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晟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6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晟豪為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 724「麥味登早餐店」之老闆,其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上午 8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57分許),在該店櫃檯處,因認向該店店員詢問餐點是否備妥,進而要求退費之顧客即告訴人施柱,有大聲咆嘯其員工情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廖晟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該店開放式點餐櫃檯處,當著3 名該店店員面前,接續出言以:「幹」、「幹你娘」(均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言語,辱罵在該處之施柱,當場使施柱難堪,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侮辱施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晟豪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有本院105 年7 月5 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