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明森 莊源泉 共 同 張績寶律師 告訴代理人 被 告 方溪泉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104 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 號),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森、莊源泉以被告方溪泉涉犯背信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9號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3 月4 日收受處分書不服,於同年月8 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2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31日收受處分書,於105 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將「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讓渡給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九鼎公司復讓渡昇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詠公司),昇詠公司確實有支付代價給被告,此情業經林金源告訴告訴人,當時羅守輝亦在場聽聞,且呂福元律師曾親持面額3 千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閱覽,向告訴人稱:九鼎公司已支付上開讓渡權利金給被告等語,另觀以昇詠公司於籌備階段使用之籌備會名稱,與正揚公司當初使用之名稱相同,益證昇詠公司之權利源自正揚公司,由上事證均可認定被告未將讓渡系爭籌備會權利所獲得之利益3 千萬元分配與告訴人,顯已構成背信、侵占、詐欺罪行。 二、然檢察官未傳喚林金源、羅守輝到庭對質;又未查證昇詠公司與被告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即不採羅守輝有利告訴人之證述;又未命呂福元律師提出上開面額3 千萬元支票之正本,以釐清其所述是否真實;顯均未盡調查職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成立犯罪,原偵查未能詳細究明而率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實有違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參、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4 年度偵續字第8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正揚公司代表人,其於93年9 月間,受羅守輝之邀,居間輔導、協助羅守輝等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市地自辦重劃籌備會,並進行土地重劃事宜,正揚公司則可在重劃會成立後,取得日後重劃區之開發權利。被告因而以正揚公司之名義與羅守輝、葉瑞鵬、楊雅惠、李湖丕、楊永橋等土地所有權人簽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用以委任羅守輝等人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徵求重劃同意書。嗣正揚公司協助羅守輝、鄧仲敦、陳登龍、羅守基、羅守廣、羅守銖、陳信夫等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9 月27日發起成立山峰重劃籌備會,而該籌備會成立乙案亦於93年10月6 日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嗣被告因資金有限,竟意圖為自己或正揚公司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95年間以參與土地重劃將獲得後續開發之重大利益為由,邀集告訴人陳明森、莊源泉投資正揚公司與山峰重劃籌備會所辦理之土地重劃事宜,致告訴人2 人信以為真,於95年9 月13日與被告簽立「平鎮市山峰自辦重劃區投資契約書」,並依約由告訴人陳明森匯款225 萬元、告訴人莊源泉則匯款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然被告竟違背受告訴人2 人所委任與山峰重劃籌備會合作辦理土地重劃之任務,未經共同投資人開會討論或決議,片面以山峰重劃籌備會業已遭桃園縣政府撤銷為由,暫停上揭土地重劃事務,並逕自結算各投資人結餘分配款,致告訴人陳明森損失193 萬2914元、告訴人莊源泉損失38萬6583元。惟山峰重劃籌備會之土地重劃事務未曾暫停,被告即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2 人因上述開發事宜可能獲得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正揚公司之代表人,曾於95年間邀集告訴人陳明森、莊源泉投資正揚公司與山峰重劃籌備會合作之土地重劃事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邀集告訴人2 人投資正揚公司與山峰重劃籌備會合作之重劃區開發權利,亦即運用告訴人2 人之資金,讓正揚公司順利輔導成立重劃籌備會、重劃會,日後可由正揚公司取得重劃區之開發權利,然該投資案在山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之時,遭桃園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山峰重劃籌備會及擬辦之重劃範圍,經過努力還是得不到答覆,直至97年4 月9 日,因該投資案仍無法進行,遂將告訴人2 人及其他股東所投資之用於正揚公司辦理土地重劃事務以取得開發權利之資金,為結算與分配,並非進行山峰重劃籌備會之財務清算,此外,伊雖曾與其他人協議權利讓渡事宜,然而因相關條件未履行而未完成讓與,嗣經羅守輝向監察院陳情,桃園縣政府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山峰重劃籌備會因此恢復運作,並於102 年間召開重劃會發起人會議,然而,伊早已放棄前述開發權利,因此後來之山峰重劃籌備會與伊並無關連,其所進行之重劃會成立事務,均係以羅守輝及其後續合作對象重新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合約書來辦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正揚公司之代表人,其於93年9 月間,受羅守輝之邀,居間輔導、協助羅守輝等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市地自辦重劃籌備會,並進行土地重劃事宜,正揚公司則可在重劃會成立後,取得日後重劃區之開發權利。被告因而以正揚公司之名義與羅守輝、葉瑞鵬、楊雅惠、李湖丕、楊永橋等土地所有權人簽立「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以此方式委任羅守輝等人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徵求重劃同意書,再協助羅守輝、鄧仲敦、陳登龍、羅守基、羅守廣、羅守銖、陳信夫等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9 月27日發起成立山峰重劃籌備會,而該籌備會成立乙案亦於93年10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嗣被告代表正揚公司於95年9 月13日與告訴人2 人簽立「平鎮市山峰自辦重劃區投資契約書」,並依約由告訴人陳明森、莊源泉分別匯225 萬元、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然桃園縣政府於97年5 月26日以涉及都市計畫為由,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山峰重劃籌備會及其擬辦理之重劃範圍等情,經告訴人2 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羅守輝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正揚公司與羅守輝等人於93年9 月簽立之「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6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台端申請成立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乙案,經查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准予核備,請查照。」)、正揚公司與告訴人陳明森於95年9 月簽立之「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97年5 月2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貴會擬辦理重劃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區域,且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事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貴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23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且與被告所供述情節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山峰重劃籌備會突然遭撤銷之情,是否得以預見,尚非無疑,故實難僅以事後突生之變故,推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2 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人2 人投資後,被告及羅守輝均積極尋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與之簽訂「平鎮市山峰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乙節,此有正揚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所取得之「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平鎮市山峰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影本10份在卷可參,足證正揚公司及被告於取得告訴人2 人之資金後,確實將之用於土地重劃開發事宜,益徵被告於邀集告訴人2 人投資時,並未施用詐術,自無從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㈡而關於山峰重劃籌備會經主管機關撤銷後,被告所為之因應措施或作為乙節,經證人陳光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原為湧進有限公司(下稱湧進公司)之負責人,經過葉步來之引介而認識被告,當時葉步來、葉步樑、葉步萬缺乏資金,所以由昇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喬公司)主導,湧進公司負責提供資金,並和被告簽立讓渡書,內容約定正揚公司將其對於山峰重劃籌備會之後續開發權利讓與昇喬公司及湧進公司,然正揚公司需就桃園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覆並接獲准否之函覆後,始取得讓渡金,倘該條件未履行時,該讓渡書所示之契約即解除,而昇喬公司及湧進公司於簽約時有開立面額2000餘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呂福元律師保管,嗣因正揚公司未履行上述條件,故讓渡書所示之契約解除,該支票亦自動作廢等語。證人羅守輝則於偵查中證稱:桃園縣政府於97年5 月26日將山峰重劃籌備會撤銷,被告就找伊及葉步來等人商討如何處理,伊跟被告表示,倘無法繼續運作就需放棄,被告要求一週之思考時間,期限屆至時,被告開出條件給葉步來的昇詠公司接,在昇詠公司之前,有一個湧進公司要接,但講講就不了了之等語。而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正揚公司、昇喬公司與湧進公司於97年7 月25日簽立之讓渡書影本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正揚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平鎮市山仔頂段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正本各10份足憑。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山峰重劃籌備會經主管機關撤銷後,仍以正揚公司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合約書或同意書從事土地重劃開發事宜乙節為真,是告訴人2 人所指情節,應屬誤會。另觀諸告訴人2 人提出之「平鎮市山子頂開發暫停後續處理說明」載有「二、97年4 月9 日結餘0000000 元。三、股東結餘分配:. . . 陳明森317086元. . . 莊源泉63417 元. . . 方溪泉591895元。四、土地已信託部分繼續信託,權狀由方溪泉統一管理。五、已遭縣政府退件資料由九鼎開發延續使用若辦理完成,全部股東取得全區10%之抵地費(不再出資),若有其他股東有意願開發得比照辦理。六、財務管理人方溪泉、陳火旺將於4 月24日前將結餘款匯至各人帳戶,請貴股東提供帳戶以利作業。」等內容,可知被告就結餘款之分配係按投資比例而定,其未取得較多利益。甚且,上開重劃開發案突遇桃園縣政府撤銷核備之變故,被告一時無法尋得其他公司承接,以謀取各投資人最大利益,亦難以預見山峰重劃籌備會日後能經主管機關撤銷行政處分而復行運作,遂逕自續行結算以停損投資,此舉亦與一般常情無違。又參以被告庭呈之「平鎮市山峰土地處分結算」資料載明告訴人2 人與被告共有之土地處分、結算之具體內容,即告訴人莊源泉取得20萬7254元,告訴人陳明森取得31.05 坪土地等節,此亦據告訴人2 人供陳在卷,堪信被告業已將結餘款及共有土地依投資比例分配與各投資人。從而,自難率以告訴人2 人對投資款結算時機有所爭執,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從令被告擔負業務侵占、背信等刑責。 ㈢另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101 年間復行運作之始末,經證人羅守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間偕同數人至各行政機關陳情,後來山峰重劃籌備會在101 年間復活等語。證人林金源則於偵查中結證略以:伊曾為昇詠公司之顧問,協助昇詠公司製作內部行政文書表格類之事務,而昇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葉步來,本來重劃建商僅有正揚公司,後來桃園縣政府將籌備會撤銷後,正揚公司也撤了,葉步來認為還有改變的可能,因此繼續努力,並跟羅守輝合作,尋求陳情管道,嗣主管機關撤銷原來之行政處分後,羅守輝及葉步來等人開始積極籌備,並請地主重簽同意書等語。證人李秋蓉亦於偵查中證以:伊於98年回國,當時葉步來在整合土地,請伊去籌備會協助行政業務,在籌備會之後期,就由昇詠公司輔導,轉成重劃會之後,則由昇詠公司跟其他公司合作開發事宜等語。上情復有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羅守輝向監察院陳情之相關函文暨會議紀錄29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 年4 月3 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山峰重劃籌備會101 年8 月28日公告影本1 份(開發公司:昇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李秋蓉、地主代表:羅守輝)、101 年11月12日業務合作會議紀錄1 份(參加會議人員葉步來、羅守輝、鄧鴻章、林金源)、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23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內容載明「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鄧仲敦等7 人係於93年9 月27日依照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成立籌備會,次按同辦法第6 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報准及重劃會成立後始得實施市地重劃,本府97年5 月26日撤銷籌備會時,該籌備會尚未經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未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核與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需辦理財務結算。說明三、又本府於101 年4 月3 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撤銷97年5 月26日行政處分,是以該97年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需籌備會重新申請發起設立。」)暨所附重劃會申請成立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山峰重劃籌備會於97年5 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撤銷後,經羅守輝、葉步來等人向監察院陳情,由相關單位開會、決議後,始於101 年4 月3 日經桃園縣政府撤銷原行政處分,山峰重劃籌備會因此得以恢復運作,並與葉步來經營之昇詠公司合作,由昇詠公司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及徵求同意書等情與事實相符。又細查上開函文、開會紀錄,均無被告或正揚公司居中協助羅守輝等人陳情之跡證,顯見被告辯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101 年間重新運作係因羅守輝之個人因素,伊並沒有幫上忙,所以伊也沒有任何藉口去爭取什麼利益等語,尚非無憑,應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是否因正揚公司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契約或同意書而自昇詠公司獲得款項乙情,經證人葉峻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擔任昇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昇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葉步萬,伊於101 年間有請業務人員去拜訪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向地主取得之同意書均係記載山峰重劃籌備會之名義,伊未曾見過正揚公司於97年間與昇喬公司、湧進公司簽立之讓渡書,昇詠公司在徵求同意書期間,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偉邑公司)、九鼎公司合作之籌備會設在山峰重劃籌備會附近,對方亦有在徵求同意書,後來伊公司所徵求之同意書過半,並報請當時之縣政府核備,伊確定昇詠公司並未支付金錢要求偉邑公司、九鼎公司或正揚公司退出等語。此節核與證人林金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昇詠公司並沒有拿到正揚公司原先的同意書或利用正揚公司之影響力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關於重劃區之開發,最重要係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昇詠公司拿到之同意書均係自行找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原本昇詠公司跟偉邑公司都在徵求同意書,倘雙方合作,就可輕易過半,但2 家公司談到後來沒有結果,伊離開昇詠公司之前,偉邑公司曾發了一個公文與土地所有權人,稱該案擬由偉邑公司自行開發完成,並表示欲分配百分之48之權利與土地所有權人等內容,後來昇詠公司未與偉邑公司續談合作事宜後,昇詠公司轉而尋求與翔固公司合作,當時共有這3 家公司在徵求同意書,就伊所知,3 家公司都未利用正揚公司所取得之同意書,最終係由昇詠公司與翔固公司合作取得過半數之同意書,此外,伊與葉步來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或被告之友人黃裕昌,伊亦未曾向羅守輝表示葉步來因該重劃案曾開立支票與黃裕昌再轉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偉邑公司、九鼎公司、正揚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出具之「桃園縣平鎮市東豐自辦市地重劃區說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已難認有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曾將正揚公司所取得之開發權利轉讓與昇詠公司並從中獲得數千萬元款項等情為真。尚且,證人羅守輝雖證稱被告曾自昇詠公司收受數千萬元等情,然其所證述內容顯然係個人推測及聽聞自他人之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是證人羅守輝就此部分所述,顯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當非無據,應足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2 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所提出之「平鎮山子頂開發暫停後續處理說明」,可以證明桃園縣政府撤銷籌備會後,被告確實有將籌備會之權利讓渡給九鼎公司。又昇詠公司於籌備階段使用之籌備會名稱與當初正揚公司使用之名稱相同,顯見昇詠公司之權利必然源自於正揚公司。聲請人陳明森拒絕被告退回投資金額辦理結算,被告因此分配31.05 坪土地給聲請人陳明森,因此聲請人陳明森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受邀參與101 年8 月間召開之籌備會時,始知悉九鼎公司將籌備會之權利又轉讓給昇詠公司,昇詠公司必有支付代價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九鼎公司,因此被告已有背信、侵占、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又昇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葉步來,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到庭查證,僅傳喚登記負責人葉峻豪,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偵查顯有不備。又呂福元律師曾提供面額3 千萬元之支票給聲請人閱覽,宣稱九鼎公司曾支付權利金給被告,可見呂福元律師亦對此知之甚詳,原承辦檢察官未予查證,因認偵查尚有未備云云。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㈡侵占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以籌備會遭桃園縣政府撤銷為由,未經投資人同意即逕自結算投資人結餘分配款,導致聲請人喪失重劃開發事宜可能獲得之利益部分,因聲請人對於未來所可能期待獲得之利益並非動產,亦非不動產,核與前揭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對被告論以侵占罪責之餘地。 ㈢詐欺部分 ⒈無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後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本件被告方溪泉於原署偵查中固坦承其為正揚公司之代表人,曾於95年間邀集聲請人陳明森、莊源泉投資正揚公司與山峰重劃籌備會合作之土地重劃事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山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之時,遭桃園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山峰重劃籌備會及擬辦之重劃範圍,因該投資案仍無法進行,遂將聲請人2 人及其他股東所投資之用於正揚公司辦理土地重劃事務以取得開發權利之資金,進行結算與分配,並非進行山峰重劃籌備會之財務清算;另其雖曾與其他人協議權利讓渡事宜,然而因相關條件未履行而未完成讓與,嗣經羅守輝向監察院陳情,桃園縣政府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山峰重劃籌備會因此恢復運作,並於102 年間召開重劃會發起人會議,但因其早已放棄前述開發權利,因此後來之山峰重劃籌備會與其並無關連,其所進行之重劃會成立事務,均係以羅守輝及其後續合作對象重新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合約書來辦理等語。 ⒊被告以正揚公司之名義與羅守輝、葉瑞鵬、楊雅惠、李湖丕、楊永橋等土地所有權人簽立「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並委任羅守輝等人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徵求重劃同意書,再協助羅守輝、鄧仲敦、陳登龍、羅守基、羅守廣、羅守銖、陳信夫等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9 月27日發起成立山峰重劃籌備會,該籌備會成立乙案亦於93年10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嗣被告代表正揚公司於95年9 月13日與聲請人2 人簽立「平鎮市山峰自辦重劃區投資契約書」,並依約由聲請人陳明森、莊源泉分別匯款225 萬元、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桃園縣政府於97年5 月26日以涉及都市計畫為由,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山峰重劃籌備會及其擬辦理之重劃範圍等情,經聲請人2 人於原署偵查中指訴無訛,核與證人羅守輝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正揚公司與羅守輝等人於93年9 月簽立之「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地區重劃事務協助委託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6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 籌備會成立准予備查) 、正揚公司與聲請人陳明森於95年9 月簽立之「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不予核定並撤銷籌備會函) 、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23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雖有邀請聲請人2 人投資該重劃會之行為,但被告確有辦理重劃會之相關業務,並非吸納投資款後捲款潛逃,難認被告邀請聲請人2 人投資之行為是在施用詐術。又該重劃會所擬之重劃範圍係遭桃園縣政府發函不予核定並撤銷籌備會,此非被告事先所得預知之事,自不能以該籌備會遭桃園縣政府撤銷為由,即遽指被告所進行之投資案係在施用詐術。況被告於重劃會遭桃園縣政府撤銷後,亦有結算投資結餘後分配給各投資人,此亦為聲請人2 人所是認,則被告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即與刑法上之詐欺罪要件不符,自亦不能遽對被告論以詐欺罪責;至於聲請人2 人如對於結算之分配有所爭議,容屬民事上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 ㈣背信部分 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並無異動,應為相同之解釋。⒉被告固供承原本有想要將重劃投資權利讓渡予他人,但因條件未能履行而無法完成等語。據證人即湧進公司負責人陳光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其經葉步來之引介而認識被告,當時葉步來、葉步樑、葉步萬缺乏資金,所以由昇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喬公司)主導,湧進公司負責提供資金,並和被告簽立讓渡書,內容約定正揚公司將其對於山峰重劃籌備會之後續開發權利讓與昇喬公司及湧進公司,然正揚公司需就桃園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覆並接獲准否之函覆後,始取得讓渡金,倘該條件未履行時,該讓渡書所示之契約即解除,而昇喬公司及湧進公司於簽約時有開立支票交付與呂福元律師保管,嗣因正揚公司未履行上述條件,故讓渡書所示之契約解除,該支票亦自動作廢等語。 ⒊另證人羅守輝則於原署偵查中證稱略以:桃園縣政府於97年5 月26日將山峰重劃籌備會撤銷,被告就找伊及葉步來等人商討如何處理,伊跟被告表示,倘無法繼續運作就需放棄,被告要求一週之思考時間,期限屆至時,被告開出條件給葉步來的昇詠公司接,在昇詠公司之前,有一個湧進公司要接,但講講就不了了之等語。 ⒋再者,聲請人2 人提出之「平鎮市山子頂開發暫停後續處理說明」載有「二、97年4 月9 日結餘0000000 元。三、股東結餘分配:. . . 陳明森317086元. . . 莊源泉63417 元. . . 方溪泉591895元。四、土地已信託部分繼續信託,權狀由方溪泉統一管理。五、已遭縣政府退件資料由九鼎開發延續使用若辦理完成,全部股東取得全區10%之抵地費(不再出資),若有其他股東有意願開發得比照辦理。六、財務管理人方溪泉、陳火旺將於4 月24日前將結餘款匯至各人帳戶,請貴股東提供帳戶以利作業。」,衡情被告就結餘之分配係按投資比例而定,其未取得較多利益,由此可見,客觀上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有故意損害投資人之不法犯意。 ⒌再者,證人即昇詠公司顧問林金源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昇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葉步來,本來重劃建商僅有正揚公司,後來桃園縣政府將籌備會撤銷後,正揚公司也撤了,葉步來認為還有改變的可能,因此繼續努力,並跟羅守輝合作,尋求陳情管道,嗣主管機關撤銷原來之行政處分後,羅守輝及葉步來等人開始積極籌備,並請地主重簽同意書等語。又證人李秋蓉亦於原署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98年回國,當時葉步來在整合土地,請伊去籌備會協助行政業務,在籌備會之後期,就由昇詠公司輔導,轉成重劃會之後,則由昇詠公司跟其他公司合作開發事宜等語。復有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羅守輝向監察院陳情之相關函文暨會議紀錄29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 年4 月3 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山峰重劃籌備會101 年8 月28日公告影本、101 年11月12日業務合作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23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載明「本府97年5 月26日撤銷籌備會時,該籌備會尚未經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未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核與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需辦理財務結算。」「又本府於101 年4 月3 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撤銷97年5 月26日行政處分,是以該97年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需籌備會重新申請發起設立。」)暨所附重劃會申請成立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山峰重劃籌備會於97年5 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撤銷後,經羅守輝、葉步來等人向監察院陳情,由相關單位開會、決議後,始於101 年4 月3 日經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撤銷原行政處分,山峰重劃籌備會因此得以恢復運作,並與葉步來經營之昇詠公司合作,由昇詠公司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及徵求同意書等情與事實相符。核與被告所辯:山峰重劃籌備會於101 年間重新運作係因羅守輝之個人因素,伊並沒有幫上忙,所以伊也沒有任何藉口去爭取什麼利益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⒍另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請求傳喚證人葉步來加以查證,惟查,葉步來因另涉刑事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發布通緝在案,有葉步來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葉步來既在通緝中,自無從傳喚到庭做證。又呂福元律師經本署電話詢問,於本( 105)年3 月21日具狀陳報略以:「緣葉步來、方溪泉二人於97年7 月25日,在陳報人住處,訂立讓渡書一份,按葉步來係以昇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湧進有限公司名義,而方溪泉則以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由葉步來向方溪泉購買『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權利,葉步來並交付東澤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000 萬元支票一張,由陳報人保管,約定方溪泉於97年7 月31日前帶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關『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文件,前來陳報人事務所換取該支票,嗣葉步來告知陳報人,其無力兌現該支票款,且其亦與方溪泉解除該讓渡合約,該支票正本即由陳報人存入檔案保管等情,特此陳報。」,並傳送該支票影本附卷供參。呂律師所陳報內容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亦即該讓渡契約未能履行,且該3,000 萬元支票亦在呂律師之保管中,並未交給被告,足見被告亦無何背信、侵占之不法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認被告成立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將讓渡山峰重劃籌備會權利所獲得之利益3 千萬元分配與告訴人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呂福元律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公務電話電話詢問,於105 年3 月21日具狀陳報略以:「緣葉步來、方溪泉二人於97年7 月25日,在陳報人住處,訂立讓渡書一份,按葉步來係以昇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湧進有限公司名義,而方溪泉則以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由葉步來向方溪泉購買『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權利,葉步來並交付東澤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000 萬元支票一張,由陳報人保管,約定方溪泉於97年7 月31日前帶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關『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文件,前來陳報人事務所換取該支票,嗣葉步來告知陳報人,其無力兌現該支票款,且其亦與方溪泉解除該讓渡合約,該支票正本即由陳報人存入檔案保管等情,特此陳報。附件:支票正本乙紙」(上聲議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湧進公司負責人陳光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昇喬公司及湧進公司於簽約時有開立支票交付與呂福元律師保管,嗣因正揚公司未履行條件,故讓渡書所示之契約解除,該支票亦自動作廢等語(偵卷第131 至132 頁)相符一致。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獲得讓渡山峰重劃籌備會權利之利益3 千萬元乙節,實屬無據。至於聲請人認檢察官應命呂福元律師提出上開支票正本,然查,呂福元律師業已提出正本供參,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中分檢惠廉105 上聲議587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還(上聲議卷第52頁),是應無再命呂福元律師提出正本之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林金源曾向聲請人提及被告獲得上開讓渡之利益,當時並有羅守輝在場聽聞。然查,證人林金源於偵訊時證稱:「(據羅守輝表示,方溪泉將籌備會之權利讓給昇詠公司,係你和葉步來將錢拿給方溪泉或黃裕昌,是否如此?)沒有此事。」、「(昇詠公司如何拿到開發權利?)正揚公司撤出後,葉步來他們去向縣府陳情,才讓縣府撤銷決定,他們就開始積極籌備,並請地主重簽同意書,既是重簽,就跟正揚公司當初給地主簽的同意書不同。」、「(你有跟羅守輝說,針對重劃案,葉步來有開支票給黃裕昌,再交給方溪泉,因此昇詠公司才能接手正揚公司取得重劃區日後的開發權利?)沒有此事。」、「(昇詠公司葉步來到底有無給付任何好處給正揚公司或方溪泉?)我不知道。我是有跟羅守輝提過我們希望能夠跟偉邑公司溝通,大家談成合作,我講的不是正揚公司。」(交查卷第159 至160 頁反面)。是證人林金源所述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均無足認定被告有何獲得上開讓渡之利益。至證人羅守輝所述,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並未親自見聞,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該證據內容予以評價,採證上核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稱檢察官未傳喚林金源、羅守輝到庭對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然並未賦予告訴人有請求對質之權。而法官、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權,端視法官、檢察官於審理、偵查該案件時審酌相關卷證是否仍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而定,此乃法官、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尚難以此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㈢聲請人雖又指稱昇詠公司於籌備階段使用之籌備會名稱,與正揚公司當初使用之名稱相同,益證昇詠公司之權利源自正揚公司,以此佐證被告讓渡山峰重劃籌備會權利而獲得之利益。然查,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23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說明:「本府於101 年4 月3 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撤銷97年5 月26日行政處分,是以該97年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需籌備會重新申請發起設立。」(交查卷第37頁),是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顯屬無據。 ㈣綜上卷內事證,難謂被告有何背信、侵占、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相同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