問:黃宗誼把車牽來時張莉玲是否有跟著一起來?)有。」、「(選任辯護人問:後面車子牽走時,張莉玲是否在場?)不在。」、「(選任辯護人問:後來你要退款時有無找過張莉玲?)有。」、「(選任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如何跟張莉玲說,她才匯錢給你?)那時候我在青島路的另外一間泡沫紅茶店找到他們,我跟張莉玲說車子的錢都一直沒有給我。」、「(選任辯護人問:張莉玲知道車子沒有給你後就馬上匯了20萬元給你?)她已經拖了超過1個月,一 段時間我找到她之後才匯給我的。」、「(檢察官問:你回答辯護人的意思是張莉玲不知道你的車子被牽走?)她知道。」、「(檢察官問:你是依據什麼說張莉玲知道?)一開始我們在討論車子牽到之後黃宗誼有講車子一週後會牽回去原廠保養、烤漆、鈑金,當時張莉玲都在旁邊,她都知道,只是車子被牽走那天她沒有在場,但事後張莉玲有跟我聯絡若車子處理好之後,她會再跟我聯繫。」、「(檢察官問:所以車子被牽走後,張莉玲是有再跟你聯繫說車子處理好鈑金等事宜之後還會再跟你聯繫?)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 6.綜觀告訴人劉佳晏前揭證詞,可知黃宗誼確實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劉佳晏,並取得44萬元購車款,迄今尚未返還等情,其中被告與黃宗誼均一再表示可得以其等公司名義出名租賃以代購買之事,被告於過程中全未提及其等並未經營公司之事,反一再以公司可減稅、告訴人劉佳晏亦得以較優惠價格購車之雙贏說詞,誘使告訴人劉佳晏同意以此方式購買中古車;被告甚而允諾提供以公司名義租賃,1年後再將車輛過戶之書面契約予告訴人劉佳晏, 俾取信於告訴人劉佳晏;被告於交車時同時在場,亦有聽聞黃宗誼當場表示將於1週後將該車牽回送保養、維修,雖黃 宗誼將該車牽回時被告並未在場,惟其事後亦有主動通知告訴人劉佳晏稱鈑金處理好之後,將會再行聯繫;更有就其等擅自將該車退掉之事,先以傳送簡訊、復邀約告訴人劉佳晏而當面致歉,足見被告對於黃宗誼於交車後1週即有將該車 牽回、更擅自將車輛退掉等節,本即知之甚詳,更有居中聯繫之情,顯非單純僅僅順應黃宗誼之說法而已。從而,被告就上開部份,其涉入程度至深,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7.依被告及其子張宏霖所申設新光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47至49頁),可知黃宗誼有指示告訴人劉佳晏將部份車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並均於匯款後數日內即提領完畢;其中被告及其子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更均於告訴人劉佳晏匯款後不久之102年7月15日結清帳戶,衡以一般常情,銀行帳戶之結清手續,需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至金融機構辦理,並非他人可受託代為處理,則被告竟在黃宗誼於102年7月23日將系爭車輛牽回並歸還中美公司後之翌(24)日,旋即將上開曾收受告訴人劉佳晏匯入車款之2個新光銀行帳戶同時辦理結清手續,所為實啟人 疑竇!又被告辦理帳戶結清之際,即可知悉告訴人劉佳晏有將購車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其非但未加以質問黃宗誼或聯繫告訴人劉佳晏,反就未徵得告訴人劉佳晏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車輛退回之事,一再向告訴人劉佳晏道歉,而繼續配合黃宗誼之詐欺行為,是被告對於此事實至為詳知,已毋庸置疑。故其猶辯稱俱不知情云云,委難信取。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宗誼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等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尚可;其與黃宗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為使告訴人劉佳峰入股投資、使告訴人劉佳晏願意以公司出名租賃以代購買之方式,購入中古車,進而交付投資款、購車款,而以上開說詞及手法致渠等誤信為真,事後僅償還20萬,尚積欠告訴人劉佳峰約114萬元、告訴人劉佳晏44萬元未還,業已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殊非足取;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渠等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