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信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信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仁信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子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賓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及其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業經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睦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子賓公司未取得速睦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設立子賓公司時起之某日,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在子賓公司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及估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上,並使用「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直販部)子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供自己行銷商品所用。嗣速睦喜公司經客戶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速睦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仁信固坦承:被告係子賓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速睦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自動控制機器、電子機器、空氣壓機器、油壓機器、真空機器、感測機能機器、過濾裝置機器、熱交換機器、潤滑機器、計測機器、空氣淨化機器、開關、自動化省力化機器、微處理機器、瓦斯用機器及水用機器產品行銷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服務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被告明知子賓公司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97年7 月15日設立子賓公司時起之某日,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在子賓公司之名片及估價單上,並使用「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直販部)子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辯稱:伊在本案估價單和本案名片上印系爭商標圖樣,只是為了讓客戶知道伊所販賣之商品都是來自於原廠,並非仿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自告訴人之合法代理商寧英機械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寧英公司)購得告訴人公司生產之商品,該等商品均係真品,故被告再原裝轉售該等商品給矽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矽科公司),應認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估價單,僅係為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藉以行銷轉售告訴人生產之商品,符合商標之合理使用;另名片並非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與商標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係就商品之態樣述說之文書,屬「物」之闡述,而名片為個人職業經歷之記載,以為社交往來辨識之用,乃「人」之說明,兩者性質功能均不相同,被告縱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名片上,其用意係為表彰被告係從事販售告訴人生產商標商品之工作職業之顯示,該名片上商標之記載,既非標示於非告訴人商品之上或為商品之附記,並非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範圍,亦乏誤導、矇混之功能,應認不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子賓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被告明知子賓公司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97年7 月15日設立子賓公司時起之某日,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在子賓公司之名片及估價單上,並使用「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直販部)子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冠儒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0頁、第43頁反面),並有子賓公司名片、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速睦喜)、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速睦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6 月15日(99)智商0105字第0998027748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SMC )、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SMC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至34、35、36至37、38、39、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三)認定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理由: 1.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構成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商標之使用: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照一般商業習慣,估價單之功能係作為交易雙方商議價格之憑據,自屬商業文書甚明;而名片則標示名片持有人個人姓名及其所屬組織機構、公司行號與聯繫方法,常用於商務往來場合之中,足使收受名片之人,信賴名片上標示之姓名與其上標示之公司行號、組織機構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係或連結,衡諸常情,亦足認名片係商業文書之一種。準此,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上,堪認係屬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商標之使用。 2.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 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上,未得告訴人同意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子賓公司營業內容為五金類零件之販賣,亦有販賣告訴人生產之商品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常情,子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在市場行銷管道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自有所重疊,堪認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乃係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 3.綜上以觀,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即堪認定。(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名片為個人職業經歷之記載,以為社交往來辨識之用,乃「人」之說明,被告縱將告訴人上開商標使用於本案名片上,其用意係為表彰被告係從事販售告訴人生產商標商品之工作職業之顯示,該名片上商標之記載,既非標示於非告訴人商品之上或為商品之附記,並非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範圍,亦乏誤導、矇混之功能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艾健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那被告為何會用你們公司的商標及圖樣兜售你們公司的產品?)對,我們的商標在合約裡面有講清楚如何使用,我們會確認代理商如何使用我們的商標,例如一般的代理店他會印我們的商標在名片,但是他會寫他自己的公司的名字,加上一個SMC 的代理商,例如說他會寫寧英,他不會直接寫SMC 或速睦喜,不會直接用我們公司的名字或商標說他是SMC ,他會很明顯寫他是什麼公司,代理SMC 的產品。(問:你們公司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你們的商標跟圖樣在外兜售你們的商品,是不是?)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速睦喜公司臺中事務所所長賴育楓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名片是誰提供的?)張自強先生提供給我的。(問:SMC 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後面寫的直販部那是何意?)速睦喜有限公司是我們公司沒有錯,但我們公司沒有直販部這個部門。(問:直販部是否為直營店?)我們直營店也沒有這個標示。(問:外界是否會認為這是你們的直營店?)上面有速睦喜公司,所以外界可能會認為是相關的直營店。(問:你們簽約的代理商,你們是否容許他用這樣的一個商標跟圖樣?)一般他《即代理商》不會寫速睦喜公司,他會寫自己公司的名字,如果是他的名片上面要打我們的logo的話,這是ok的。(問:如果沒有跟你們簽約,你們當然不容許用你們公司的商標跟圖樣?)當然。(問:他《即被告》這樣的行為會對你們公司造成何種困擾?)會造成客戶的混淆,如果服務上面的問題客戶會誤為這是我們SMC 公司代表SMC 公司所做出來的,對我們公司上來講是一個很大的困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參以本案名片係使用「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直販部)子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客觀上確足使收受名片之人,信賴子賓公司為速睦喜公司之直販部門,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在本案名片,僅為表彰被告係從事販售告訴人生產商標商品之工作職業之顯示,並非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範圍,亦乏誤導、矇混之功能云云,難認可採。 (五)辯護意旨雖又稱:被告係自告訴人之合法代理商寧英公司購得告訴人生產之商品,該等商品均係真品,故被告再原裝轉售該等商品給矽科公司,應認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估價單,符合商標之合理使用云云。惟查: 1.按就商標合理使用之判斷方法而言,係指以商業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在主觀上並無作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認為非作為商標使用(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縱均屬告訴人所生產之真品,亦僅是被告販賣該等「商品」不違反商標法而已,辯護人據此而認被告應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得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上云云,實無依據,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於94年間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此有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且於97年間設立子賓公司,是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自應於估價單上使用子賓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然本案估價單僅印有「SMC 」商標圖樣、「速睦喜(SMC )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於子賓公司之記載(見警卷第27至34頁),客觀上足使相關消費者誤信該估價單為速睦喜公司所出具,已難認係屬商標之合理使用。又警卷第27頁所示102 年10月11日估價單上記載之「地址/台中市○○路○段00號9 樓A2室」,為被告原本任職於速睦喜公司時之速睦喜公司臺中營業所之地址,被告嗣因子賓公司遷至龍井,且經客戶向其詢問確認聯絡地址,故於102 年間將該估價單上記載之地址更改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參照上情可知,被告於94年間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於97年7 月設立子賓公司後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名片及估價單(見偵卷第9 頁反面),直至102 年間仍使用印有告訴人商標及名稱之估價單,且估價單上並無任何關於子賓公司之記載,益徵本案顯非商標之合理使用,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洵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係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使用近似於前開商標圖樣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便利,恣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亦使消費者對服務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且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本案名片影本1 張及本案估價單影本8 張(見警卷第26至34頁),係由矽科公司負責人張自強提供與告訴人,而後由告訴人提供與警方等情,亦據告訴人之員工賴育楓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名片原本1 張及估價單8 張,雖均未扣案,惟既屬侵害商標權之文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印製之其餘本案名片,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本案名片之原本 │1張 │如警卷第26頁所示 │ ├──┼─────────┼───┼──────────┤ │ 2 │本案估價單之原本 │8張 │如警卷第27至34頁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