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 請 人 羅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程克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6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羅智仁前因程克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於民國105年2月1日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結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105年6月20日中檢秀穆104他7232字第063907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扣押物品編號8-12手機(即附表所示手機),是伊對外聯繫之用,在LINE當中,與楊進盛、程克强均有聯繫,楊進盛的暱稱是「安東尼」,程克强是「亞洲時尚投資人」,伊最近與楊進盛聯繫較頻繁,主要是幫他處理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增資等事宜,他也會介紹客人到本公司來做醫美;與程克强的聯繫主要是在討論公司赴大陸投資之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查共犯楊進盛目前在逃,尚未到案,被告程克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審理中,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可見聲請人有以附表所示之手機與共犯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聯繫有關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增資等事宜,則與共犯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該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需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Iphone 6+( IMEI:3592│1隻 │羅智仁 │ │ │00000000000 PW:3260)│ │ │ │ │及電源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