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王朝輝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許寶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率認被告許寶桂使用「寶芝林」此一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然卻未見任何具體理由以涵攝上開法規,實難令人信服:原處分書以「被告固然有經營『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然整體觀之,其係以『寶芝林』字樣來表彰其商店的名稱,揆諸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拘束。」云云。惟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商標法第14條所稱『普通使用方法』謂祇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明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此種表明,既非商標,故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若竟以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用之商標中,自不能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論。」,司法院院字第1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在符合上開法規之限制下,始得謂未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經查,本件聲請人王朝輝所申請之「寶芝林」商標權仍有效存在未經廢止,且註冊之商品名稱包括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及鞋靴零售,並成立「寶芝林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寶芝林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迄今。惟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架設「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網站(http://sheena .shop2000.com .tw),然「寶芝林」三字尚難認係屬被告用以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又其所使用目的亦非僅意在表示其名稱或姓名;再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實務見解,被告係以聲請人已註冊之商標中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使用;復以被告使用此一商標所經營之事業為服飾業,與聲請人所營事業具有高度重疊性,顯見其係蓄意以此商標混淆消費者之認知。綜上,原處分疏未深究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之構成要件,亦未妥善加以涵攝,僅泛言被告之行為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拘束,實嫌速斷。 (二)原處分率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即開始經營其男女精品服飾,惟聲請人所經營之寶芝林公司係於100 年12月始成立,即認被告未蓄意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漏未詳查被告於知悉其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後仍繼續使用「寶芝林」此一商標之事實,顯有不當:原處分以「縱認被告係將『寶芝林』字樣作為商標行使;但被告開始經營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時(98年間),聲請人雖已取得系爭商標權,但其所經營的寶芝林公司卻是在100 年12月才成立,是被告所辯其在經營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前曾上網查詢商號,並未見有以『寶芝林』字樣買賣服飾者等情,尚堪採信。」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7日委任施嘉鎮國際法律事務所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有關聲請人之商標權受其侵害一事。被告亦於同年103 年11月3 日回覆並表示三日內將更正所有網路平台上之相關賣家名稱。由此顯見,被告至遲亦於103 年11月3 日即已知悉侵害他人商標權一事,雖其辯稱曾通知SHOP2000網站人員更改商店名稱,惟原處分並未函詢該公司,以致被告所陳是否屬實不得而知,且此一事實涉及被告是否於知悉情況後,有意且容認該侵害情況持續發生,原處分疏未傳喚相關人員詳查即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確有通知該網站人員更改商店名稱,難認已確實釐清相關事證。次查,於103 年12月1 日,聲請人委任施嘉鎮國際法律事務所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SHOP2000網站相關情事,同日由SHOP 2000 網站回覆:「您所敘述之網站,乃該店家架設於我們平台上,我們無權限將之全數刪除,除非司法機關要求因為涉及不法外…」。對此,顯見被告辯稱:「…我問過網站的人,他們說時間到自己會消失。聲請人說104 年1 月還有在網路上找到我的網頁,應該是因為雅虎或GOOGLE的庫存頁面。103 年10月聲請人跟我寄律師函時,我3 天內就請網站人員幫我改掉了。」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處分疏未查明此點即逕予駁回,實有疏漏。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泛言被告之行為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拘束,被告在接獲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後,立即回函並承諾更改名稱,嗣並已將名稱更改為「寶林男女精品服飾」等語,惟竟忽略被告確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相關事證及被告所言矛盾之處且未予詳查,為此謹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所請,以保權益,並維公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 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5 年9 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聲請人嗣於同月12日至該派出所領取系爭處分書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2日委任施嘉鎮律師、張智偉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委任狀2 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SHOP2000網站上「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之負責人,其明知「寶芝林」為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鞋靴零售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被告竟自98年6 月4 日起,在SHOP2000網站上使用「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做為店名,而經營同一種類之商品及服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經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1月17日及104 年1 月19日3 度去函被告要求更正,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 五、經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寶芝林」3 字,最為人所熟知者,乃民國初年武術名人黃麒英、黃飛鴻在廣東所創立的武館,而73年亦有同名之電視劇「寶芝林」上映。故如未特別接獲告知,一般人多半不知「寶芝林」3 字竟已經為聲請人註冊為商標,是以市面上多有使用「寶芝林」為公司或商號之名稱者,此觀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計有20間公司以「寶芝林」為名;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計有42間商號以「寶芝林」為名自明。 (二)再查,聲請人所經營之寶芝林公司,僅就100 年自104 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1114元、102 年度為49萬8500元、103 年度為87萬3851元、104 年度為154 萬5971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51342243號函檢送之寶芝林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自上開申報資料可知,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營業額並非甚鉅,故聲請人所使用之商標難認其知名度已達人盡皆知之程度,堪信被告所辯不知「寶芝林」乃聲請人已註冊之商標乙詞,尚非全然無據。 (三)告訴意旨雖認聲請人已3 度去函要求被告更正商店名稱,均未獲被告置理,顯見被告有侵害聲請人之商標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堅決辯稱其曾通知SHOP2000網站人員更改商店名稱,不知為何聲請人還是找的到等語。且經本署於105 年2 月5 日以中檢秀湯104 偵25889 字第013898號函,向SHOP2000網站之經營廠商電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2 ,下稱電擎公司)函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近半年迄未見覆,足見電擎公司運作未臻健全。在此情形下,自不能排除因被告並未繼續繳納SHOP 2000 網站之相關費用,致其接獲聲請人之通知後,雖轉而要求SHOP2000網站人員更改商店名稱,均未獲置理的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知「寶芝林」係聲請人所註冊之商標,自無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故意,核其所為尚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需「明知」此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以被告在SHOP2000網站上經營「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商店為據。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然有經營「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然整體觀之,其係以「寶芝林」字樣來表彰其商店的名稱,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不受聲請人商標權之拘束。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將「寶芝林」字樣作為商標行使;但被告開始經營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時(98年間),聲請人雖已取得系爭商標權,但其所經營的寶芝林公司卻是在其後的100 年12月才成立,是被告所辯其在經營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前曾上網查詢商號,並未見有以「寶芝林」字樣買賣服飾者等情,尚堪採信。而「寶芝林」字樣並非聲請人所獨創,在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不少使用「寶芝林」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者,而被告在接獲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後,立即回函並承諾更改名稱,嗣並已將名稱更改為「寶林男女精品服飾」;被告雖因網路平台作業之故未能及時完成更名,但亦顯見其並無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權之犯罪故意。綜上,被告違反商標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至遲於103 年11月3 日接獲律師函時,已知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乙事,且依SHOP2000網站於103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施嘉鎮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內容,可見被告所辯其已經請網站人員改掉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7日委由施嘉鎮國際法律事務所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後,被告隨即於同年11月3 日回覆表示:我方誤用了寶芝林的商標在網路平台銷售服飾,係因一時不察沿用多年,因為也沒有特別去查是否有人註冊(寶芝林)商標,今幸蒙貴公司來函告知,我方甚感抱歉,並於即日起3 日內將網路平台上面的賣家名稱全部予以更正,不會再誤用貴公司已註冊之商標(寶芝琳)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之後確有改以「寶林男女精品服飾」名稱在SHOP2000網站經營,亦有寶林男女精品服飾留言板通知、加入會員通知之電子郵件2 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當時他們跟伊講時,伊把「芝」去掉,變成「寶林男女精品服飾」,103 年10月告訴人寄律師函時,伊在3 天內接到訊息,就請網站幫伊改掉了;伊當時是用打電話的,且伊也沒有在經營了,所以網站更新日期一定不是告訴代理人看到的104 年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100 頁反面),尚非不可採信。 (二)又聲請人委由施嘉鎮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12月1 日寄送電子郵件給SHOP2000網站客服之內容,係請該網站立即「刪除」上開侵權網路平台(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卷第16頁),而SHOP2000網站客服則於同日回覆表示:「您所敘述之網站,乃該店家架設於我們平台上,我們無權限將之全數刪除,除非司法機關要求因為涉及不法外,建議您先督促該店家將相關侵權事件儘速處理下架、刪除等,予以處理為妥」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卷第15頁)。由此可見,SHOP2000網站僅向聲請人回覆表示其無權將店家架設於其平台上之網站全數「刪除」,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曾請求SHOP2000網站人員「更改」其商店名稱,故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5 年2 月5 日向SHOP2000網站之經營廠商電擎公司函詢被告所註冊之「寶芝林男女精品服飾」電子商場,其繳費使用起始期間及自103 年10月後有無委請該公司更改商場名稱等節,有該署105 年2 月5 日中檢秀湯104 偵25889 字第013898號函文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惟迄至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7日偵查終結時,仍未獲該公司函覆。參以被告供稱:伊在101 年9 月底因為父親住院,就沒有再經營這塊,102 年2 月4 日就沒有再繳納使用該網站平台的費用,據網站人員表示時間到網頁就會自動消失,伊根本沒有去動那個網站,網站也沒有更新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則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認定「電擎公司運作未臻健全,在此情形下,自不能排除因被告並未繼續繳納SHOP2000網站之相關費用,致其接獲聲請人之通知後,雖轉而要求SHOP2000網站人員更改商店名稱,均未獲置理的可能」,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相違背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