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育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育及蕭伃婷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徐振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下旬某日,向蕭伃婷佯稱:要為蕭伃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裝電扇及Hello Kitty 引擎蓋,且加裝前開物品需要知道引擎號碼等語,致蕭伃婷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該機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予徐振育,而詐得該機車。徐振育隨即將該機車牽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宏祥機車行,實際上未加裝任何物品,並於104 年6 月26日,持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與蕭伃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李芳豐表示:蕭伃婷有意變賣該機車等語,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李芳豐媒介之台傑中古機車商行並辦理過戶登記,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徐振育分別於104年6月間某日及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7,向蕭伃婷各借用CASIO牌EZ-ZR1000型數位相機1臺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然於借用之後均未依約歸還。徐振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未經蕭伃婷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樓下,將其持有之前開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網路尋得之不詳買家,而侵占入己,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三、案經蕭伃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蕭伃婷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徐振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蕭伃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振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蕭伃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宏祥機車行之負責人李芳豐媒介,以3 萬6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台傑中古機車商行並辦理過戶登記,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所有之CASIO 牌EZ-ZR1000 型數位相機1 臺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網路尋得之不詳買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賣掉上開物品均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主動告知我說她缺錢要付學貸,將筆電及相機交給我,要我幫她變賣,變賣所得款項也有交給告訴人;機車也是告訴人委託我去變賣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證外,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賣掉告訴人之物;且告訴人上班途經機車行,應該可以看到機車是否存在,豈會不去懷疑機車不見了;另告訴人警詢筆錄未提及借據,而證人鍾佳樺及蔡佳原證稱借據金額包括借款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云云。 (二)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要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裝電扇及Hello Kitty 引擎蓋,告訴人遂陸續交付該機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予被告,被告即將該機車牽往宏祥機車行,並於104 年6 月26日,持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將該機車以3 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李芳豐媒介之台傑中古機車商行;另分別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及104 年7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各借用CASIO 牌EZ-ZR1000 型數位相機1 臺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持有之前開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網路尋得之不詳買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伃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7頁)。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2 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親簽之借據1 紙、車籍詳細資料(767-NWM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則告訴人所為指述應非無稽。 (三)訊之證人鍾佳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無看過這份借據?〈提示偵卷第22頁借據〉)有。」、「(這份借據是何人所簽立?為何而簽?)當時告訴人說她的機車在機車行修理,我問她修理多久了,她說好幾個月了,我載告訴人過去機車行看,詢問修好了沒,發現被告也在場,我們詢問被告機車在哪,機車行老闆說機車被被告賣掉了,我們就詢問被告為何要賣告訴人的機車,被告一直支支吾吾說不出來,我們說這樣是偽造文書,我們要報警,被告叫我們不要報警,他願意賠償,大家坐下來好好談,所以才會寫這份借據。」、「(是否知道借據金額11萬9000元除了機車之外還有什麼項目?)這我不清楚,告訴人說她有借錢給被告,除了機車之外還有其他被被告賣掉的東西,細項要問告訴人。」、「(當時有無人提到要告被告?)當時說要報警。」、「(再跟妳確認,11萬9000元包括哪些項目?)告訴人說當時被告有跟她借錢,並有賣掉她的機車、相機、筆電,其他的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人蔡佳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這份借據?〈提示偵卷第22頁借據〉)有。」、「(為何會寫這份借據?)當時我陪同鍾佳樺及告訴人去找被告時,由我寫讓被告簽名。」、「(你們去找被告,為何會在機車行簽借據?)當時是要問機車的下落,被告說機車已經賣掉了,當下我、鍾佳樺、告訴人要去警局報警,被告請我們不要報警,說他可以還錢,才會寫這份借據,證明他有借錢,之後會還告訴人。」、「(這份借據金額11萬9000元包含哪些部分?)包含機車的價錢及他們之間借款的金額,加起來是11萬多元。」、「(請你仔細回想,機車價額及借貸金額是多少?有無其他項目?)金額是他們討論出來的,細項我不太記得,我知道的只有機車與借款,其他我不清楚。」、「(要簽這份借據時,你們有無發生爭執或衝突?)詢問機車下落時,被告說機車賣掉了,我們當下想要報警,被告請我們給他一次機會,並表示他會還錢,我們就去買空白借據回來,由我寫內容,金額是他們討論好出來的,之後被告才簽名、押手印。」、「(過程中有無衝突?被告簽借據時有無感受到被脅迫?)沒有,被告只有要求我們不要報警,他就願意簽。」、「(當天告訴人與被告討論過程中,告訴人有無生氣?)有,她有生氣、有哭,也有大聲請被告把錢還給她。」、「(所以他們二人是有爭執的狀態?)告訴人問機車的下落後,發現機車被賣掉,她的情緒就上來,一開始要去報警,但被告求她不要報警,後續才寫借據。」、「(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機車去機車行的事情?)有。告訴人跟鍾佳樺說她的機車牽去機車行要換風扇零件,換的時間有點久,我就請鍾佳樺去問告訴人機車是否還在機車行那邊,叫告訴人去問被告機車目前處理的狀況。」、「(當天你們在討論時,機車行老闆在做什麼?)他在旁邊勸被告把事情處理好,該還給告訴人的就還給她,因為告訴人想跟被告斷絕關係,被告想挽留,機車行老闆就勸被告事情該處理就好好處理。」、「(告訴人當時情緒反應為何?)很激動,有哭。」、「(被告反應為何?)求告訴人原諒,不要報警。」、「(被告簽這份借據有無受到脅迫?)他自願簽的。」、「(告訴人質疑被告為何賣她的機車時,被告當下反應如何?)心虛求告訴人原諒。」、「(有無聽到被告當時表示是告訴人同意讓他去賣機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另證人即宏祥機車行負責人李芳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四個人同時出現你的機車行,你所聽到的爭執情況大概是如何?)聽到告訴人要求被告要賠償被他賣掉東西,要還給她,當初才會寫那張借據。」、「(當天有無有人說要報警?)有。」、「(是何人說要報警,是被告還是告訴人?)告訴人這邊想要報警。」、「(被告得知要報警的反應如何?)因為被告有卡勞役問題,怕報案之後勞役被撤銷,所以才會寫借據跟告訴人談和解。」、「(借據的原因當場有無聽到,還是後來是聽別人所說的?)我有聽到,我人在現場。」、「(是否記得告訴人的情緒或還講了何種內容?)我記得她有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6頁反面)。查證人鍾佳樺、蔡佳原及李芳豐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且其等相互所證,大致相符,對於被告簽寫借據時之情節均能清楚證述而無多加渲染,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樺、蔡佳原於104 年10月31日在宏祥機車行與被告談論有關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等物遭被告賣掉之事,過程中告訴人情緒激動,而被告要求其等不要報警,願簽寫借據,借據之金額包括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筆電、相機及被告積欠告訴人之金額,同時告訴人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則被告顯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將上開物品出售予他人,並希冀告訴人不要報警而簽下借據,如非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出售告訴人所有物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行為,被告自無須簽下金額相當之借據,使自己日後有遭追討可能之必要。而被告簽借據之地點在宏祥機車行,當時與被告相熟之機車行負責人李芳豐亦在場,被告當無受脅迫之可能。況據證人蔡佳原所述,當時在場之機車行負責人李芳豐亦在旁勸被告好好處理,該還告訴人的就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證人亦均證稱告訴人情緒激動,且有哭泣反應,而證人證述上開簽寫借據之情形,均係其等親見親聞所為之體驗供述,係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證明當下被告因事發而懇求不要報警情形,告訴人亦確實因其所有之物品遭被告擅自賣掉,情緒處於極為不佳之狀態,而告訴人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自屬親密且彼此信賴之關係,陡然知悉其物品遭被告出售,自可能因信任感崩解而有激動之情緒反應,亦足佐證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詐欺及侵占之情節。 (四)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將機車、相機及筆電交給其出售以換取現金償還就學貸款云云,但告訴人既透過被告而與宏祥機車行負責人相識,此觀告訴人及證人李芳豐均證述渠等有一同出遊、烤肉之情形自明(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0頁),如告訴人確有變賣機車之需求,當可自行出面與李芳豐接洽,無須透過被告為之,且告訴人所有之CASIO 牌EZ-ZR1000 型數位相機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均有相當之市價,如非被告未經同意出售,告訴人豈會以二者加總起來僅4000元之金額即售出前揭相機及筆電,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你賣相機、筆電及機車是否有經過蕭伃婷同意?)沒有。」、「(你借這三樣物品,一開始就是要賣掉?)不是,是借了之後我缺錢,才起意要賣掉的。」、「(是否在104 年10月31日簽借據給蕭伃婷,承認要還錢給她?)對,這是我簽的。」、「(賣上開物品的錢,用到哪邊?)就一起出遊花光了,蕭伃婷不知道錢是賣這些東西來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因為缺錢而賣掉告訴人所有之相機、筆電及機車,並將賣得之款項用來跟告訴人一起出遊花用,則被告嗣又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出售上開物品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其前後所述顯然大相逕庭,自難憑採。 (五)至證人李芳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係共同騎乘一臺機車至機車行修理,機車修好後,告訴人及被告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到機車行,隨後騎乘修好的機車離開,上開告訴人之機車即留在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係告知要將上開機車牽去加裝Hello Kitty 風扇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79頁),是告訴人與證人李芳豐間就此部分,固有不盡相符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查一般人如將機車留在機車行暫放,自係因有修車必要之故,否則機車行內外車輛眾多,如無特殊緣由應不會將機車留在機車行,機車行亦不願平白為人保管機車,以免萌生爭端,及承受機車遺失風險,則此部分應認告訴人所為證述較為可採。而證人李芳豐雖就此部分之證詞可議,惟因事隔已久,且其身為機車行負責人,每日要保管之機車數量不少,對於告訴人機車是否原先即停放在機車行一情即可能有記憶不清楚之可能,尚難僅以部分證詞與告訴人之陳述有所出入,即謂證人李芳豐之證述均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以詐欺、侵占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行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二休學,之前從事製圖工作(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後,出售或變賣之所得款項分別為3 萬6000元、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