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商媄鈞、被告蘇佳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佳妙 被 告 商媄鈞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透過網路散布文字之誹謗,惡性重大,量刑不宜輕縱,且致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造成難以彌補之鉅大損害,迄今拒不和解,態度惡劣,原判決對被告2人各科處有期徒刑3月、2月,與其等犯行之 惡性及加害程度,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量刑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判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上訴人蘇佳妙之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和解,但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賠償,伊無法接受,且伊為初犯,原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2 月,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判處適當之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FACEBOOK網站動態消息翻拍照片等資料相符。因認被告商媄鈞、蘇佳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各處以有期徒刑3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審酌被告2 人均前無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均有使用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而有透過網際網路分享、傳送訊息之經驗,當知張貼在其等所使用並未設定瀏覽限制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之文字,將影響其他FACEBOOK使用者對告訴人及所經營早餐店之評價,竟無視店家信譽經營不易,未經合理查證,率爾透過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之動態消息頁面,散布貶損告訴人及所經營早餐店名譽之言論,再由不特定人瀏覽、轉傳,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經轉傳所及範圍實無法掌控,被告2 人所為已嚴重損害告訴人及所經營早餐店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本案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商媄鈞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蘇佳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黃昏市場工作,月薪15,000元,已婚,有1 名已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商媄鈞有期徒刑3 月,被告蘇佳妙有期徒刑2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敘明理由,就被告2 人所為加重誹謗犯行態樣及所造成之侵害等犯罪情節與被告2 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為妥適量刑,被告2 人均有和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間就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合意,自不能僅憑被告2 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遽認其等態度惡劣而應加重量刑,或被告蘇佳妙係初犯而應減輕量刑,始為適當之刑。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蘇佳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佳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本院斟 酌被告蘇佳妙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和解,雖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蘇佳妙賠償之金額100萬元或有過高之情,然被告蘇佳 妙於提出之答辯狀認為告訴人態度惡劣,未見有何積極表示歉意之言行,是尚難認對被告蘇佳妙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所請諭知緩刑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媄鈞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區忠明八街26號 居臺中巿北屯區天津路3段26之4號7樓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蘇佳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媄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佳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商媄鈞、蘇佳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FACEBOOK網站『NO.552』帳號之動態消息翻拍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商媄鈞、蘇佳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商媄鈞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接續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語瑄」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文字、照片散布誹謗告訴人陳韋臻獨資經營之喜得早午餐店(健行店)之內容,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商媄鈞、蘇佳妙均前無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均有使用網路FACEBOOK社 群網站,而有透過網際網路分享、傳送訊息之經驗,當知張貼在其等所使用並未設定瀏覽限制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之文字,將影響其他FACEBOOK使用者對告訴人及所經營早餐店之評價,竟無視店家信譽經營不易,未經合理查證,率爾透過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之動態消息頁面,散布貶損告訴人及所經營早餐店名譽之言論,再由不特定人瀏覽、轉傳,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經轉傳所及範圍實無法掌控,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告訴人及所經營早餐 店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本案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商媄鈞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蘇佳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黃昏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15,000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女兒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號被 告 商媄鈞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蘇佳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商媄鈞於民國104年1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瀏覽內容 有「該死的店家,台中市○○路000號,毒死我之前餵食的 三隻小浪貓…之前我去餵就不準我餵…還威脅要毒死貓,如今房東驗證喜得早餐店,毒死貓還丟垃圾桶,請轉貼告知大家不要去這家早餐店,讓他倒掉最好」等文字,以及陳韋臻在上址所開設之「喜得」早午餐店(於103年11月間改名為 「No.552 」早午餐店)大門照片之文章,商媄鈞完全未查 證上開內容是真實,竟基於縱使誹謗陳韋臻名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將上開文章全部內容完整發布在其向FACEBOOK網站所申請之「語瑄」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並將該動態消息之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傳上開動態消息,商媄鈞嗣又於翌(6)日21時許,在同一 FACEBOOK網站帳號動態消息頁面發布內容為「更正,昨天發文喜得早餐店,現在改名為no.552,與喜得連鎖體系無關,純屬個人行為,再此重申」,並附加併列「喜得」早午餐店及陳韋臻所開設之「No.552 」早午餐店大門照片,亦將該 文章之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傳該動態消息。商媄鈞即以上開方式傳述關於陳韋臻之不實消息,而足以貶損陳韋臻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二)蘇佳妙於104年1月5日22時9分前某時,收到友人林玉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商媄鈞所發布之第1則動態消息,蘇佳 妙亦完全未查證該動態訊息內容是否真實,亦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使用FACEBOOK網站帳號「武滕」帳號隱私權設定為公開,竟基於縱使誹謗陳韋臻名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於104年1月5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透過其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使用其向FACEBOOK網站申請之「蘇佳妙」帳號,將該動態訊息張貼至「武滕」之FACEBOOK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傳上開動態消息,而傳述關於陳韋臻之不實事項,並經其他FACEBOOK使用者轉載,進而貶損陳韋臻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經陳韋臻於104年1月6日經網友在其所使用之FACEBOOK網站「No.552 」粉絲專業留言,始知商媄鈞、蘇佳妙在網路上發布上開動態消息之行為。 二、案經陳韋臻委由黃幼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一)│被告商媄鈞於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白。 │。 │ ├───┼───────────┼─────────────┤ │(二)│被告蘇佳妙於偵查中之部│固坦承未查證被告商媄鈞所發│ │ │分自白。 │布之第1則動態消息內容是否 │ │ │ │真實,即發布至FACEBOOK網站│ │ │ │「武滕」帳號動態消息欄等事│ │ │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 │ │ │故意,辯稱只是想傳給朋友看│ │ │ │云云。 │ ├───┼───────────┼─────────────┤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臻於偵│其於上址經營「喜得」早午餐│ │ │查中之證述。 │店,後改名為「No.552 」, │ │ │ │其從未毒死貓等事實。 │ ├───┼───────────┼─────────────┤ │(四)│證人王惟仁、林筑涵於偵│「語瑄」為被告商媄鈞所使用│ │ │查中之證述。 │之FACEBOOK網站帳號之事實。│ ├───┼───────────┼─────────────┤ │(五)│FACEBOOK網站「語瑄」、│全部犯罪事實。 │ │ │「蘇佳妙」、「武滕」帳│ │ │ │號動態消息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商媄鈞、蘇佳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