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延昌與告訴人林杏柔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在臺中市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K8號自用小客車(廠牌:SUBARU,車型:IMPREZA,出廠年月: 86年12月,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先於同日給付定金2萬元,嗣於104年9 月18日給付餘款33萬元,並完成過戶。又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告訴人當時之男友黃誌瀚想要購買,經黃誌瀚要求,告訴人始出資並出名購車。嗣告訴人與黃誌瀚於過戶當日又透過被告介紹,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系爭車輛之引擎改裝作業,雙方並約定引擎改裝所需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皆由被告代為購買或另找廠商加工,告訴人需給付費用予被告,至於「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改裝之工資則另行計價,由告訴人另行給付「超越汽車修配廠」,被告並謊稱其純屬幫忙性質,未從中獲利。詎被告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告訴人浮報總計高達14萬4000元之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費用,惟實際上所需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費用僅需8萬4000元至9萬4000元之間,告訴人因而受騙,接續自104 年9月18日至10月8日期間,自行或透過黃誌瀚匯款共計14萬4000元予陳延昌,陳延昌並從中詐得約5至6萬元。嗣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與黃誌翰共同前往「超越汽車修配廠」牽車,系爭車輛由被告駕駛,僅行駛約5 分鐘即熄火無法發動,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回「超越汽車修配廠」維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始查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延昌確曾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林杏柔,於完成過戶後,又介紹告訴人至「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系爭車輛之引擎改裝,由被告提供改裝所需之材料,藉機向告訴人浮報材料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給付材料費用予被告,而遭詐騙得逞,有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匯款收據及存摺影本、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299號卷【以下簡稱雄檢他字卷】第5 至10頁、第22至42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詐欺事實,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詐騙告訴人,材料部分除了BC彈、鈦帽一套及汽油幫浦晚到,「超越汽車修配廠」老闆表示因為工資只有收3 萬元,改裝時間太久,所以拒絕裝上去外,其他零件都有裝上去,這兩套零件未裝上,對汽車之行駛並沒有影響,另外還有電腦18000 元還沒有裝上去,其他都有裝上去。伊後來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是因為「超越汽車修配廠」的老闆,要伊把車子移走,伊就通知告訴人及她男友黃誌瀚到臺中來把車子移走,告訴人來開車後,發現車子不能開,因為「超越汽車修配廠」拒修,伊有跟告訴人及黃誌瀚講,請他們送到別間維修,當初告訴人也同意,事後又反悔。伊總共拖到兩間修車廠,第二間就是尚穩修車廠,現已改名維城修車廠(地址在臺中市○○路000000號),因為車子的渦輪是登志強當初讓伊裝在這輛車上,所以登志強就去修車廠將渦輪取走,伊當初有跟維城修車廠聯繫,請他們接手這台車進行改裝,伊原本要將車子修好之後,再交給告訴人,維城修車廠也願意維修,只是告訴人不願意修,因為車子是告訴人的,所以伊不敢去動,請他們去拖,是車主不去拖,不是伊不處理,伊一直跟告訴人說車子可以維修,技師也說過那個車子可以再維修,且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的男友黃誌瀚跟伊接洽說要買車及改車的事情,後來是告訴人的男友黃誌瀚騙她錢,告訴人就跟她男友黃誌瀚翻臉,才由告訴人出面對伊提告,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1日,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車牌號碼0000─K8號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SUBARU,車型: IMPREZA ,出廠年月:86年12月)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04年9月18日完成過戶,旋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送「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超越汽車修配廠」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雄檢他字卷第5至7頁)。顯見被告於簽訂買賣合約書後,確實有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並依據告訴人之男友黃誌瀚之要求,將系爭車輛送往「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引擎改裝。 ㈡又證人即「超越汽車修配廠」之技師登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有7、8年,被告是在從事汽車改裝材料的買賣,系爭車輛是被告牽來「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引擎的改裝,當時引擎已經有損壞,被告請伊全部拆解開來,重新研磨後,再將引擎組裝上去,零件都是由被告提供,伊只有負責維修,就是將引擎全部拆裝,更換一顆較大顆的渦輪,重新研磨後再組裝上去,可以提升馬力,維修時間大概一個禮拜左右,總價格3 萬元。因為「超越汽車修配廠」沒有研磨的技術,伊介紹被告將拆下的引擎送去大里的研磨廠進行平面車工及波斯密合,研磨好之後,被告再將引擎送回來,由伊和林嘉良組裝,所有的零件加工都是被告自己處理,「超越汽車修配廠」只負責拆裝、組裝引擎,其它材料都沒有出。「汽缸床(鋼板)2個」、「油底殼(14孔)2個」、「進氣2個」、「火星塞橡皮4個」、「時規皮帶1條」、「油管3分(10MM)2尺」、「廢氣管-5分1條」、「熱水管-⑴1條」、「熱水管-⑵1條」、「熱水管-⑶1條」、「大小波司檢測1台」、「曲軸精磨9 曲」、「汽缸體清洗2只」、「大波司座校正1台」、「引擎腳2 個」、「汽油幫浦1個」、「搖臂蓋墊片2個」、「ARP螺絲1個」、「BC彈簧+鈦帽1套」、「 國王大小波斯1組」、「活塞1組」等材料都是進行引擎拆裝及研磨所必需的材料,「超越汽車修配廠」只有用到汽缸床墊片,其他都沒有,因為「超越汽車修配廠」只負責引擎的拆解、組裝,不負責研磨及零件加工。被告將系爭車輛的引擎送去研磨廠研磨回來後,伊和林嘉良有將引擎組裝上去,由於原本的引擎就有損壞,會吃機油,研磨後雖然得到改善,但是狀態仍然不是很好,伊剛將引擎組裝上去時,系爭車輛是正常的,發動起來很平順,沒有任何問題,剛發動不到兩個小時,被告一進來「超越汽車修配廠」,就說要測試車子,因為剛組裝好,密合度還不是很好,伊跟被告講不要大催油門,結果被告試車回來,引擎就不順了。隔一、二天,被告約車主前來牽車,車主有給付3 萬元的工資,那時車子就不好發動,已經有水跑進引擎室裡面,發動起來整個引擎很不順,車主將車開出去外面,剛好車子沒有油,想說到附近加油站加油,還沒有進去加油站,引擎就熄火了,伊就把車拖回「超越汽車修配廠」交給被告,看他要如何處理,因為伊不想要再拆了,也不想再維修系爭車輛,被告就將系爭車輛拖到其他修配廠,因為系爭車輛的渦輪是被告跟伊拿的,事後沒有支付費用,伊就去修配廠將系爭車輛的渦輪拆回來,被告介紹系爭車輛至「超越汽車修配廠」改裝,並未收取任何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101 頁)。而證人林嘉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之前是「超越汽車修配廠」的技師,透過登志強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有將系爭車輛牽至「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引擎的改裝,「超越汽車修配廠」只負責代工,不負責材料,也沒有研磨技術,伊先將引擎拆解下來,當時並沒有發現引擎有老化或汽缸有問題,因為舊的引擎要更換新的零件,就需要經過研磨處理,將新、舊磨合在一起,被告將系爭車輛的引擎送去研磨完成後,再拿回「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組裝,伊將引擎組裝上去後,系爭車輛可以發動,伊就將車子開到旁邊,等被告來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反面)。足證被告於完成系爭車輛過戶之同日,便將系爭車輛開至「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引擎之改裝,且所有改裝所需之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超越汽車修配廠」僅負責引擎之拆裝,被告自行將拆解下來的引擎送往研磨廠進行研磨,完成後再將引擎送回「超越汽車修配廠」組裝,即便被告向告訴人所陳報之材料費用,顯然高於成本價,並從中賺取利潤,惟被告為了改裝系爭車輛之引擎,需聯繫廠商進行零件加工,並自行備料,況系爭車輛於交車後進行引擎改裝,係告訴人之男友黃誌瀚所要求,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被告依據告訴人之男友黃誌瀚之要求,進行系爭車輛之引擎改裝,並向告訴人收取材料費用,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初是伊男友黃誌瀚在網路上看到系爭車輛,黃誌瀚很想要,就拜託伊借錢給他,所以系爭車輛是伊男友黃誌瀚決定要購買,也是黃誌瀚跟被告接洽要求改車,伊純粹只是付錢。伊前後借給黃誌瀚60萬元,包括車款35萬元及後面改裝車輛的14萬多,將近50萬元,另外黃誌瀚是花蓮人,除了買車外,伊還幫他代墊住宿費用等。伊於104年9月11日付完車款之後,就要求黃誌瀚簽本票,他簽的本票有計算利息,總共6張本票,共180萬元,每張面額30萬元,因為他承諾一年要還30萬元給伊。系爭車輛完成交車後,被告就馬上把車開到「超越汽車修配廠」去做修改,至於如何修改、改裝的程度及規格,都是由黃誌瀚與被告及修配廠的技師聯絡接洽,伊對車一點都不懂,伊純粹只是付錢。被告每次跟伊要錢都要得很急,他會說妳不趕快給錢,他沒有辦法買材料或是店家不修,所以伊匯給被告的錢都匯很快,也一直在匯錢。後來被告通知伊車子好了之後,伊和黃誌瀚從高雄上來「超越汽車修配廠」開車,車開出去五分鐘後就熄火,被告騙伊說是火星塞壞了,硬要把車子再拖到另一家修配廠維修,伊要求被告拖回「超越汽車修配廠」,但被告不要,硬是要拖到另一家,接下來就急著將伊和黃誌瀚送到火車站去,直到林嘉良把伊和黃誌瀚從火車站接出來,伊和黃誌瀚才知道整個事情的狀況,原來是被告在欺騙伊,系爭車輛根本還沒修好。伊於104 年10月24日提告之後,黃誌瀚就跑掉了,他簽的第一張本票到期日是105年3月,也沒有兌現,伊現在也找不到黃誌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反面)。足證系爭車輛之真正買主係告訴人之前男友黃誌瀚,告訴人僅係借錢予黃誌瀚購買系爭車輛並進行改裝,有關購買系爭車輛及如何進行改裝之細節及內容,均是由告訴人之前男友黃誌瀚與被告聯繫接洽,則被告自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況購買及改裝系爭車輛之全部款項,均是黃誌瀚向告訴人所商借,告訴人並因此取得黃誌瀚所簽發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6 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事後自得向黃誌瀚請求返還借款及行使票據債權,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未自告訴人處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按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本件告訴人之前男友黃誌瀚向被告購買的是將近18年的中古車,系爭車輛之性能、品質及車況與一般同款之新車無法相提並論,且中古車之買賣本即存在一定之瑕疵風險,告訴人之前男友黃誌瀚於購買系爭車輛前,自應審慎評估,且改裝車相較於原裝車之車況更容易出現問題,告訴人之前男友黃誌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又要求進行改裝,形同雙重風險,此乃一般車輛買賣之市場交易所能預見之資訊。自不能單憑被告事後依約改裝系爭車輛之結果,未符合告訴人及其前男友黃誌瀚之期待,即認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事後亦不斷表示願意將系爭車輛維修好以後,再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拒絕接受,此由證人登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事後車主是否有到你們車廠來詢問車子的狀況嗎?)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們拒絕再維修這台車之後,這台車是何人拖走?)阿昌。」、「(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把車拖到哪裡去?)他拖去好多地方。」、「(受命法官問:哪些地方?)他認識的車廠,我不認識。」、「(受命法官問:你怎麼會知道被告把車拖到好幾家修車廠?)因為我要去拆渦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顯見被告仍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意,非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核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是本件純屬債務糾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實際買主係告訴人之前男友黃誌瀚,告訴人僅係借款予其前男友黃誌瀚購買系爭車輛並進行引擎改裝,故被告自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且告訴人借款予其前男友黃誌瀚購買系爭車輛,亦因此取得黃誌瀚所簽發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6張,共180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並未受有損害,自不能將其與前男友黃誌瀚之債務糾紛轉嫁到被告身上,而令被告擔負黃誌瀚事後拒絕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之不利益。是本件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僅為單純的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