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105 年度簡字第12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03 、16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信樺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蘇信樺以駕駛吊車為業,明知賴坤鍾(所涉收受、媒介贓物犯行,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要求暫時置放在其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號00-00 號拖板車(不含車牌1 面,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震南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及其上載運之碳鋼線材(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鋼公司〉委託震南公司載運,重量3 萬1,634 公斤,價值約70萬元,又上開拖板車〈含車牌1 面,嗣於張逸昇居處查獲〉及碳鋼線材係於104 年3 月8 日失竊,犯嫌張逸昇、俞帥君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審理中),因該拖板車仍有載運貨物,而所載運之碳鋼線材係成捲運送之全新貨物,顯無低價報廢回收之可能,若欲予以切割並報廢回收,顯然係為求銷贓而屬贓物,竟為圖賺取工資,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0日接受賴坤鍾之委託,先由其駕駛吊車,吊掛上開車號00-00 號拖板車,方便賴坤鍾持乙炔將該拖板車切割為數塊後,再依賴坤鍾之指示,將切割後之拖板車及上開碳鋼線材,分3 次載運至蘇要勳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 段000 ○0 號之協盛行、璟盛企業社出售,得款10餘萬元,蘇信樺再將所獲款項交予賴坤鍾,蘇信樺並因而獲取賴坤鍾所給付之工資8,000 元。嗣經林政明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政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6 、277 頁、卷㈡第27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明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3 至5 頁、大甲分局警卷第351 至352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26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坤鍾、張逸昇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6至20頁、第23至25頁、第173 至18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501 號卷第46至48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8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震南公司委任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各1 份、璟盛企業社估價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各2 份、上開被告之工廠照片4 張、璟盛企業社現場照片1 張、張逸昇租屋處搜索照片、起獲贓、證物照片13張(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58至65頁、第187 頁、第354 至 356 頁、第383 至389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蘇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先駕駛吊車吊掛上開拖板車供賴坤鍾切割,再分3 次載運切割後之拖板車及碳鋼線材至協盛行、璟盛企業社變賣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搬運贓物之犯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為由,為緩刑之宣告(未附條件),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係先駕駛吊車吊掛上開拖板車供賴坤鍾切割,再分3 次載運切割後之拖板車及碳鋼線材至協盛行、璟盛企業社變賣,其行為並非單純之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為宜,原審未及論述,已有違誤。 ⒉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制度,除使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具有悔意之犯罪行為人得以悛悔改過外,同時具有避免再犯之功能,從而就緩刑之期間長短、緩刑應否附加條件等,自應審酌被告主觀犯意、客觀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所犯犯行之罪質、被告生活狀況及如何預防再犯等因素綜合考量。本件被告自承係以駕駛吊車為業(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05 至206 頁),則其對於營業用車輛及載送貨物之狀況,應非陌生,詎其見賴坤鍾所委託其載運報廢之上開拖板車其上仍有載運貨物,而所載運之碳鋼線材係成捲運送且屬全新,顯無任意低價報廢回收之可能,若予以報廢回收,顯屬贓物而欲銷贓,竟為求賺取工資8,000 元而搬運贓物,其主觀犯罪之惡性非輕;而被告先提供吊車吊掛服務,供賴坤鍾切割上開拖板車,復前後3 次載運切割後之拖板車及碳鋼線材變賣,其犯罪客觀情節亦屬重大;而告訴人震南公司所有之上開拖板車,以及其上由中鋼公司委託載運之鐵材,價值分別約為40至50萬元、70萬元,客觀價值均高,被告搬運上開贓物變賣,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之贓物犯行法定刑雖非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明、震南公司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亦非始終坦承犯行,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未能反映被告犯罪之情狀,且所諭知之緩刑,未附帶任何條件,不免過寬,難以收緩刑制度預防再犯之功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屬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賺取所需,反駕駛吊車協助賴坤鍾切割屬贓物之上開拖板車,並將上開拖板車及碳鋼線材載運變賣,顯然欠缺法制觀念,且協助他人將犯罪所得財物搬運變賣,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財物,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林政明、震南公司以7 萬5,000 元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6至37頁),告訴人林政明、震南公司並均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告訴人震南公司另表示被告搬運之中鋼公司所有之碳鋼線材,已由告訴人震南公司賠償65萬7,671 元予中鋼公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中鋼公司則表示因告訴人震南公司已賠償,故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震南公司復具狀表示因被告已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向該公司道歉,故法律上可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林政明則表示刑度上可給予被告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被告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05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其就本件搬運贓物犯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林政明、震南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林政明表示若與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刑度部分可以給被告機會,但擔心被告再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另告訴人震南公司表示若與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已心生警惕,而收矯治之效,故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且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既自承其受賴坤鍾之委託,而為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獲取8,000 元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該等款項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林政明、震南公司以7 萬5,000 元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6至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予告訴人等,即無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