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施詠翔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綉足 被 告 林家進 陳建丰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洪綉足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綉足、施詠翔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共同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惟僅有告訴人施詠翔委任邱政勳律師之委任狀在卷,並未有告訴人洪綉足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告訴人洪綉足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洪綉足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聲請人施詠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訪查資料,認定本案絞碎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嗣於原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中,檢方卻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訂購合約書,改為認定本案絞碎機價值為150 餘萬元,兩者差距高達40餘萬元,此等金額攸關被告所辯:「資金消耗過多,聲請人等因此不願再繼續經營下去. . . 」云云是否屬實,若否,被告即涉有隱匿資金流向(即業務侵占),甚至偽造文書之嫌;另大丰資源回收場究竟有無實際營運、實際營運期間多久、相關收支金額多少、憑證何在,被告說法亦不一致,高檢署未予詳究,就被告虛偽辯詞未予詳查,即逕予採認,有誤縱犯罪之嫌。㈡被告對於渠等之合夥投資金額,先稱係200 萬元,繼而改口稱係100 萬,後又稱被告陳建丰僅出資50萬元,最終再稱渠等資金並無到位云云,歷次說法矛盾,此情若於聲請人投資之初即行揭露,不惟聲請人不可能同意投資,事後如同意投資,投資金額與合夥條件亦將趨於保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未慮及此,徒依被告等於105 年9 月7 日庭訊所陳,便率爾認定被告等之合夥投資金額均為100 萬元,並據此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無法甘服。又被告是否施行詐術,與聲請人針對本案合夥投資案有無進行風險評估並不相關,尤其被告等有上列虛增購買絞碎機支出金額,及合夥出資金額說法數變且無法證明等問題,渠等又故意施用詐術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投資風險因此提高甚多並平添諸多不確定性,繼而陷於錯誤並按時匯付高額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明知上情,竟仍指「聲請人等於投資時既未陷於錯誤」云云,顯已實質侵害聲請人之告訴權而構成不當偵查。再依高檢署處分書所稱:「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出資金額,係民事糾紛」等語,依此邏輯,不肖人士大可以自己將投入鉅額資金為由,向不特定民眾吸收小額投資款,最終自己毋須投入分毫金錢,獲利時卻可分配紅利,而無須負擔任何刑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如此認事用法,顯已流於主觀恣意之判斷。㈢原地檢署偵查程序及高檢署再議程序中漏未調查重要證據,顯有偵查不備之謬誤,聲請人於偵查中數次請求傳訊證人洪智傑與高政忠,除為證明被告林家進確有遊說聲請人施詠翔之事實外,並欲證明被告等確有施用如歷次書狀所指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如數匯付款項等情,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均不予理會聲請人之主張。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未詳細檢閱、比對回收場相關支出憑證與名目,亦未提示予聲請人比對、確認及表示意見,甚至指摘聲請人施詠翔對回收場104 年6 月14日前之帳務,並非完全知悉云云,是本案偵查程序確有就重要相關犯罪事實查證不完備之違誤。㈣如本案證物1 商業登記抄本及再議證1 照片所示,回收場係於104 年7 月4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且聲請人於投資前進入所謂廠區參觀時,該處僅係一片空地而已,即便104 年8 、9 月間有兩颱風侵台,造成回收場設備與圍籬損壞,所需修繕費用應不高,絕無可能如被告所指因此發生消耗資金過多難以繼續營運之問題,且自聲請人同意投資該回收場起,至本案爆發時僅經過不到3 個月時間,被告如何於此甚短期間內,幾乎耗盡所有合夥投資金額,已令人存疑,尤其被告等對於回收場究竟有無實際營運、營運期間、相關收支金額、憑證等問題,說法始終無法一致,是若本案回收場並未實際營運,除製作假帳隱匿資金外,被告等根本不可能將合夥投資金額悉數花盡,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處分書之推理與論斷結果,顯違背社會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㈤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處分書對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既有未予調查之瑕疵,且其所載理由又多悖於事實真相,兼以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並全然採信被告等片面卸責狡辯之詞,置聲起人所提其他證據及不利被告之指摘於不顧,自難令聲請人甘服,核被告等所為確已該當刑法詐欺及業務侵占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顯有未洽,請准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並昭公允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詠翔以被告林家進、陳建丰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3 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12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邱政勳律師於105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施詠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進與陳建丰於104 年6 、7 月間,明知渠等並無出資經營事業之能力及意願,竟先後數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預定場址內及被告林家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門前,向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佯以共同經營事業,謊稱被告林家進、陳建丰將各自出資200 萬元,邀請告訴人施詠翔出資180 萬元、告訴人洪綉足出資150 萬元,以合夥方式,共同成立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且被告2 人為取信告訴人施詠翔,並佯稱待告訴人施詠翔出資後,將購買價值120 萬元之挖土機(怪手)1 部,並登記於告訴人施詠翔名下,以為出資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 人確有與之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真意而應允,先由告訴人洪綉足將其出資額150 萬元,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予告訴人施詠翔後,再由告訴人施詠翔依被告林家進指示,陸續於104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8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150 萬元及10萬元合計330 萬元至被告林家進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因故知悉被告林家進於104 年7 月3 日自行獨資設立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經調查後,見該合夥事業之資本額僅20萬元,且被告2 人於告訴人出資後,亦未依約購買挖土機(怪手),復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即自行決定購買絞碎機1 部及山貓1 輛,並分別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告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家進與陳建丰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林家進、陳建丰均堅詞否認有詐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林家進辯稱:一開始是伊與陳建丰要成立資源回收場,施詠翔要投資時,伊有阻擋他,但施詠翔仍決定要投資,洪綉足原來是借款給施詠翔,後來與施詠翔一起進入資源回收場查看後也決定要投資,伊自己也有投資100 萬元,後來是因資金未到位才沒有購買挖土機,但有購買絞碎機及山貓各1 台,絞碎機要用來絞碎木材,山貓用來清運東西,都是營業所需,後來因資源回收場遭遇杜鵑及蘇迪勒2 個颱風,圍籬全部倒塌,要投入資金重建才會經營不善,目前絞碎機及山貓仍置放在資源回收場,伊與陳建丰沒有要侵占等語;被告陳建丰則辯稱:伊不認識施詠翔與洪綉足,是施詠翔、洪綉足進來工廠後想要投資,購買絞碎機時所有股東都知道,伊自己也有出資100 萬元,要購買挖土機時因施詠翔吵著要退股,加上有颱風,回收場災情很慘重才會辦理停業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嫌詐欺、業務侵占罪嫌,乃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 1.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經傳未到,惟告訴人施詠翔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林家進有無叫你不要投資?)有。(問:為何還要匯錢進去?)因為做生意本來就有風險,不一定穩賺。」等語;另告訴人洪綉足則陳稱:「剛開始是施詠翔跟我說他的朋友林家進、陳建丰有在做資源回收場,然後他說要買破碎機(應指絞碎機)要向我借錢,後來我於104 年7 月底有去廠內看一下,遇到林家進、陳建丰,他們拉我投資,我就同意轉為投資」等語(詳104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2 人之供述可知,告訴人2 人於投資資源回收業務前,均有進入被告2 人工作之廠區勘察,其中被告林家進更曾勸阻告訴人施詠翔投資,但告訴人施詠翔仍決定投資,另告訴人洪綉足則同意將借款改為投資。告訴人2 人於投資前既有實施勘察並做風險評估,則被告2 人是否有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已屬可疑。 2.次查,告訴人2 人匯款前,被告陳建丰、林家進即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預定場址內從事資源回收場業務,此為告訴人2 人所不否認;又告訴人2 人匯款330 萬元款項至被告林家進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林家進與其配偶即負責資源回收場帳務,並自104 年6 月21日起,製作資源回收場支出流水帳冊,此有流水帳冊及支出憑證(詳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卷第15-80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確實有將投資款項投入資源回收業務,應可認定。 3.再者,依告訴人洪綉足上述供述可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施詠翔係因資源回收場欲購買絞碎機,始向告訴人洪綉足借款150 萬元,事後被告2 人亦確有以150 萬元之價格,購買絞碎機1 台,此有訂購合約書乙紙(詳104 年度他字第5941號卷第48頁),足證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就購買絞碎機一事均已知悉,核與告訴人2 人指訴內容不符。而山貓、絞碎機均為資源回收場營業所必需之物,衡諸常情,若被告2 人有心詐騙,實無必要投入資金購買上述物品之理,故尚難認被告2 人有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4.又查,被告2 人於告訴人2 人投資前已投入資源回收場業務,告訴人2 人投資後,並有購買資源回收場所需絞碎機、山貓等生財工具,已如前述。而104 年8 月、9 月間,確有強烈颱風蘇迪勒、杜鵑侵襲臺灣,造成嚴重死傷,其中蘇迪勒颱風更因在臺灣及中國造成嚴重傷亡及破壞,因此在第48屆世界氣象組織颱風委員會會議中被永久除名,此有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佐。上述蘇迪勒、杜鵑並造成大丰資源回收場圍籬等設備毀損,此有被告林家進提出之清除圍籬照片24張附卷可參(詳105 年10月4 日陳述意見狀被證8 )。是被告2 人辯以:因資源回收廠遭遇颱風以致圍籬倒塌,要投入資金重建等語,尚非無據。則自難以此營運後之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事由,即令被告2 人應負詐欺罪責。 5.末查,告訴人2 人雖復指稱:退步言,被告2 人將購買之絞碎機及山貓,分別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應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被告2 人購買絞碎機前,告訴人2 人均已知悉,另山貓則是資源回收場所需生財工具,已如前述。上述絞碎機及山貓於告訴人2 人表明退股時,被告林家進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2 人表明可供清算變賣,此有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按(詳上述他字卷第32頁),但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2 人無法達成和解以致無法清算,迄今仍由被告2 人持有保管中,此有絞碎機、山貓照片附卷可考(詳105 年10月4 日陳述意見狀被證5 、6 ),足證被告2 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及故意存在,自難以絞碎機及山貓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乙節,即認被告2 人涉嫌侵占罪嫌。 6.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洪智傑、高政忠,欲證明被告2 人有遊說告訴人2 人投資,及提出104 年8 月19日被告林家進與告訴人施詠翔之對話譯文,欲證明被告林家進未否認要購買怪手1 台並登記在告訴人施詠翔名下云云。然查,被告2 人並未否認告訴人2 人有出資投資一事,本件係因上述理由以致大丰資源回收場無法繼續營運,已如前述,故無再行傳喚證人洪智傑、高政忠之必要。另被告2 人於告訴人2 人投資後,確有購買絞碎機、山貓等營運所必須之生財工具,且本件並查無被告2 人有私自將資源回收場物品私自變賣情事,公司資金究應先購買怪手,或其他生財工具,此僅為公司內部股東間之營運方針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2 人應涉詐欺罪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7.綜上調查,被告2 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犯罪,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2 人於匯款前,被告等即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此為告訴人2 人所不否認。且當初係因被告等向告訴人洪綉足借款買絞碎機,於104 年7 月底至廠內查看,告訴人洪綉足始轉為投資乙節,為告訴人洪綉足所不否認,且事後被告等確以150 萬元購買絞碎機1 台,此有訂購合約書乙紙附卷可稽。因此告訴人等指稱係告訴人等投資後才購入絞碎機,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再告訴人施詠翔亦不諱言,於投資之初係被告林建丰所邀約,被告林家進並未邀約,甚至曾勸阻告訴人施詠翔投資,且自承做生意本來就有風險,不一定穩賺。況告訴人於投資之初即至廠區勘察做風險評估,實難認被告等於邀告訴人投資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告訴人等認被告林家進勸阻告訴人施詠翔投資,係以退為進的詐欺方式,而告訴人之所以查看廠區,亦係被告施詐所致,且當時廠區僅有簡單可拆卸圍籬,足見是籌備中之廠區而已。惟告訴人等投資前,被告等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告訴人等何以會答應投資,其理由如同所述,因此告訴人等該理由認被告等有詐欺犯意,亦屬告訴人等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3.雖被告等於邀約告訴人等入股時,曾表明各出資200 萬元,但事後證明所言非真。但告訴人等於投資時既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等有施用詐術行為。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出資金額,係民事糾紛,因事後被告等確有購入生財工具山貓及絞碎機等物,如被告等果無正式營運之意,自無需採購該等生財工具,被告等所為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4.被告等於告訴人投資前已投入資源回收業務,告訴人等投資後又購買絞碎機及山貓,均係資源回收場所需之生財工具。而104 年8 月、9 月間確有強烈颱風蘇迪勒及杜鵑侵襲臺灣,造成嚴重傷亡,並造成大丰資源回收場圍籬等設備毀損,此亦有照片24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等辯稱因颱風造成回收場受損需資金重建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告訴人施詠翔係出資180 萬元,告訴人洪綉足出資150 萬元,而被告等則各出資100 萬元(見105 年9 月7 日筆錄),足見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回收場,資金共為530 萬元,扣除支出總467 萬9704元,確如被告等所辯「資金消耗過多」、「資金所剩不多」乙情,實無法退還告訴人之投資款,尚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等投資時間為104 年6 、7 月距離該2 次強颱只有1 至2 個月,故被告等辯稱因颱風重建經費頗大,堪以採信。 6.被告等於告訴人等提起本件告訴,仍於105 年3 月與元睿工程行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請其進場清除土、混凝土、磚塊、木材等及營建廢棄物,此有廢棄運合約書、廢棄物處理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森寶環保有限公司進廠證明書、清運場內廢棄物過程之照片16張、清除圍籬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資,益徵被告等確有經營事實,並非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 7.告訴人施詠翔係於104 年6 月15日表示要投資,因與被告陳建丰不熟,始要求必須由被告林家進負責管帳,故被告陳建丰乃將帳務移交予被告林家進,告訴人施詠翔於104 年6 月15日匯入100 萬元予被告林家進,被告林家進同時提領60萬元予被告陳建丰去處理先前與各廠商之欠款,足證於104 年6 月15日移交帳務時,合夥之實收資本已屬負債,後續被告陳建丰負責場外業務需要支出之費用皆由被告陳建丰自行支付,但嗣後欲與被告林家進配偶張素紋會帳時,因張素紋無法釐清。是告訴人於投資後所看到之帳務係104 年6 月15日之後,至於是日之前之帳務,已非告訴人等所能完全知悉。而被告等購入之山貓及絞碎機,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等並未變賣,仍在被告2 人持有保管中,有照片可稽,自難以該生財工具登記在被告等名下,即認被告等有侵占犯意。8.再告訴人等亦質疑被告等未依約於其等投資後購入挖土機,而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然告訴人等於投資後不到2 個月接連遭遇2 次強颱,造成資源回收廠嚴重損失,理由如前所述。則當時資金因重建已不敷使用,何來資金購買挖土機,況當時告訴人等見狀亦已表示退股之意,被告等根本不可能於該等情況下購買挖土機。是告訴人等以該理由反推被告等有詐欺意圖,亦屬速斷。 9.綜上,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詐欺等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等依前詞為再議之聲請,尚屬無據,再議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施詠翔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2.聲請人施詠翔於104 年6 月至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廠區參觀時,係被告陳建丰邀約聲請人施詠翔投資,然被告林家進曾勸阻聲請人施詠翔投資,聲請人施詠翔因認做生意本就有風險,不一定穩賺,因此仍匯錢進去,此為聲請人施詠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104 年度他字第5941號卷第29頁),是聲請人施詠翔既已就投資之風險有所評估,難認其係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另聲請人施詠翔於104 年6 月至8 月陸續匯入投資款後,被告林家進即於104 年7 月1 日以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名義向第三人洪天財訂購絞碎機1 台,此有訂購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卷第78頁),洪天財並已交車與被告林家進,亦據洪天財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卷第84頁),且被告2 人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止陸續支出款項用於資源回收場相關業務,並有製作流水帳冊及支出憑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第15至79之1 頁),堪認被告2 人確有支出款項用以進行資源回收場之投資業務,而無聲請人施詠翔所指施用詐術騙取投資款等情。聲請人施詠翔雖以洪天財於查訪紀錄表陳稱之絞碎機金額與被告林家進所出具之訂購合約書金額不一致,認被告等有隱匿投資資金之可能,然被告林家進既確有購買絞碎機之事實,按絞碎機係用以處理絞碎回收物,屬資源回收場營業所必需之物,尚難僅憑被告林家進購買絞碎機之金額有所出入,即推認被告林家進自始係以詐術詐騙聲請人施詠翔投資。 3.又關於被告2 人之出資金額,被告林家進於104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都是用現金的,我出資100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941號卷第30頁反面);被告陳建丰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一開始施詠翔來,我就有說我跟林家進一人一股是100 萬,會講到200 萬,是因為我們還有一塊地,是我們自己要做的,所以我們總金額會拿200 萬。」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941號卷第30頁反面),另於105 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林家進供稱:「一開始我們是約定,我和陳建丰因為有在回收場工作,各出資100 萬,但只要外面的清運工程有拿到錢,租借怪手的錢,後面的款項,我和陳建丰先墊。(問:為何告訴人稱,你和陳建丰是要各出資200 萬,而非你稱的各出資100 萬?)因為外面清運工程沒有拿到,所以沒有後來再出資的問題。」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卷第64頁正反面),被告陳建丰則供稱:「(問:告訴人稱,你和林家進原來要投資200 萬,有無此事?)答:200 萬,應該是說,包含我們自己另外做的工作。而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是講,我和林家進有在公司工作,所以各出資100 萬。而施詠翔和洪綉足因為沒有在公司施作,所以各出資150 萬。」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卷第66頁),是被告2 人於聲請人投資之初,究係有無如聲請人所稱表明將各出資200 萬元,已非無疑,縱被告等於事後並未實際出資當初所允諾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屬被告所約定之給付是否完全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僅因被告等所負擔之債務未能完全履行,即遽以推認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更不能因此認定聲請人先前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即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支付。 4.至於檢察官雖未傳喚證人洪智傑、高政忠,惟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已敘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是該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依上開說明,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尚不得蒐集偵查卷中未顯現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理由,並不足採。 5.另依被告等所提出流水帳冊明細所示,被告等除購買山貓及絞碎機2 項大型機具支出共201 萬元外,並支付圍籬、清運工程、廠地租金、整地、貨櫃屋等費用,均所費不貲,而大丰資源回收場廠區於104 年8 、9 月間遭致蘇迪勒及杜鵑兩強颱侵襲後,廠區之圍籬等設備均有損壞,有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為清除廠區廢棄物,於105 年3 月支付32萬元委任元睿工程行清除,有廢棄物清運合約書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卷第78頁),是被告等如欲重新整建廠區續行投資資源回收場業務,勢必須再支付一筆鉅額費用,被告等稱已消耗合夥資金過多難以繼續營運等情,非無可能,則聲請人以修繕費用不高,被告無短期內耗盡投資資金之可能云云,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處分書之推理與論斷結果,顯違背社會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家進、陳建丰有何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施詠翔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