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漢 輔 佐 人 即社工人員 黃斐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建漢因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5年3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劉育銓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住所附設之「天祐宮」(亦稱「天宮廟」)大門前許願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育銓所有置於池牆上之觀世音菩薩神像1尊,得手後,即騎乘前 揭機車載離現場,旋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劉建漢復騎乘 前揭機車折返現場,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育銓所有置於該池牆上之濟公神像、鳳凰裝飾品、小沙彌裝飾品各1尊 ,得手後,放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而欲載離之際,為呂蕎羽當場目睹。嗣劉育銓得知遭竊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當場扣得劉建漢所竊得之濟公神像、鳳凰裝飾品、小沙彌裝飾品各1尊(均已發還劉育銓)。復經劉建漢同 意為警搜索並帶同警員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扣得前揭其所竊得之觀世音菩薩神像1尊(已發還劉育銓),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育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漢於本院106年1月16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之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而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不曾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具狀所辯略稱:其因到天祐宮禮佛心證,見廟宇外池塘上觀 世音佛像等民眾結緣品,便禮佛而取之,以佑其心靈之慰藉,蓋民眾結緣品,於地方廟宇,隨處可見,天祐宮係政府立案之廟宇,更應有公益服務之觀念。告訴人劉育銓竟自稱係私人的廟宇,不但設籍於廟宇,且亂搞男女關係,藉端藉勢與證人呂蕎羽,再三胡說八道,迂迴狡猾,一直嚴重誣陷被告。被告自認所拿取的佛像為民眾所捐贈之公益佛像流通物,若其有竊盜之心,為何捨天祐宮池塘內(許願池)硬幣等財物而分文未取,只拿取前開佛像,告訴人貪婪惡行惡狀,人神所共憤,不但損毀被告配合警方停留現場之機車,並加以竊取,損壞機車鎖孔,加而丟棄於現場對面之橋墩,而置市政府立案登記公益股份相互駁斥,其心貪婪,更加顯露所欲加以被告受而刑事處分之誣陷,請求伸張正義,莫令公益事業,淪為欺財份子之動機,莫使其含冤不白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銓於105年3月2日警詢時證稱:「因我家的神像和裝飾品被偷了,我有看到竊嫌,所以我到派出所報案…105年3月2日1時許左右,我看到有一個人在家寺廟(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3)前面鬼鬼祟祟的,然後看到我家 的神像和裝飾品都在他機車上面,我就趕快報警。(你所不 見的神像和飾品有何特徵?)神像是一尊乳白色、瓷器製的觀世音菩薩和一尊瓷器製的濟公,裝飾品是也都是瓷器製的鳳凰和小沙彌,一共4尊。(該神像和裝飾品價值多少?)市價總價大約新臺幣1500元。…我們的廟是私人廟,裡面東西都是我們的財產。」等語(偵卷第23頁正、反面);又於105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4尊佛像是在我家外面許願池。…被告是騎機車進來我們的住家廟宇前偷竊,但我們廟宇前的廣場雖是私人土地,但是是開放讓民眾可自由進出。」等語(偵卷 第64頁)。 2.證人呂蕎羽於105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是我第一個 發現被告來偷竊。(當時狀況為何?)我發現被告機車腳踏墊 已經有放3尊神像,我過去問他…,他說是神佛自願跟他走 的,就叫我閉嘴,並說是不是我也要跟神明一起去天上。( 所以你當時有目擊被告竊得之贓物?)有。…被告進來的地方是…私人的土地,中庭廣場也是…」等語(偵卷第64頁正、 反面)。 3.經核告訴人前開指訴與證人呂蕎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0、78、30、42、43-47、79-80頁)。是上開「天祐宮」確屬私人設立主持之廟宇,且於105年3月2日凌晨遭 被告竊取廟方所有觀世音菩薩神像、濟公神像、鳳凰裝飾品及小沙彌裝飾品各1尊等情,應足堪認定。 4.復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2日警詢時已供稱:「我於105年3月2 日0時許到大里區樹王路一間廟宇,拿取一件佛像藝品,然 後於同日0時40分左右發現我的手機掉在廟宇前面,所以我 回頭去取回,看到3件陶瓷的裝飾品,認為蠻喜歡的,就向 神明請願取回3項陶磁藝品。…第一件拿的是觀世音菩薩的 神像藝品,第二次拿的為三公分高的小沙彌陶磁藝品、陶瓷的鳳凰藝品、陶瓷的濟公藝品。…我徒手拿的。…因為我去參拜神明,看到瓷器很漂亮,可是我之前去拜拜都沒看到有廟方人員在服務,所以我心想先跟神明請願要結緣,所以就先拿走了。放在家裡擺飾結緣用。…我把觀世音放在我台中市○區○○○街00號的住宅埋面,其他瓷器是我放在手裡面,廟方的人回來有看到說是他們私人的財產。」等語(偵卷 第21-22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那些東西是否是你的?)不是。…只是因為我沒有告訴廟方的管事人員」(偵卷第57頁反面)、「竊取前有無經過對方同意?)沒有。(為何要竊 取上開之物?)因為看到神像,我心裡會喜悅,會忘記恐懼的事情,所以才竊取。」等語(偵卷第63頁反面)。則被告既明知上開「天祐宮」大門前許願池之池牆上置放之觀世音菩薩神像、濟公神像、鳳凰裝飾品、小沙彌裝飾品等物,均非其所有,即於事前未詢問廟方人員之情形下,徒以己身之欣賞及喜歡,擅自取走上開物品後據為己有,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5 年3月2日凌晨0時32分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觀世音菩薩神像1尊得手,旋於同日凌晨0時48分再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濟公 神像、鳳凰裝飾品、小沙彌裝飾品各1尊得手,其同日先後2次在該址行竊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器 質性腦徵候群,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數年來斷續有奇異行為和被害妄想等活躍症狀,且未規則治療。於鑑定期間雖未觀察到劉員有聽幻覺等明顯精神症狀,但現實感似有明顯缺損,思考鬆散。推測被告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該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此有該院105年11月16日草療精字 第1050011703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13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確因前開精神障 礙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罹有前開精神症狀,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佛像等物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告訴人領回,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自己獨居 …,我與我的父母都沒有連絡」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之父劉福成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沒有辦法擔任被告的輔佐人,我也不知道被告做什麼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二)復參以前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至於被告「是否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但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乃建議被告應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此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執行監護處分中倘認被告因精神狀態改 善、無再犯之虞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