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王慶鐘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高馨航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王惠玲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玲(下稱被告)為自訴人王慶鐘(下稱自訴人)長女,且具備會計師資格,於考取會計師後,即受自訴人及自訴人所經營之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委任,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自訴人及力綺公司之財務,並保管自訴人開立於「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本及印章,自訴人僅授權被告於力綺公司及自訴人需支付第三人款項時始得開立支票。詎被告於保管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本、印章之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擅自以自訴人名義簽發自訴人建華銀行支票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以被告之女張瑋綺名義於該支票背書,並於97年1月10日提示兌現,致 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支票之影本、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得到自訴人同意而開立,自訴人於指示被告開立其名下支票後,會由力綺公司會計人員以「其他營業外費用-其他」等 名目立帳。系爭支票係自訴人為支付被告96年度之年中獎金所開立,並非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開立。且被告開立每張支票後,力綺公司會計人員皆需製作資金需求預計表等資料與自訴人,以讓自訴人了解公司帳戶之餘額狀況,由自訴人為資金之調度,以免跳票。自訴人對力綺公司之大小事務,均有詳細掌握,被告實不可能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立系爭支票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開立系爭支票,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後並據以提示云云,固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資料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其受委任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自訴人及力綺公司之財務,自訴人並授權被告開立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及被告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且為提示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期間,曾開立系爭支票,且據以提示等事實。惟被告是否有自訴人上開指稱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既僅以被告有開立並提示系爭支票等節,即主張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難認自訴人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二)再自訴人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系爭支票係自訴人為支付被告之年中獎金,而授權被告開立一節,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被告之年中獎金,因力綺公司年中獎金只有發給3個副總 ,其未指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被告之年中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至279頁背面)。惟查自訴人與被告係父女關係,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之財務部門就資金運用之掌控,往往由負責人或較為信賴之人掌管,以防止財物遭侵占、掏空等舞弊情形發生;則自訴人既交被告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顯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支票所支應之款項,是否須逐筆經過被告之同意,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擔任力綺公司之財務主管,不僅幫力綺公司進行財務調度,甚至幫自訴人處理自訴人之私人匯款事宜,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自 字第12號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一案(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993號)卷宗、104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自訴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卷宗、105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被告 及王藺筑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49號、103年度偵字第 3703、17692號自訴人對被告及王惠莉(即王藺筑)提告 詐欺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可知,其二人間之關係非如一般之事業雇主與雇員間之關係,而存在親密之親子情感關係,則衡諸常情,被告既負責綜理力綺公司及家庭財務事項,基於親子間之信任關係,自訴人之授權顯不可能逐一出具書面同意書給被告,而自訴人有無同意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倘只能取決於自訴人一方之證詞,顯非事理之平,且有害交易安全。更何況,被告與自訴人嗣後因家庭感情生變,渠二人間,除本案外,自訴人並有前述多起對被告興訟之案件,足證自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際,其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已嚴重破裂,是就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不僅無法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甚至不排除有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可能,故本院自無法僅以自訴人片面所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未經過其同意或授權,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據證人許翠玲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另案即本院104年度 自字第9號(下稱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審理時證稱:我 在力綺公司擔任財務部門課長,公司開立票據時,我們會先整理明細表給王惠玲看,票期則由王慶鐘批示,且會列印應付帳款明細表交付王慶鐘批票期。票期到了,再發送電子郵件給王慶鐘及王惠玲,郵件內容會載明每個帳戶的餘額、每個票期有哪幾張票要兌現,讓其2人知道哪個帳 戶需要資金來應付票期屆至之票據,每張票都是如此處理,不管是公司名義帳戶還是私人名義帳戶開出去的票,都是這樣做。這些就算王慶鐘不在臺灣也會傳真過去,若王慶鐘在大陸,我們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大陸交王慶鐘批示,王慶鐘批示的方式會用紙本傳真,比如票如果是要付貨款,我們把貨款應付的相關資料日期附上去,由王慶鐘批示是要照原本的日期付還是要延期支付。而如果票期快到了,有資金調度的問題,會去跟執票人那邊處理票的展延問題,可能會換票,也可能會請執票人抽票再事後匯款,但不是由我們出面,王慶鐘會自己出面或指示王惠玲處理,我們是會隨時跟王慶鐘、王惠玲瞭解票的開立及票期掌握,會做明細。力綺公司要開立支票也有使用王慶鐘名義的支票,但這是王惠玲或王慶鐘指示要開什麼帳戶的支票,王慶鐘實際上曾具體指示我要開何支票帳戶的票據。不曾發生過伊傳送票款相關電子郵件資料給王慶鐘,王慶鐘反應有哪些票據根本沒有經過授權而開立出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卷一第140至146頁背面)。及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自字第18號(下稱105年度自字第18號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力綺公司至少任職10年,平常要處理銀行轉帳、做傳票等事情,需要參與支票之開立,力綺公司之支票有使用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也有見過使用建華銀行臺中分行的票,伊等開立支票後,要再製作日記帳、轉帳傳票。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寄1次票期的資 金需求表,或是票期到的時候,也都會做表格,預計什麼時候會有票,哪個銀行帳戶有多少錢,是用電子郵件傳送給王惠玲或王慶鐘都有。資金需求表會記載這個帳戶有多少票,什麼時候到期,會記載每張支票票面金額,如果有票號的話,就會根據票的款項記載,就像那個轉帳傳票,上面不是有幾號多少錢,哪1張票號多少錢這樣。卷一第 45頁反面日記帳2004年7月12日記載的是其他營業外費用 、其他,傳票摘要寫「王董特」,下面有一堆票,這些票是一定有相對應的開出去,伊才會作這個內帳。本院卷2 第43至49頁是力綺公司香港部分的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報告吃飯飯堂的費用,以及有些貨款未付,對方停貨等的電子郵件給王惠玲、王慶鐘。如果我們內帳有票號,票期快到時,就會整理像這樣的表格,裡面有編號順應其金額,若支票受款人空白,則支票受款人這邊的記載一樣是用這種「王董特」的方式記載。這些表格就是一些票期快到時,我們就會整個給王慶鐘看,讓其知道這個票期有多少資金的需求,讓其等去調度。王慶鐘不可能不看,不然其不知道如何調度,我們一定會發電子郵件。王慶鐘曾經因為看了表格以後,要求我們去跟廠商延票或請王惠玲去延票處理。我於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作證所述的內容都實在、正確,力綺公司票據、還有用王慶鐘的帳戶之票據之開票情況、留存部分,就如同我於104年度自 字第9號案所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8號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4頁)。 (四)復稽之證人蔡雅均於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7月1日至97年間擔任力綺公司會計,上面有主管許翠玲,再來是王惠玲。力綺公司之票據簽發流程,若是一般貨款,整理出來我們會跟王惠玲拿支票,印好之後給王惠玲蓋章,蓋完章就分給廠商。票期部分,若是廠商,就依照當初交易條件之票期,由我們鍵入到電腦裡面,印出來給他們蓋章,正常情況是這樣。若資金調度上有缺口時,則視何人去調錢進來,該人跟對方談何時還款,比如說這筆資金看是王惠玲或王慶鐘,看誰調進來,何時還款就由其決定。如果1張票據開出去,有票期需要展延,我接 收的指示有時來自許翠玲,或由我直接去跟王慶鐘、王惠玲接洽。公司票據開出時,會計這邊會先整理1份應付明 細,這份明細會給王惠玲看,但票期由王慶鐘來批示,票期屆至,是會用電子郵件寄給王慶鐘跟王惠玲,讓他們知道哪些帳戶需要資金來支付,會隨時讓王慶鐘跟王惠玲瞭解票的開立及票期的掌握。力綺公司的票款或有些借款部分,會把帳的部分做成資金預計表,以電子郵件寄給王慶鐘看等語(見104年度自字第9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16頁背 面)。並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8號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我於88年7月1日至97年間在力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基本的帳目整理、傳票之編製、銀行資金往來、轉帳,支票開立係由伊製作,我上面主管為許翠玲,再來是王惠玲。系爭建華銀行帳戶是供力綺公司使用,公司還有使用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之支票,公司開立支票出去後,每月月底會把下個月要兌領的票款,彙整送給王惠玲或王慶鐘,會有1個資金預計表,裡面就有票期、明細,上面會有支票 的抬頭,有支票的抬頭應該就是屬於要付給人的,若未記載抬頭時,那就看當時王惠玲交代伊等做什麼名目。我講的彙整表類似卷2第43頁表格,但是該頁表格不是我們製 作的預計表,這是香港公司做的,卷2第44頁表格應該也 是香港興綺公司製作的。卷2第45、46頁應該是大陸部分 的,我負責臺灣的,所以大陸部分不是我負責。大陸的貨款、廠商名稱,總表會回來臺灣,但這個貨款不是我們整理出來的,他們彙總回來,我們會把它做彙整,應該就會放在表裡面,這應該是現金匯款的部分。本案的支票應該會產生在臺灣的資金預付表上面,支票受款人空白未寫抬頭時,王惠玲會有特別的名目,會請我們記載在資金預付表。我每月製作完成之預付表,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王惠玲跟王慶鐘。我們在臺灣必須製作類似上開香港、大陸部分的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並發電子郵件告知王慶鐘如貨款還有哪些尚未付完,對方不要出貨等訊息,同樣大概的這些東西,在臺灣也要這樣做。支票受款人若是沒有抬頭的情形,他們就會叫伊要註記何人,譬如伊等在內帳裡記的有可能是「王董特」,資金需求表等表格這裡的支票受款人可能就註記「王董特」,當時候註記的摘要,是一樣的。我於104年度自字第9號案作證所述實在等語(見105年度自字第18號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9 頁)。 (五)經核證人許翠玲、蔡雅均就力綺公司支票開立、票款支應流程所為證述一致,並證稱會製作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表格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自訴人,而表格上會記載票面金額、票號及名目等事項,以讓自訴人知道該票期有多少資金之需求,讓其去調度資金等情。故關於力綺公司各筆應付票款,既經會計人員發送電子郵件將相關明細寄與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批示票期,且視情況做資金調度或展延票期,則自訴人就系爭建華銀行帳戶所開立之票據、帳戶之進出、流向,應有相當之掌控與瞭解。又自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8號案審理時自承:系爭建 華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何時要存入多少金額讓票據兌領係由王惠玲決定,王惠玲大概在月底,票期到之前,口頭上描述哪一個帳戶要多少錢,會跟伊報告,錢伊就自動調進來,王惠玲就OBU美金帳戶,再去轉帳等語(見105年度自字第18號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足徵自訴人確實 可知悉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運作情形,並非毫不過問系爭建華銀行帳戶運用狀況。且觀之105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 人自訴被告擅自開立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6日,且95年度之年中獎金支票發票月、日為11月16日,與本案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月、日同為11月16日,被告開立獎金支票之時間,與本案系爭支票之時間,具有相同之規律;且該案票款與本案票款合計高達數百萬元,自訴人既會接獲載有該等票號、票面金額及名目等內容之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資料,復依證人許翠玲所言,不曾發生過其傳送票款相關電子郵件資料與自訴人後,自訴人反應有哪些票據根本沒有經過授權而開立出去之情形。則自訴人於當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開立、兌現情形既均應有所掌握,並甚為清楚,卻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足徵如系爭支票之開立、提示兌現應係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而為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另以刑事準備狀具狀稱被告於96年8月31日,同時偽造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發票日期為 96年11月16日、支票號碼係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並於97年1月4日提示兌領存入王藺筑之帳戶內, 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該張支票與系爭支票係同日所開立,且2張支票為連號,應係 同時為之,係以一偽造之行為而同時偽造2張支票,僅能論 以1罪,應為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自訴效力所及 ,而不屬於追加自訴(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第238頁) 。惟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開立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就自訴人所指上開被告偽造支票號碼A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自訴效力所及,且自訴人就此部分既未為追加,本院自從無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支票偽造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支票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提示人 │ │ │ │ │(新臺幣) │ │ │ │ ├──┼──────┼─────┼─────┼──────┼──────┼──────┤ │ 1 │93年7月12日 │A0000000 │50萬元 │93年10月16日│93年10月18日│王藺筑 │ ├──┼──────┼─────┼─────┼──────┼──────┼──────┤ │ 2 │94年1月28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4月16日 │94年4月18日 │王藺筑 │ ├──┼──────┼─────┼─────┼──────┼──────┼──────┤ │ 3 │94年7月11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10月16日│94年10月17日│王藺筑 │ ├──┼──────┼─────┼─────┼──────┼──────┼──────┤ │ 4 │94年7月11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10月16日│94年10月17日│王藺筑 │ ├──┼──────┼─────┼─────┼──────┼──────┼──────┤ │ 5 │95年1月24日 │A0000000 │30萬元 │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6日 │王藺筑 │ ├──┼──────┼─────┼─────┼──────┼──────┼──────┤ │ 6 │95年1月24日 │A0000000 │30萬元 │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6日 │王藺筑 │ ├──┼──────┼─────┼─────┼──────┼──────┼──────┤ │ 7 │95年7月17日 │A0000000 │50萬元 │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王藺筑 │ ├──┼──────┼─────┼─────┼──────┼──────┼──────┤ │ 8 │95年7月17日 │A0000000 │50萬元 │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王藺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