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 紀榮豐 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陳沛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紀榮豐以被告陳沛琳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嗣於105 年10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908 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懇請調閱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原審警卷第21~38頁詳查即可證明A B 契約遭被告變造,被告惡意剪接變造9 份B 契約(A3雙面)、塗銷2 份A 契約(A4單面),請詳查A 契約為A4單面、B 契約為A3雙面,A B 契約確實為不同公司、不同契約、不同商品、不同價格等嚴重錯判之證據。編號1 、2 、4 、6 、7 、8 之B 契約A3雙面剪棄第2 、3 、4 頁只留第1 頁,變造成為A4單面封面;編號3 、5 之B 契約A3雙面剪棄第2 、3 、4 頁只留第1 頁封面,並與A 契約影印連接在一起變造成為A3單面;編號9 之B 契約A3雙面剪棄第2 、3 頁只留第1 、4 頁,並把封面與A 契約影印連接在一起變造成為A3單面;編號1 、2 之A 契約詳載之提貨卷321 盒已取陳沛琳等字全部被塗銷成為空白。請調閱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原審審理卷A B 契約正本,可證A B 契約正本與變造本完全不一樣。並請傳訊收受A B 契約變造本之承辦警員臺中市警局偵六隊五組李志明到庭,可證A B 契約變造本由被告於警詢提供給李志明作為控告聲請人詐欺之證據;請傳訊被告應提供變造證據正本核對卷宗變造影本,該A B 契約正本與變造本比對即可證遭被告變造,若被告否認提供,應再傳訊李志明與被告當庭對質,證明被告提供變造證據,有變造私文書之意圖及行為,而犯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警詢時同時提供上列變造證據誣告被告與宮御品公司、吳春英詐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嚴重錯判。綜上事證,足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不起訴本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本訴確實有瑕疵,為此提出交付審判以資救濟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沛琳前因購買鈣食品及器材,與聲請人紀榮豐成立之「朧臆事業集團」簽訂「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詎被告拒絕履約在先、無故離職在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原屬A3大小雙面之系爭契約,剪開丟棄其他部分,僅餘A4大小之第1 面或第2 面,而於100 年9 月9 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構鈣食品及器材對價貨款為投資款,藉以誣告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聲請人前對被告提出誣告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4 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並持變造後之系爭契約向不知情之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朧臆事業集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契約係聲請人印的,伊才有辦法提出給警察,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變造行為等語。經查: 1.聲請人係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御品公司)、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負責人,其妻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係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與吳春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等公司僅係小型家族公司,資本額不高,竟以該等公司、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4 日解散)及無合法立案之105 人力銀行、105 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等組合自稱「朧臆事業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 樓掛牌營業,並以實際上不擬實現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資金,由聲請人擬定之投資方案,係以誇張易使人誤解具有生理療效之宣傳廣告,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鈣離子」健康食品,再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域互助部之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最主要須介紹新進人員加入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2 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利息,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且訛稱投資方案係法院公證有保障,利用舉辦說明會及提供免費健檢機會,由聲請人講解及簽約、吳春英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之分工模式,誘使大眾投資入會,致被告、林玉燕、吳育森、羅芬芳等人誤信為真,認投資入會有利可圖,且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自100 年1 月間至同年5 月間,先後加入該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予聲請人及吳春英。嗣因被告、林玉燕、羅芬芳等人查覺有新進人員入會,其等卻始終未獲任何報酬,且聲請人一再變更投資方案內容讓其等無法推展業務,「鈣離子」產品又無人購買,承諾之利息亦未給付,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被告並於警詢時提出「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聲請人因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1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證人林玉燕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聲請人有發「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給伊等並要求簽名,聲請人提供之契約書版本、大小、張數與系爭契約乙相同,伊等不會將契約部分頁面剪開丟棄,也沒有那麼大膽,系爭契約乙也沒有遭剪裁變造之跡象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系爭契約乙應係聲請人所提供,且與聲請人提供予證人林玉燕之版本相同,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變造契約之情形。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因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與被告及證人林玉燕等人所簽訂之相關買賣契約書種類、數量不少,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向司法警察機關指述聲請人及吳春英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並提出相關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於該詐欺等案件警詢時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縱有如聲請人所述,B 契約僅有第1 面封面,沒有2 、3 、4 面等情形,亦僅係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未完整影印全部頁次,被告並無塗改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被告於警詢時先提出系爭契約書第1 面封面之影本,其用意應係為證明其確有與聲請人所經營之「朧臆事業集團」等簽訂相關契約書一情。被告既無塗改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尚難以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之頁次有缺漏等情,即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事。故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 ⒈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變造B 契約之情形,乃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有缺漏之情形,惟聲請人與被告、證人林玉燕等人簽訂之相關契約種類、數量不少,名稱相近,縱被告於警詢時就相關契約書頁次有影印缺漏之情事,然詳細契約書影本均已附錄於上開案件其餘案卷中,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經該案判決引用作為為判決依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該案警詢時應僅係先提出各該契約書封面影本,以證明其確有與聲請人所經營之「朧臆事業集團」等簽訂相關契約書,至各該契約書之完整內容,則以詳細契約書影本為據,被告既未塗改契約書之內容,尚難以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相關契約書影本之頁次並非完整,即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塗銷2 份A 契約之情形,並非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本院依法亦不得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審查,併予敘明。 2.聲請人另以原檢察官並未傳訊受理被告告訴聲請人詐欺並收受被告變造證據之承辦員警李志明到庭作證、與被告對質,而質疑原檢察官之偵查並未完備。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而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院由本案卷證表面審查,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