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楚 共同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廖棋梓 林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50 、3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法文既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為要件,而非以「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為要件,自重在個人之使用權,不以該個人係所有權人為限,故所有權人如將房屋出租他人,並已交付占有,則對該屋有使用權者為承租人,而非出租人,該出租人縱係所有權人,其竟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該房屋,仍應負侵入住居罪。查訴外人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於民國79年9 月7 日簽立給聲請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已載明:「立同意書人全利公司以林炳坤名義登記,向貴公司(按:即聲請人中帆公司)承購之臺中縣○○鄉○里段00地號、面積0.0325公頃土地壹筆,未購買面積0.0050公頃,係貴公司廠房使用,以現有之圍牆為界限,本公司購買面積0.0275公頃,由於上開土地係農業區農牧用地無法分割,今同意貴公司使用之部分為永久使用權,不得異議,俟可辦理分割時,應無條件過戶給貴公司,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情,此配合卷內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7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該同意書所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北里段1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以南,係由全利公司買受使用,圍牆以北,則由聲請人中帆公司永久使用,且該部分土地並未出售與全利公司。又林文俊於101 年12月20日向全利公司買受北里段15地號土地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再度確認該土地上圍牆以北、面積約15坪(按:即相當於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在買賣範圍(見告證6 之契約第12條第11款),此更足以證明北里段15地號土地上圍牆以北約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由中帆公司永久使用,該土地上面並為中帆公司之廠房,被告林文俊自無權支配系爭土地之使用,更無權同意廖棋梓在系爭土地上圍牆北面上方之烤漆浪板牆架設監視器。原不起訴處分書既依現場勘驗照片及臺中市○里地○○○○○○○○○○○○○○○○○○○○○○○○里段00地號土地之圍牆上,且該圍牆及監視器之位置均係聲請人中帆公司廠房內之一部分,此更有聲請人所提告證7 及告證9 之照片可證,故該空間並未因被告林文俊與全利公司之間簽訂買賣契約而由全利公司移交林文俊使用,裝設監視器所在之該空間更與相鄰之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北里段12地號土地)無涉;況且林文俊與全利公司就北里段15地號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係渠等片面所為而未知會聲請人,該契約第12條第11款約定:「買方同意承受賣方15地號(詳如附圖部分)供鄰地12地號永久使用,約15坪」等情更與告證8 所載系爭土地係供中帆公司永久使用之意旨不符而對聲請人二人均不生效力(蓋:雖然該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之北里段12地號土地係中帆公司所有,惟該契約亦應直接約定供中帆公司永久使用而非僅約定供鄰地12地號永久使用),故中帆公司嗣後雖將其所有北里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惟此對中帆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亦不生影響,中帆公司更未將該永久使用權讓與特麗帆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無視於該空間自79年9 月7 日起迄今均由聲請人中帆公司及劉楚使用之事實,反以林文俊為北里段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認林文俊得同意廖棋梓使用及入內裝設監視器,不但有曲解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且創設法律所無之「在103 年1 月3 日北里段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特麗帆公司以後,特麗帆公司因此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中15坪之永久使用權,聲請人劉楚自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故聲請人劉楚認為其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實屬無據」等論述,而與論理法則相悖離。 ㈡被告廖棋梓係聲請人劉楚之女婿,原來更在中帆公司任職,其不但知悉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亦知系爭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已成為中帆公司廠房之一部分,更知全利公司及林文俊未曾使用系爭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知林文俊無權同意廖棋梓至中帆公司廠房內裝設監視器,廖棋梓所謂因認已得林文俊之同意而無犯罪之故意,純係脫免刑責之詞,原檢察官竟予以採信而作成處分書,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又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僅提及系爭土地係供中帆公司永久使用,而非供北里段12號土地使用,告證4 之和解契約書更未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特麗帆公司或廖棋梓、劉淑芳使用,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僅憑全利公司與林文俊所訂買賣契約有片面之約定,而解為系爭土地當然移交特麗帆公司使用,實有違誤,再議處分予以維持,亦同屬違法。 ㈢況依告證8 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及告證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照觀之,林文俊及其前所有權人全利公司均未曾使用如告證7 照片所顯示之廠房,全利公司更未將該廠房之土地售與林文俊及點交,故林文俊及全利公司人員在未得中帆公司及劉楚同意,均不得進入該廠房範圍,否則,即應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林文俊依法更不可以同意被告廖棋梓進入,林文俊竟擅自同意廖棋梓進入,不但無法免除廖棋梓之罪責,反而使二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竟未探究系爭土地有無在林文俊與全利公司之買賣範圍及全利公司有無將該約5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點交林文俊等情,僅因北里段15號土地無法分割致全部暫時登記在林文俊及其共有人名下,即認林文俊有權進入或同意廖棋梓進入聲請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此不但與民法基本概念不符,更將產生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後,竟可隨時進入他人承租使用中之房屋之荒謬結果,原處分之違誤,已屬至明。 ㈣被告廖棋梓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是架設在中帆公司廠房內,此不但有告證7 照片可證,更經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7 月23日勘驗屬實。而系爭土地上係中帆公司廠房,外人無法自太明路看到劉楚在該位置之活動,故劉楚在中帆公司廠房內之一切作為,確屬非公開之活動,且該活動絕不會僅止於進出廠房,而包括一切私密之作為,本不容許他人裝設監視器以觀看並錄下影像,被告林文俊竟同意被告廖棋梓在中帆公司廠房內裝設監視器,被告二人應共負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責,自屬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到聲請人劉楚走進系爭土地,竟又引用不相關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並以聲請人劉楚未能提出其行動遭拍攝之證據,而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妨害秘密罪不該當,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中帆公司之廠房與太明路之間有鐵捲門以區隔,劉楚一旦進入或離開廠房,鐵捲門即放下,若連進出廠房都能被攝入監視器之畫面,則劉楚在相同位置若有私密之作為亦會入鏡,此係當然之理,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劉楚在該位置難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不但與經驗法則有違,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廖棋梓所裝設之監視器可拍到聲請人劉楚進出臺中市○○區○里段0 地號土地(下稱北里段9 地號土地),足證廖棋梓寄發存證信函稱「該監視器監看範圍僅及於本公司所有土地、廠房上可能遭無故侵入廠區之必要位置,並不及於台端所有之9 地號土地等語」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又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聲請人係於103 年11月18日始依告證4 之和解契約書而將北里段12地號土地及廠房點交與特麗帆公司(見告證5 )於此之前,北里段1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均在劉楚實力支配之下,無竊盜問題,此部分更經103 年度偵字第27792 號等案處分不起訴確定,此足以證明廖棋梓所辯為防止他人再入內行竊始裝設監視器,均屬卸責之詞。況廖棋梓若為防範他人進入北里段12地號土地上廠房內行竊,則廖棋梓祇要在北里段1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內裝設,使鏡頭朝外,即可達到目的,其竟不作此之舉,反而將監視器裝在中帆公司之廠房內?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不稍加探究被告辯解之可信度,反而將卸責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辯解全部引用,而作為其具正當理由之依據而不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之「無故」,亦有與經驗法則相悖離之違法。 ㈥依偵續第350 號卷第78頁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被告廖棋梓裝設監視器,其鏡頭之位置在北里段15地號,且在中帆公司廠房內,而非在特麗帆所屬北里段12地號內。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7日至現場勘驗而指示警方爬上監視器基座位置,持照相機拍攝監視器可能拍攝之角度畫面(見同卷第69頁筆錄)。依同卷第74頁反面及第75頁正面上方畫面,可知監視器之鏡頭可拍到中帆公司廠區內之一切狀態。被告廖棋梓於104 年1 月15日偵查中所提供其監視器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20分拍得之翻拍照片,其中編號1 、2 之照片亦可看到聲請人劉楚在中帆公司廠區內走向監視器鏡頭之畫面(見偵卷第23頁),此又與偵續卷第74、75頁照片相符,此足以證明被告廖棋梓所裝設監視器之鏡頭係對著中帆公司之廠區。被告廖棋梓既非中帆公司之人員,竟為達到非法裝設監視器以窺視劉楚在中帆公司廠區內之非公開活動並予以竊錄之目的,而於103 年8 月28日未經中帆公司及劉楚之同意而擅自進入中帆公司廠區內以裝設監視器鏡頭,並進而窺視及竊錄劉楚之一切非公開之活動,則被告廖棋梓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1 、2 款犯行,自屬至明。被告林文俊於當時雖係北里段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並非廖棋梓裝設監視器鏡頭所在廠房之所有權人,更非有權使用該廠房之人,其無權同意廖棋梓進入中帆公司廠房內裝設監視器,林文俊竟予以同意,而促成廖棋梓完成前開犯行,則林文俊就廖棋梓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1 、2 款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均屬至明。被告二人犯罪既屬至明,爰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法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程序部分: ㈠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帆公司、劉楚以被告廖棋梓、林文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50 、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同月4 日送達予聲請人中帆公司、劉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5 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又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安全法益,此由該條於88年間增訂之立法目的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於94年間該條修正理由亦載明:「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等語可徵。復觀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理由,因第315 條之2 規範之行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餘妨害秘密罪章之罪均須告訴乃論。是就立法目的、條文體系解釋,刑法第315 條之1 保護客體實為個人隱私法益,故聲請人中帆公司為法人,不能因本件而受害,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則聲請人中帆公司對被告2 人提出之妨害秘密告訴顯非合法,僅具告發之性質。綜此,聲請人中帆公司就被告2 人涉犯妨害秘密案件部分既非告訴人,則聲請人中帆公司就此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楚係告訴人中帆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中帆公司於79年間,將面積329 平方公尺、坐落北里段15號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全利公司,全利公司並借用案外人林炳坤之名登記,然因前揭土地當時係農業區農牧用地,無法分割,全利公司乃同意北里段1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0平方公尺、靠近告訴人中帆公司所有之同地段9 號土地部分,給予告訴人中帆公司永久使用權(該處以設立一圍牆為界),俟可辦理分割時應無條件過戶給告訴人中帆公司。嗣被告林文俊於101 年12月20日購得北里段15地號土地,被告林文俊亦同意承受全利公司給予告訴人中帆公司之前揭永久使用權。詎被告林文俊明知告訴人中帆公司就北里段1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0平方公尺、靠近告訴人中帆公司所有之同地段9 號土地部分享有永久使用權,竟與被告廖棋梓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棋梓於103 年8 月26日,無故侵入北里段15地號土地中屬於告訴人中帆公司擁有永久使用權部分,並在該部分土地之牆壁上,裝設監視器,無故窺視告訴人劉楚在同地段9 地號土地及其享有北里段15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權部分之土地上廠房之一切活動。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祕密罪嫌。 ㈡嗣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50 、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被告林文俊同意被告廖棋梓裝設監視器之所在位置,係在坐落於北里段15地號土地(鄰近同地段9 地號土地旁)之圍牆上之事實,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7日土測字第12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先以敘明。 ⒉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中帆公司固然與案外人全利公司約定前揭永久使用權,然此並非物權,本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況被告林文俊於101 年12月20日向全利公司購得北里段15地號土地時,在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同意承受賣方(即全利公司)15地號供鄰地12地號永久使用約15坪」(詳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鄰地9 號」土地(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告訴意旨所謂永久使用權之約定,自無拘束被告林文俊或被告廖棋梓之效力,從而被告林文俊同意被告廖棋梓在上開圍牆上裝設監視器乙節,自與刑法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無涉。⒊況告訴人劉楚曾於102 年11月17日與被告廖棋梓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將同地段12地號土地移轉給特麗帆公司,並於103 年1 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102 年11月17日和解契約書及北里段12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故在103 年1 月3 日北里段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特麗帆公司以後,特麗帆公司因此繼受取得北里段15地號土地中15坪之永久使用權,告訴人劉楚自不得再對北里段15地號土地主張任何權利,故告訴人劉楚認為其對北里段15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實屬無據。 ⒋再查,本案被告廖棋梓裝設監視器所能拍攝之範圍,係以進出廠房之通道為主,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復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充其量僅能看到告訴人劉楚是否從其所有之北里段9 地號土地走進北里段15地號土地,並無從看到告訴人劉楚在北里段9 地號土地內做何事,此有103 年度偵字第30847 號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憑,則本案之監視器並未能拍攝到告訴人劉楚於廠房內之活動,是被告廖棋梓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與刑法妨害秘密之要件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告訴人劉楚固然認其「進出廠房」之活動係為非公開之活動,然單純進出廠房,係屬一般人在該等住戶外部即可觀察之活動範圍,客觀上難認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本案若僅依告訴人劉楚單一之主觀認定,遽認被告2 人所為即構成刑法妨害秘密之罪嫌,尚嫌速斷。 ⒌復參被告廖棋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為避免下班時間遭宵小侵入廠房竊取相關設備或進行破壞,該監視器監看範圍僅及於本公司所有土地、廠房上可能遭無故侵入廠區之必要位置,並不及於台端(即告訴人劉楚)所有之9 地號土地等語,此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足稽,而告訴人劉楚亦自承於103 年8 月23日14時,未經被告廖棋梓同意,即僱用他人至特麗帆公司搬運物品,故被告廖棋梓辯稱裝設監視器僅是要防止他人再進入特麗帆公司偷竊或破壞,應足堪採信。是被告廖棋梓主觀上既在防竊,而非窺探他人隱私,而被告林文俊亦基於相同理由而同意借北里段15地號土地給被告廖棋梓裝設監視器,2 人皆已具正當理由,而不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之「無故」,且告訴人劉楚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廖棋梓有拍到其任何隱私,自不得僅以其恣意之指述,即遽斷被告廖棋梓、林文俊2 人有何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即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本案被告廖棋梓裝設監視器所能拍攝之範圍,係以進出其廠房(特麗帆公司)之通道為主,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充其量僅能看到聲請人劉楚是否從其所有之北里段9 地號土地走進系爭土地,並無從看到聲請人劉楚在北里段9 地號土地內做何事,此有103 年度偵字第30847 號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憑,則被告等所辯本案裝設監視器主要目的係基於為避免下班時間遭宵小侵入廠房竊取相關設備或進行破壞,其等主觀上既在防竊,而非窺探他人隱私,而被告林文俊亦基於相同理由而同意借系爭土地給被告廖棋梓裝設監視器,2 人皆已具正當理由,雖被告等攝錄其進出特麗帆公司廠房之通道,難免會攝錄到聲請人住處門口進出情形,勢所難免,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為調和被告等自我保護、蒐證之權利與聲請人隱私權之尊重,只要被告等之攝錄係出於正當理由,且其攝錄是依循其正當理由之目的為之,即無「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可言,故被告等攝錄是依循其正當理由之目的為之,即無「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可言,而與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成立要件不符。況單純進出廠房,係屬一般人在該等住戶外部即可觀察之活動範圍,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隱私可言,何況,本件尚查無被告等有何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行為的事證,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入人罪。 ⒉次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建築物而言,所謂「無故」者,除指無正當之侵入權外,尚須該侵入行為欠缺社會正當性或具可非難性,即「無正當理由」,且在被告言,該行為具違法性及犯妨害自由罪之故意者,始能以該罪繩之,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該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是若被告有社會正當性理由,或所為不具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者,即不能罰。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係基於防衛廠房安全權等而進入登記被告林文俊名下之系爭土地內裝設監視器,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被告林文俊所有,為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基於物權法所有權絕對原則,縱聲請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聲請人再議聲請狀認係屬債權性質),則本案民法債權效力能否優先排除物權法絕對原則效力,法理上不無疑問。是聲請人基於使用權法理能否因之限制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文俊對於系爭土地物權毫無任何使用權?佐以業已於上開理由中說明被告林文俊、廖棋梓等係基於合理正當原因前往裝設系爭監視器,故被告林文俊、廖棋梓等以此原因辯稱有事實必要始至登記自己名下系爭所有土地雙方共有之隔牆架裝監視器,非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等情,即屬有據,應堪採信。綜上,可見被告等進入上開共有之圍牆裝設監視器之舉非無正當理由。是被告等所為,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⒊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委無可採。 ㈣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秘密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2 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就被訴侵入住居部分: ①聲請人中帆公司固指稱於79年間將北里段15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全利公司,全利公司並於79年7 月9 日出具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北里段15地號土地上由中帆公司所使用之部分,中帆公司具有永久使用權,並提出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為佐(103 年度他字第6534號卷第4 頁)。然聲請人中帆公司自始未曾提出其與全利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本院職權調取北里段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北里段15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30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坤炳」,復於102 年7 月3 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俊及訴外人黃欽鋒、鄭耀森,無論訴外人全利公司、林坤炳間就北里段15地號土地間之關係為何,觀諸聲請人中帆公司所提出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為「全利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當時北里段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坤炳,且該同意書上係記載「全利公司以林炳坤名義登記」等語,此位「林炳坤」與所有權人「林坤炳」有何關係?是否為同一人?均無從認定,聲請人等亦從未說明,難認上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係獲得北里段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坤炳所授權。是以,全利公司既非北里段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現有卷證資料,實無從認定訴外人全利公司有何權能得以代所有權人林坤炳同意聲請人中帆公司就系爭土地具有永久使用權。 ②再者,訴外人全利公司、林坤炳於101 年12月20日一同將北里段14、15、16、17、18、28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林文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交查字第138 號卷第44頁至51頁反面)。然該份不動產賣契約書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為「買方同意承受賣方15地號供鄰地12地號永久使用,約15坪(如買賣契約附圖部分)」,而契約附圖所指之範圍即為北里段15地號上之系爭土地部分,並於102 年7 月3 日將北里段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俊。是以,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林文俊應履行之義務為「提供系爭土地供鄰地12號地號土地永久使用」,並非「提供系爭土地供中帆公司永久使用」,而北里段12地號土地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既為特麗帆公司,則被告林文俊依前揭約定同意特麗帆公司之負責人廖棋梓至系爭土地上裝設監視器,要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林文俊應負擔之義務相符,聲請人中帆公司實無權指稱被告林文俊、廖棋梓侵入其具有使用權之系爭土地。 ③末查,聲請人中帆公司一再執訴外人全利公司所出具之永久使用同意書,逕自認定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完全之排外權能,然該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僅約定中帆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則所謂使用權之範圍、內容為何?是否得排除所有權人使用?或僅係容任中帆公司得與所有權人一同使用系爭土地?未見雙方有何約定,聲請人中帆公司之「使用權」是否具有排外效力,本非無疑。況且,依前揭所述,訴外人全利公司是否有權代北里段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坤炳同意中帆公司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更非無疑,而該使用同意書既僅為訴外人全利公司與告訴人中帆公司間之約定,此項約定僅有拘束全利公司、中帆公司之債權效力(按:此亦為代理人於偵查中確認屬實),嗣訴外人林坤炳將北里段15地號土地轉讓予被告林文俊之際,縱未與被告林文俊約定「應提供系爭土地供中帆公司永久使用」,然亦僅屬訴外人全利公司是否未依前揭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履行債務之問題,當不得遽認該約定具有對世效力而有拘束被告林文俊之效力。 ⒉就被訴妨害秘密部分: 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觀諸被告廖棋梓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其內容僅得攝錄到聲請人進出北里段9 地號土地之情形,無從看到聲請人劉處在北里段9 地號土地內之活動情形,是聲請人劉處行經該通道以「進出」北里段9 地號之行為,當屬一般人在外部即可觀察之活動甚明,難認被告等有何竊錄聲請人劉處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