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憲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小角0.18L 威士忌1 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攜出店外,隨即飲用完畢。 ㈡林憲達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33分許,至上開同間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明治黑巧克力及士力架杏仁巧克力各1 條,得手後均藏放口袋內離去,然經該店店員楊于緯察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於該址當場查獲林憲達,並扣得其竊得之明治黑巧克力及士力架杏仁巧克力各1 條(價值共約75元,均業由楊于緯領回)。 ㈢林憲達又另行起意,於105 年1 月12日晚間8 、9 時許,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與不知情之3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潘惠心經營之故鄉小吃店內消費,林憲達並點用菜脯蛋、蕃茄炒蛋、蛤蠣冬瓜湯等餐點及高梁酒1 瓶(金額共計1,900 元),使潘惠心陷於錯誤,誤認林憲達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酒類,嗣林憲達與其上開3 名不詳友人享用餐點完畢後,其友人依序離去,獨留林憲達在店內,該店服務生賴一豪乃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請林憲達結清帳單,惟林憲達當時身上僅餘3 元,亦無信用卡或金融卡可供刷卡或提領現金,又無法聯絡任何親友幫忙付款,經潘慧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憲達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7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于緯、賴一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故鄉小吃部帳單各1 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現場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意見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所竊及詐欺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