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6號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廖麗瓊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聲 請 人 廖年舫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廖年貽 余淑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以告訴人稱之)廖年舫、廖麗瓊以被告廖年貽、余淑柔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 105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2 人於105 年4 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5 年4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廖麗瓊部分: ⒈廖萬禮於87年10月12日,即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疾病;93年12月3 日經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老人失智症」;99年11月29日經診斷確認,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等疾病,且澄清中港分院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並記載廖萬禮於當時已出現記憶退化顯著,遺忘部分熟悉事物,且「無」簡單計算能力、複雜之事物均交由家屬打理等臨床症狀;又於102 年12月25日再至澄清中港分院進行照護需求評估,徵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廖萬禮仍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等疾病,致出現記憶力減退、肢體振顫僵硬、行動不便等臨床症狀;且「巴氏量表」之總分僅有10分,屬「完全依賴」等級,廖萬禮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是以,廖萬禮如何能如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定:①97年5 月2 日起密集連續提領現金至98年12月18日止帳戶僅剩新臺幣(下同)52萬餘元,共提領鉅額存款7630萬元?②於101 年間書立遺囑並就自身財產為規劃分配?原偵查檢察官就廖萬禮於上開期間內之精神、意識狀況、辨別事理能力等客觀情狀,僅需向廖萬禮就診之澄清中港分院查調病歷,並傳訊關鍵性證人即主治醫師吳伶俐、葉守正詳為詢問,即可釐清事實,然捨此未為,竟僅以與被告2 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謝麗娜所證稱:「伊覺得廖萬禮精神不錯」一語帶過,並逕以被告2 人辯稱廖萬禮曾有預立遺囑行為等間接證據,率認其等無偽造文書、竊盜等行為,其審認事實,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亦嫌率斷。 ⒉其次,依證人即銀行行員黃閔源之證述,其自97年9 月起為被告2 人所經營之「時光商行」提供「到府服務」,取款時,均由證人黃閔源先自銀行領款,再至「時光商行」向被告廖年貽或被告余淑柔收取先行備妥且蓋好章之取款條、存摺,並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廖年貽或被告余淑柔,「未」曾交給廖萬禮;且要求結清廖萬禮帳戶之人,亦為被告余淑柔,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深究:①何以廖萬禮需要用錢,卻均由被告余淑柔電話通知證人黃閔源,且證人黃閔源領取之款項何以非交予廖萬禮,而係交予被告廖年貽或被告余淑柔?②被告廖年貽、余淑柔上開悖離常情之作法,原偵查檢察官於無積極證據為佐,且未經專業筆跡鑑定,逕以取款憑條上之「廖萬禮」簽名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廖萬禮」簽名筆跡大致相同,遽認廖萬禮於101 年11月14日之前,尚能處理存款及提款事宜,有「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相悖」、「認事用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 ⒊又再議駁回處分書,無非以證人黃閔源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為由,認被告2 人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行為。然證人黃閔源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4 年8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明顯出現下述歧異處:①系爭結清帳戶之取款條,是在證人黃閔源到達廖萬禮住處「前」,即已簽好名?抑或證人黃閔源親自拿給廖萬禮簽名?證述內容前後兩歧。②就系爭帳戶之結清,證人黃閔源究竟有無與廖萬禮對話、對答?並為確認之意思表示溝通?證人黃閔源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③系爭帳戶結清,依證人黃閔源所述既是被告余淑柔要求,且提領之款項亦均是交給被告余淑柔,未曾交予廖萬禮,則證人黃閔源事後再證稱:「伊幫廖萬禮服務的內容是現金收付,幫廖萬禮領錢出來給廖萬禮。」,豈非兩相齟齬。準此,證人黃閔源前後證述不一,非即可認定為真實,況此均攸關判斷廖萬禮於當時有無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及被告2 人有無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犯行,至關重要,然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證人黃閔源前後證述不一致乙情,未具體說明何以僅採取證人黃閔源104 年11月24日證述內容,而不採取其於104 年8 月14日證述之內容,已有違誤,又偵查機關未命該證人與告訴人對質,即逕作判斷,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⒋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廖萬禮有於101 年11月13日前往臺灣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遺囑,由證人蘇順政、謝麗娜擔任見證人,有101 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810號公證書正本、手寫遺囑意旨影本及公證照片附卷可按,及證人謝麗娜於105 年3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內容為由,佐為被告2 人不成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之事證。然系爭公證遺囑及結清廖萬禮帳戶之取款條,時間分別為101 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僅相隔1 日;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證人黃閔源證稱該取款條係廖萬禮簽名拿給證人黃閔源辦理結清帳戶等節,據以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惟對照公證遺囑及系爭取款條上「廖萬禮」之簽名,單以肉眼比對,可明顯發現2 者不論從運筆方式、筆順、施力點、字體樣式等特徵,均有明顯不同。而上開2 者之簽名,僅相差1 天,何以會出現差異如此大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遽認系爭取款條上「廖萬禮」之簽名確係廖萬禮本人親自所簽,然無其他佐證,且廖萬禮當時之精神意識辨識狀態,本即為兩造所爭執,復經聲請人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廖萬禮於當時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缺乏理財及辨識事理之能力。則原偵查檢察官就系爭取款條上「廖萬禮」之簽名係何人筆跡,竟未交鑑定,率認其上「廖萬禮」之簽名確為廖萬禮之筆跡,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廖萬禮帳戶於98年4 月8 日提領 580萬70元後,隨即轉匯580 萬元至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而實際提款人為案外人林功國,且最終係匯入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並非被告2 人帳戶,難認有生損害於廖萬禮云云。然原偵查檢察官就前揭98年4 月8 日提領580 萬70元之記錄,未曾詢問過告訴人2 人之意見,且「林功國」之簽名,是否被告2 人所偽簽,僅需傳訊案外人林功國出庭作證並進行筆跡鑑定即可,斷不能未經合法調查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以表上有「林功國」提領之紀錄,即遽斷認與被告2 人無關。 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決定,有前揭「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是原偵查程序之進行,自屬有違程序法則,基此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當然違背法令。職是,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於事實認定上亦難稱合法妥適,為此懇請准予交付審判。 (二)告訴人廖年舫部分: ⒈關於被告廖年貽、余淑柔竊取廖林免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以盜領存款部分: ①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告訴人於本院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中為共同原告之一,而被告余淑柔於103 年2 月1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於97年4 月25日及97年4 月28日自廖林免銀行帳戶轉帳款項至廖萬禮銀行帳戶等語,是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應已知悉被告2 人有告訴人指訴之竊取廖林免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盜領存款之情事,而告訴人遲至104 年1 月12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就竊盜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據。查告訴人於本案告訴狀第 8頁叁- 三中說明:告訴人係於廖萬禮死亡後之103 年8 月間以廖萬禮繼承人身分向銀行調取廖萬禮帳戶存提款資料時,發現廖萬禮名下帳戶存款自97年5 月2 日起至97年 5月28日共16日(除周六、日銀行休假不能領錢外,幾乎天天領現金)遭被告等連續密集提領出,才知悉被告2 人於97年4 月25日、4 月28日將廖林免銀行存款6000萬元先轉帳至廖萬禮帳戶內之行為,僅係先以廖萬禮帳戶作為被告2 人盜領上開廖林免6000萬元款項之掩飾手法,而非廖萬禮所盜領,告訴人至此始知被告2 人之上開罪行。原處分就此未深入探究,遽認告訴人已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知悉此情,因而逾告訴期間,其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音。 ②告訴人於告訴狀第3 、4 頁中主張廖林免於97年4 月25日當日因身罹敗血症,均處於急診治療狀態,衡諸常理,根本無暇且無能力另為財產處理,且於當日下午3 時51分因病危已陷於無意識,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自不可能授權被告余淑柔於97年4 月25日辦理3000萬元銀行轉帳,又廖林免自97年4 月26日至97年5 月2 日期間,因使用鎮定劑及肌肉鬆弛劑,而處於無意識,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廖林免更不可能授權被告余淑柔於97年4 月28日辦理2600萬元、400 萬元銀行轉帳,並提出臺中榮總廖林免護理摘要(告證10)、廖林免病危通知單(告證11)及臺中榮總函(告證12)為證,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2 人盜領廖林免之上開銀行存款6000萬元之犯行,檢察官應將被告2 人提起公訴,然原檢察官竟完全忽視上開證物,遽以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對被告不起訴,顯然違背法令,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應有理由。 ③原處分認定被告2 人若有盜領廖林免銀行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既已持有廖林免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大可決定將廖林免之存款轉匯至其可支配掌控之帳戶以方便日後取用,實無轉匯至廖萬禮帳戶之必要等。惟查,告訴人係廖萬禮死亡後於103 年8 月間,向銀行申請調取廖萬禮之帳戶資料時,始知悉被告2 人將廖林免上揭銀行存款6000萬元先轉帳至廖萬禮之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僅係先以廖萬禮帳戶作為掩飾手法,非廖萬禮所為,告訴人至此才知悉被告涉嫌上開罪行,且犯罪手法狡滑。蓋被告 2人知悉廖林免病危時留有銀行存款6000萬元,而廖萬禮罹患帕金森氏症與老人失智症,無法處理銀行存款之事,乃心生獨吞或獨自掌控使用上開存款之意圖,不讓告訴人 2人繼承分配上開存款,才趁廖林免病危無意識之際,於97年4 月25日及同年4 月28日連續盜領廖林免上揭銀行存款6000萬元中之5600萬元先轉帳至廖萬禮之帳戶內,以免讓告訴人2 人起疑,隨即連同廖萬禮原本帳戶內之2083萬餘元,合計共7683萬餘元,自97年5 月2 日起即密集連續現金支出提領至98年12月18日止,該帳戶內僅剩52萬餘元,共提領7630萬元。且被告2 人自97年5 月2 日至同年5 月28日共密集提領16次,其中11次提領金額在90萬元以上接近100 萬元,5 次在7 、80萬元以上,此乃係因銀行規定每次提領現金若達100 萬元以上,須本人親自到銀行領取,是被告2 人為了不讓廖萬禮知悉密集盜領銀行存款之事,才每次提領100 萬元以下接近100 萬元之存款,以掩飾犯行。原處分就此未深入暸解被告2 人之犯罪手法,遽為其等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 ⒉關於被告2 人竊取廖萬禮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以盜領存款部分: ①原處分以證人黃閔源、蘇順政、劉漢鈞、謝麗娜之證言及公證書、手寫遺囑意旨、公證照片為據,採信被告2 人所辯係經廖萬禮授權而提領銀行存款。惟查,依證人黃閔源證稱:伊自98年春節以後,即至廖萬禮住處提供服務至今,而提領是被告余淑柔打電話給他要提領金額,每次提領金額大約30萬元以內,最少數萬元,廖萬禮是否知悉伊不清楚,領的錢交給被告余淑柔或被告廖年貽,不會交給廖萬禮等語。則本案告訴人係告訴被告2 人自97年5 月2 日起密集提領現金至98年12月18日止帳戶內僅剩52萬餘元,共提領7630萬元。若廖萬禮有同意提領存款,為何證人黃閔源不將款項交給廖萬禮且未告知廖萬禮提領存款之事?顯然被告2 人有交代證人黃閔源不要告知廖萬禮提領存款乙事。故證人黃閔源之證言不但無法證明被告2 人係經廖萬禮授權而提領銀行存款,反而能證明被告2 人未經廖萬禮授權而提領銀行存款。此外證人黃閔源證稱廖萬禮帳戶於101 年11月14日結清是被告余淑柔要求結清的,未接獲廖萬禮要求。伊到廖萬禮家問廖萬禮是否結清,廖萬禮雖有點頭,但伊未向廖萬禮說明結清之意義,亦未向廖萬禮告知結清時銀行存款僅剩多少金額,未問廖萬禮是否清楚同意結清,如此之結清方式難認廖萬禮同意結清,亦難認定廖萬禮於101 年11月14日之前,尚能處理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提款事宜,並對該帳戶有一定之支配。 ②其次,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4日訊問證人黃閔源:是何人請你去做結清的動作?證人黃閔源證稱:是余淑柔。我到府也有遇到廖萬禮,他在客廳輪椅上,我拿取款條請他簽名。檢察官再於104 年11月24日訊問證人黃閔源:101 年11月14日新光銀行廖萬禮帳戶的結清提款條,上面的廖萬禮是否廖萬禮本人簽名?證人黃閔源證稱:是我去收付的,我去收付時已經有簽名蓋章了,是廖萬禮將憑條給我的。在這之前余淑柔也有打電話要我們將空白的結清取款憑條送到他們家。證人黃閔源前後證述不一,且差異甚大,況結清提款條上所載之結清餘額僅剩13元,證人黃閔源又故意不告知廖萬禮結清時銀行存款僅剩13元,如此之結清方式難認廖萬禮同意以僅剩13元結清,亦難認定廖萬禮於101 年11月14日之前,尚能處理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提款事宜,並對該帳戶有一定之支配。 ③又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余淑柔:101 年11月14日結清廖萬禮帳戶的簽名,上面的「廖萬禮」是否是廖萬禮本人簽的?被告余淑柔答稱:不是我寫的,是廖萬禮的字。然被告余淑柔所提出廖萬禮於101 年11月13日在連宏仁公證人事務所在公證書請求人處及遺囑意旨立遺囑人處所親自簽名之筆跡,與僅隔一日即101 年11月14日結清廖萬禮帳戶的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且差異甚大,足證101 年11月14日結清廖萬禮帳戶的簽名,上面的「廖萬禮」顯非廖萬禮本人所簽名。被告余淑柔上開答稱內容顯然說謊不實,證人黃閔源上開證言亦非屬實,原處分竟予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明顯違誤。 ④另證人蘇順政、劉漢鈞、謝麗娜之證言是否屬實,及公證書、手寫遺囑意旨、公證照片之證物能否證明廖萬禮在罹患帕金森氏症與老人失智症之情形下,是否心智健全而有理財能力,清楚處理銀行存款及金錢支出之事,進而判斷認定廖萬禮有無授權或指示被告2 人為領取廖萬禮銀行存款及辦理結清之行為。原處分檢察官自應傳訊廖萬禮在澄清中港分院之主治醫師吳伶俐、葉守正醫師及民間公證人連宏仁出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然原檢察官未傳訊上開重要證人,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亦未說明為何不傳訊之理由,實有違背法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廖年貽、余淑柔為夫妻,被告廖年貽及告訴人廖年舫、廖麗瓊均為廖萬禮及廖林免之子女。廖林免於97年5 月2 日死亡,廖萬禮於103 年6 月10日死亡,告訴人廖年舫、廖麗瓊均未拋棄繼承,為廖林免及廖萬禮之合法繼承人。 ⒉告訴人2 人於103 年8 月間清查廖萬禮之遺產時,發現:①廖林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於97年4 月25日及97年4 月28日,各轉帳3000萬元及2600萬元至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廖林免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4 月28日轉帳400 萬元至廖萬禮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萬禮上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原有餘額2083萬元,加計匯入之5600萬元,合計餘額7683萬元;自97年5 月2 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廖萬禮上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總計提領7630萬元,僅剩餘額約52萬元。廖萬禮上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原有餘額194 萬元,加計匯入之400 萬元,合計餘額594 萬元;然於98年4 月8 日,其中之580 萬元遭轉匯至不詳帳戶。 ⒊告訴人廖麗瓊前於101 年12月18日,向本院對廖萬禮提起系爭民事案件(即回復繼承權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審理,復改分為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嗣經告訴人廖麗瓊於103 年12月12日撤回起訴而終結),被告余淑柔於103 年2 月19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於97年4 月25日經廖林免之授權,拿廖林免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辦理轉帳至廖萬禮之帳戶等語。然廖林免於97年4 月2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後已呈現意識不清等症狀,不可能授權被告余淑柔匯款。廖萬禮自97年5 月2 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亦無多次提領大額現金之必要。被告2 人疑似未經廖林免及廖萬禮同意,前往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或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盜用廖林免及廖萬禮上開帳戶印章,製作提款條向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廖林免或廖萬禮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告訴人2 人於廖萬禮死亡後原可繼承之財產。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2 人指訴被告2 人涉有盜領廖林免及廖萬禮銀行帳戶存款之犯行,固提出廖林免及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與廖林免及廖萬禮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以資證明。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廖林免於死亡前之97年4 月25日及同年4 月28日銀行存款大量轉匯至廖萬禮之銀行帳戶,與廖萬禮之銀行帳戶於97年5 月2 日至98年12月18日期間有大量提領使用之情事。被告2 人是否涉有竊盜等犯行,仍需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⒉告訴人廖麗瓊於101 年12月18日向本院對廖萬禮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理由略以:廖萬禮於廖林免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擅自將廖林免所遺數筆帳戶存款轉入其自己帳戶,復擅自將被繼承人所遺數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侵害告訴人廖麗瓊之繼承權利等語;告訴人廖麗瓊於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至13中,已載明將97年4 月25日及97年4 月28日廖林免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廖萬禮銀行帳戶部分,列為請求之範圍(102 年度家訴字第76號卷一影卷第9 頁、第10頁)。告訴人廖麗瓊嗣聲請追加告訴人廖年舫、被告廖年貽為共同原告,被告廖年貽不願對廖萬禮興訟,具狀向法院陳報表示反對之意(102 年度重家訴第24號卷三影卷第176 頁),告訴人廖年舫於102 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並委任洪永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閱卷(102 年度重家訴第24號卷三影卷第181 頁、第182 頁);告訴人廖年舫自該日起,應能知悉並掌握系爭民事案件進行情形。被告余淑柔於103 年 2月19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於97年4 月25日及97年4 月28日自廖林免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廖萬禮銀行帳戶等語(102 年度重家訴第24號卷三影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8 頁)。告訴人2 人於103 年2 月間,應已知悉被告余淑柔或其夫即被告廖年貽有其等指訴之竊取廖林免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盜領存款之情事。告訴人2 人係於104 年1 月1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2 人關於被告2 人盜領廖林免銀行帳戶存款之竊盜罪部分,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 ⒊告訴人廖麗瓊、廖年舫與被告廖年貽就系爭民事案件意見有所不一,已如前述。告訴人廖年舫亦曾因盜用廖萬禮及廖林免印鑑章及土地權狀,將2 人之土地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經廖萬禮提起自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廖萬禮復於96年3 月間,登報表示與告訴人廖年舫斷絕往來,有報紙廣告影本附卷可憑。廖萬禮及廖林免生前財產甚多,牽涉告訴人2 人與被告廖年貽間之遺產利益糾紛甚廣,更曾衍生其他民、刑事案件,自不能僅以告訴人2 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犯罪情事。 ⒋廖林免於97年4 月25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意識清楚;於97年4 月26日1 時上午10分許,仍可由口進食,肢體活動力良好;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可按【102 年度重家訴第24號卷三影卷第115 頁(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95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亦曾函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廖林免依97年4 月25日之急診病歷記載,意識清醒,在完全照顧下可完成日常自我照顧活動,有該院98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按(告證12)。被告余淑柔辯稱廖林免於97年4 月24日傍晚囑託其轉帳,與客觀情狀無違,尚非不可採信。民眾為避免繳納遺產稅,多有在過世之前將名下財產過戶至親友名下之情事。不能排除廖林免自知病重將不久於人世,緊急囑託被告余淑柔將其名下之銀行存款轉匯至其夫即廖萬禮名下銀行帳戶之可能性。廖林免之存款6000萬元,係全數轉匯至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及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有97年4 月25日及97年4 月28日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97年4 月28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余淑柔若有盜領之不法所有意圖,既已持有廖林免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大可決定將廖林免之存款轉匯至其可支配掌控之帳戶以方便日後取用,實無轉匯至當時仍健在、家中地位處於長輩之廖萬禮帳戶之必要。從而,尚難認為被告余淑柔係未經廖林免同意而為上開取款及匯款行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人2 人復未指訴此部分並提出事證證明與被告廖年貽有何等關聯,被告廖年貽關於廖林免銀行帳戶部分,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⒌廖林免死亡後,依被告2 人提出之明細資料,廖萬禮曾支出遺產稅1390萬7886元(98年7 月29日繳納)、贈與告訴人廖年舫之贈與稅罰鍰55萬5570元(100 年6 月23日繳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保險費6 萬4084元(保單日期為97年6 月5 日)及購買輪椅昇降機2 萬50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13日)等費用,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汽車保險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被告2 人長期與廖萬禮同住,被告2 人有為廖萬禮在住處2 樓裝修無障礙房間及衛浴設備,為告訴人2 人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所不爭執,復有被告2 人提出之住處照片可按。證人蘇順政於104 年8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住處裝修花費1000多萬元等語(詳後述)。被告2 人雖未能就廖萬禮銀行帳戶每筆支出均提出憑證資料,然廖萬禮與被告2 人長期居住,有同居共財關係,生活上各項開銷未必能截然劃分應由何人支付或保留每筆支出單據。廖萬禮銀行帳戶之款項有用於廖萬禮之生活開銷,並非全用於被告2 人之私人用途;廖萬禮基於長輩愛護照顧晚輩之心態,為被告2 人之子女支付出國留學費用,亦與事理無違。況廖萬禮身為銀行帳戶所有權人,有自由決定如何運用之權利,不能以廖萬禮銀行帳戶提領花費甚大,次數眾多,反推必然係遭被告2 人盜領。 ⒍告訴人2 人雖質疑:廖萬禮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於98年4 月8 日有580 萬元流向不明等語。查該帳戶於98年4 月8 日提領580 萬70元後,隨即轉匯580 萬元至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實際提款人為案外人林功國,有98年4 月8 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可按。被告余淑柔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陳稱:家中是開店的,林功國是親友,當時在家中任職,他叫廖萬禮姑丈,是廖萬禮叫他辦的,不知道原因等語。不論廖萬禮要求林功國取款、匯款之原因為何,580 萬元最終係匯入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並非被告2 人之帳戶,難認有生損害於廖萬禮可言。此筆匯款既非被告2 人所為,與被告 2人無關,難認被告2 人涉有何等犯罪嫌疑。 ⒎告訴人2 人雖指稱:廖萬禮於96年12月28日經檢查罹患老人癡呆症,不可能親自或授權被告2 人為提款、匯款等理財行為等語;並提出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病歷(告證13)及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影本(告證14)以資證明。上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雖記載廖萬禮無財務處理概念,然同時又記載廖萬禮記憶狀況穩定,辨別事物與解決事情合宜,仍有簡單計算能力,並參與家庭事務,重視儀容衛生。廖萬禮仍有一定為社會活動之能力,是否毫無親自或委託被告2 人處理提款、匯款事宜之可能,仍應依具體客觀情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證人黃閔源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的理財經理,有到廖萬禮的住處服務,被告(原處分書誤載為聲請人)廖年貽他家是開「時光商行」,做佛具、光明燈之類的,伊幫廖萬禮服務的內容是現金收付,幫廖萬禮領錢出來給廖萬禮,被告2 人都有拿過存摺給伊,空白的提款條是放在廖萬禮家中,需要提款時再將存摺及提款條交給伊;伊送錢到被告廖萬禮住處時有遇過廖萬禮,廖萬禮是清醒的,可以打招呼及對答;廖萬禮的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於101 年11月14日結清,是伊去廖萬禮的住處辦理的,收的是廖萬禮的存摺及傳票,去收的時候已經有簽名及蓋章了,是廖萬禮將憑條交給伊的等語。廖萬禮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係於96年11月26日開戶,於101 年11月14日結清,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結清提款憑條影本附卷可按。該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結清提款憑條之「廖萬禮」簽名,筆跡大致相同,應係廖萬禮本人所簽,足認廖萬禮於101 年11月14日之前,尚能處理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提款事宜,並對該帳戶有一定之支配。 ⒏證人蘇順政於104 年8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事營造修繕及室內裝潢業務,5 、6 年前有承攬過被告2 人及廖萬禮住處之裝修工程,是廖萬禮交代伊施作,陸續支付伊1000多萬元,施作細項是跟廖萬禮討論的,約在98、99年間完工等語。證人劉漢鈞於105 年2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萬禮是伊乾爹,已經50年了,廖萬禮於過世1 、2 年前都是到伊住處旁邊的理髮店理髮,還會到伊住處跟伊喝酒、聊天,精神都很好,頭腦很清楚,只是說話比較小聲,行動不太方便,理髮的錢都是廖萬禮自己拿出來,他身上都有錢,花錢能力沒有問題,醫院證明說廖萬禮老人癡呆只是為了請外籍看護用的等語。廖萬禮有於101 年11月13日前往臺灣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遺囑,由蘇順政及謝麗娜擔任見證人,有前揭公證書正本、手寫遺囑意旨影本及公證照片附卷可按。證人謝麗娜於105 年 3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2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天公證人有問廖萬禮姓名及家中狀況,也有問今天來做什麼事,廖萬禮都可以回答,伊覺得廖萬禮精神不錯,公證人也有說遺囑內容讓廖萬禮確認,廖萬禮確認後,見證人才簽名等語。依公證照片所示,連宏仁公證人確有向廖萬禮講解說明遺囑內容,由廖萬禮閱讀確認後簽名。可見廖萬禮於101 年11月13日時,仍有預立遺囑分配死後財產之能力。廖萬禮復於102 年10月10日在澄清中港分院局部麻醉進行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白內障局部麻醉手術之患者必須於手術進行過程中,配合醫師之指示注視某一點或轉動眼睛方向;有該院104 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白內障手術病人術前術後須知及注意事項附卷可按。廖萬禮於102 年10月10日進行白內障手術時,能配合醫師之指示完成手術,顯非無能力與他人進行社會互動之人。依上開各名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知廖萬禮至少於102 年10月之前,能以自己之意思進行理髮、財務及醫療等活動。告訴人2 人指稱被告2 人趁廖萬禮罹患老人癡呆盜領廖萬禮之銀行帳戶存款之期間為97年5 月2 日至98年12月18日;衡情,廖萬禮當時之身體健康應較101 、102 年間為佳。廖萬禮於101 年11月間尚能意識清楚預立遺囑並結清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應不至於在97年5 月2 日至98年12月18日期間,反而罹患老人癡呆而遭被告2 人盜領存款。若被告2 人有盜領廖萬禮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之情事,廖萬禮於結清時理應能發現,實無遲遲不追究之理。從而,被告2 人辯稱係經廖萬禮授權而提領款項一節,應可採信。被告2 人關於廖萬禮銀行帳戶部分,亦不成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 ⒐告訴人2 人於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陳稱:被告2 人侵害告訴人2 人原本可繼承廖萬禮之財產等語。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既尚未開始,其遺產繼承人本無繼承權可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2 人指訴廖萬禮銀行帳戶遭大量提領之期間為97年5 月2 日至98年12月18日,當時廖萬禮尚健在。依現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未經廖萬禮授權而親自或聯絡證人黃閔源提領其中款項,已如前述。廖萬禮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授權被告 2人處分其財產,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侵害告訴人2 人將來繼承遺產期待權之問題。 ⒑綜上,本件依現有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成立上開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其他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案經告訴人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⒈本件告訴人2 人之代理人洪永叡律師及鄭崇煌律師亦是系爭民事案件原告2 人(即告訴人2 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洪永叡律師及鄭崇煌律師於103 年2 月19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詢問證人余淑柔,證人余淑柔證述:「(鄭崇煌律師問:妳剛剛表示4 月25日當天,妳婆婆交待妳轉帳3000萬元,當時除了妳之外還有何人在場?)沒有什麼人,只有我。」、「(鄭崇煌律師問:4 月25日當天轉帳的時候如何取得存摺、印章?)她(即廖林免)跟我講放在那裡。」、「(鄭崇煌律師問:廖林免當天是否只有交給你要領參千萬的簿子及印章?有沒有其他銀行的本子?)因為那是都放袋子裡面,袋子裡面就是有銀行簿子及印章,裡面還有其他本子,……」、「(鄭崇煌律師問:剛剛表示廖林免在4 月25日下午又跟妳說剩下的錢轉一轉,當時有何人在場?)沒有。」、「(鄭崇煌律師問:剩下的金額,妳將廖林免的3000萬元以外的款項之金額轉帳出去,存摺、印章是否妳自己取用?)她叫我去袋子裡面拿去辦的。」、「(洪永叡律師問:剩下金額大筆的有多少?)臺灣銀行400 萬元,新光銀行有2600萬元。」、「(洪永叡律師問:妳婆婆叫妳轉帳,有無告訴妳轉帳的理由為何?)我不知道,她就叫我轉。」等語(見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影卷三第196-197 頁)。是依訴訟代理人洪永叡律師及鄭崇煌律師之詢問和證人余淑柔之證述,告訴人2 人於103 年2 月間,應已知悉被告余淑柔及其夫即被告廖年貽有其等指訴之竊取廖林免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盜領存款之情事。而告訴人2 人遲至104 年1 月12日始提出告訴,故原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涉嫌盜領廖林免帳戶存款之竊盜部分,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尚無違誤。至於被告2 人涉嫌盜領廖萬禮帳戶存款之竊盜部分,原檢察官並未認定其逾告訴期間,且已為實體調查,而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 人對此尚有誤會。 ⒉廖萬禮於93年間以告訴人廖年舫未經其父廖萬禮、母廖林免之同意,盜用廖萬禮及廖林免印鑑及權狀,將2 人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265-1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為由,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自訴(93年度自字第170 號),經中高分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罪刑,告訴人廖年舫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中高分院,該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16 號審理,審理中廖萬禮於96年12月1 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見偵卷第109 頁)及裁定在卷可稽。 ⒊廖萬禮提起前述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告訴人廖年舫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廖萬禮所有。經中高分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附民上字第 146號判決「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廖年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265-1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即廖萬禮)所有。」,告訴人廖年舫不服,提起上訴,因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經中高分院於95年1 月12日裁定「上訴駁回」,告訴人廖年舫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見偵卷第116 頁)及裁定在卷可按。 ⒋據上,廖萬禮係因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已於95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廖年舫應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廖萬禮所有,已達到提起偽造文書自訴之目的,而且廖萬禮與告訴人廖年舫係父子關係,廖萬禮才於96年12月1 日撤回偽造文書之上訴,因此,上述一審無罪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黃閔源、蘇順政、劉漢鈞、謝麗娜分於104 年8 月14日及11月24日、105 年2 月24日及3 月9 日偵查中經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158 、159 、232 、283 、302 頁)可憑。是證人黃閔源等4 人既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並有偽證處罰之規範,因此證人黃閔源等4 人作證符合法定程式,原檢察官採信其證言,係屬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⒍證人黃閔源於104 年8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廖萬禮當時點頭表示結清帳戶,依你感覺他是否能知悉結清帳戶意思?)我有充分告知他,他才會有點頭動作,…」、「(有關廖萬禮帳戶結清,依你剛剛所述是余淑柔通知你的,余淑柔有無告訴你誰要將帳戶結清?)余淑柔說:『我公公說帳戶很久沒有用,是不是把它結掉』,我基於服務客戶到府結清,我問廖萬禮帳戶今天要結清,他就點頭,我沒有跟廖萬禮特別陳述帳戶內還有多少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反面第1-3 列、156 頁正面第7-11列)。是依證人黃閔源所述,廖萬禮上述帳戶係廖萬禮自己要求結清,並非被告余淑柔要求結清,而且證人黃閔源到場有充分告知廖萬禮結清帳戶乙事,廖萬禮聽後點頭表示同意結清帳戶,因此,聲請意旨㈤指訴:「證人黃閔源證稱廖萬禮帳戶結清是被告余淑柔要求的,未向廖萬禮說明結清之意義」等語,顯係誤解。又廖萬禮已同意結清帳戶,而且該帳戶係由廖萬禮親自或授權被告2 人處理,廖萬禮知悉該帳戶之款項,因此,證人黃閔源未向廖萬禮告知結清時帳戶內之金額,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⒎聲請再議意旨之其他內容,經核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亦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廖麗瓊、廖年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關於告訴人等指稱被告2 人趁廖林免病危時,盜領廖林免名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6000萬元部分:⒈按直系血親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2 人與被告2 人間係2 親等血親或姻親,是告訴人2 人向臺中地檢署申告被告2 人有前揭盜領存款之犯罪事實,核屬特定親屬間之竊盜罪,依前揭說明,須告訴乃論。 ⒉其次,以告訴人廖麗瓊、廖年舫為原告,廖萬禮為被告之系爭民事案件中,關於前揭廖林免銀行帳戶轉帳至廖萬禮銀行帳戶款項,為告訴人廖麗瓊、廖年舫於該案中主張之範圍,係兩造訟爭之客體;被告余淑柔於103 年2 月19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並結證稱:伊有於97年4 月25日、97年4 月28日自廖林免銀行帳戶轉帳前揭款項至廖萬禮銀行帳戶等語後,告訴人等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洪永叡律師、鄭崇煌律師(同為本件告訴人等之代理人)續而詢問證人余淑柔關於其所述轉帳之事,係如何取得存摺印章、轉帳金額為何、是否經廖林免授權轉帳等節,是告訴人2 人於103 年2 月間,應已知悉被告余淑柔或其丈夫即被告廖年貽有其等指訴之竊取廖林免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盜領存款之情事,是告訴人2 人於104 年1 月1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此部分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敘明,經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誤。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告訴人等係在廖萬禮死亡後之103 年8 月間,調取廖萬禮銀行帳戶資料時,發現廖萬禮銀行帳戶於97年5 月2 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有陸續鉅額現金提領情事,始知被告2 人係先以廖萬禮銀行帳戶作為盜領廖林免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之掩飾手法,而知悉被告 2人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余淑柔於系爭民事案件103 年2 月19日審理中,已證稱:(鄭崇煌律師問:轉帳當時廖萬禮在何處?)家中。(鄭崇煌律師問:廖萬禮是否知道你要去轉帳的事情?)我公公都是睡早上,因為他身體不好,當時他不知道,之後我有跟他說。…(鄭崇煌律師問:妳剛剛表示廖林免在4 月25日下午又跟妳說剩下的錢轉一轉,當時何人在場?)沒有。(鄭崇煌律師問:廖林免為上開表示時,廖萬禮在何處作何事?)在家裡,廖林免在醫院當時跟我講的。…(洪永叡律師問:轉到廖萬禮帳戶後,這些款項有沒有轉出去過?)我不知道,都是廖萬禮在管理的等語,是依上述詢答,被告余淑柔在該案中既已明確證稱其自廖林免銀行帳戶轉帳款項至廖萬禮銀行帳戶當下,廖萬禮人在家中睡覺,並不知情;告訴人等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並繼而追問此等款項匯入廖萬禮帳戶後之流向,可見,關於該等款項匯至廖萬禮銀行帳戶是否為廖林免授權?廖萬禮是否知悉?該等款項匯入廖萬禮銀行帳戶後,是否再經被告等轉帳或提領?即屬告訴人等可追查之事項,已係可循線主張權利之事實。 ⒋再者,依告訴人2 人之說法,渠等係以:廖林免銀行帳戶款項轉至廖萬禮銀行帳戶之時點即97年4 月25日、97年 4月28日,及嗣後廖萬禮銀行帳戶有多次鉅額現金提領之97年5 月2 日至98年12月18日期間,廖林免及廖萬禮均無管理自身財產或授權能力為由,指訴上揭款項之轉匯、提領係被告2 人所盜領云云,然告訴人等執以主張廖林免、廖萬禮無授權或管理財物能力之情事,均早在97年間即已存在,則告訴人等主觀上既認廖萬禮銀行帳戶匯進廖林免銀行帳戶款項時,廖萬禮並無能力管領自身財產,則告訴人等於系爭民事案件進行中之103 年2 月間得知將廖林免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廖萬禮銀行帳戶之人係被告余淑柔所為時,即應已知悉被告余淑柔或其丈夫即被告廖年貽有其等指訴之竊取廖林免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盜領存款之情事,此不應因該等款項事後有無自廖萬禮銀行帳戶提領而有所不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案告訴人等提出此部分之刑事告訴,告訴期間應自其等於103 年8 月調閱廖萬禮帳戶資料時起算,未逾6 個月法定告訴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⒌況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及函文,佐以民眾多有於臨終前急於將名下財產轉予至親情事之慣習,詳為說明被告余淑柔辯稱轉帳乙節係廖林免囑託所為等語,非無可採,另告訴人等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此部分之指訴與被告廖年貽有何關聯,而認被告2 人就此所涉竊盜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是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二)關於告訴人等指稱被告2 人利用廖萬禮罹患疾病缺乏理財及辨識事理能力之際,竊取廖萬禮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盜領存款,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⒈告訴人等固指稱廖萬禮自87年間,即經澄清中港分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於99年11月29日並經確診罹患老人失智症等疾病,被告竟利用廖萬禮已喪失財產管理能力,竊取廖萬禮之帳戶存摺、印章,於97年5 月2 日至98年12月18日盜領其鉅額存款等情,惟告訴人等又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一再主張廖萬禮於廖林免亡故前後之97年4 、5 月間,將廖林免之財產據為己有而侵害其等之繼承權等語,此與告訴人2 人就廖萬禮已喪失財產管領能力之陳述已見明顯矛盾。 ⒉又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利用廖萬禮罹病而無財產管理能力之際盜領廖萬禮存款等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依卷內告訴人2 人及被告2 人各自表述之事實,參酌廖萬禮澄清中港分院病歷及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影本,並比對證人黃閔源、蘇順政、劉漢鈞、謝麗娜之證述,佐以廖萬禮能配合醫師指示進行白內障手術、預立遺囑等客觀事實,詳加說明何以認廖萬禮銀行帳戶經提款鉅額現金之97年5 月2 日至98年12月18日,其尚非無以自己之意思為財務行為之能力,而認被告2 人就此未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且其理由說明亦未有悖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2 人猶以前詞,認廖萬禮不可能以健全意思授權被告等提領款項或預立遺囑等,難認有據。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證人黃閔源就廖萬禮新光銀行帳戶結清之過程,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⑴證人黃閔源於104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廖萬禮在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所開帳戶,最後是結清,由我到府服務。是余淑柔請我去做結清的動作,我到府也有遇到廖萬禮,他在客廳輪椅上,我拿取款條請他簽名,是我主動問廖萬禮的帳戶是否要結清,他點頭,沒有說話,我認識的廖萬禮之前也是坐輪椅點頭打招呼,幾乎沒有講過話。97年到銀行服務到廖萬禮帳戶結清為止,我拜訪廖萬禮之頻率, 1個月有2 次以上,幾乎是隔週。關於結清帳戶一事,我有充分告知廖萬禮,廖萬禮才會有點頭動作,因為我沒有跟他閒聊過,都只是職務上的發問,有時我送小額現金過去,其他人不在時,廖萬禮會跟我說請坐,因為他知道有人會跟我洽談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至156 頁);於104 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11月14日廖萬禮銀行帳戶結清提款條,我印象是我去廖萬禮家裡收付,我去收付時已經有簽名並蓋章了,但是是廖萬禮將憑條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 ⑵是關於廖萬禮該銀行帳戶結清之取款條係由證人黃閔源交予廖萬禮簽名,或係證人黃閔源到達廖萬禮住處前即已簽妥乙節,證人黃閔源之證述固有前揭不一致之處,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再於偵審程序中「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廖萬禮前開銀行帳戶係於101 年11月14日結清,迄證人黃閔源為上開證述之時,已近3 年之久,證人黃閔源因時間經過已久而記憶日漸淡忘、模糊,本屬常情,且依渠前揭所述至廖萬禮家中「到府服務」為其提領現金之頻率非低,縱各次取款前準備大致相同,但對於取款條上之簽名究係何時簽妥之細節,實難苛求渠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之回憶案發經過;況證人黃閔源除此部分之陳述略有出入外,對於渠辦理帳戶結清時,確有向廖萬禮確認之重要情節,其證述一致,並無扞格之處,是證人黃閔源就前揭細節性證詞之歧異,實不足推翻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更不能以此微疵,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 ⒋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疑何以廖萬禮需款卻均由被告余淑柔致電證人黃閔源,且證人黃閔源係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2人云云。查廖萬禮長期與被告2 人同住,其生活起居係受被告2 人照護,而廖萬禮因罹病而行動不便,業如前述,是廖萬禮於年老力衰之時,關於提領自身帳戶內財務事宜,委請最親近之被告2 人代為聯繫證人黃閔源前來處理,並代為收取金錢,並未悖離常情,自不能依此反推係被告2 人所盜領。 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廖萬禮早已因帕金森氏症及老人失智症而喪失財產管領能力,指摘原檢察官竟未傳訊廖萬禮之主治醫師吳伶俐及葉守正、案外人林功國、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作證、未將結清帳戶之取款條上簽名送筆跡鑑定云云。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檢察官應否傳喚上開證人或實施鑑定,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而無傳訊上開證人或送請鑑定之必要,亦難指為有何違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2 人所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2 人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告訴人等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指摘原檢察官並未命告訴人等與證人黃閔源對質云云,然檢察官是否命證人與告訴人對質,仍依偵查認定事實是否有必要而定。本件原處分認定被告等無前揭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證據,與告訴人是否須與證人黃閔源對質之必要無關,故原檢察官自無傳喚告訴人等並對質之必要。 ⒎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院應傳訊證人即「上進理髮髮型工作室」負責人林小姐,以待證證人劉漢鈞之證述僅是意見證據云云;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告訴人等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不足認被告廖年貽、余淑柔已涉有告訴人廖麗瓊、廖年舫所指之犯罪嫌疑,告訴人等猶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據。此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等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等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