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馮詩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馮詩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鈞係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馮詩婕則係該公司之專員,2 人亦為男女朋友。2 人均明知告訴人即該公司前業務經理陳彥甫僅有疑似私下仲介房屋買賣之情事,惟為達將告訴人革職之目的,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由被告張凱鈞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廖家琪製作內容為:「員工職稱:業務經理,員工姓名: 陳彥甫…開除原因:1.按公司章程第2 條第5 款如下:曠職達3 天者;到職7 天未完成到職手續者;有違法事件如下者:勾結同業、出賣團隊、營私舞弊、做私件、不當承諾、加入幫派、吸食毒品、沉迷酒色、攻擊同事、對主管大聲咆哮、口出不雅言語者。經查證屬實,一律免職,並追訴相關法律責任,具體求償公司損失;個人業績每3 個月考核1 次,月平均未達10萬時,則以不適任免職,店長可予留任;不遵從公司規章制度者,經店長評估無法改善者,店長可依職權予以免職。2.個人宿疾不肯就醫,影響客戶權益。革除生效日:103 年11月26日19:00,註:另將實際劣行通報仲介同業公會不予認用,為免損傷全體仲介從業人員之形象。負責人:林俊弘,協理:張凱鈞」之人事命令公告(以下稱人事命令公告),張貼在該公司之公告欄;被告馮詩婕則於同日某時,將前揭「人事命令公告」張貼至住商不動產中部聯賣仲介人員APP 群組(以下稱住商LINE群組),供該公司員工及群組內之多數人觀覽,足使他人誤信告訴人有上開人事命令公告所記載之全部事項,而以此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張凱鈞、馮詩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凱鈞、馮詩婕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彥甫於偵訊之指訴、證人熊經文、吳志成、陳湘湘、廖家琪於偵訊之證述、人事命令公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凱鈞固坦承其知悉並同意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以下稱住商中科店)張貼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且住商中科店秘書廖家琪繕打該份公告時,其有在旁協助繕打等情,而被告馮詩婕則坦承其有翻拍上開公告並張貼至住商LINE群組乙情,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㈠被告張凱鈞:伊係因馮詩婕及陳彥甫共同負責之賣家陳盈穎,於約定簽約日未依約出現簽約,經詢陳盈穎後,她表示係陳彥甫帶另一人要向她買房子,故陳彥甫要她不要簽約,伊有致電陳彥甫要他儘快回公司簽約,但陳彥甫要伊自己處理,伊認為陳彥甫此舉乃「出賣團隊、營私舞弊、作私件、不當承諾」之行為,經與住商中科店店長陳湘湘討論後,決定要開除陳彥甫,並由店長陳湘湘指示秘書廖家琪繕打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伊有在旁協助廖家琪繕打,伊原本係堅持列明出賣團隊、營私舞弊、作私件、不當承諾之條款內容,但陳湘湘表示作私件對仲介係很大之忌諱,不如整條列上,讓他人不知陳彥甫係違反哪一條,伊為了保護陳彥甫才將整條列上;至於「個人宿疾不肯就醫,影響公司權益」,係伊向陳湘湘表示陳彥甫比較有躁鬱、容易衝動之情緒,陳湘湘就建議不要這樣寫,寫個人宿疾不肯就醫就好,且伊亦認為陳彥甫在公司之情緒非常不穩定,伊就想帶他去就診,之後他有無自行就診,伊就不清楚,該公告繕打完畢印出後,伊有將整份公告看完,之後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由廖家琪張貼在店內公佈欄,該公佈欄係供員工閱覽,斯時公司有約10名員工,而住商LINE群組內成員應該有100 多人,各店店長有權限決定何人可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0頁、第278 至279 頁、第324 頁反面至第325 頁)。 ㈡被告馮詩婕:當天陳湘湘有拿1 份人事命令公告給伊,向伊表示若陳盈穎委託售屋之案子欲成交,就必須將該公告交給陳盈穎,故伊有將1 份紙本公告拿到陳盈穎家樓下信箱,而當天晚上11時許,只剩伊及廖家琪在公司,陳湘湘致電予伊,請伊將該公告張貼在住商LINE群組,伊就立即打給張凱鈞,張凱鈞表示因陳彥甫還是他兄弟,他不忍心張貼,伊掛完電話後,陳湘湘又打給伊要伊張貼,伊就立即翻拍秘書桌上之人事命令公告紙本,將照片張貼在住商LINE群組內,但伊翻拍時沒有仔細看該公告內容,該群組內成員應該有100 多人,伊張貼之公告住商LINE群組成員均可任意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325 至326 頁)。 五、經查: ㈠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因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故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者,即無從處罰,且檢察官亦負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確為不實之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張凱鈞所製作並張貼在住商中科店公佈欄上,以及被告馮詩婕所翻拍之上開人事命令公告,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部分: ⒈就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之內容部分: ⑴依告訴人陳彥甫所提出之人事命令公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 頁)及被告張凱鈞所提出之人事命令公告影本(見偵卷第64頁),該人事命令公告之內容如下: 公司名稱: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店(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員工職稱:業務經理 員工姓名: 陳彥甫 開除原因:⒈按公司章程第2 條第5 款如下: ●曠職達3 天者。 ●到職7 天未完成到職手續者。 ●有違法事件如下者: ●勾結同業、出賣團隊、營私舞弊、做私件、不當承諾、加入幫派、吸食毒品、沉迷酒色、攻擊同事、對主管大聲咆哮、口出不雅言語者。經查證屬實,一律免職,並追訴相關法律責任,具體求償公司損失。 ●個人業績每3 個月考核1 次,月平均未達10萬時,則以不適任免職,店長可予留任。 ●不遵從公司規章制度者,經店長評估無法改善者,店長可依職權予以免職。 ⒉個人宿疾不肯就醫,影響客戶權益。 革除生效日:103 年11月26日19:00。 註:另將實際劣行通報仲介同業公會不予認用,為免損傷全體仲介從業人員之形象。 負責人:林俊弘。 協理:張凱鈞。 ⑵就文書內容之認定及評價,應建立在閱覽者就文書內容之整體、詳細及充分閱覽、理解之基礎上所為,是以就文書內容之意義為何,自應全面綜合觀察,尚非斷章取義、片段擷取為之。則綜合觀察該人事命令公告之內容,係由三部分所構成,第一部分為引用住商中科店之公司章程第2 條第5 項(原文中誤為款)之條文規定為開除原因,第二部分為以告訴人具有「個人宿疾不肯就醫,影響客戶權益」之情形為開除原因,第三部分則為「另將實際劣行通報仲介同業公會不予認用(應為不予任用之誤)」。 ⒉就第一、三部分引用住商中科店之公司章程第2 條第5 項之條文規定為開除原因方面: ⑴觀諸被告張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住商中科店舊版公司規章,該規章第2 條「新進人員需知」中第5 項「免職標準」之規定,除無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中之「店長可予留任」及「不遵從公司規章制度者,經店長評估無法改善者,店長可依職權予以免職」之規定內容,而「月平均未達10萬時」係規範為「月平均未達6 萬時」外,其餘規範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住商中科店新版公司規章第2 條「新進人員需知」中第5 項「免職標準」之規定,除「店長可予留任」係規範為「組長初核,店長核定,可予留任」,及「經店長評估無法改善者」係規範為「經組長初核,店長核定,評估無法改善者」外,其餘規範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是上開人事命令公告第一部分之文字內容,雖與住商中科店之公司規章有些微不同,然仍足認係引用自住商中科店舊版及新版公司規章第2 條第5 項「免職標準」之規定。 ⑵就證人陳湘湘、陳盈穎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陳湘湘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先前任職於住商中科店擔任店長,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係因斯時陳彥甫與馮詩婕有合作一件陳盈穎委託專任售屋案,因已成交而通知賣方陳盈穎簽約,但陳盈穎不肯出來簽約,經張凱鈞及馮詩婕與陳盈穎聯絡後,陳盈穎表示係陳彥甫另帶客戶去找陳盈穎要求私下成交,所以陳盈穎不肯簽約,再聯繫陳彥甫,陳彥甫亦不願處理,伊有經張凱鈞、馮詩婕告知上情,後來伊有請陳盈穎到公司跟伊談,陳盈穎也是說陳彥甫有另帶一位買方拿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去找她要直接簽約,但陳盈穎因與住商中科店有合約不敢簽約,伊及張凱鈞希望陳盈穎履約,陳盈穎說陳彥甫告訴她售價有提高,依上開情事認為陳彥甫出缺勤不正常,且傷害客戶、公司權益及商譽,所以將公司章程之違規事由表列,陳彥甫只要構成其中一項事由即有權利開除他,主要開除理由為營私舞弊,之後該售屋案有折損仲介服務費用補貼陳盈穎,陳盈穎才願意簽約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偵續卷第48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係因張凱鈞與馮詩婕在討論陳盈穎之售屋案,伊依照伊之經驗,認為陳彥甫私下去找陳盈穎接觸,要求陳盈穎直接與另外之買方簽約,因陳盈穎非常信任陳彥甫,使陳盈穎面臨違約加倍退還之風險,並使公司處於風險中,伊即表示除非陳彥甫不在公司方能解決,張凱鈞問伊如果開除陳彥甫,要用何規定,伊就要張凱鈞自己去找人事規章,之後秘書將整條複製貼上,但張凱鈞並非表示陳彥甫有為該條全部事由,僅係要表示有其中一項開除事由,公告製作完成後伊有看到,想說這樣也好,讓他人不清楚陳彥甫之實際作為,留一些空間,畢竟營私舞弊比酗酒還嚴重,該張公告係貼在公司內部,伊認為該公告係表達「一律免職」之情事,同業間並不會誤認陳彥甫有構成所有事由,依照伊專業認知,陳彥甫私下帶買方去找陳盈穎,即構成出賣團隊、營私舞弊、做私件、不當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至第259 頁、第262 至265 頁、第268 至271 頁)。 ②觀諸證人陳湘湘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張凱鈞、馮詩婕係因證人陳盈穎委託售屋一事,證人陳盈穎有拒絕簽約之情形,經詢證人陳盈穎表示係告訴人要其不要簽約,而被告張凱鈞、馮詩婕告知證人陳湘湘該等情事,且經被告張凱鈞、證人陳湘湘當面向證人陳盈穎詢問後,認為告訴人確有私下另帶買家與證人陳盈穎接觸之情,認為告訴人有構成出賣團隊、營私舞弊、做私件、不當承諾之狀況,遂製作上開人事命令公告,引用住商中科店公司規章第2 條第5 項之規定,作為開除告訴人之依據,惟被告張凱鈞僅係欲表示告訴人有該條項其中一項事由,並非指告訴人涉有全部事由,且依證人陳湘湘之經驗,同業之間應無誤認告訴人涉有全部事由之情。 ③證人陳盈穎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有委任住商中科店出售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房屋,當時係馮詩婕主動聯絡伊,伊答應後馮詩婕就跟陳彥甫一起來伊家中簽委任銷售契約,伊原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58 萬元,而簽約當天馮詩婕、陳彥甫有拿當時成交行情向伊分析,表示356 萬元比較好賣,伊就於同日同意銷售底價為356 萬6,000 元,馮詩婕、陳彥甫幾乎每天都有帶1 組買方來看屋,之後陳彥甫有帶1 位買方詹豐旗來看屋,伊認為他很有誠意,即口頭表示願意以350 萬元賣給他,所以之後又簽約同意變更底價為350 萬元,但這僅針對買方詹豐旗,而伊後來跟陳彥甫說該價錢僅有針對詹豐旗,陳彥甫沒有在本院卷第184 頁之變更同意書上載明,伊很沒有安全感,陳彥甫就在伊所收執之本院卷第185 頁變更同意書上,以手寫方式註記該價格僅針對詹豐旗,而偵續卷第59頁證物袋內之錄音光碟係伊之聲音,對話內容中提及之陳彥甫帶來之買方,不是詹豐旗,伊將該房屋出售前,僅有聽到陳彥甫提到之詹豐旗之350 萬元出價,但後來詹豐旗沒有買,之後馮詩婕告知伊有另1 位買主劉盈君要買,伊即表示伊沒有實收356 萬元伊不會簽約,後來談妥伊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第247 頁、第249 頁反面至第256 頁)。 ④依證人陳盈穎上開證述,亦可認證人陳盈穎有特別針對告訴人所帶看之買家詹豐旗,同意將底價自356 萬6,000 元降為350 萬元,惟簽定本院卷第184 頁之變更同意書時未予註記,而係事後經證人陳盈穎要求,告訴人方在證人陳盈穎所收執之本院卷第185 頁變更同意書中以手寫方式註記該出價僅針對買家詹豐旗;再觀諸本院卷第184 頁之白色變更同意書,就證人陳盈穎同意將售屋底價降為350 萬元之該份文件,其上並無註記針對特定買家,而該份文件下方蓋有證人陳湘湘之印章,而證人陳湘湘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該份文件係因業務繳回公司,伊擔任店長有整理各房屋之售屋條件,所以伊有蓋章,伊因而知悉證人陳盈穎降價為350 萬元,後來劉盈君才欲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本院卷第185 頁之綠色變更同意書,其上有以手寫註記「本契約針對詹豐旗先生為主」,且並無證人陳湘湘之印章,足認就證人陳盈穎委託售屋一事,確有證人陳盈穎欲將售屋底價針對告訴人帶看之買家詹豐旗降為350 萬元,惟未在變更同意書中註記,致住商中科店另尋得買家劉盈君欲以350 萬元購買,其後證人陳盈穎方要求告訴人在其自身收執之綠色變更同意書註記該出價僅針對買家詹豐旗之爭議。 ⑤又依證人陳盈穎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確為其聲音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依被告張凱鈞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人陳盈穎確曾向被告張凱鈞及證人陳湘湘表示:陳彥甫有帶人來看房子,後來那個人有拿錢出來,伊也不知道是多少錢,是陳彥甫說是100 萬元,那人本來沒有要買,並表示要自行整修,伊就請他自行估價,那人說大概要40萬元,要伊便宜賣他,伊就說他要伊便宜多少,350 萬元、356 萬元伊都不願意賣,伊不可能再便宜賣給他,伊不可能賣便宜這個價錢,那人聽完後就將錢拿出來,陳彥甫知道住商中科店就伊委託銷售之房屋有要簽約,只是價差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42至43頁),若證人陳盈穎前揭證稱上開對話提及之人並非買家詹豐旗之證述為真,則告訴人即有於住商中科店就證人陳盈穎委託銷售之房屋已尋得買家劉盈君,並與證人陳盈穎相約簽約後,又再帶他位買家與證人陳盈穎接觸,要求證人陳盈穎以低於350 萬元、356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該買家,惟經證人陳盈穎拒絕等情,是以被告張凱鈞認告訴人有私下帶買家與證人陳盈穎接觸售屋,而未經住商中科店處理簽約事宜一事,尚非無據。 ⑶綜合上開證人陳湘湘、陳盈穎之證述及相關文件、錄音譯文內容,足認就證人陳盈穎委託住商中科店之業務人員即告訴人、被告馮詩婕售屋一事,告訴人確實涉有其帶看之買主詹豐旗,經證人陳盈穎同意降價為350 萬元,然未經註記在本院卷第184 頁之變更同意書,待住商中科店另尋得買家劉盈君欲以350 萬元購買後,告訴人方經證人陳盈穎之要求,在證人陳盈穎所留存之本院卷第185 頁綠色變更同意書中手寫註記「本契約針對詹豐旗先生為主」,造成售屋糾紛之爭議,且告訴人另有於買家劉盈君出價購買後,另帶他位買家與證人陳盈穎接觸,要求證人陳盈穎以低於350 萬元、356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該買家,惟經證人陳盈穎拒絕之情事,則被告張凱鈞根據其所得知之上開告訴人涉及情事,認定告訴人具有「出賣團隊、營私舞弊、作私件、不當承諾」之行為,則屬有據。 ⑷再觀諸上開人事命令公告內容,被告張凱鈞係引用住商中科店公司規章第2 條第5 項之大部分條文內容,並在該條文前方寫有「按」字,顯然其欲表達之意,係指「依照公司規章第2 條第5 項之規定為由開除告訴人」,此亦據證人陳湘湘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凱鈞藉由引用規範內容之方式表達自己意見,且客觀上亦可使告訴人知悉其遭開除之具體依據,衡諸常情,顯屬合理、常見之舉,且搭配該公告第三部分「另將實際劣行通報仲介同業公會不予認用,為免損傷全體仲介從業人員之形象」之記載,顯然可知被告張凱鈞係以引用條文規範之方式作為開除告訴人之依據,至於告訴人係因具體之何種行為,因而構成該條文之開除事由,被告張凱鈞則會「將實際劣行」通報同業公會,由此亦可知被告張凱鈞並非以該公告指涉告訴人涉犯住商中科店公司規章第2 條第5 項之所有開除事由甚明,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可藉由閱覽全文之方式,理解被告張凱鈞之真意,是被告張凱鈞上開所辯,即屬有據。 ⒊就第二、三部分以「個人宿疾不肯就醫,影響客戶權益」作為開除告訴人原因方面: ⑴證人陳湘湘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中關於因個人宿疾之開除原因,係因張凱鈞說陳彥甫有精神病,伊表示這個不行寫,沒有證據不能寫,張凱鈞僅能說他有個人宿疾,所以才有這條出現,且張凱鈞有私底下跟伊講他有帶陳彥甫去看精神科,後來他要帶陳彥甫去看醫生,但陳彥甫一直不肯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第270 頁),依證人陳湘湘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張凱鈞曾私下向證人陳湘湘表示其有帶告訴人去看精神科,之後告訴人不肯去就醫之情,而斯時擬定人事命令公告時,被告張凱鈞欲加以記載,惟經證人陳湘湘表示以個人宿疾描述即可。 ⑵經檢察官調取告訴人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之健保就醫資料,告訴人確曾於102 年7 月2 日、19日及同年9 月30日三次至「全新生活診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0月1 日健保醫字第104006541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80、83頁)在卷可稽,再經檢察官函詢「全新生活診所」詢問告訴人就診原因,該診所函覆:陳彥甫因焦慮、失眠而求診三次,開立①Kentamin維生素B 群、②Kinax 0.5mg (助眠、抗焦慮)、③Erispan 0.25mg(鎮靜、放鬆),此有該診所函文1 份(見偵卷第87頁)存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曾於102 年7 月2 日、19日及102 年9 月30日三次因失眠、焦慮症狀至醫療院所就診;另經本院再函調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告訴人該時間內均無精神科就醫紀錄,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8 月5 日健保中字第105402402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附卷可憑,亦足認告訴人於上開三次就診後,即無再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 ⑶綜上,被告張凱鈞既曾向證人陳湘湘表示其有帶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之後告訴人拒不就醫之情,觀諸上開告訴人就診情形,告訴人確曾先後三次因失眠、焦慮症狀至精神科就診,其後即無就診紀錄,則被告張凱鈞因告訴人有涉及做私件而損及客戶、公司利益之情,故認為告訴人同有因其精神狀況損及客戶利益之開除事由,經證人陳湘湘表示以記載「個人宿疾」為宜,故於上開人事命令公告記載「個人宿疾不肯就醫,影響客戶權益」等文字作為開除原因,被告張凱鈞係依據其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判斷,且亦具有客觀之依據,再搭配該公告第三部分,閱覽者亦得理解所謂之個人宿疾,住商中科店會將實際情形將通知仲介同業公會,從而亦難認被告張凱鈞乃憑空杜撰該等情事。 ⑷告訴人陳彥甫雖於本院審理指訴稱:伊去全新生活診所看診原因,係因張凱鈞跟伊說該診所有開FM2 給他,而斯時張凱鈞有在拉K ,他要求伊多次去就醫,將自己症狀說的嚴重一些,希望拿到FM2 ,而伊希望將張凱鈞拉回正軌,所以答應幫張凱鈞拿FM2 ,伊認為愷他命會興奮,而FM2 會讓人想睡覺,但醫生問伊時,伊說伊很正常,所以醫生只好開一些維他命,之後張凱鈞也沒要伊去看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然衡諸常情,FM2 乃強力安眠藥,屬管制藥品而需經醫師處方後方得領取,而告訴人既稱其向醫生表示其一切正常,焉能達成其獲取FM2 之目的,況若欲戒絕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應係使施用者停止施用,殊難想像係以服用他種功效完全相反之藥品以達戒斷之目的,是告訴人所稱顯然悖離合理之經驗法則,殊無足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李宛蓁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不知陳彥甫有至身心科就診,而伊平常相處時,不覺得陳彥甫有失眠、焦慮之症狀,陳彥甫日常生活情緒亦無突然之波動,生氣,亦無暴力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惟告訴人客觀上既曾至精神科就診,證人李宛蓁諒係因告訴人未告知方不知悉,而證人李宛蓁雖認告訴人並無情緒管控問題,然被告張凱鈞係依據其對於告訴人之觀察所為之評斷,故尚難以證人李宛蓁之證述,為被告張凱鈞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張凱鈞既係根據客觀、具體之依據,認定告訴人具有「出賣團隊、營私舞弊、作私件、不當承諾」之行為,且被告張凱鈞依其曾帶同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之經驗,認為告訴人具有精神方面隱憂,故在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上,以引用住商中科店公司規章第2 條第5 項之「免職事由」全文,以及以「個人宿疾不肯就醫,影響客戶權益」之記載,作為開除告訴人之依據,並註明「另將實際劣行通報仲介同業公會」,是被告張凱鈞透過該公告欲表示之真意,顯係「依照住商中科店公司規章第2 條第5 項之免職事由規範,以及告訴人個人宿疾原因,開除告訴人,至於告訴人實際違反上開規章及個人宿疾之具體情事,將另行通知仲介同業公會」,而非係公訴意旨所指之「欲指涉告訴人具有住商中科店公司規章第2 條第5 項免職事由之全部情事」。從而依憲法第11條所揭櫫之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張凱鈞依其所認知之客觀、具體依據,評價告訴人之行為構成住商中科店公司規章之免職事由,並據以製作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以開除告訴人,並無何主觀上誹謗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指摘或傳述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事,難認被告張凱鈞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⒌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吳志成、熊經文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吳志成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看到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不會認為陳彥甫有該公告所指之全部事由,伊是會覺得公司怎麼這樣,怎麼將陳彥甫沒做的事情也列上去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反面);證人熊經文於偵訊具結證稱:住商中科店之前沒有發生過免職員工事件,伊看到該公告時會以為陳彥甫有做這些事,就去問陳彥甫發生什麼事,陳彥甫說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則觀諸證人吳志成、熊經文之證述,渠等閱覽該公告後,均係不相信告訴人有為該公告之所有情事,證人吳志成認為住商中科店似有處理不當,而證人熊經文則選擇直接詢問告訴人,顯然該公告內容,並無使一般閱覽之人誤認告訴人具有住商中科店公司規章第2 條第5 款所有情事之情,從而證人吳志成、熊經文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張凱鈞不利之認定。 ⒍就被告馮詩婕之抗辯部分: ⑴被告馮詩婕雖辯稱其係依證人陳湘湘之指示張貼該人事命令公告之翻拍照片至住商LINE群組,其不知該公告具體內容等語。而證人陳湘湘雖於第一次偵訊具結證稱:伊對於馮詩婕表示係伊指示她將人事命令公告翻拍上傳至住商LINE群組一事沒有意見,伊讓她上傳之主要目的係讓人知道陳彥甫已與住商中科店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證人陳湘湘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均證稱其並無指使被告馮詩婕上傳該人事命令公告至住商LINE群組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是證人陳湘湘之證述已顯有前後矛盾之情,故無法據以判斷被告馮詩婕將該公告上傳至住商LINE群組之原因為何,惟被告馮詩婕既自承:就證人陳盈穎委託售屋一事,伊係與陳彥甫一同受委託,而陳彥甫確有私下找陳盈穎要求不要簽約,而張凱鈞與陳湘湘繕打完該公告後伊有看到,伊另有拿1 份至陳盈穎家樓下信箱內,而伊有翻拍該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顯然被告馮詩婕對於被告張凱鈞因何種情事欲開除告訴人之情,因其亦有涉入其中,故知之甚詳,從而被告馮詩婕於翻拍該公告並上傳至住商LINE群組之際,難認其未曾觀覽該公告之內容,是被告馮詩婕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之處。 ⑵惟該人事命令公告既係被告張凱鈞依據客觀、具體之情事加以評價後所製作,尚難認被告張凱鈞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虛偽情事之犯行,則被告馮詩婕因亦認為告訴人具有私下與證人陳盈穎接觸,影響其順利售屋之情事,因而翻拍該公告並上傳至住商LINE群組,以求得順利與證人陳盈穎簽訂買賣契約,亦難認被告馮詩婕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且其客觀上所傳述之告訴人經開除之事由,亦非與事實相悖,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馮詩婕具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凱鈞既係依其所得之客觀依據,認定告訴人具有「出賣團隊、營私舞弊、作私件、不當承諾」之行為,以及「個人宿疾不肯就醫,影響客戶權益」之情事,據以作為開除告訴人之原因,並在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中引用住商中科店公司規章第2 條第5 項之全文規定作為開除依據,且載明會將「實際劣行通報仲介同業公會」,再將該公告張貼於住商中科店之公佈欄,其後再由被告馮詩婕將該公告翻拍並上傳至住商LINE群組,尚難認被告張凱鈞、馮詩婕有何指摘或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情事,且亦難認被告張凱鈞、馮詩婕有何主觀誹謗之犯意,則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張凱鈞、馮詩婕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張凱鈞、馮詩婕具有上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凱鈞、馮詩婕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張凱鈞、馮詩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