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引奕 被 告 劉軒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 定,然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原告係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之一係在由被告擔任經營負責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甜心可可服飾店」內,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分別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且已就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核准,而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二)被告與共犯林采璇(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均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為上開甜心可可服飾店之經營負責人,共犯林采璇為該店之店長,其等明知共犯林采璇於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自 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商品,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 月間起至103年3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止,以進價加成2至3 成不等之利潤,接續在前揭甜心可可服飾店內公開陳列,及以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公開張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服飾,並留下共犯林采 璇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供下標購買之買家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分別於103年2月5日、同年月14日下標購 買,循線查獲,並於103年3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甜心可可服飾店內,當場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3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因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原告爰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有無表示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於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內範疇,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1.原告係以被告或共犯林采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服飾商品零售單價約為200元至600元不等價格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不同,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而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則依被告或共犯林采璇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400元 【計算式:(200元+600元)/2=400元】,而以之作為計算損 害賠償額之零售單價。 2.原告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其犯罪後未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悔意,或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實難知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又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而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緝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主張以25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原告依上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10萬元(計算式:400元*250=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沒有參與甜心可可服飾店之事情,包括網路店面所販賣之商品,亦係由共犯林采璇鋪貨。伊只是借錢給共犯林采璇開設甜心可可服飾店,本件事前伊都不知情,與伊無關,原告應該找共犯林采璇負責,不是找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劉軒銘為上開甜心可可服飾店之經營負責人,共犯林采璇、楊琇喻分別為該服飾店之店長、工讀生,其等明知由共犯林采璇於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自大陸地區淘 寶網站,以每件100多元至300多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均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19日 下午5時35分許止,以進價加成2至3成不等之利潤,接續在 上開「甜心可可服飾店」內公開陳列,或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公開張貼陳列 販售上開仿冒商標服飾之訊息,並提供共犯林采璇在中華郵政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供買家匯入價金之用,擬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而侵害前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為買家,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上下標購買,並分別於103年2月5日 、2月14日匯款,而取得仿冒訴外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商標之服飾。其後於103年3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甜心可可服飾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服飾3件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並認被告係與共犯林采璇、楊琇喻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在該案沒收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4、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 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經查: 1.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 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結論均同此 見解)。查被告遭查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3件,其中2件為相同圖樣之短袖,另1件則為長袖帽T,有該 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智簡上字第11號卷】第63至65頁),惟依上開說明,尚 不得分開計算其零售單價復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其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而共犯林采璇於警詢時陳稱:甜心可可服飾店每件衣服獲利約賣價之2至3成左右,仿冒原告商標之上衣,每件售價約300至4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下 稱第24940號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都是從淘寶網進貨,利潤就是2、3成,以進價決定售價,例如阿迪達斯冬天的帽T賣490元等語(見第24940號卷第113頁)。其並於本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商品 的訂價由伊決定等語(見智簡上字第11號卷第129頁)。準此 ,共犯林采璇所述之商品零售單價應可採信。故依共犯林采璇所述,被告擔任經營負責人之甜心可可服飾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價格為300元至400元不等,冬天帽T則為490元,而原告主張以4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零售單價,並 未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主張之零售單價符合共犯林采璇前開所述商品零售單價之中間值,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依商標法第69條所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 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 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林采璇、楊琇喻共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乃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扣案侵害原告商標之服飾數量為3件,而 被告所為係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有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情形,原告計算之扣案仿冒商標權商品侵權總市值約為3870元,有其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第24940號卷第106頁),兩造之資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400元乘以原告主張 之25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 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認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400元×150=6萬元) 。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己完成者,準用之,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76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定。準 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與共犯林采璇、楊琇喻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係與林采璇、楊琇喻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與林采璇、楊琇喻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 均分擔義務,每人依法分擔額均為2萬元。而林采璇業於105年6月16日以2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原告與林采璇達成調解並無免除被告之債務等節,有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原告對林采璇達成調解之金額為2萬元,與林采璇依法應分擔額2萬元相同,可見原告就連帶債務人林采璇亦無作何免除。又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已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欲對被告、共犯林采璇及楊琇喻違反本件商標法之行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第99至100頁)。堪認原告於斯時應已知造成其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包括楊 琇喻,惟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年7月19日止,並未對共犯楊琇喻請求損害賠償,其對共犯楊琇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為他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於共犯楊琇喻應分擔之部分即2萬元之範圍內自同免其責任,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4萬元之賠償。再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共犯林采璇如 於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依調解條件,清償2萬元 ,則被告於遭強制執行時,得表明據此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 權情事之本件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時間僅有數月、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數量為3件、零售價格不高等情, 難認被告所為非法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足以造成原告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 件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無確定清償期限之給付,且未經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5 年1月13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4萬元,既可採信,至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 決全文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日,尚無必要,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足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應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