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璇 劉軒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劉軒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采璇受劉軒銘之僱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甜心可可服飾店」擔任店長,負責進出貨、現場經營等事務;不知情之陳宜君(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 該店之員工,負責顧店、包裝及寄貨等事務。林采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 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林采璇復明知其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之衣服3件,係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將前揭其中1件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以590元之價格,在「甜心可可服飾店」內公開陳列,欲以此方式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另2件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則供林采璇及員工穿著)。嗣經警執行巡邏時發現,基於蒐證、查 緝之目的,於104年3月10日喬裝為顧客,在「甜心可可服飾店」內購得上述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經送鑑定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請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林采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宜君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73號 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頁、第62頁背面)。且有違反商標 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鑑定報告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勘察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4頁、第66頁背面、第68、69、74頁,臺中 地檢署104年度核退字第564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仿冒如 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采璇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林采璇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上衣3件,其中1件自己穿,另外2件架上販售一節(見偵卷第23、6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其購入仿冒如附 件所示商標之上衣3件,其中2件其與員工自己穿,沒有在架上販售,只有1件在架上一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員 警於104年3月10日喬裝為顧客,至「甜心可可服飾店」內時,只購得陳列在架上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且 警方於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甜心可可服飾店」執行搜索,並未查扣其他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6至78頁)。準此,堪認被告林采璇意圖販賣而陳列在「甜心可可服飾店」內架上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僅為1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采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林采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更正被告林采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林采璇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員警雖在「甜心可可服飾店」內,購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惟員警係基於蒐證以查緝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 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林采璇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併此敘明。被告林采璇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陳宜君為本案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林采璇自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04年3月10日為警佯裝成顧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止【按即警方執行搜索時】,惟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9頁】),在「甜心可可服飾店」內,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 商標之衣服1件時止,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林采璇前因於102年至103年間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即本院104年度智 簡上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訛,然被告林采璇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並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仍為本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林采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與前揭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萬元,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50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0 頁),惟被告林采璇自承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被告林采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被告林采璇自承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發生後,改在早餐店工作,時薪100元、育有1位小孩、家中尚有其母親及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商標法 第98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行政院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號函公告該條文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 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係被告林采璇犯商標法 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述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3.未扣案由員警給付與「甜心可可服飾店」之590元,因員警 欠缺購買上述仿冒如件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之真意,自無移 轉、交付此部分590元金錢所有權之真意,尚難認係被告林 采璇所有,員警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林采璇供稱其係向被告劉軒銘領薪水(見偵卷第22頁),亦難認該590元屬被告林采 璇所有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林采璇已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2萬元,有上 揭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505號調解程序筆錄足參,且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如再沒收此金錢,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軒銘為「甜心可可服飾店」經營負責人,被告林采璇為該店之店長,不知情之陳宜君為渠等僱用之員工。被告劉軒銘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由阿迪達斯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由被告林采璇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5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件所 示商標之服飾3件,均係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被告劉軒銘竟與被告林采璇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止,惟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9頁】)員警購得之時止,以 590元之價格,接續在上開「甜心可可服飾店」內公開陳列 ,欲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執行巡邏時發現,於104年3月10日喬裝顧客購買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1件,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劉 軒銘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劉軒銘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更正被告劉軒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見本院卷第19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有關被告劉軒銘無罪部分,就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軒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軒銘共同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采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宜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23193、24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軒銘固不爭執被告林采璇為「甜心可可服飾店」之店長,證人陳宜君為該服飾店之店員,被告林采璇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2月中旬某日起,將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500元之價格所購入之 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以590元之價格,在「甜心可 可服飾店」內公開陳列,欲以此方式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執行巡邏時發現,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於104年3月10日喬裝為顧客,在「甜心可可服飾店」內購得上述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仿 冒商標商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店內進出貨情形,直到前案(按該前案係指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472、23193、24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智簡字 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前 案)開庭後,才知道有違反商標法,伊有跟被告林采璇討論 說不要再販售仿冒商標商品。針對本案,因為伊之前有段時間在基隆及國外,剛開始時不是非常瞭解,實質上伊沒有做任何負責人要做的事情,只是口頭上說是負責人而已,伊不知道店內事務,本案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二)被告林采璇確有前述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犯行一情,業經本院敘明並認定如前。被告劉軒銘於警詢時已供稱:伊係「甜心可可服飾店」之負責人,只負責出資金及發薪水給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被告林采璇所述:資金是負責人劉軒銘出資,伊也是向劉軒銘領薪水等語、證人陳宜君證稱:劉軒銘是老闆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22頁,第62頁背面),固堪認被告劉軒銘為「甜心可可服 飾店」之負責人。惟被告劉軒銘既已辯稱其僅負責「甜心可可服飾店」之資金及發放薪水等事務,其餘店內事項係交由被告林采璇負責。則被告劉軒銘仍須就被告林采璇所為上揭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方得對其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責相繩,尚難僅以被告劉軒銘係「甜心可可服飾店」之負責人,即遽以推認被告劉軒銘與被告林采璇共同犯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三)雖被告劉軒銘與林采璇曾因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19472、23193、24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以104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且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14、8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3月19日 止,且系爭前案於偵查、審判期間,進行訊問、詰問證人或調查證據等程序,均係針對被告劉軒銘、林采璇該次犯罪行為。是以公訴人所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472、23193、24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 中智簡字第25號判決僅能證明被告劉軒銘與被告林采璇曾於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共同為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惟被告劉軒銘於本案是否與被告林采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仍應視被告劉軒銘就被告林采璇前揭所為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自難僅以被告劉軒銘曾與被告林采璇共同犯系爭前案,即率爾推論被告劉軒銘對被告林采璇上開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被告林采璇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負責現場進貨經營,劉軒銘不會管進貨成本這個細項,其主要看1個月營收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62頁背面),證人陳宜君並於警詢、偵查時 證稱:伊都是找店長林采璇領薪水,進貨係林采璇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62頁背面)。又被告劉軒銘於103年11月 間至104年2月農曆過年前間,因至美國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24、4062、4801號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 號審理,被告劉軒銘並於該案坦承詐欺犯行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2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17814號函及檢 送之被告劉軒銘入出日期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324、4062、480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之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46頁背面、第174頁至第 182頁)。被告林采璇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衣服係實體店面陳列的,伊用淘寶網進貨,從淘寶訂單管理系統可以看到本案衣服進貨資料,但超過1年就無法顯示,劉軒銘沒有 淘寶訂單管理系統的帳號、密碼,也沒有要求進入該訂單管理系統查看。本案衣服由伊進貨,進貨時,劉軒銘不知道,店內陳列什麼衣服也不會告知劉軒銘。系爭前案遭查獲後,劉軒銘長時間在國外,很少回來,很少管店裡面的事情,大部分都是伊在處理,不會固定跟劉軒銘報告店內經營情況。本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進貨後迄至上架陳列在「甜心可可服飾店」,於104年3月10日賣出該件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予喬裝為顧客之員警期間,因為時間有點久,伊沒有印象劉軒銘有無到過「甜心可可服飾店」,劉軒銘參與詐欺集團回臺灣後,有無到過店裡面,伊沒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可見被告劉軒銘於系爭前 案後,已甚少管理「甜心可可服飾店」之事務,並自103年 11月間起,在美國加入詐欺集團,而本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係由被告林采璇全權決定進貨,事前未告知被告劉軒銘或需要過問被告劉軒銘,獲得被告劉軒銘同意始能進貨,且被告林采璇將該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陳列在「甜心可可服飾店」以為販賣時,亦未告知被告劉軒銘,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軒銘於本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陳列在「甜心可可服飾店」期間,曾前往「甜心可可服飾店」,而知悉店內陳列該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仍未要求被告林采璇下架。堪認被告劉軒銘對於被告林采璇所為本案犯行,於遭警查獲前,並不知情,要難認被告劉軒銘具有與被告林采璇共同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被告劉軒銘固為「甜心可可服飾店」之負責人,並將店內進出貨事項交由被告林采璇全權決定,惟被告劉軒銘已供稱系爭前案發生後,已立即與被告林采璇討論不要再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節。且被告林采璇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並在「甜心可可服飾店」內陳列本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前,復未告知被告劉軒銘此情,自不能以被告劉軒銘將「甜心可可服飾店」之進出貨、現場管理等事項交由店長即被告林采璇負責,即認被告劉軒銘就被告林采璇所為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六)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甜心可可服飾店」內陳列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被告林采璇並有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軒銘就本案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被告劉軒銘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照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軒銘就被告林采璇所為本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被訴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軒銘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諭知被告劉軒銘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