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 請 人 俊邑企業社即盧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105 聲他字第1168號),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由蘇皇昌駕駛門牌號碼為325-S5號卡車乙輛(正稱扣押車輛),然該扣押車輛並非蘇皇昌所有,而是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向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7 月30日及同年31日付款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260 萬元,並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嗣因聲請人經營資源回收及回收物料批發等業務不佳,為避免車輛久未使用而加速耗損,遂於104 年5 月間以每月9 萬元租金出租予蘇皇昌,聲請人並於租賃契約書明確載明要求蘇皇昌不得有其他不法情事,否則應自負全責。從而,上開遭扣押車輛非屬蘇皇昌所有,乃為聲請人購買所得,聲請人僅係依租約提供蘇皇昌使用,自非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應立即返還予聲請人。又縱認上開扣押車輛乃可為證據之物,得暫時扣押,然本件業經檢察官認真調查,相關人員業已製作筆錄,環保局人員亦應完成必要採證,足認相關證據已獲保全,顯無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且該車輛為聲請人謀生之工具,每月仍須繳貸款,遭扣押不能利用已受有相當損害,且油管仍有積存油料,日後亦恐導致車輛零件管路毀損或無法使用之虞,致使聲請人遭受鉅額損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裁定發還扣押車輛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①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第128 、129 、129-1 、130 、130-5 等土地,遭他人長期非法傾倒、堆置、貯存及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5 年1 月26日到場稽查、採樣,發現該些土地堆置大量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內含塑膠製品、廢紙、鐵製品、廢木材等),總量約為3 萬3200立方米(參他字第 1255號卷第34至167 頁),再經檢警追查結果,發現前去傾倒之車輛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文件,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確有遭人駕駛而前往傾倒堆置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錄攝資料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6538 號卷三第6-121 頁、卷二第142-296 頁),並經柯周雲、蘇皇昌供述在卷,足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供人載運廢棄物,而該駕駛人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嫌疑重大。②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既確有上開載運廢棄物之情事,足見該車輛可為本件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則檢察官依法扣押上開車輛之程序尚無何違誤,且本件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極大,於發現後,自需多方蒐證追查,耗時費力,是以檢察官暫時扣押上開車輛以蒐證,當屬合理。③據蘇皇昌供稱以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每車次6000元,若其所述屬實,足見其本件違法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檢察官為求保全本案證據及日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法所得之執行,而扣押上開車輛,自屬合理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三、本件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駕駛人,既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嫌疑重大,則上開車輛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相關犯行仍待檢察官釐清查明,從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之處分,自屬適法,且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