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址設臺中縣○○市○○路00號1 樓)負責人,,被告陳文堂、康哲銜(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被告黃啟勳均為被告李國柱之受僱人,渠四人均明知美商美孚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英商英國石油公開有限公司(下稱英國石油公司)、美商艾克森公司(下稱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商科威特石油公司(下稱科威特公司)及英商蜆殼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蜆殼公司)係世界著名油類商品製造廠商,所產製之機油,品質優良,廣銷世界各地,而表彰上開公司產品信譽之商標圖樣,早已成為世界著名之商標,並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圖樣及專用期間如附表)。詎渠等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至88年8 月31日止,向設於臺中市○○街000 號之一之「百福行」(已停業)購進仿冒機油及向慶城實業有限工司與和泰商行等購買美孚機油,再委由不知情之呂理銘、趙東榮等人製造附有相同於上開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前揭商標圖樣之機油瓶身及瓶蓋,向大鋒行等公司行號訂購水塔、標籤、外包裝紙箱及各項設備,而後由被告李國柱向廖三香租用坐落臺中縣○○市○○○路000 巷00○00號為地下工廠,將前述美孚機油與仿冒品加以調和裝瓶,並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人黃秋萍等人將仿製之機油加封、裝箱,混充前述各該公司之正牌機油,復以被告李國柱、陳文堂共同開設於臺中縣○○市○○路00號之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廣場為經銷管道,將仿冒機油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改列至同法第81條。嗣商標法又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92年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再改列至同法第95條。又92年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92年修正後同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100 年修正後同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經比較上開條文,其法定刑度均相同,然92年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款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主觀要件,92年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1 款則刪除上開主觀構成要件,100 年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亦無上開主觀構成要件,又新增以行銷為目的作為構成要件,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92年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 四、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8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92年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3年5 月7 日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45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與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 ㈢另本件自88年10月14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嗣於91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42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1月12日中檢盛平90偵425 字第918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說明,自檢察官於88年10月14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3年5 月7 日發布通緝期間之4 年6 月26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進行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1年10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91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之日前共15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8年8 月31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4 年6 月2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5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15 年2 月8 日業已完成。本件因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