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正常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董祥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嘉公司)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及其代表人董祥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億公司由被告董祥雲擔任負責人。被告董祥雲於民國93年間原在告訴人上大嘉公司,擔任銷售服務部經理,並於100 年8 月31日離職。嗣被告董祥雲於100 年9 月23日自行開設長億公司,被告董祥雲明知附件一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係上大嘉公司之設計課課長賴熙於99年11月3 日繪製完成,而附件一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係上大嘉公司員工許志源於上大嘉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完成,均屬上大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止,將其以不詳方式在上大嘉公司取得之上開機械設計圖,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複製附件一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為附件二編號①之機械設計圖,並擅自以改作之方法,將附件一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陸續改作為附件二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再將附件二編號①、編號③至⑨之機械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於不詳時間,並在「亞洲機械網」、「臺灣經貿網站」網頁上提供系爭設計圖之JPG 圖檔類型附加檔供人瀏覽、下載,侵害上大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上大嘉公司員工於103 年9 月11日、103 年12月12日上網時發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董祥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長億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董祥雲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參、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董祥雲及長億公司所為與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 號發回續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 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於105 年3 月8 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於104 年4 月12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上大嘉公司收發室人員代為收受後,聲請人委由李國源律師為代理人在104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足參,是以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堪認定。 肆、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因事實部分略同於上述告訴意旨,不再贅述,僅盧列補充理由部分): 一、本件被告董祥雲將系爭設計圖交由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付費製作官網,依證人久大公司人員陳文進所提供之機械檔案資料存檔日期為100 年11月14日,是可認定在100 年11月14日前已有重製行為;又依證人吳文心所述:於101 年年初那時候,長億公司陸陸續續才有接單生產機械,所以才有圖片等語,參以偵查卷附之長億公司與臺灣經貿網站、亞洲機械網往來之電子郵件,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在臺灣經貿網站註冊會員之時間為101 年1 月10日,第1 次使用亞洲機械網之時間為101 年1 月6 日,則使用於臺灣經貿網站及亞洲機械網之系爭設計圖,所重製日期應為101 年1 月10日、101 年1 月6 日,重製日期使用於官網為100 年11月14日,則綜上被告董祥雲交付檔案給證人吳文心是在101 年初,而交給證人陳文進是在100 年11月14日前,絕不可能如駁回處分書所認被告董祥雲係在100 年11月間將相同的檔案資料交給證人吳文心及陳文進。 二、又重製應係指複製刊登於「亞洲機械網站」與「臺灣經貿網站」之產品型錄,及製作成長億公司官網內容而言,而亞洲機械網、臺灣經貿網站及長億公司官網三者係分屬不同網站、不同管理者、不同主機伺服器、不同網頁設定、不同功能屬性,亦非可具備「同一場所」。且被告長億公司係以登入成為「亞洲機械網站」及「臺灣經貿網站」會員後,自行免費以JPEG影像檔建置產品型錄,而長億公司官網是付費將重製及改作之PDF 格式檔交由久大公司製作網頁,二者方式為不同手段方法,外觀上能為獨立分辨,不會令一般社會理性之人產生任何混同誤認之虞,縱然為同時同地交付2 份重製系爭機械設計圖,評價上,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恐非適當。是本件被告等於103 年9 月11日及103 年12月12日(應係101 年1 月6 日、101 年1 月10日之誤繕)在「亞洲機械網站」及「臺灣經貿網站」刊登重製、改作之系爭設計圖,因犯罪時間足以區隔,非能評價為接續行為,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件被告犯行與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接續犯,顯有違誤等語。 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董祥雲於偵查中堅辭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當時因長億公司剛成立需要招攬業務,遂先上網搜尋免費網站刊登系爭設計圖,而請久大公司製作官網,則需簽約付費,應係在後,在免費網站有刊登廣告的除了本件亞洲機械網、臺灣經貿網外,尚有WEB66 、文筆天天網. . . 等3 個網站,於前案判決後,伊就通知上開免費網站移除系爭設計圖檔等語。經查: ㈠被告董祥雲及長億公司,曾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止,由員工許志源將其以不詳方式在上大嘉公司取得之附件一編號①、③至⑨機械設計圖,接續重製、改作為系爭設計圖,經被告董祥雲檢視後,交由不知情之久大公司製作被告長億公司之網頁,並在網頁上提供系爭設計圖之PDF 類型附加檔,供人瀏覽、下載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8 日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董祥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長億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證人即久大公司員工陳文進於偵查中證稱:久大公司與長億公司係於100 年11月10日簽約,之前聯繫之電子郵件部分因為是3 、4 年前之資料,已經刪除沒有存檔,伊已經不記得被告董祥雲交付系爭設計圖之圖檔的確切時間,但從電腦檔案之修改日期應可判斷當時存檔日期,系爭設計圖之圖檔被告董祥雲是分2 、3 次提供,伊隱約記得長億公司官網建置時期約1 個半月至2 個月,當初預估101 年的1 月可以上線,印象中有晚1 個月,是隔年的2 月1 日開始上線等語,並有陳文進當庭庭呈之合約書、電腦存檔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38-44 頁),足認被告董祥雲於前案重製、改作系爭設計圖之時點,確實係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止無訛,尚不得徒憑證人陳文進所提供之電腦存檔畫面擷取照片上系爭設計圖之存檔日期為100 年11月14日,遽認此為被告董祥雲前案之重製、改作之犯罪時間,而忽略久大公司於製作長億公司網頁完竣後,將系爭設計圖上傳至該網頁之時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再參酌長億公司於臺灣經貿網站註冊會員之時間為101 年1 月10日;長億公司第1 次使用亞洲機械網站之時間為101 年1 月6 日,最後1 次登入時間為101 年1 月16日乙節,有長億公司與臺灣經貿網站、亞洲機械網站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 頁),佐以證人吳文心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0 年11月間至103 年3 月間任職於長億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及主管交辦事項,在亞洲機械網、臺灣經貿網站刊登廣告的事情是伊幫忙處理的,當時長億公司剛開始成立,為了拓展業務,所以將公司的一些介紹放在免費的網頁上,當時刊登在許多網站上,有一些只刊登公司的基本資料,伊有看過附件之部分設計圖,但因為內容很像,伊不是機械出身的,所以伊覺得長的都很像,伊看過臺灣經貿網,伊有上去維護過資料,但是是公司一開始成立的時候,為了擴展業務才做的,詳細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伊有看過亞洲機械網,此網頁上與機械設計圖有關之資料是伊上傳的,但都是被告董祥雲提供給伊上傳的,伊一開始是寫簡介,後來上去維護長億公司資訊時,有問被告董祥雲產品介紹部分可以提供照片,需不需要上傳,被告董祥雲就拿這幾張產品的照片,也就是系爭設計圖之圖片讓伊上傳,伊現在不記得是何時上傳的,臺灣經貿網、亞洲機械網應該是同時期上傳的,於101 年年初那時候,上述亞洲機械網等其他網路平臺,對於業務推展是伊等自己要處理的,印象中長億公司是一開始沒有這麼多預算,先從免費平臺推展起,公司有業績了,有錢了,才請久大公司幫長億公司製作官網等語(見偵續卷第33-35 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董祥雲交付系爭設計圖與證人陳文進製作長億公司之網頁,及交給證人吳文心上傳至亞洲機械網站、臺灣經貿網站之時間,甚為密切接近,且觀前開電腦存檔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董祥雲所交付證人陳文進之系爭設計圖,與刊登於亞洲機械網站及臺灣經貿網站上之系爭設計圖,兩者之檔案均為JPEG檔、內容亦相同,是無法排除此二者均係由被告董祥雲於同一時期,將系爭設計圖分別交付與證人陳文進及吳文心之可能性,復卷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董祥雲刊登於亞洲機械網站、臺灣經貿網站之系爭設計圖,與前案所重製、改作之系爭設計圖有所不同,或係於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期外之不同時期再另行重製、改作,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董祥雲、長億公司所涉之重製、改作之犯罪時間,係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期重疊。準此,被告董祥雲本件與前案所為,核屬基於同一招攬業務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接續其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聲請人上大嘉公司之法益,而為接續犯。至聲請人以被告董祥雲刊登系爭設計圖之網站係分屬不同網站…非同一場所,且分別係以付費及免費、PDF 檔及JPEG檔之不同手段方法,認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恐係混淆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之概念,且付費與否、檔案類型為何,均非判斷被告董祥雲前案及本件所為是否為接續犯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故本件被告董祥雲、長億公司所為,暨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㈣從而,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均業已詳細臚列說明檢察官採證之事證及理由,且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殊難採憑。 陸、綜上所述,核檢察官對被告董祥雲、長億公司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