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呈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呈祺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手錶壹只、金項鍊壹條、戒指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龍呈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8 日下午6 時至6 時48分前某時(無證據證明係於下午6 時48分許日沒後)間,以不詳方法攀爬至廖宜昱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後方廚房處,先開啟該處防盜鋁窗後,再徒手將窗戶玻璃打破,續之自該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廖宜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若干元、放置於金飾盒內之手錶1 只、金項鍊1 條、戒指2 只(據廖宜昱稱價值100,00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廖宜昱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返回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呈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易卷第52頁反面;易緝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宜昱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1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0960083323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4、18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證稱:伊於96年7 月8 日晚上6 、7 時許關門到太太娘家,等到10時40分許回到家看見廚房玻璃被打破、3 樓也被掀得亂七八糟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8 頁),再查臺中地區96年7 月8 日之日沒時間為是日下午6 時48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年1 月9 日中象參字第1060000348號函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印象中本案行竊時尚未天黑(見易緝卷第35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96年7 月8 日日沒後之夜間時段為上開竊盜犯行,自應認被告本案係於96年7 月8 日下午6 時至同日日沒前即下午6 時48分前某時所為。從而,本案事證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後,被告原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為科刑諭知部分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本案所為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然本案依前揭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非於日沒後之夜間時段,尚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不符,則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尚無處罰之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就被告本案而言自非屬行為時、行為後均有處罰明文之法律修正情形,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故被告本案開啟被害人上址住處後方2 樓廚房防盜鋁窗後,再徒手將窗戶玻璃打破,續之自該窗戶進入徒手竊取財物,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以己力牟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且就被害人對於住宅設置安全設備乃具有防閑、防盜之合理期待不無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復未能返還予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犯罪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予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 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 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 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 三、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金飾均已變賣,現金均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緝卷第32頁),是以,足認被告竊取所得財物均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向被害人進行賠償,而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