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文潭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王昌弘 徐日新 唐世勳 劉泰松 王家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2月24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1份及補 充理由狀3份所載【詳如附件乙(1)至(4)所示】。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 潭(以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王昌弘、徐日新、唐世勳、劉泰松、王家諭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4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3月3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427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肆、茲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4年度偵字第2246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訴意旨詳如附件甲所示】: 一、就告訴事實(一)部分: 按依告訴人所指,於告訴事實(一)部分,被告王昌弘、徐日新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該罪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被告王昌弘、徐日新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第83條追訴權時效計算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與計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與計算 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依本案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王昌弘、徐日新最後行為之時間(即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報備時)係86年11月24日,其犯罪自上開時點即屬成立,且自該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告訴人卻遲至103年12月11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王昌弘、徐日新表明訴究之意,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自不得再予追訴。 二、就告訴事實(二)、(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物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經查: 1.告訴人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與被告王昌弘 等人所在之觀天廈社區大樓,因上開二棟建物大樓所坐落位置相鄰,其間並有社區中庭得以通行,地下停車場相連通行,地下排水、消防管線相連分佈被告建物及社區地下室各處,社區大門並註明住戶門牌號碼「軍和街491至511-1號、和祥街33巷1至45號」,認二建物於共 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型態,而依觀天廈社區大樓之社區住戶規約,亦明確揭示規約效力及於告訴人所在之建物,社區範圍包括二建物坐落地號及使用執照,且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於86年11月24日已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提出申請,檢附之報備書、使用執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列席人員名冊、委託書等,業已適用逾15年之久,並認定告訴人係觀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 判決理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21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甚明,告訴人指稱上開二建物並非同一社區,顯屬無據。 2.再告訴人指稱:觀天廈社區於86年7月25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及開會出列席人員簽到單等報 備文件係屬偽造云云,此一事實,業經本院於102年度 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以:「86年7月2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其出席人員簽名、印章形式不一,難認係出於偽造,該次會議記錄並討論及中庭大樹撤除、機電設備安檢經費及臨時動議事項等社區管理事宜,非僅有住戶規約訂定及登記核備之事,而成立管理組織、訂定規約等事項關係全體社區住戶權益,為社區住戶日後共同遵循之規範,全體住戶均得檢視之,衡情應無偽造之必要」為依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210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稱86年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並提出上開會議出列席人員名冊為證;惟告訴人復於地檢署偵查中自承:「(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沒有開會,卻做成這個決議?)他們有沒有開會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等語;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觀天廈管委會於86年製作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確屬虛偽」為憑,此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法院判決及檢察官偵查結 果,均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及開會出列 席人員簽到單並未有何不實登載之情事,況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案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斟酌民事案件兩造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判決,並無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益徵告訴人所指,係屬無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唐世勳、劉泰松、王昌弘及王家諭有何告訴意旨(二)、(三)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唐世勳、劉泰松、王昌弘及王家諭罪嫌均有不足。 伍、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一)關於告訴事實(一)部分: 按,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非以被害人知悉犯罪時之時起算。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王昌弘、徐日新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後犯罪完成日為86年11月24日,則其行為距聲請人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署提出 告訴之時間,顯已逾10年以上。換言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法不得再行追訴。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告訴事實(二)部分: 1.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該2建物大樓所坐落位置相鄰,其間並有社區中 庭得以通行,地下停車場相連通行,地下排水、消防管線相連分佈被告建物及社區地下室各處,社區大門並註明住戶門牌號碼『軍和街491至511-1號、和祥街33巷1至45號 』,足認兩造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型態。且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已 明確揭示其規約效力及於兩造所在之A、B、C區,社區範 圍如附件一所示,亦包括兩造上開坐落地號及使用執照,應認被告(即告訴人)確為原告(即觀天廈管委會)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訛」,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是告訴人指陳:被告徐日新故意興建圍牆,將2個社區圍成1個社區,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1個管理委員 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案及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137號案民事判決理由均認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列席人員名冊、委託書等,上開出席人員簽名、印章形式雖不一,然尚難遽認係出於偽造,該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關係全體社區住戶權益,為社區住戶日後共同遵循之規範,全體住戶均得檢視之,衡情應無偽造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是聲請人一再指陳被告唐世勳、劉泰松等人行使系爭會議記錄文件,意圖向聲請人詐領管理費,當然成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云云,實屬無據。 (三)關於告訴事實(三)部分: 又系爭會議記錄文件既非屬偽造,則被告王家諭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審理中時,出具系爭會議記錄文 件予承審法官,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又告訴人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之原告,其訴請確認 其建物並非觀天廈管委會管理範圍之內,告訴之所以會敗訴,而須繳納管理費,乃因承審法官調查相關證據所為之判斷,而非肇因被告王家諭行使系爭會議記錄文件向承審法官施詐所致,是告訴人上開指陳,乃係個人臆測之詞。(四)綜上,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聲請人法律認知與主觀意見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是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陸、本院查: 一、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雖以與原告訴意旨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 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 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二)查,本件告訴人以其提出於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即附件乙(1)】內所示之附件(一)(二)之兩份會議記錄附件其格式及騎縫均相同,即認附件(二)之會議記錄即係由被告等人所偽造;及以其未收開通知,另核對當日會議記錄,即可見當日並無開會之事實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為其個人推測之詞。 柒、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以告訴人所指之部分犯行,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自不得再予追訴;其餘部分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等擔負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案無不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者,暨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其所述均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