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 洪麗雯律師 被 告 蕭世玩 吳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世玩、吳敏慧背信部分:被告蕭世玩、吳敏慧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副理,其等工作內容,乃為聲請人接洽、提供企業融資服務予客戶,依被告2 人簽訂之職工承諾書,被告2 人不得經營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之業務、不得利用職權以圖利自己或他人。詎被告2 人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以被告吳敏慧、被告蕭世玩之妻陳湘琪、炅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炅達公司)等名義,借款予仁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並約定高額利息,經營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之業務,以圖賺取高額利息,此舉非但係經營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之業務,亦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涉犯背信罪嫌。被告2 人之行為,已構成搶奪聲請人客戶、兼職等與聲請人公司利害關係衝突之行為。被告2 人為聲請人執行職務時,如知悉客戶有資金需求,應回報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評估是否承作,並使聲請人得以知悉客戶之財務狀況。被告2 人捨此不為,反以自己、配偶、炅達興業之名義,自行貸款與客戶。被告2 人對於借款予仁豪公司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敏慧於偵查中亦供稱:「仁豪公司是她的客戶,是被告蕭世玩要求其借錢給仁豪公司,仁豪公司的財務報表她都看過,對仁豪公司之營運狀況有瞭解,她認為信用狀況還可以,才借錢給仁豪公司」等語,顯見被告2 人係認為有利可圖、圖謀自身之利益,放款予仁豪公司。就被告2 人所涉及圖謀自身之利益、故意隱匿客戶之訊息、使公司喪失締約之機會,違反忠實義務,該義務包含積極義務及消極義務在內,構成背信罪嫌。又被告2 人私下借款予仁豪公司後,後續於仁豪公司另有資金需求時,隱瞞私下借款予仁豪公司之事,為仁豪公司向聲請人申請融資服務,致聲請人於無法及時、正確掌握仁豪公司之財務狀況下,核准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9 月25日間提供分期付款之融資服務予仁豪公司。此種為圖自身業績目標之達成,隱瞞仁豪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致使聲請人無法正確判斷仁豪公司之信用風險,提供融資服務予仁豪公司,顯然未忠實為聲請人利益處理事務。後仁豪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發生違約,聲請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98 萬9668元之損害。依照聲請人供應商行銷部案件審查申請規範附表二案件警示表列事項第13、15點所載:「…與非法民間資金管道借貸往來情形者」、「…外傳有借票財務吃緊者」,如有此種情形被告2 人應提出與審查人員針對該情狀提出意見交換並共同討論。而被告2 人隱瞞仁豪公司向渠等借款之情事,而上開民間借貸紀錄非可透過一般管道查詢,且民間借款、財務吃緊等均為重要之授信評估事項,聲請人之審查人員無從為正確、必要之評估,致使聲請人核准與仁豪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受有上開金錢損害。聲請人如知悉仁豪公司上開民間借貸情形,得判斷不再與仁豪公司新承作前開102 年1 月30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9 月25日等融資案,或依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仁豪公司發生重大信用貶落時,向仁豪公司主張立即清償全部償款或取回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以減少損害之發生。被告2 人隱瞞上開情形,致103 年7 月仁豪公司發生退票,無力清償價款,聲請人欲取回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時,已有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2 臺、CNC 立式綜合加工機1 臺遭變賣,受有損害498 萬9,668 元。 ㈡被告蕭世玩背信及侵占部分:仁豪公司自100 年間起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機器之需求,被告蕭世玩、吳敏慧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聲請人提供分期付款服務予仁豪公司,聲請人並因此與仁豪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102 年下半年,仁豪公司因財務惡化,遂向被告蕭世玩表示希望減少對聲請人每期應償還之金額,被告蕭世玩本應立即向聲請人回報仁豪公司實已發生還款困難,使聲請人得以及時、正確掌握仁豪公司財務狀況,並據此決定是否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要求仁豪公司立即清償全部償款或取回仁豪公司占有之機器以確保債權;且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在仁豪公司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應依聲請人指定存置在仁豪公司,仁豪公司不得擅自遷移或出賣,詎被告蕭世玩竟未向聲請人回報上情,反安排仁豪公司透過振鑫鐵工廠負責人朱文振之協助,分別於102 年下半年及103 年上半年不詳時間,分3 次先後將聲請人所有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2 臺、CNC 立式綜合加工機1 臺)遷移至不明地點變賣,仁豪公司並因此取得150 萬元價款,被告蕭世玩此舉實造成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回該等機器設備以確保債權而受有損害。同案被告沈東進於105 年7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準備程序當庭自陳:「聽被告蕭世玩說只要賣掉機器來軋票就沒事了,我就照他講的這樣做…」等語,是以被告蕭世玩教唆、指使同案被告沈東進處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涉犯侵占罪嫌。又查福裕牌CNC 綜合加工機及其配件「第四軸」(即分度盤),為聲請人與仁豪公司往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契約編號K0000000AC),於仁豪公司買賣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前,標的物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此為被告蕭世玩知之甚詳,被告蕭世玩竟要求同案被告沈東進易持有為所有,要求同案被告沈東進提供福裕牌CNC 綜合加工機之配件「第四軸」與其他仁豪公司之成品(滑板、尾座等),作為向被告蕭世玩借款之擔保,將該配件處分、提供抵押予被告蕭世玩(有朱文振簽立之收據可證)。對此,證人朱文振於偵查中證稱:「第四軸與其他仁豪公司之成品是仁豪公司要向蕭世玩借錢的抵押品,他們兩人講好了說要借放在我公司」等語,是以被告蕭世玩涉犯共同侵占甚明。被告蕭世玩對此誆稱要請朋友借給同案被告沈東進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再者,被告蕭世玩身為該案件之承辦人員,對於仁豪公司買賣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前,標的物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知之甚詳,被告蕭世玩知悉同案被告沈東進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教唆同案被告沈東進處分、進而收受該第四軸,已涉犯侵占罪嫌。又被告蕭世玩與沈仁豪(即同案被告沈東進之子)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蕭世玩於仁豪公司所在地架設太陽能面板設備,投資太陽能發電之投資金額全數由被告蕭世玩支付,且自102 年6 月1 日至122 年12月31日之投資收益及設備所有權均歸被告蕭世玩所有,沈仁豪就設備負保管責任。除上開合約外,被告蕭世玩更於102 年3 月26日透過其妻陳湘琪匯款6 萬8517元予沈仁豪以支付頭期款,可見被告蕭世玩即為實際出資人兼發電設備所有人。被告蕭世玩向聲請人隱瞞上情,誆稱為沈仁豪向時代新能源公司購置太陽能設備,為使自身得以獲得分期付款之支付款項及使時代新能源公司能確實收取工程款之利益,隱瞞自身與沈仁豪等人間之私下約定,竟利用職務之便,於102 年6月間安排時代新能源公司向聲請人申請收買對沈仁豪上 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蕭世玩惡意隱瞞上開真正出資人兼發電設備所有人等情事,為使自身得以獲得分期付款方式之支付款項之利益,致聲請人無法正確評估交易實情之情形下承作該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進而收受仁豪公司開立沈仁豪背書之支票而受有損害,此亦構成侵占罪嫌。綜上所陳,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蕭世玩、吳敏慧等人無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自有未查,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蕭世玩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被告吳敏慧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6 月22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中租迪和大樓管理處代為收受,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蕭世玩、吳敏慧所涉詐欺罪之部分: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業務分為三方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與售後附條件分期付款兩種方式,前者係指由融資客戶向供應商購買設備,在發票還沒開立前,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採此方式可避免重覆融資或交易糾紛,若將此事實狀況採後者方式辦理,則無法掌握融資客戶是否將機器設備款項完全支付給設備供應商,可能形成中租迪和公司與設備供應商對同一機器設備同時存有債權,而發生重複融資或交易糾紛,惟不論採哪種方式,均需按發票往來流程、標的物的實際狀況去鑑定價值,鑑定價值會受設備廠牌、出廠年月日、規格、配備及外部景氣影響,從審查角度來看,採三方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擔保品的價值會有市場評定的價格,有基礎資料庫可以判斷價格的合理性,審查是獨立判斷,不會受到業務或買賣方對價格操縱的影響,唯一可能的情形是客戶依需求向設備供應商洽談規格後,由中租迪和公司出面向供應商購買後再賣給客戶,若供應商實際交付簡配的機器,中租迪和公司以全配的價格來認定,因鑑價標的與實際交易標的不符,才會發生鑑定價格不正確的情形。附表一編號三③之機器設備係採三方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由仁豪公司向趨勢公司洽談購買,由中租迪和公司向趨勢公司購入,這臺機器是6 年的中古設備,審核購買價格是在合理區間,電腦數位分度盤是這臺的附屬設備,稱為第四軸,所以分別鑑價,由趨勢公司開給中租迪和公司發票金額180 萬元,另加計稅額9 萬元等語,業據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當時承辦該案件之權限主管黃永文及鑑價審查員陳俊成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可稽。又上開被告2 人於批覆書內所記載之字樣,就審查立場,不會影響對設備之鑑定價格,只要是購買設備簽註「資金用途明確」,一般核准率都很高等語,亦據證人黃永文、陳俊成到庭證述在卷可憑。再該機器設備係舊設備,經過整修,另外購買附屬設備第四軸,這臺機器在當時的景氣算搶手,與仁豪公司之交易價格分別係140 萬元、40萬元,由趨勢公司開立發票含稅共189 萬元,並將交易價格提供中租迪和公司審查核撥189 萬元給趨勢公司等語,業據證人即趨勢公司負責人羅志雄、振鑫鐵工廠負責人朱文振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被告2 人上開辯詞相符,反觀告訴人公司雖指陳查訪該機器設備二手市場價值僅120 萬元,並未提出客觀、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此時查訪價值與當時鑑定價值之產業景氣、機器設備新舊程度不同,此查訪之客觀性容有存疑。是以,被告2 人於批覆書上之簽註意見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亦未使告訴人公司審查人員在鑑定價格及決定授信與否陷於錯誤,即不該當於詐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⒉被告蕭世玩所涉侵占罪之部分:被告蕭世玩、吳敏慧確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貸放金錢予仁豪公司,且由仁豪公司開立按月還款支票償付,迄今尚未全部清償,業據被告2 人及證人徐美琴當庭確認而陳述在卷。另被告蕭世玩居間由炅達公司、黃家祥貸放金錢予仁豪公司,而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自炅達公司帳戶無摺轉存50萬元、於102 年10月31日自黃家祥帳戶匯款80萬元、於103 年1 月23日自炅達公司帳戶以無摺轉存20萬元及3 萬元,存入沈仁豪在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亦據證人即炅達公司負責人程建華到庭具結證述:伊不認識沈東進,是透過蕭世玩拿仁豪公司的票貼現借錢等語,及證人黃家祥到庭具結證述:蕭世玩向伊借錢,要伊把錢匯到這些人帳戶,還錢時,有時是從他帳戶匯給伊,有時拿客戶支票還錢等語在卷可憑。另證人朱文振到庭具結證述:伊與沈東進認識30幾年,是機械加工的同業,沈東進和仁豪公司曾向伊借貸,102 年9 月27日開立50萬元支票給仁豪公司係借款,伊沒有交付那兩筆現金各50萬元。仁豪公司應該有7 、8 臺機器設備,伊僅知道福裕牌(指附表一編號三③)那臺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189 萬元,伊沒有雇用拖板車載走機器,伊不清楚機器不見的事。伊聽蕭世玩說,沈東進向他的朋友借25萬元,對方說沒有擔保品,所以,沈東進將擔保品載到伊工廠放,才由伊簽收等語在卷足參。再質之同案被告沈東進供稱:(問:蕭世玩有無跟你說要處分哪幾台?)答:沒有。(問:處分那三臺機器時,蕭世玩有無指定是要這三臺機器?)答:他沒有指定,僅說要賣就要賣比較新的,他知道我有購買兩臺晶禧機器,這兩臺比較新。(問:為何願意3 臺都以50萬元變賣?)答:蕭世玩說他朋友僅能出價50萬元,當時我快跳票了,就答應他。(問:當時你由無贖回的意思?)答:我原本想說當時賣的價格很便宜,事後只要貼10萬元,應該就可以贖回。蕭世玩告訴我中租不可能幫我瘦身或減掉金額,我認為連跟中租談都無法談,情急之下才配合他。(問:你知道是蕭世玩哪個朋友要買機器?)答:我不知道。這要問朱文振比較清楚,機器是他拖走的。綜上事證,被告蕭世玩、吳敏慧本身貸放金錢予仁豪公司係取得仁豪公司開立按月兌現之支票而取償,惟尚未全部獲償,另蕭世玩居間他人貸放金錢予仁豪公司之最末日係103 年1 月23日,參以同案被告沈東進先後陸續處分上開告訴人公司擔保品之日及取得之價金,果若被告蕭世玩明知此等機器設備係告訴人公司之擔保品,何以願居間他人以遠低於當時市場價格甚多之每臺50萬元買受,又何以未將仁豪公司變賣機器設備之價金用以清償自身貸放予仁豪公司之欠款,卻仍願持續居間他人貸放金錢予仁豪公司,此舉既未能獲取自身或其他貸放人之債權利益,更何願甘冒告訴人公司債權損害之不利益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又仁豪公司廠內之機器設備既未全部提供予告訴人擔保,被告蕭世玩於103 年1 月23日居間介紹他人貸放25萬元予仁豪公司,要求提供擔保品,同案被告沈東進得自衡量及提供廠區內足供擔保之物。是被告蕭世玩辯稱:伊建議仁豪公司賣掉部份機械以償還部份款項,降低還款壓力,如何瘦身由客戶自己決定;沈東進與朱文振是認識30年以上的朋友,他們之間若有機器設備買賣,應不需透過伊,伊向沈東進說工廠內有無有價值的物品,先放到朱文振那邊當擔保,再請朋友借貸,伊沒有指定提供擔保的物品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蕭世玩雖建議仁豪公司出售機器設備償還告訴人公司之貸款以減輕還款壓力,又未指定出售哪些機器設備,自僅難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同案被告沈東進片面之詞,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按「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蕭世玩侵占罪嫌尚有未足。 ⒊被告蕭世玩、吳敏慧所涉背信罪之部分: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三③之機器設備,係振鑫鐵工廠負責人朱文振以70、80萬元買得後,以30萬元代價委託趨勢公司負責人羅志雄整台噴漆、更換主軸、螺桿整理等修繕後,原以140 萬元賣給精美公司,但精美公司申辦貸款未通過,而由被告蕭世玩先行墊付,後來,仁豪公司決定買受,另加裝第四軸40萬元,合併向告訴人公司辦理三方附條件交易,業據證人朱文振、羅志雄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公司之審查單位亦本於獨立鑑價,鑑定交易價格在合理區間,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蕭世玩以低於市價取得該機器設備,洵屬無據,縱令被告係先以低價取得上開機器設備為真,此係被告處理個人財產事務,要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在在均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符。②被告蕭世玩簽定之職工承諾書第3 、4 、5 、7 、10條固然分別規定:立承諾書人「不得經營証券業務或與本公司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不得兼任本公司同意以外之任何職務」、「不得散佈有關本公司業務之流言,或利用職權以圖利本人或他人」、「不得虧欠公款或侵占、毀損本公司任何財務或其他不法行為」、「不得擅自對外洩漏,或以電子郵件傳送,公開本公司之智慧財產(範圍包括商標專用權、服務標章、企劃案、授課教材、專案研究報告、著作權、及其他一切依法應屬本公司之智慧財產)」等;被告吳敏慧簽定之職工承諾書第2 、3 、5 、7 、10條固然分別規定:立承諾書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貴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貴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諾人或顧問」、「不得兼任貴公司同意以外之任何職務」、「不得經營証券業務或與貴公司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不得散佈有關貴公司業務之流言,或利用職權以圖利本人或他人」、「本人於受雇期間內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包括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財務資料、顧客資料、客戶調查、專案報告、計劃、企劃、授課教材等有關之所有資料均不得對外洩漏,或以電子郵件傳送」等。然姑不論被告等貸放金錢之對象是否屬告訴人公司原本或潛在之客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間為勞動契約關係,雇主所訂定之不得「兼職」或「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則被告2 人既非屬在其他企業或事業兼職或工作,其2 人私人借貸予仁豪公司之金錢貸放行為,亦無從認係在經營與告訴人公司同類業務之競業行為,原已無從認其2 人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何況,依告訴人公司104 年2 月4 日刑事告訴狀附表1 、2 所示,被告2 人於私人借貸予仁豪公司後,亦有再經辦多筆仁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申辦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是苟被告2 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其2 人又豈有未將仁豪公司申請融資案件轉介其他與告訴人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反而仍為告訴人公司經辦仁豪公司申請融資案件之理?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顯無告訴意旨所謂「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喪失與該等公司締結契約書以獲取利益之損失」之可言。是縱被告2 人於私人借貸予仁豪公司之際,利用告訴人公司契約範本為修改並提供與安排仁豪公司與趨勢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行為,惟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及法律說明,仍無從認其2 人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犯罪構成要件,尚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③告訴人公司與時代新能源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案之原委,經證人黃永文到庭證述:當初仁豪公司投資太陽能是公司業務端去介紹投資時代新能源的設備,實際本質是資本支出投資案,這筆契約的實際狀況是時代新能源公司賣給仁豪公司的設備分期款,由中租迪和公司來收買,以應收帳款融資方式處理應該是信用風險的考量,太陽能投資時間比較長,也要設備維修,所以傾向用應收帳款收買方式,對中租迪和公司比較有利,如果仁豪公司狀況不好,中租迪和公司會要求設備商背書,如果仁豪公司給付不出來,還可以找時代新能源公司給付,太陽能合約有很大部分的售後維修責任,會落在時代新能源公司身上,中租迪和公司針對時代新能源公司賣設備給仁豪公司,買回的應收帳款是時代新能源公司賣設備給仁豪公司的應收帳款,而不是賣電的部份,賣電是仁豪公司賣給台電等語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公司對於資金用途明確之資本性支出,一般核准率都很高,資金用途係購買機器或擴建廠房,有必要進行新的評估,擔保品的價值是告訴人公司最大的債權保障等情,分據證人黃永文、陳俊成證述在卷。是以,本件性質上實屬仁豪公司向時代新能源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設備資本性支出之分期付款買賣融資交易,告訴人公司評估結果以更具債權保障之應收帳款收買方式辦理,縱令被告蕭世玩與仁豪公司有共同投資或債權債務關係,而約定賣電之投資收益及發電設備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蕭世玩所有,主觀上要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客觀上要無處理本人或與第三人間之外部法律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符。④依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此部分應探究者厥為被告2 人是否故意隱瞞或未積極回報仁豪公司財務困難?若是,則告訴人公司歷次融資予仁豪公司與未能主張全部清償或取回原占有擔保物之原因,與被告2 人故意隱瞞或未積極回報仁豪公司財務困難,致生債權受償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查,仁豪公司之前身為華鍵企業社,均為同案被告沈東進所實際經營,而華鍵企業社向告訴人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融資多年,約98年間,因經營不善發生退票,乃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展延還款獲准,同時提高融資利率為15% ,嗣後仁豪公司成立,告訴人公司將華鍵企業社原分期付款買賣之機器設備轉以仁豪公司名義貸放,以清償華鍵企業社尚未償還金額,業據證人黃永文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公文簽辦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公司願提供仁豪公司分期付款買賣融資業務,係認為仁豪公司第二代即名義負責人沈仁豪有參與公司經營,加上景氣恢復,且將仁豪公司往來廠商加入評比考量,看的是仁豪公司的前景,才決定貸放,亦據證人陳俊成證述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公司歷次辦理徵信之文書內容載有:「申戶前身為華鍵企業社,於金融海嘯期間票信瑕疵後於2010/06 始成立之公司,營業項目與往來廠商均承襲自華鍵企業社」、「保證人沈東進. . 其於1988/03 及19 98/09曾拒往. . 」、「實際負責人於CNC 加工業界具近30年資歷,技術、人脈可,且第二代已加入經營行列,惟考量現階段景氣恐有反轉之虞,建議儘洽徵提負責人名下房產二順位設定,以增加整體案件牽制力」、「值此景氣反轉之際,後續訂單持續度尚待考驗」、「申戶2013/1-6營收較 2012年同期大幅下滑58% 」、「現場檢閱申戶內帳. . 」、「最近一年(2012/07-2013/06 )平均月營收核算,收入無法支應每月基本開銷,營運虧損甚多」、「主要客戶集中度高,潛在抽擔風險大。整體負債偏高,銀行再融資空間不大」、「申戶上半年營運狀況不佳,整體負債偏高,租賃分期還款壓力頗大,現金流呈現虧損」、「銀行借款及租賃分期不宜增加,反之則建議暫停額度申請」,此有告訴人公司對仁豪公司歷次風險評估報告電腦資料列印5 份在卷可稽,另於歷次授信之文書審查單位意見欄載有:「. . 惟考量現階段景氣恐有反轉之虞. . 。無財報評分」、「本案雖為因應訂單之設備資本支出,惟考量現階段景氣恐有反轉之虞. . 」、「本案因應備料之周轉金需求,往來標的物估計二手值僅3,500 仟元,並另徵提500 仟元回存,惟考量現階段景氣不明朗. . 」、「申戶上半年營運狀況不佳,整體負債偏高,租賃分期還款壓力頗大,現金流呈現虧損. . 」,而被告等於業務簽示欄僅為空白或簽註「本次往來為因應訂單所需採購機器設備,資金用途明確,呈請准予辦理」、「呈請准予辦理」、「負責人母徐美琴為保證人」之意見,此有告訴人公司分期案件批覆書影本4 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公司歷次辦理分期付款業務前,已針對仁豪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為必要之評估,而知悉仁豪公司前身華鍵企業社及負責人票據信用不良,且現況仁豪公司之財務存在負債偏高、還款壓力大、現金流量淨流出,產業景氣出現疑慮、營運欠佳、收入無法支應每月基本開銷之狀況,仍願融資予仁豪公司而承擔授信風險,告訴人公司要無因仁豪公司發生債信違約問題,反指摘係肇因於被告2 人與仁豪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又未回報仁豪公司財務困難所致。次查,華鍵企業社前因已生退票事實,告訴人公司並未向華鍵企業社主張立即清償債務,亦未採取回原占有標的物之方式,而係同意讓華鍵企業社繼續營運並展延還款條件,換取債權回收之可能性,然本件仁豪公司同樣發生退票違約之事實,告訴人公司則採取回原占有標的物拍賣受償方式,足徵告訴人公司對於違約客戶所採取之處置措施,應係評估違約客戶日後繼續營運與還款可能性為斷。況仁豪公司之財、業務狀況不佳,業為告訴人公司所明知,已如前述,另據證人黃永文證述:除非客戶實際發生違約,伊公司才會採取本票裁定及著手進行取回設備的程序等語在卷可參,告訴人公司未能主張立即清償或取回原占有標的物即非肇因於被告2 人與仁豪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未回報仁豪公司財務困難所致。末查,證人黃永文雖證述:伊公司一直教導員工要善盡注意義務,但伊不清楚公司有何規範,伊會要求下屬注意客戶狀況,不管有利或不利都要回報公司,不利的部分,例如危害公司利益、有潛在違約風險、有如退票或民間借貸或資產抵押給非金融機構、營收大幅下降等,以口頭向直屬主管報告,有重大違約就要用書面報告。進一步質之所謂「民間借貸」之規範內容為何?證人黃永文證述:依供應商行銷部-案件審查申請規範附件表二案件警示表列事項第13點係載明「. . 或與非法財務公司或有與非法民間資金管道借貸往來情形者。」。被告蕭世玩以應回報者乃「非法民間借貸」之辯解,即屬有據,渠等私下貸放金錢予仁豪公司未為回報,要無故意隱匿而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又告訴人公司以同案被告沈東進曾向被告等提出展延還款之要求,指訴被告二人自102 年4 月間起,即明知仁豪公司已生財務困難卻未回報,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然主觀上,被告2 人果係有此認知,衡情,理應積極向仁豪公司取償自身貸放之債權,惟被告2 人一方面於其後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日,再為貸放金錢予仁豪公司,使仁豪公司得以維持營運並繼續償還告訴人公司債務至103 年7 月間,而卻未能如數取償自身債權,另一方面則建議仁豪公司自行瘦身,以解決財務壓力,不致發生違約問題,益徵被告2 人於主觀上要無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及法律說明,尚難論以刑法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原檢察官認被告2 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檢察官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 人並無背信、詐欺及侵占等犯行,已於原不起訴處分內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已如上述,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核屬聲請人主觀意見之詞,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查之依據。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被告既係以自己之責任,與客戶交易,成本及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負責任,並按營業額之比例支付上訴人報酬,作為使用上訴人名義之代價,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背信罪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世玩及吳敏慧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係為有融資需求之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性租賃、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直接融資等業務行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為本件所應探究是否構成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重點。申言之,須就公司委託處理之業務上事務有所違背,始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係就公司委託處理以外之事務,縱與公司業務有所衝突,仍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依此,被告蕭世玩及吳敏慧承辦如附表一所示仁豪公司歷次向聲請人公司申辦融資之事項,即為「為他人處理」之「事務」,惟被告蕭世玩及吳敏慧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自己名義貸放金錢與仁豪公司,係屬「為自己處理」之「事務」,無關聲請人委託之事務,此時被告蕭世玩及吳敏慧貸放金錢之來源、還款之條件、利息之計算,甚至仁豪公司若未如期償還時所應承擔之風險,均由被告蕭世玩及吳敏慧自行負責,亦無損及聲請人財產上利益之可言。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卷內相關證據調查後,認被告蕭世玩及吳敏慧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貸行為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之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沈東進經營仁豪公司而急需用錢之際,,經由被告蕭世玩之建議,自行選定將系爭附條件買賣標的物(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2 臺、CNC 立式綜合加工機1 臺《含電腦數位分度盤「俗稱第四軸」》)分別予以變賣或供借款之擔保而予以處分,該等標的物確非由被告蕭世玩指定,業據同案被告沈東進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可見被告蕭世玩係為緩解同案被告沈東進之債務壓力,而欲以私人借款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沈東進,始為如上建議,同案被告沈東進仍可自由決定如何處理仁豪公司內之機器,且仁豪公司內之機器亦非全數均為聲請人所有,尚無法推認被告蕭世玩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擅自處分他人所有物之意圖。聲請人以被告蕭世玩協助同案被告沈東進侵占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及將標的物配件「第四軸」質押予被告蕭世玩,以供同案被告沈東進向被告蕭世玩借款之擔保,均涉犯侵占罪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蕭世玩與仁豪公司共同簽立之太陽能設備投資案係屬資本支出投資案,由聲請人以應收帳款收買方式辦理,業據證人黃永文及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則聲請人既已經過自行評估而與仁豪公司為該項融資交易,客觀上已難認該等交易行為對聲請人有何財產上損害,被告蕭世玩此部分亦僅屬「為自己處理」之「事務」,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及背信之意圖。聲請人執以認被告蕭世玩隱匿其為太陽能設備真正所有人,安排聲請人收買該項應收帳款,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顯屬臆測,尚屬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分別據此認為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仁豪公司向聲請人申辦融資契約一覽表 ┌──┬─────┬──────┬─────┬────────┬──────┐ │編號│ 簽約日 │ 契約期間 │ 契約編號 │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契約總價額 │ ├──┼─────┼──────┼─────┼────────┼──────┤ │ 一 │100.11.25 │100.11.29至 │K0000000AC│①晶禧CNC立式切 │235萬3500元 │ │ │ │104.11.30止 │ │ 中心機1臺(編號│ │ │ │ │ │ │ JH105F281號) │ │ ├──┼─────┼──────┼─────┼────────┼──────┤ │ 二 │100.11.25 │100.11.29至 │K0000000AC│②麗馳加工中心機│384萬8000元 │ │ │ │104.11.30止 │ │ 等共7臺 │ │ ├──┼─────┼──────┼─────┼────────┼──────┤ │ 三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③福裕CNC立式綜 │372萬元 │ │ │ │105.04.30止 │ │ 合加工機(含電 │ │ │ │ │ │ │ 腦數位分度盤《│ │ │ │ │ │ │ 俗稱第四軸》)1│ │ │ │ │ │ │ 臺 │ │ │ │ │ │ │④晶禧CNC立式切 │ │ │ │ │ │ │ 削中心機1臺(編│ │ │ │ │ │ │ 號JF105F269號)│ │ ├──┼─────┼──────┼─────┼────────┼──────┤ │ 四 │102.01.30 │102.01.31至 │K0000000AC│⑤立式加工中心機│543萬元 │ │ │ │105.02.29止 │ │ 等7臺 │ │ ├──┼─────┼──────┼─────┼────────┼──────┤ │ 五 │102.04.11 │102.04.16至 │K0000000AC│⑥平面磨床等設備│81萬1800元 │ │ │ │105.06.30止 │ │ 組 │ │ ├──┼─────┼──────┼─────┼────────┼──────┤ │ 六 │102.09.25 │102.09.30至 │K0000000AC│⑦平面磨床 │50萬2500元 │ │ │ │105.03.30止 │ │ │ │ └──┴─────┴──────┴─────┴────────┴──────┘ 附表二:被告等貸放仁豪公司金錢一覽表 ┌──┬─────┬───┬──────────────┬────┐ │編號│ 貸放日 │貸放人│ 給付貸出金額方式 │貸放金額│ ├──┼─────┼───┼──────────────┼────┤ │ 一 │102.01.25 │吳敏慧│吳敏慧於中信銀行帳號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 二 │102.04.26 │蕭世玩│陳湘琪於永豐銀行帳號 │7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 三 │102.07.01 │蕭世玩│炅達興業公司於合庫銀行帳號 │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摺轉存 │ │ ├──┼─────┼───┼──────────────┼────┤ │ 四 │102.07.29 │吳敏慧│吳敏慧於中信銀行帳號 │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 五 │102.08.30 │蕭世玩│陳湘琪於永豐銀行帳號 │25萬元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