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29 號、105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聖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正為統聯客運新福站副站長,林元凱則為統聯客運公車部主任。林弘毅提議將統聯公車過站不停作為事件行銷樂安宮之手法,使外界誤認該宮人士為濟弱扶傾之團體,遂建議鄺才華要求司機定要到場,莊璨陽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14時40分許,先後2 次前往統聯客運新福站詢問駕駛大客車行經樂安宮過站不停之司機姓名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要求林哲正陪同前往樂安宮向鄺才華解釋原委,林哲正因擔憂新福站內其他職員安危,而獨自於當日15時30分許抵達樂安宮廣場,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林禦沅(以上8 人,本院已另行審結)、吳聖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林哲正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持球棒之男子喝令林哲正獨自進入樂安宮董事長辦公室,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進發、林禦沅、吳聖閔同在辦公室包圍住林哲正,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持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進行錄影,鄺才華更手持黑色塑膠條以臺語對林哲正恫稱:「司機沒來之前,一定要有一個人在這裡做為交代」等語,使林哲正無法脫離上開辦公室,而繼續剝奪林哲正之行動自由達約1 小時。嗣林哲正趁隙聯繫林元凱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赴現場,周旋一番後始將林哲正帶往派出所而脫困。 二、莊璨陽於104 年8 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前述新平派出所內與該派出所所長、林哲正及林元凱共同檢視裝設在疑有過站不停糾紛之大客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察覺有前開駕駛疏失,莊璨陽即當場在派出所以臺語向林哲正及林元凱諉稱:「是誤會一場,請你們兩人前往樂安宮向董事長道歉,並上香拜拜」等語。林哲正及林元凱擔慮如不隨同前往樂安宮,日後恐遭樂安宮成員妨害該公司司機之駕駛業務,方於當日17時45分許共同前往樂安宮。鄺才華、莊璨陽、林朝義、林朝權、林弘毅、林進發、林仕強、林禦沅、吳聖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後,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林哲正及林元凱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鄺才華命令莊璨陽、林林朝權、林弘毅、林進發、林仕強、林禦沅、吳聖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持球棒之成年男子將林哲正及林元凱包圍起來,並當場以臺語對林哲正及林元凱恫稱:「司機沒來,你們要替他死嗎,你們如果要死,我現在就可以將你們埋掉,你們要替他死嗎?」及「你們難道不知道我後面有很多議員、立法委員還有群健,你們不知道嗎?」等語,並持水瓶毆打林哲正及林元凱之頭部及臉部(林哲正及林元凱均未成傷),復脅迫林哲正及林元凱在樂安宮廟前廣場下跪懺悔。嗣林哲正假藉致電過站不停之司機,伺機向統聯客運同事要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現場有多支棍棒,林元凱、林哲正跪在廣場中央,遭林仕強、鄺才華、林朝義、林禦沅、莊璨陽、林朝權、吳聖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圍住,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站在廣場左邊持如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拍攝,林元凱見警方抵達而站立後,旋遭鄺才華大聲斥責:「叫你跪著聽不懂喔」等語,無視諸多員警到場,喝令林元凱繼續下跪,林禦沅則以手拍擊林元凱稱:「跪著!誰叫你站起來?」等語,鄺才華推擠員警後,樂安官在場之人更簇擁上前抓住林元凱,場面混亂,員警遂呼叫快打部隊前來支援,斯時吳聖閔、林朝權均手持長棍,林進發站立在莊璨陽身邊,林仕強則以手推林元凱背部,林禦沅遭警員制止靠近林元凱,待場面趨於穩定後,鄺才華及林仕強向員警抱怨統聯公司處理不當,莊璨陽、林朝權、林禦沅、吳聖閔及林進發均圍在一旁,林弘毅則繼續站在後方拍攝,鄺才華持續向林哲正、林元凱要求叫司機出面道歉,林進發更向員警表示該老婦人係老大的母親云云,鄺才華要求林哲正、林元凱打電話給主管遭拒,鄺才華遂對林元凱稱:「你如果認為我們不夠大沒關係,叫議員或立委什麼的,都找來,我跟你這家公司玩一下,看林北有那個能耐嗎!」等語,員警要求讓林哲正、林元凱離開後,林進發主動向林哲正、林元凱要求留下聯絡方式遭拒,鄺才華再以臺語向林元凱恫稱:「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車別想要開了,我沒騙你啦,試試看!」等語後,由林進發遞名片給林元凱,鄺才華再以臺語恫稱:「你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看林北有這個實力沒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你試試看!」等語,而繼續剝奪林元凱、林哲正之行動自由,經警方周旋一番後,始將林哲正、林元凱帶離現場而脫困。 三、嗣於104 年12月1 日6 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偵查隊及太平分局,在鄺才華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拘提鄺才華等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元凱及林哲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35 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聯客運新福站副站長林哲正、統聯客運公車部主任林元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5387號他卷第14至15、22至23、28至29、122 頁反面至124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㈢第169 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警卷㈠第47至49頁),而案發當時之情狀,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㈣第258 至264 頁),由錄影畫面可見證人林哲正於警方抵達現場時,坐在辦公室內,被告吳聖閔及同案被告鄺才華、林朝義、林朝權、林進發、莊璨陽、林仕強、林弘毅及林禦沅均在辦公室內圍住證人林哲正,同案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林禦沅持續要求證人林哲正令司機出面道歉,期間同案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及林禦沅對證人林哲正大聲吼叫,同案被告林禦沅並抓其手臂,同案被告林仕強以食指戳其胸口,同案被告鄺才華則持長棍往桌上用力敲打並大吼:「不可能走啦」等情,足認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共同利用樂安宮辦公室之狹小空間及眾多人數,藉由包圍證人林哲正及持棍子或大聲叫囂恫嚇稱「不能走」等語,共同剝奪證人林哲正行動自由,被告吳聖閔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聖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5387號他卷第14至15、22至23、28至29、122 頁反面至124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69 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警卷㈠第47至49頁),並由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之蒐證錄影,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㈣第264 至267 頁),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警員抵達樂安宮廣場時,現場有多支棍棒,證人林元凱、林哲正跪在廣場中央,遭被告吳聖閔、同案被告林仕強、鄺才華、林朝義、莊璨陽、林朝權及林禦沅等人共同圍住,同案被告林弘毅則站在廣場左邊持手機進行拍攝,證人林元凱見警方抵達而站立後,旋遭同案被告鄺才華大聲斥責:「叫你跪著聽不懂喔!」,同案被告林禦沅用手拍擊證人林元凱稱:「跪著!誰叫你站起來?」等語,同案被告鄺才華推擠員警後,樂安官在場之人更簇擁上前抓住證人林元凱,場面混亂,員警遂呼叫快打部隊前來支援,斯時被告吳聖閔、同案被告林朝權均手持長棍,同案被告林進發站立在同案被告莊璨陽身邊,同案被告林仕強則以手推證人林元凱背部,同案被告林禦沅遭警員制止靠近證人林元凱,場面趨於穩定後,同案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向員警抱怨統聯公司處理不當,被告吳聖閔及同案被告莊璨陽、林朝權、林禦沅、林進發均圍在一旁,同案被告林弘毅則繼續站在後方拍攝,同案被告鄺才華持續要求叫司機出面道歉,同案被告林進發更向員警表示該老婦人係老大的母親云云,同案被告鄺才華要求證人林哲正、林元凱打電話給主管遭拒,同案被告鄺才華對證人林元凱稱:「你如果認為我們不夠大沒關係,叫議員或立委什麼的,都找來,我跟你這家公司玩一下,看林北有那個能耐嗎!」等語,員警要求讓證人林哲正、林元凱離開後,同案被告林進發主動向證人林哲正、林元凱要求留下聯絡方式時,同案被告鄺才華恫稱:「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車別想要開了,我沒騙你啦,試試看!」等語,同案被告林進發遞名片給證人林元凱後,同案被告鄺才華再恫稱:「你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看林北有這個實力沒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你試試看」等情,足認證人林哲正、林元凱遭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強制令司機到場道歉,脅迫下跪並施以恫嚇言語,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情甚明。被告吳聖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吳聖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案被告鄺才華雖有對證人林哲正恫稱「司機沒來之前,一定要有一個人在這裡做為交代」等語,惟屬被告吳聖閔等人共同對證人林哲正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鄺才華雖有對證人林哲正、林元凱為「司機沒來,你們要替他死嗎,你們如果要死,我現在就可以將你們埋掉,你們要替他死嗎?」、「你們難道不知道我後面有很多議員、立法委員還有群健,你們不知道嗎?」、「你如果認為我們不夠大沒關係,叫議員或立委什麼的,都找來,我跟你這家公司玩一下,看林北有那個能耐嗎!」、「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車別想要開了,我沒騙你啦,試試看!」、「你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看林北有這個實力沒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你試試看!」等恐嚇言語,並脅迫證人林哲正及林元凱在樂安宮前下跪,斯時證人林哲正、林元凱尚處於遭被告吳聖閔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故上開恐嚇言語及強制犯行,均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吳聖閔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同時剝奪林哲正及林元凱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吳聖閔、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先後所為2 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間間隔1 小時許,犯罪事實一係剝奪證人林哲正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二係剝奪證人林哲正、林元凱之行動自由,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同一法益,縱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難謂係在密切時、地實施,而不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犯罪事實一,證人林哲正經警方抵達現場協助回復行動自由後,同案被告莊璨陽等人與證人林哲正同至派出所觀看監視畫面,確認並無其等所稱公車過站不停情形後,同案被告莊璨陽等人再以回樂安宮上香拜拜等藉口,將證人林哲正、林元凱騙回樂安宮後,復施以犯罪事實二所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警方抵達現場並將證人林哲正帶離現場,被告吳聖閔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已為中斷,被告吳聖閔等人復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即屬另行起意,難認與犯罪事實一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論罪關係。 ㈤被告吳聖閔與同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林禦沅及不詳成年男子約百餘名,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聖閔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案被告林弘毅提議將公車過站不停事件作為行銷樂安宮之手法,與被告吳聖閔及同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林禦沅等人,共同將前來處理紛爭之統聯客運副站長林哲正私行拘禁,以言語或肢體恫嚇要求交出司機,於警方獲報到場後,無視警方執行公權力,仍對告訴人林哲正繼續為上開犯行,經員警運用智慧始巧妙協助林哲正脫離險境,被告等人囂張跋扈氣焰透過警方蒐證錄影畫面表露無遺,致告訴人林哲正遭拘禁約1 小時而受有精神痛苦,所為深值非難,兼衡被告吳聖閔於本院準備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莊璨陽與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共同在新平派出所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統聯客運並無過站不停之缺失後,被告吳聖閔及同案被告莊璨陽、鄺才華、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林禦沅等人,竟仍不願放棄原來之行銷樂安宮計畫,欺騙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到場,現場佈有眾人與棍棒,強迫2人於樂安宮前廣 場下跪加以羞辱,假借正義之名遂行其等不法目的,警方到場後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藐視公權力,繼續叫囂並強制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下跪,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以致警方必須呼叫快打部隊支援失控之場面,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忠實呈現當時場面混亂之情,警方呼叫快打部隊究其原委係因被告等人於警方到場後,仍不願放棄其等剝奪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行動自由之犯行,導致警方不得不呼叫快打部隊解圍,被告等人暴力行徑致使警方必須動員快打部隊方能維護社會秩序,其等以多人持棍棒包圍方式,強迫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下跪,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致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吳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為達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目的而濫用組織勢力,挾人數優勢,僅為己私利,對於無冤無仇之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以兇惡、毫無協商、討論可能性之語氣,強令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接受踰越法治之條件,如被害人稍有不從、猶豫或出言辯解時,動輒以大聲吼叫、穢言辱罵、作勢毆打、兇狠目光瞪視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壓力,深恐遭被告等人不利對待;被告等人為行銷樂安宮,羅織公車過站不停事由,試圖製造渠濟弱扶傾之假象,甚至統聯公司已為澄清後,仍不願輕易罷手,強命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在樂安宮廣場前下跪,踐踏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人格及尊嚴,堪認其等恣意妄為而任意動用私刑,視法律規範於無物,惡性至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甚深。又被告等人之施暴對象,均係針對不特定人,不問是否與被害人相識、與被害人間有無過節等,均係其等戕害對象,足徵其等犯罪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因而造成附近里民人心惶惶無法安居樂業,且行為態樣均係以人數優勢壓制他人意志、言語恐嚇、剝奪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無法反抗,進而接受其等條件,而此等量刑情節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檔案後形成堅強確信,認被告吳聖閔等人行為至為惡劣,危害法秩序情節甚為嚴重,自應予以提高量刑,並參酌被告吳聖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聖閔行為後,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同案被告林弘毅所有,供其與被告吳聖閔等人共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用,業據同案被告林弘毅於警詢自陳:「IPHONE手機是104 年8 月開始使用」、「鄺才華在104 年8 月初時主動交付我一支IPHONE手機,只要宮裡頭有任何事情,都由我用這支手機錄影,事後再轉存置樂安宮的電腦給林朝權或鄺才華」、「(問:被害人林哲正於104 年8 月15日15時30分抵達樂安宮時,鄺才華率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禦沅、林進發、林朝義、林弘毅、吳聖閔,與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手持棍棒脅迫被害人進入樂安宮委員會辦公室內,剝奪行動自由,是否屬實?請詳述上述事件之經過?)…鄺才華當天也有交代我要錄影」、「(問:104 年8 月15日17時30分許,林哲正、林元凱前往樂安宮後,鄺才華喝令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禦沅、林進發、林朝義、林弘毅、吳聖閔,與數10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圍住被害人,持水瓶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強押被害人至樂安宮廣場下跪,是否屬實?請詳述上述事件之經過?)…鄺才華當天也有叫我錄影」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307 至3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 │├──┼───────────────────────┤│1 │同案被告林弘毅所有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