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06號聲 請 人 李治澄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其中: (一)編號1-1所示之物,係聲請人與父親所經營「天合工程行」 所使用。 (二)編號1-7、1-8及1-10所示物品,均為聲請人早期開設,迄已使用十餘年,為聲請人平日生活開銷金錢出入,包括各項保險、水電費、卡費、電話費之扣款帳戶,與本案案情無關,應無扣押凍結之必要,請求解除凍結上開帳戶。 (三)編號1-27所示之物,係聲請人與親友私人聯絡使用。編號1 -28、1-29所示2支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新購,尚未使用,案發當日警方始開拆封套,均與本案無關。 (四)編號1-39所示之華碩筆記型電話,亦為聲請人案發前甫購入,作為平日常往休閒娛樂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係警方於105年4月20日18時25分起至18時40分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 第10737號卷二第59頁至第69頁)。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本案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案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