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卿 聲 請 人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原「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彥梅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黃榮華 黃捷榆(原名黃珈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8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16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等涉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05、267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8月24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5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35、36頁),聲請人於105年9月9日即委任律 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故堪認本件 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榮華、黃捷榆於102年間開始任職於九福國際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原「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公司),至104年4月17日(聲請狀誤載為4月8日,業於105年11月3日以陳報狀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始離開公司職位,被告黃榮華卻先於104年2月26日以自己為負責人,成立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惟被告二人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依契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告訴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被告二人竟意圖謀求自己之不法利益,成立與告訴人公司相同屬性之人力仲介公司,已有不該,更於104年3月間,基於違背任務之犯意,陸續傳送內容為「敬愛的客戶、雇主:感謝多年來對本人的照顧和支持,感激在心!本人將獨立創業,繼續服務各位,希望各位秉持以往對本人的支持,請繼續讓我有服務的機會,必定全力以赴!感謝再感謝感恩相挺。PS建議各位不要再簽訂任何文件,外勞仲介黃榮華,0000000000」之字條(下稱系爭文件)予告訴人公司客戶,該文件內容係在挖角告訴人公司客戶,惡意要求客戶不要再與告訴人公司配合,被告負責對外招募客戶仲介外籍勞工事宜,負有為告訴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乃契約義務之本質,其應服從指示處理事務,而有忠實服務、不為競業之義務,被告在任職期間即開始為自己招攬業務,要求客戶不要再與告訴人公司簽約,確有違背其應為告訴人公司謀求利益任務之行為。 ㈡成鴻公司之人力仲介許可係於104年6月1日始核定,被告利 用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便,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資源,代總興有限公司申請引進外勞應具備之工業局函文,且將該函文取走未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取去成鴻公司私用,以成鴻公司名義為總興公司申請外勞,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以該函文再為客戶引進外勞,被告之行為已然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應為被告犯罪既遂、未遂之問題而已,並不妨害被告背信罪之成立。 ㈢被告既受聘於告訴人公司,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告訴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卻利用在職之機會,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資源,謀求自己私利,已涉犯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以告訴人公司未受到損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混淆犯罪行為該當,與既遂、未遂兩層次之問題,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難使告訴人甘服,被告之所為應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起訴交由法院審理,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張魁育於104年12月24日偵查中指稱:「我是受 僱於九福外勞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的法務,要對被告黃榮華、黃捷榆提出告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等語(偵26796號卷第71頁反面),經核該狀 紙所載告訴被告黃榮華、黃捷榆涉嫌背信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榮華為公司招攬人力派遣業務,持有原告公司數間客戶資料,卻意圖為自己利益,私下招攬,於104年3月31日傳真系爭傳真文件,欲招攬原告公司之客戶至其新創設之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於任職期間設立同業人力仲介公司,削價利誘多名屬於原告公司之客戶,導致客戶總興有限公司、旭田興有限公司、吉笙工業社、美而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宸贊精密有限公司、立韙鐵工廠有限公司、亞細亞氣密隔音窗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原告公司解除委任契約,要求返還所有引進外勞申請文件跟相關資料,造成原告公司財產權受到損害」等語明確(偵26796號卷第8-9頁)。 ㈡就傳真系爭文件之行為人,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指訴為被告「黃榮華」所為,且文件內容署名者亦係「黃榮華」個人,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捷榆有何背信犯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在第4-5頁明確交代「告訴人針對被告黃捷榆涉案部 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件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捷榆涉有此部分罪嫌」,此部分告訴人仍就被告黃捷榆部分空言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黃榮華是否曾於104年3月31日傳真系爭文件之行為,又係傳真給何人?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陸庭驊(美而盈公司執行董事)、證人魏詩晉(旭田興公司負責人)、證人林國煙(立韙公司負責人)、證人林順芳(亞細亞公司總經理)、證人蔡萬能(總興公司負責人)訊問後,認為上開五家公司均係被告利用自己之人力資源爭取之客戶,該等客戶與被告黃榮華有信任關係,本即會隨著被告黃榮華離職而移動;就吉笙工業社,依照告訴人所提供之告訴人九福公司人員與吉笙工業社陳小姐之錄音譯文,該客戶本即黃榮華從先前任職之公司帶往告訴人九福公司之客戶;宸贊公司部分經告訴代理人張魁育當庭表示減縮不告,綜合上情,檢察官認為均不生告訴人所指,「利用告訴人之客戶資訊及客戶轉嫁、洩漏至被告黃榮華新設之成鴻公司,並進行使用之情事」,況且本院認為,被告黃榮華從未於偵查中坦承曾傳真系爭文件予告訴人客戶之行為,而證人陸庭驊、魏詩晉、林順芳於偵查中均證稱:我沒印象收到這個傳真等語(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48-149頁),是被告黃榮華是否如告訴人所指訴,曾於104年3月31日傳真系爭文件?如有,究竟係傳真給哪些告訴人客戶?等等基礎事實,均不明確,自難單憑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文件,推論被告黃榮華構成背信犯行,告訴人空言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㈣至於告訴人起初告訴被告黃榮華就總興公司部分之不法犯嫌,根本不包含被告黃捷榆之行為分擔(偵26796號卷第10-11頁),合先敘明,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黃榮華、張咏愃涉嫌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部分交代(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是除顯無任何事實指述、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捷榆就總興公司案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嫌,亦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告訴人仍就被告黃捷榆所涉總興公司案部分,空言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故以下就總興公司案,本院僅就被告黃榮華部分予以認定。 ㈤告訴人起初告訴被告黃榮華之總興公司案,乃「被告黃榮華於103年11月向原告公司呈報客戶總興公司因廠房尚未建好 ,故案件僅能暫緩處理,原告公司即將總興公司列入暫緩案件中,惟總興公司於104年3月23日收到經濟部工業局去函要求補正資料,並重新申請製造業協助引進外勞案件,並傳真予原告公司,被告對於總興公司申請引進外勞一事,並無申請書之製作權,因該案件目前為暫緩階段,且申請引進外勞係屬行政部門之職務,為何由被告黃榮華業務部門申請?卻冒用原告公司名義製作申請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引進外勞,申請引進外勞文件,需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申請表、設備清單、工廠登記證明、客戶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納稅資料、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及資產負債表,此無權行為,導致原告公司案件外流之重大損失,顯見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何前開申請引進外勞之文件在被告黃榮華手中?被告黃榮華係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自得收受客戶申請引進外勞之文件,本應交還與原告公司進行後續程序,惟被告並未交還原告公司,上開協助引進外勞文件申請惟行政部門所負責,為何暫緩案件期間,收到經濟部工業局退件函文,又為何係業務部門申請,顯見上開文件資料皆在被告黃榮華手中,該資料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收受之客戶引進外勞資料交給原告公司,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偵26796號卷第10頁)。經查:原不起 訴處分書第10頁已詳載徵諸證人蔡萬能、張筱涵偵訊筆錄及總興公司104年3月11日總興字第0000000號申請表暨所附相 關文件資料,認被告黃榮華係經總興公司同意,由張筱涵提供總興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黃榮華以總興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工業局出引進外勞之申請,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榮華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且告訴人此部分告訴被告黃榮華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罪嫌疑,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雖聲請再議,但因於再議聲請狀內未敘述再議理由,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補陳理由,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年7月25日中分檢惠慎105上聲議1372字第1050000614號 函通知告訴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有該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並不在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處分書)之範圍,亦 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 ㈥現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改稱被告黃榮華就總興公司案乃涉嫌:「被告黃榮華代總興有限公司申請引進外勞應具備之工業局函文,且將該函文取走未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取去成鴻公司私用,以成鴻公司名義為總興公司申請外勞,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以該函文再為客戶引進外勞,構成背信」云云,顯與告訴時所指客觀事實和罪名(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截然不同,況查:⒈被告黃榮華係自102年5月起受僱於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卿),擔任業務部執行長,至104年4月17日因違反公司職業道德操守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在核交卷第12頁可參,而與總興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之乙方,乃「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彥梅),有合約書在偵26796號卷第28-30頁可參,嗣聲請人經本院諭知後始具狀補稱,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 10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彥梅),惟被告黃榮華係曾受僱於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並非現存之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自屬明確,則就總興公司之案件,被告黃榮華若有任何不當處置,為何、又係會對何家公司構成背信?尚不明確。⒉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訴之犯嫌,並未經檢察官偵查,亦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雖原不起訴處分書第7-9頁記載:「被告黃榮華在總 興公司向告訴人表示暫緩外勞之申請作業後,自己私下經總興公司同意,以總興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製造業具製定製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之申請.. .,茲就被告黃榮華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嫌,析論如下:.. .告訴人在無相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情況下,主張被告黃榮華上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實無理由」,然檢察官所探討之擬問,並非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而僅係檢察官自擬問題加以分析,與告訴人所指被告黃榮華就總興公司案,涉嫌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告訴事實」並不相同,檢察官所擬問題,亦無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黃榮華就總興公司案涉嫌背信之事實,未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⒊告訴人雖於聲請再議狀稱:「被告黃榮華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總興公司為被告黃榮華負責之雇主,亦以聲請人名義與總興公司簽立委任招募契約,總興公司於103年11月經被告黃榮華向聲請人回報 應列為暫停案件,復於104年3月聲請人收到總興公司傳真工業局來函要求補件,方知悉負責總興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被告黃榮華擅自為總興公司申請工業局認可函,被告此逾越聲請人所制訂職務範圍,未經聲請人主管或董事裁示授權,客戶案件之進行即暫停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顯見被告黃榮華違背其原有任務,意圖為其未來不法之利益,致聲請人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受損害,自應成立背信罪」,然該部分之告訴內容,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自不在原偵查和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亦不因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更正,而得逕行變更原始告訴內容,其就未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逕行聲請交付審判,當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