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羅秀珠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安(原名林湘惠)與羅秀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 9月間,羅秀珠因乾女兒車禍住院需要看護,即委請林奕安 至羅秀珠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玉 口香扁食園」小吃店內幫忙接受訂餐、製作及分送餐點與收取餐費等事務。詎林奕安利用受羅秀珠委託管理該小吃店之機會,於104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7日,向建睿精工有限公 司(下稱建睿公司)員工詹巧君收取餐費新臺幣(下同)2 萬4820元(含票號KN0000000號、面額1萬8500元之支票)及650元之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餐費侵占入己。嗣羅秀珠於同年10月12日返回上開小吃店查看,發現該小吃店已停止營業,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奕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5年3月24日彰銀太平字第105007號函暨附件支票號碼KN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外,其 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以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代告訴人羅秀珠所收取之小吃店客戶餐費,並考量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侵占之全數金額作為緩刑條件,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就上開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總計為2萬5470元,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 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固應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院既已將被告須賠償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作為緩刑之條件,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並得做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再併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