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 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陳沛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670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7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 年3月1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琳向告發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公司)、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下稱皇宮等3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紀榮豐購買鈣食品及器材,經被告本人清點取貨並無提出書面異議,被告取貨清點時均由被告在取貨證明書上由被告簽名、蓋手印為憑,未料,被告在取貨7天內並無異議後,於取貨經152天後竟向告發人(即皇宮等3公司)請求退貨還款,被告因違約請求退貨還款不成後竟 虛構不實把告發人(皇宮等3公司)收受鈣食品、器材對價 合法的貨款惡意作偽證、誣告告發人(皇宮等3公司)收受 被告職位款、投資款及作偽證虛構告訴人紀榮豐收受被告職位款、投資款,誣告告發人(皇宮等3公司)及告訴人紀榮 豐詐欺、違反銀行法、違反健康食品法。被告同意經營皇宮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專案業務,與皇宮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榮豐簽定九份「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買賣契約書」,及大眾公司退休圓夢專案業務,與告訴代理人紀榮豐簽定1份「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主管幹部退休圓夢 專案分銷買賣契約書」(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依契約書第四面資格欄第二款特別約定:應另外再購買定額指定鈣食品72萬7500元及定額廣告500PV計120萬元才能取得契約成立資格,未料,被告竟惡意背信拒絕依契約特別約定,被告簽定10份契約後因背信無履約致資格尚未成立,契約自然無效,告發人皇宮公司、大眾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完成催告程序,告發人皇宮公司、大眾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6月6 日完成解約程序,被告明知簽定該等契約已背信在先,契約效立並未成立,被告竟持該10份無交易、無付款、無法律效力之契約書作偽證虛構為有交易、有付款、有法律效力,虛構告發人(皇宮等3公司)收受被告職位款、投資款,誣告 告發人(皇宮等3公司)詐欺、違反銀行法、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虛構告發人(皇宮等3公司)違約無給付6%紅利給 被告,而附表二係有訂貨、有交易、有付款、有交貨之契約,並無登載約定給付6%紅利給被告等字樣,被告虛構6%紅利,作偽證、誣告告發人(皇宮等3公司)詐欺、違反銀行法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及作偽證、誣告告訴人紀榮豐詐欺、違反銀行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原告訴及告發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 ,原不得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告訴人此部分之再議為不合法,自非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併此敘明。)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本件告發暨告訴意旨所指述被告誣告、偽證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1年 度偵字第20096、215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有皇宮公司、紀丰富、吳曼均《更名為吳春英》、紀文竣、紀文傑《更名為紀獻欽》、紀美沂),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均無罪。紀榮豐、皇宮公司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均無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前案件之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就涉犯詐欺犯行部分經臺中地院判決有罪,雖前案件臺中地院就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為無罪之判決,然前案件之被告紀文竣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負責「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負責人紀丰富)的編輯工作,另在皇宮公司產品DM及大圖輸出;所以「朧臆事業集團」退休員工圓夢制度的兩本DM都是我們編輯部製作出來的,紀文傑(即紀獻欽)主要是負責美工編輯,紀美沂主要是在皇宮御品擔任行政工作,處理一些雜事等語。被告紀美沂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處理皇宮公司的行政工作,負責整理會員名冊等語;紀文傑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在「朧臆事業集團」工作內容?)我是負責美工設計等語。而告訴人紀榮豐亦在前案件中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我小孩紀文竣、紀文傑是在「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編輯室負責皇宮御品之DM及大圖輸出,紀美沂是在皇宮公司擔任行政等語,有前案件之被告紀丰富(即紀榮豐)、紀文竣、紀文傑、紀美沂於100年12月28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前案被告紀文竣、紀文傑、紀美沂當時確實有在告訴人紀榮豐所經營之公司任職,是被告於前案件中對告訴人紀榮豐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非無據。㈡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書或申購書之甲方或賣方或公司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書或申購書,被告並付款如附表二編1-5及7之金額款項及編號6之3萬元款項(合計共付款52萬45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二之契約書、申購書在卷可參,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㈢被告於100年2月12日與皇宮公司訂立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再於100年3月3日向皇宮公司申請取貨總計44盒、申請指定鈣食品提貨 券總計10張共940盒等情,有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 皇宮公司特約幹部食品申請取貨證明書(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取貨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於100年2月間向皇宮公司購買之鈣食品,只取走少部分,大部分均寄放在皇宮公司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於簽立附表一、二之契約書或申購書,只取少部分商品,並支付為數不少之款項,而大部分商品並未取走,此與一般購買商品之交易情形有異,且若無被告於前案件所證述「但告訴人紀榮豐跟我們說,如果不領產品的話,第二年開始每年會有6%的利息」等語(見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件偵查中之100年11月 16日訊問筆錄),被告又豈會簽立附表一、二之契約書或申購書並支付為數不少之款項?且此部分被告於前案件之證述,亦與前案件之證人林玉燕於該案件偵查中證述相同(見證人林玉燕於前案件偵查中之100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是 被告簽立如附表一、二之契約書或申購書,並非單純要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鈣品或器材等物品,應有被告於前案件所證述之6%的利息,被告始會簽約並支付為數不少之款項,如此即具有投資之性質,是被告於前案件中證述6%的利息及投資等語,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或有何故意為虛偽之陳述。雖告發暨告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契約書或申購書並無登載約定給付6%紅利給被告等字樣而認被告虛構6%紅利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證述,並非證述附表二有記載6%利息之約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證述係虛構事實或故意為虛偽之陳述。㈣再從附表一、二之契約書或申購書,可知悉其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職務名稱,又被告確實亦有支付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款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簽立附表一之契約書,並支付附表二之款項,應為取得契約書上所載之區域之職稱等情。是被告於前案件中證述「我總共投資了80萬左右,共擔任三個分會長(大里區、西區、太平市),2個總講師(北區、西 區),一個總副社長(不分區),這些每個職位都要10萬 5000元」等語(見被告於前案件偵查中100年11月16日訊問 筆錄),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述有何虛構事實或有何故意為虛偽之陳述。㈤雖告發暨告訴意旨認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為無效,惟此並無礙被告有簽立附表一、二之契約書或申購書,並支付相關款項之事實,此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前案件中就其所簽立之契約書或申購書及支付相關款項之事實為告訴、證述,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或有何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檢察官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無誣告犯行等情,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已如上述。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訊中所呈之相關契約,除於警卷中出現之外,於偵查卷及臺中地院審理卷中亦附有相同之契約(參臺中地院前案件刑事判決書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均為前案件臺中地院法官一併審酌,該院法官並未認定該等契約書有何冒充變造之處,反而據以認定與被告在前案件之指訴相符,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單純買賣關係,聲請人企圖以矛盾繁複之條文內容誆騙投資者甚明。被告等人指稱聲請人以鈣離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被告等介紹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獲6%紅利,均屬有據(參臺中地院前案件刑事判決書第18-21頁)。聲請再議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應有所誤認,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紀榮豐所指述被告陳沛琳誣告之案件,即被告陳沛琳對聲請人紀榮豐涉嫌詐欺取財等犯行提起告訴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215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有皇宮公司、紀丰富、吳曼均《更名為吳春英》、紀文竣、紀文傑《更名為紀獻欽》、紀美沂),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成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就紀榮豐對 被告陳沛琳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紀榮豐 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認定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成立,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中就紀榮豐對被告陳沛琳詐欺 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前案件之被告紀榮豐就其對陳沛琳涉犯詐欺取財罪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陳沛琳對聲請人紀榮豐所提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告訴,並非誣告。 ㈡、駁回再議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於警訊中所呈之相關契約,除於警卷中出現之外,於偵查卷及臺中地院審理卷中亦附有相同之契約(參臺中地院前案件刑事判決書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均為前案件臺中地院法官一併審酌,該院法官並未認定該等契約書有何冒充變造之處,反而據以認定與被告在前案件之指訴相符,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單純買賣關係,聲請人企圖以矛盾繁複之條文內容誆騙投資者甚明。被告等人指稱聲請人以鈣離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被告等介紹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獲6%紅利,均屬有據(參臺中地院前案件刑事判決書第18-21頁)。」此部分理由無 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亦認「一般人購買健康食品,交易習慣原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更遑論如此複雜內容之契約,是本案顯非紀榮豐所辯稱之單純買賣關係。」、「上開契約書所附『互助部(組長、分會長)優惠分銷專案』記載佣金金額及退休、輔導、組織、招攬、超越、展試、組訓、發貨等津貼;『經營幹部分銷1盒給互助會員核發各種津貼明細表 』記載『佣金、主管退休圓夢、超越津貼、站長展試津貼、講師組訓津貼、站長講師發貨津貼』等各種金額。另有申請人注意事項,要求告訴人等(按:即陳沛琳等)簽約後成為公司特約幹部身份而享有一切合法推荐輔導分銷介紹經營權益及福利,充分了解公司各項業務經營、管理辦法及經銷守則,並遵守公司之特約幹部分銷專案商品簡介及制度手冊。又分銷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肆之(二)載明『每月一日~三十一日業績定期結帳,隔月十日代扣一成佣金所得繳交國庫』;復有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載明:台灣第一家自由選擇~〔法院公證.十項保障〕~零風險批購滿意保障紅利及原價收回制度』、10項紅利保障(包括銀行6%紅利、滿期原價收回)、『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10.5萬元創業專案』記載『加盟贈品』、『推薦獎勵』(即單月推薦人員加入之獎勵)、『獎金』等;及『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有職稱、福利、紅利分配、津貼、獎金等記載,並有投資報酬率分析表;另朧臆事業集團上開2本DM封面註明『4. 本公司提供各種獎金保證賺錢、本集團提供11種獎金保證賺錢』。足見告訴人等指稱被告紀榮豐以鈣離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告訴人等介紹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賺6%紅利,均屬有據。」而與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㈢、被告陳沛琳對聲請人紀榮豐並無誣告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詳實之認定,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至聲請人紀榮豐原告訴及告發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原不得聲請再議,駁回再 議處分書已敘明告訴人此部分之再議為不合法,自非本案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 八、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契約書名稱 │甲方 │乙方 │核准日期│ ├──┼─────────────┼────┼────┼────┤ │1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皇宮公司│陳沛琳 │100.2.11│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 │ │書(大里總教育長) │ │ │ │ ├──┼─────────────┼────┼────┼────┤ │2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皇宮公司│陳沛琳 │100.2.11│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 │ │書(太平市總教育長) │ │ │ │ ├──┼─────────────┼────┼────┼────┤ │3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皇宮公司│陳沛琳 │100.2.11│ │ │部買賣契約書(大里分會長)│ │ │ │ ├──┼─────────────┼────┼────┼────┤ │4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皇宮公司│陳沛琳 │100.2.12│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 │ │書(中市北區總講師) │ │ │ │ ├──┼─────────────┼────┼────┼────┤ │5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皇宮公司│陳沛琳 │100.2.12│ │ │區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 │ │ │ │ │中市東區總教育長) │ │ │ │ ├──┼─────────────┼────┼────┼────┤ │6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皇宮公司│陳沛琳 │100.2.19│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 │ │書(中市西區總講師) │ │ │ │ ├──┼─────────────┼────┼────┼────┤ │7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皇宮公司│陳沛琳 │100.3.3 │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 │ │書(台中市西區總講師) │ │ │ │ ├──┼─────────────┼────┼────┼────┤ │8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皇宮公司│陳沛琳 │100.3.3 │ │ │部買賣契約書(大平區分會長│ │ │ │ │ │) │ │ │ │ ├──┼─────────────┼────┼────┼────┤ │9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皇宮公司│陳沛琳 │100.3.3 │ │ │部買賣契約書(西區分會長)│ │ │ │ ├──┼─────────────┼────┼────┼────┤ │10 │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大眾申訴│陳沛琳 │100.3.6 │ │ │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總副社長│公正時報│ │ │ │ │) │社、大眾│ │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契約書名稱或申購書名稱 │甲方 │乙方 │簽約日期│商品名稱│金額 │職務 │附註 │ ├──┼─────────────┼────┼───┼────┼────┼─────┼────┼────┤ │1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皇宮公司│陳沛琳│100.2.11│鈣品 │105,000元 │總教育長│提貨券已│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 │ │ │取321盒 │ │ │分銷買賣契約書 │ │ │ │ │ │ │ │ ├──┼─────────────┼────┼───┼────┼────┼─────┼────┼────┤ │2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皇宮公司│陳沛琳│100.2.11│鈣品 │ 32,500元 │分會長 │貨品全部│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 │ │ │付清交貨│ │ │分銷買賣契約書 │ │ │ │ │ │ │ │ ├──┼─────────────┼────┼───┼────┼────┼─────┼────┼────┤ │3 │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朧臆公司│陳沛琳│100.2.11│鈣品 │105,000元 │太平總教│提貨券32│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 │ │育長 │1 盒已取│ │ │分銷買賣契約書 │ │ │ │ │ │ │ │ ├──┼─────────────┼────┼───┼────┼────┼─────┼────┼────┤ │4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皇宮公司│陳沛琳│100.2.12│鈣商品 │105,000元 │總講師 │提貨券已│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 │ │ │取 │ │ │分銷買賣契約書 │ │ │ │ │ │ │ │ ├──┼─────────────┼────┼───┼────┼────┼─────┼────┼────┤ │5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皇宮公司│陳沛琳│100.2.12│鈣品 │105,000元 │總教育長│提貨券已│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 │ │ │取 │ │ │分銷買賣契約書 │ │ │ │ │ │ │ │ ├──┼─────────────┼────┼───┼────┼────┼─────┼────┼────┤ │6 │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大眾│ │ │100.3.6 │鈣食品禮│105,000元 │總副社長│ │ │ │申訴公正時報特約幹部訂購指│ │ │ │盒4200元│(3 萬元付│ │ │ │ │定網頁廣告特別約定申購書。│ │ │ │市價4200│現金,尚欠│ │ │ │ │申購書係紀丰富簽名蓋印、大│ │ │ │元優惠五│7 萬5,000 │ │ │ │ │眾公司蓋印,特約幹部姓名:│ │ │ │折(單價│元) │ │ │ │ │陳沛琳。 │ │ │ │2100、數│ │ │ │ │ │買賣方簽名蓋章認證:賣方紀│ │ │ │量50) │ │ │ │ │ │丰富、買方陳沛琳。 │ │ │ │ │ │ │ │ ├──┼─────────────┼────┼───┼────┼────┼─────┼────┼────┤ │7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皇宮公司│陳琬瑄│100.3.22│器材等 │ 42,000元 │總經理廠│器材食品│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陳沛│ │ │ │商 │已全部取│ │ │分銷買賣契約書 │ │琳曾更│ │ │ │ │回 │ │ │ │ │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