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水壺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民明知“kidzinger”及“citruszinger”之商標及圖 樣均係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 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指定使用於水瓶、手壓果汁機及水壺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他人所為之仿冒該等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日前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約11 0元價格所購入而使用上開商標之水壺,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與該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3年5月中旬某日起(販賣仿冒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商標商品部分則自103年9月1日起,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珍愛頌生活館」倉庫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 至露天拍賣網站及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minjyhchen”帳號及「珍愛頌生活館」賣場,在上開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每個150元、18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水壺之圖片與訊息,供不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並售出前揭仿冒商標水壺共計65個(起訴書 誤載為70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經前揭商標權人授 權之代理商鑫倉有限公司人員王紹祖於104年4月13日上網瀏覽發覺,佯裝為買家下標購買,而取得陳志民所寄送之仿冒商標水壺,經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並將該仿冒商標水壺1件交由警員查扣。經警於104年9月21日通知陳 志民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識報告、真品與鑑識商品比對一覽表、露天拍賣網站、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網購結帳明細列印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珍愛頌生活館名片、侵權市值估價表、侵權數量統計表、屈臣氏購物誌型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8日保二(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仿冒商標之水壺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日起迄至104年9月21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33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除本案外,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可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家中尚有其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前揭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扣案水壺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