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告 訴 人 代 表 人 洪昌吉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劉慶玓 方玉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6月2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方玉雲、證人張咏愃於偵訊中均供稱被告方玉雲並無經營外籍勞工仲介之經驗,依通常事理,倘無其他有經驗之人提議或發起,被告方玉雲如何會決定「獨資」經營一項其毫無把握之事業?且依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另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1項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被告劉慶玓即具備該證書,反觀被告方玉雲及證人則無該證書;另即便如證人所稱,又萬興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又萬興公司)係由證人主導,被告方玉雲僅負責出資,惟證人不僅未具備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且依理其應亦會多少投資又萬興公司才是,然證人卻又毫無任何股份;被告方玉雲於偵訊中亦坦承,其與證人係於104 年間,在被告劉慶玓家中討論設立人力仲介公司事宜,倘若被告劉慶玓並未參與又萬興公司之設立,則被告方玉雲與證人何以會選擇在被告劉慶玓住處討論公司設立事宜?故不起分處分書認定被告劉慶玓未曾參與又萬興公司之設立一情,實有違背經驗法則。 (二)被告方玉雲、劉慶玓為姨母、外甥,關係密切,被告劉慶玓又有多年外籍勞工仲介經驗,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得以知悉需求外籍勞工之廠商資料,擁有客戶、業務來源,且被告劉慶玓於104年5月29日,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當不可能出名參與又萬興公司之設立,故僅由被告方玉雲「獨資」登記設立又萬興公司,此乃一般常情可解,然不起分處分書卻僅以此形式出資狀況,即率爾認定被告劉慶玓並未參與又萬興公司之設立,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被告方玉雲於偵訊中供稱,其係於104年8月25日,自證人處得知被告劉慶玓離職,即找被告劉慶玓至又萬興公司任職;然證人於偵訊中卻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劉慶玓如何到又萬興公司任職等語,兩者供述顯相矛盾。且被告方玉雲、劉慶玓均與證人彼此利益與共,所陳述內容相互維護,乃理所當然,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被告等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即認定被告劉慶玓未參與又萬興公司之設立,乃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四)倘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又萬興公司所申租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104 年8月1日起至8月25日下午5時止,僅有23通發話紀錄,而於104 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夜間10時止,發話紀錄多達106 筆,恰可證明又萬興公司在被告劉慶玓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前,幾乎無何營業行為,否則依一般公司業務,豈有在近一個月期間,僅有23通發話紀錄之理?況且,倘若又萬興公司於104 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夜間10時止,其所承租電話之發話紀錄,確係被告劉慶玓通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廠商之紀錄,則被告劉慶玓顯係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即開始蒐集客戶資料,以便思謀離職後將其攜往又萬興公司,否則豈可能在104 年8 月25日當日下午離職後,旋即於該日晚間即能以大量電話通知原聲請人公司客戶之理?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被告劉慶玓係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方通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廠商,而無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五)另參酌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六,所示原聲請人公司客戶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公司函,其內容大致相同,應為被告劉慶玓統一撰擬再提供予原聲請人公司客戶寄送,其中有多封信函,其寄送日期為104年8月26日,亦即在被告劉慶玓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之翌日,倘若被告劉慶玓並非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即提供該信函內容予原聲請人公司客戶,並向該等客戶告知須待其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方可寄送,則即便被告劉慶玓係在104年8月25日晚間與該等廠商取得聯絡,因當時多數廠商行政人員應均已下班,再依通常公司信函寄送流程,絕無可能於104年8月26日即將信函寄出之理,顯見被告劉慶玓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時,確已有違背職務,拉攏聲請人公司客戶至又萬興公司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被告劉慶玓係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方通知原聲請人公司客戶將外勞仲介業務改換至又萬興公司,此有違經驗法則。 (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廠商之資料,雖僅有公司名稱、聯絡方式,但確係被告劉慶玓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所取得有現時外籍勞工需求之廠商資料(例如,該等廠商所需外籍勞工國籍、技術層次、經勞動部核准之外籍勞工名額等特殊需求),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係公眾流通可以相互交流只需稍加查詢即可得知之資訊,蓋因我國登記之公司行號至少有數十萬家,並非所有廠商現時都有外籍勞工之需求;且被告劉慶玓與聲請人公司簽署有「高鼎外勞公司員工保密合約書」、「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就其任職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聲請人公司客戶機密資訊,未經聲請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而負有保密義務,故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廠商之資料,應屬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值得受保護之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等資料並不屬營業秘密,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90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23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6 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玓自97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聲請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經理,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劉慶玓竟與其姨母即被告方玉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玉雲於104年5月29日,設立又萬興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2),經營與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外籍勞工仲介服務業務,再由被告劉慶玓重製、使用鉅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資料此一工商秘密,提供予又萬興公司,並向該等客戶表示:日後被告劉慶玓改至又萬興公司任職,即可委託又萬興公司服務等語,使該等原屬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於同年8 月25日被告劉慶玓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紛紛通知聲請人公司將終止委任契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一)證人張咏愃於偵查中證稱:又萬興公司是方玉雲所成立,方玉雲於104 年過年期間曾提及有資金要投資,當時伊剛好從前一家公司離職,方玉雲就說要開人力公司,因方玉雲是外行,僅負責出資,公司由伊主導,當時劉慶玓沒有參與討論,因他在高鼎公司很久了,後來劉慶玓如何到又萬興公司任職伊不清楚,劉慶玓如何與原屬聲請人公司的客戶談的伊也不清楚,伊只是負責幫該等客戶通知高鼎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等語,核與被告劉慶玓、方玉雲所述情節相符。另又萬興公司確由被告方玉雲1 人出資設立,此則有商工WebIR 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被告劉慶玓、方玉雲係外甥、姨母關係,且均與證人張咏愃熟識,即遽認又萬興公司係被告2 人共同設立,而違背被告劉慶玓對聲請人公司負有之忠誠義務,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行為。(二)另被告劉慶玓曾於104年8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意旨略以:伊於104年8月10日突然被告知景氣不好,需待總經理於同年月14日回國後再另協商,故請求聲請人公司立即支付7 月獎金新臺幣22萬3839元並退回伊的證照等語,嗣雙方於同年月26日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附卷可參。復調閱又萬興公司所申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紀錄結果,該公司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25日下午5時止,僅有23筆發話紀錄,然於104 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夜間10時止間之發話紀錄即多達106 筆,足認又萬興公司確係於104 年8月25日下午5時以後,始開始密集撥打電話與客戶交涉,核與被告劉慶玓所辯:伊於104年8月25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當晚,才陸續通知先前的客戶伊已改至又萬興公司任職等語相符。是縱認本件係由被告劉慶玓通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公司之廠商客戶其改任職又萬興公司,該等客戶因此改委託又萬興公司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服務,並由被告劉慶玓以該等客戶之名義通知聲請人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惟被告劉慶玓既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即難認其與聲請人公司間存有何委任關係,更遑論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再者,聲請人公司所指稱遭被告重製、使用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公司之廠商客戶資料,應係指鉅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之公司名稱、聯絡方式,並無涉及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又對於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之公司而言,有此類需求客戶之資料,均是公眾流通可以相互交流之資訊,只要稍加查詢即可得知,是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客戶名單,並非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值得受保護之工商秘密。是縱被告劉慶玓改至又萬興公司任職後,即與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公司之客戶進行交涉,然以被告劉慶玓在聲請人公司負責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將近7 年之久,應已累積相當之人脈,其主動與熟識之客戶保持聯繫,亦符常情,又衡諸常情,一般公司選擇簽約之廠商,其因素甚多,如服務價格、服務品質等等,均係考量之因素。是無論被告劉慶玓有無重製、使用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則此有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又其彼此間,有無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自難以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流失,遽認被告劉慶玓、方玉雲有何共同洩漏屬工商秘密之聲請人公司客戶名單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一)聲請人高鼎公司指訴被告劉慶玓、方玉雲涉嫌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 人之辯解,與證人張咏愃之證述,及卷附商工WebIR 查詢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閱又萬興公司所申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紀錄結果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二)原檢察官認定:本件縱認係由被告劉慶玓通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聲請人公司之廠商客戶其改任職又萬興公司,該等客戶因此改委託又萬興公司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服務,並由被告劉慶玓以該等客戶之名義通知聲請人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惟被告劉慶玓既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即難認其與聲請人公司間存有何委任關係,更遑論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又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客戶名單,並非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值得受保護之工商秘密。衡諸常情,一般公司選擇簽約之廠商,其因素甚多,如服務價格、服務品質等等,均係考量之因素。因此,無論被告劉慶玓有無重製、使用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名單,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其彼此間,有無因果關係,均非無疑,難以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流失,遽認被告劉慶玓、方玉雲有何共同洩漏屬工商秘密之聲請人公司客戶名單之行為。因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再查又萬興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三)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四)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等語。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一)被告劉慶玓、方玉雲為外甥、姨母關係,被告劉慶玓自97年7 月28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嗣於104年8月25日離職,隨即前往又萬興公司任職,並以傳真方式通知客戶,而又萬興公司係於104年5月29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代表人為被告方玉雲等情,為被告劉慶玓、方玉雲供承在卷,並有離職申請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劉慶玓傳真予客戶之又萬興公司104年8月25日又萬興字第1040825001號函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劉慶玓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即與被告方玉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高鼎公司之利益,於104年5月29日推由被告方玉雲設立又萬興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劉慶玓、方玉雲所否認,被告方玉雲供稱:我是在104 年過年期間與張咏愃討論要開人力公司,有問過劉慶玓有無興趣,但他拒絕,說在聲請人公司做的好好的,後來我個人出資500 萬元設立,劉慶玓在傳真中提到投資又萬興公司只是一種說詞,實際上沒有,因為他是做業務的,希望客戶跟他到新公司等語在卷(見他卷第68頁反面),被告劉慶玓供稱:方玉雲之前有找過我,但我在高鼎公司有一定基礎,所以拒絕,我是8 月10日公司告知我要等總經理回來才能拿到薪資,心生不滿才離職,我不清楚又萬興公司是誰出資,我實際上沒有投資,是方玉雲同意我如此通知客戶等語(見他卷第70頁),核與證人張咏愃證稱:104 年過年期間,方玉雲有提到她有資金要投資,剛好我從前一家公司離職,因為她是外行,等於她出資金,公司內部由我主導,當時劉慶玓沒有加入討論,劉慶玓如何與方玉雲談加入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8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慶玓確實參與又萬興公司之設立,則其主張被告劉慶玓、方玉雲係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又萬興公司一節,實嫌乏據。雖被告方玉雲、劉慶玓有關被告劉慶玓於104年8月25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被告方玉雲始知悉,並找其加入又萬興公司之說詞(見他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與被告劉慶玓自承於104年8月25日晚間即通知客戶將至又萬興公司任職乙節(見他卷第70頁),在時間點上甚為緊密,能否置信,實非無疑,然被告劉慶玓縱於聲請人公司離職前,已允諾加入又萬興公司,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已與被告方玉雲共謀,因而違背任務,從事損害聲請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行為,始能對其以背信罪相繩。 (三)又萬興公司所申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信紀錄顯示,該公司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25日下午5時止,僅有23筆發話紀錄,然於104 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夜間10時止間之發話紀錄即多達106 筆,足認又萬興公司確係於104 年8月25日下午5時以後,始開始密集撥打電話與客戶交涉,核與被告劉慶玓所辯:伊於104年8月25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當晚,才陸續在又萬興公司內以00000000號電話傳真通知先前的客戶將到又萬興公司任職等語相符(見他卷第70頁),堪認被告劉慶玓係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始密集通知客戶將至又萬興公司任職一事。故被告劉慶玓雖同時自承,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公司部分客戶自104年8月26日起陸續終止與聲請人公司委任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之存證信函或函文,係客戶同意隨其到又萬興公司後,其告知客戶如何處理,客戶遂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協助與聲請人公司解約等情不諱(見他卷第70頁),然被告劉慶玓當時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即無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論處,並課以被告方玉雲共同正犯之責。 (四)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茲查: 1、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劉慶玓在擔任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理期間,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其持有之廠商客戶資料,並提供予明知之被告方玉雲云云,然被告劉慶玓於偵查中供稱:100 多家客戶是我自己開發,聲請人公司才取得這些公司的資料,我手機裡有這些公司全部電話與傳真,並不是聲請人公司提供給我等語在卷(見他卷第70頁),核與常理並無違背,則被告劉慶玓有無聲請人所指之重製行為,洵非無疑。 2、聲請意旨雖另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廠商資料,雖僅有公司名稱、聯絡方式,但確係被告劉慶玓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取得有現時外籍勞工需求之廠商資料,例如所需外籍勞工國籍、技術層次及外籍勞工名額等特殊需求,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然被告劉慶玓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與其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係屬二事。觀諸聲請人公司原有客戶自104年8月26日起陸續終止與聲請人公司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或函文,內容無非係表達終止委任之意,以及要求聲請人公司返還文件資料而已,未見有何足資辨認該等客戶有關聘僱外籍勞工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實難憑此認定被告劉慶玓確有使用或洩漏何等具有經濟價值之客戶資訊,而得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違反營業秘密罪責相繩。 3、此外,聲請人就被告劉慶玓乃至公司其餘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可能取得具有雇用外籍勞工需求之客戶資訊,有無採取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等之合理保密措施,並未為任何舉證,亦難認聲請人所指之「客戶名單」、「廠商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保密性要件。 4、從而,被告劉慶玓縱將聲請人公司之部分客戶資訊予以使用,並提供予被告方玉雲,依現有卷內證據,要難遽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違反營業秘密罪論處,更無從將被告方玉雲論為共同正犯。 (五)聲請意旨所稱調查又萬興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是否均由被告方玉雲所出資,及又萬興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前後之客戶資料等節,均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亦不能將案件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酌上開新證據,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