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強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玲真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廖嵐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13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強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嵐琳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 任代理人蘇志淵律師於105年7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87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27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 院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嵐琳為聲請人之員工,於 103年9月1日起擔任聲請人之電腦製圖員,負責操作繪圖軟 體Solidworks繪製機械產品圖檔,並將工作中所製做Solid works之3D繪圖檔(副檔名為sldprt,下稱sldprt繪圖檔) 、前開sldprt繪圖檔轉換之2D繪圖檔(副檔名為slddrw)及PDF等電磁紀錄,存放在聲請人配發予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 ,及網路附加儲存設備(Network Attached Storage,下稱NAS)上。詎料,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向聲請人辦理離職交 接手續前,竟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將NAS上之sldprt繪圖 檔刪除,並於如附表所示修改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檔案名稱,自原可編輯之sldprt繪圖檔,無故變更為不可編輯,使聲請人無法針對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作修改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87號不起 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聲請人105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就職期間,聲請人並未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規定被告應交付何類型之檔案格式,亦未特別訂定製圖規則等情,此部分亦據代理人蘇志淵律師到庭陳述明確,足證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約定交付工作成果之檔案類型。 2.且證人即聲請人總經理簡文奎到庭證稱:伊是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任職期間,伊把需求告訴被告,被告製完圖後會印成紙本給伊審核,伊確認無誤後,會再將紙本交給被告建檔完再蓋發行章交給客戶使用。聲請人對外使用的只有紙本,電子檔部分伊等只有管制PDF,sldprt繪圖檔之檔案 格式不列入管制,是以聲請人在被告任職期間,聲請人所審核、管制、流通與被告製圖相關之物品,僅為sldprt繪圖檔所轉換之PDF電磁紀錄,及pdf所列印出之紙本文件,並未言明產出前開PDF電磁紀錄及紙本文件之sldprt繪圖檔所有權 或著作權為何人,亦從未命被告交付sldprt繪圖檔,自不得率爾認定sldprt繪圖檔為告訴人所有。 3.再者,被告並未刪除、變更所製作紙本及PDF電磁紀錄,為 雙方所不爭執,是依嚴格構成要件解釋,被告並未完全刪除檔案;縱認被告有刪除及變更自己所製作sldprt繪圖檔,依上開所述,其檔案所有權並未明確約定,亦難認被告有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被告所為與破壞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離職後,聲請人發現被告未經同意,離職前竟於個人電腦將職務上所完成之sldprt之3D繪圖圖檔,變更為不可編輯狀態,導致聲請人遇客戶產品設計需變更時,無從以該檔案直接變更以求效率,僅能耗費人力時間從新繪圖,被告該舉措係離職前挾怨報復,損害聲請人利用該sldprt繪圖檔直接從事設計變更之權益。該sldprt繪圖檔著作權或所有權係歸屬聲請人所有,該sldprt繪圖檔依法屬於著作法權第5條規 範之「圖形著作」,被告係受雇於聲請人,上開圖檔均為被告以公司配發之Solidwork電腦軟體於職務上所完成,且因 兩造間並無另行約定該sldprt繪圖檔著作權歸屬,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告雖可認係該等sldprt繪圖檔之著作人,然該圖檔之著作財產權乃歸聲請人享有,倘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變更該等sldprt繪圖檔為不可編輯狀態,自構成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責!聲請人購買Solidwork 繪圖軟體,當時公司初設僅聘僱被告一名製圖員,公司亦僅被告有能力使用操作該軟體製圖,基於信賴員工,公司內部並未特別訂定製圖人員之製圖規則。然公司工作流程,被告以該Solidwork軟體繪製檔案後,被告除將檔案儲存於公司 配發之個人電腦中,復需存檔於公司NAS(網路儲存裝置) 以利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簡文奎得上線確認。因聲請人購買Solidwork 3D軟體僅供被告使用,總經理並無該軟體得以開啟該sldprt繪檔案,故被告方於NAS另存PDF之檔以便利證人簡文奎得閱覽確認。被告繪圖完成後亦會提供紙本予證人簡文奎,經確認繪圖內容無誤後,即可於紙本加蓋公司發行章而開始進行產品生產。經聲請人總經理確認之圖檔即儲存於公司配發予被告之個人電腦中,公司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將該繪圖檔變更為不可編輯狀態,蓋因客戶隨時可能針對產品作局部調整或設計變更,此情被告僅需將圖檔調出進行局部調整即可快速滿足客戶需求,而無庸費時重新製圖,就被告執行職務之立場,上述方式從事繪圖工作最有效率,根本欠缺將sldprt繪圖檔變更為不可編輯狀態之理由。是本案係被告離職前之惡意報復,為使聲請人面臨客戶設計變更時,無法快速重新修改圖面僅能耗時費力重新繪製新的sldprt繪圖檔案。依上述工作流程,被告縱未提供sldprt檔案供聲請人確認,然係因聲請人內部確認圖檔方式僅需以PDF或紙本方式 ,與該sldprt檔案著作權之歸屬無關。依前述著作權法規定,該等圖檔完成後,著作財產權即屬聲請人所有,不因被告完成製圖後未提供該sldprt檔案圖面與聲請人確認而受影響。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所確認之圖面為PDF格式與紙本,即謂 該Sldprt繪圖圖檔著作權不屬聲請人所有,顯然將聲請人確認圖面流程與著作權歸屬混為一談,有嚴重認定錯誤之瑕疵。否則,如依原處分之論述,顯然將sldprt繪圖檔著作權歸屬之判斷置於聲請人是否有管制該等圖面而有不同認定,則此等論定顯與著作權法之規定悖離。 2.上述sldprt之3D繪圖檔著作財產權及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是該等sldprt繪圖電子檔自屬聲請人所有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個人電腦內之sldprt檔案變更為不可編輯狀態,無法提出合理原因說明變更之理由,復未能證明聲請人事前有同意或授權其變更,故該行為實已構成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該等sldprt繪圖檔遭被告變更為不可編輯,則聲請人遇有客戶要求設計變更之場合,即無法有效率地直接以該圖面修改,而須投入大量人力重新繪製圖面,自已損害聲請人之人力指揮調配與營運效益,並無法即時滿足客戶設計變更之要求。試想:客戶原本預期聲請人得以之前完成之圖面作設計變更後即能快速生產新型產品,此為聲請人具商業競爭力之誘因,今卻因被告行為,致聲請人無法快速利用原圖面修改,僅能耗時重新繪製,結果除已影響客戶對聲請人之觀感而損及信譽外,客戶亦可能考量聲請人繪圖時間與他人已無相異,將訂單轉下其他廠商,當然損害聲請人營業與經濟權益。為彌補損害擴大,聲請人已再委由員工費時將系爭圖檔從新繪製,然被告行為確已對聲請人產生損害。被告當時身為聲請人之繪圖人員,公司僅其一人以該Solidwork軟體從 事3D繪圖,聲請人對其繪圖仰賴甚深。被告竟利用聲請人對其信賴之優勢,明知將sldprt繪圖檔變更不可編輯狀態,將導致聲請人需雇人耗費時間重新繪製,然竟基於損害聲請人權益之不法犯意,於離職前大量變更該等sldprt繪圖檔為不可編輯狀態。事發後被告毫無悔意,否認犯罪,亦拒絕與聲請人和解。綜觀原處分之理由,聲請人深難認同,一旦該處分之論點成立,則員工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即無法歸屬雇用人公司享有,此解釋顯與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相違背並嚴重損及雇主權益等語,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刑法第359條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聲請人與被告曾約定或簽訂工作手則,就被告存於公司配發之個人電腦之職務上所完成之sldprt之繪圖圖檔之權利人屬何人?雖聲請再議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sldprt繪圖檔著作財產權歸聲請人享有,然亦認被告係該等sldprt繪圖檔之著作人,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嫻熟著作權法規定之人,則被告縱就存於公司配發之個人電腦之職務上所完成之sldprt之繪圖圖檔變更為不可編輯之狀態,被告是否有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主觀犯意,非無疑義。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受「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從而,原處分認被告被指涉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3.縱聲請人所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人就sldprt繪圖檔於被告完成後,其著作財產權已屬於聲請人,被告將sldprt繪圖檔變更為不可編輯狀態,已損害聲請人之人力指揮調配與營運效益等情,亦屬被告行為是否造成聲請人損害之民事賠償問題,得循民事途徑解決。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聲請人指稱,被告使用Solidworks繪圖軟體,所繪製機械產品之Sldprt繪圖檔之著作權或所有權係歸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變更Sldprt繪圖檔為不可編輯,而造成聲請人須重新製圖,增加生產成本因而受有損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被告任職期間,並未以口頭或書面約定被告交付圖檔的格式,亦未訂定製圖規則,業據聲請人105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此亦據證人簡文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頁 背面),雖證人簡文奎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同意被告將圖檔設定為不可修改(編輯)等語,然審之證人簡文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任職期間,伊把需求告訴被告,被告製圖完成後,印成紙本給伊審核,伊確認無誤後,再將紙本交給被告建檔,被告建檔完後,再蓋發行章交給客戶使用,聲請人對外使用的只有紙本,電子檔部分伊等只有管制PDF,Solidwork的2D、3D檔案沒有列入管制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5頁、第 18頁),是證人簡文奎既係以紙本與被告確認圖面結果,且電子檔部分僅管制PDF檔案,而聲請人公司除被告電腦安裝 Solidworks繪圖軟體得開啟Sldprt檔案外,其他人電腦均無法開啟Sldprt檔案操作,則證人簡文奎所陳沒有同意被告將圖檔設定為不可修改(編輯)云云,是否為真,猶有疑義,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逕自認定聲請人有限制被告不可將Sldprt圖檔設定為不可編輯乙事存在,復依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之修改日期,均在被告104年9月18日離職之前,是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設定為不可編輯時,仍為聲請人員工,依前開說明,為有權使用公司配發之電腦增刪、變更電磁紀錄之人,是被告於離職前將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設定為不可編輯,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須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構成要件有間。 2.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情,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檔案名稱 │數量(個,包括3D│修改時間 │ │ │ │之SLDPRT,及2D之│ │ │ │ │SLDDRW檔) │ │ ├───┼───────┼────────┼──────┤ │1 │上調節環 │6 │104年9月8日 │ ├───┼───────┼────────┼──────┤ │2 │內徑控制器 │10 │104年9月8日 │ ├───┼───────┼────────┼──────┤ │3 │切線刀 │8 │104年9月8日 │ ├───┼───────┼────────┼──────┤ │4 │其他 │12 │104年9月8日 │ │ │ │ │、104年8月19│ │ │ │ │日、103年11 │ │ │ │ │月20日 │ ├───┼───────┼────────┼──────┤ │5 │套管 │14 │104年9月18日│ │ │ │ │、104年9月8 │ │ │ │ │日、104年9月│ │ │ │ │3日。 │ ├───┼───────┼────────┼──────┤ │6 │軸心 │8 │104年9月8日 │ │ │ │ │。 │ ├───┼───────┼────────┼──────┤ │7 │預壓桿 │16 │104年9月18日│ │ │ │ │、104年9月8 │ │ │ │ │日 │ ├───┼───────┼────────┼──────┤ │8 │ELKA │22 │104年8月10日│ │ │ │ │、103年11月5│ │ │ │ │日、104年6月│ │ │ │ │9日、104年4 │ │ │ │ │月15日 │ ├───┼───────┼────────┼──────┤ │9 │FOX │32 │104年7月7日 │ ├───┼───────┼────────┼──────┤ │10 │FUKOKU │4 │104年9月7日 │ ├───┼───────┼────────┼──────┤ │11 │HYGEAR │16 │104年9月9日 │ ├───┼───────┼────────┼──────┤ │12 │Marzocchi │6 │104年7月8日 │ │ │ │ │、104年8月10│ │ │ │ │日 │ ├───┼───────┼────────┼──────┤ │13 │Mrp │24 │104年7月10日│ ├───┼───────┼────────┼──────┤ │14 │OHLINS │2 │104年9月7日 │ ├───┼───────┼────────┼──────┤ │15 │PSI │72 │104年8月7日 │ │ │ │ │、104年8月4 │ │ │ │ │日、104年7月│ │ │ │ │7日、104年4 │ │ │ │ │月23日 │ ├───┼───────┼────────┼──────┤ │16 │QRS │30 │104年7月9日 │ │ │ │ │、104年9月9 │ │ │ │ │日、104年9月│ │ │ │ │7日 │ ├───┼───────┼────────┼──────┤ │17 │SHIGERU │6 │104年9月9日 │ ├───┼───────┼────────┼──────┤ │18 │TOM’S │6 │104年7月9日 │ ├───┼───────┼────────┼──────┤ │19 │史丹利 │12 │104年9月9日 │ │ │ │ │、104年7月10│ │ │ │ │日 │ ├───┼───────┼────────┼──────┤ │20 │合興 │6 │104年9月7日 │ │ │ │ │、104年9月8 │ │ │ │ │日、104年7月│ │ │ │ │10日 │ ├───┼───────┼────────┼──────┤ │21 │亨國 │48 │104年8月10日│ ├───┼───────┼────────┼──────┤ │22 │晟屹 │62 │104年9月7日 │ │ │ │ │、104年7月7 │ │ │ │ │日、104年9月│ │ │ │ │9日 │ ├───┼───────┼────────┼──────┤ │23 │朕豪 │30 │104年8月10日│ │ │ │ │、104年8月11│ │ │ │ │日、104年9月│ │ │ │ │9日 │ ├───┼───────┼────────┼──────┤ │24 │強普 │4 │104年7月8日 │ │ │ │ │、104年9月7 │ │ │ │ │日 │ ├───┼───────┼────────┼──────┤ │25 │野寶 │2 │104年9月7日 │ ├───┼───────┼────────┼──────┤ │26 │新可大 │4 │104年7月7日 │ ├───┼───────┼────────┼──────┤ │27 │榮輪 │114 │104年9月7日 │ │ │ │ │、104年3月13│ │ │ │ │日、104年4月│ │ │ │ │10日、104年8│ │ │ │ │月25日、104 │ │ │ │ │年7月31日 │ ├───┼───────┼────────┼──────┤ │28 │複合材料 │4 │104年9月9日 │ ├───┼───────┼────────┼──────┤ │29 │銳欣 │38 │104年9月7日 │ │ │ │ │、104年9月11│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