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廖麗瓊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廖年貽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貽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廖麗瓊之雙親廖萬禮與廖林免結婚後,育有自訴人、訴外人廖年舫及被告廖年貽3 名子女,而廖林免於民國97年5 月2 日亡歿,被繼承人廖萬禮則於103 年6 月10日亡歿。被告於被繼承人廖萬禮死亡後,於103 年8 月12日為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法定繼承人僅餘自訴人及訴外人廖年舫2人。 ㈡自訴人與被告因有另案涉訟,於該案聲請閱覽卷宗後得悉被繼承人廖萬禮生前曾於101 年11月13日至「連宏仁民間公證人」處公證遺囑(下稱B 公證遺囑)乙事,進而查知被繼承人廖萬禮更早於101 年1 月6 日另立有公證遺囑(下稱A 公證遺囑),其內容:「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及10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105 地號土地」)日後由長女廖麗瓊全部繼承取得」。 ㈢又另案檢察官認定被繼承人廖萬禮係有預立遺囑分配死後財產之能力,則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違背A 公證遺囑內容,於101 年9 月21日將105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自訴人對105 地號土地之繼承權益,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 ㈣另本件被告違背A 公證遺囑內容,於101 年9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係其冒用被繼承人廖萬禮之名義為之,蓋被繼承人廖萬禮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老年癡呆症,並無處理自身財產之能力;被告明知有A 公證遺囑之存在,竟未經自訴人同意,疑偽造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簽名於105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上,並持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隱瞞A 公證遺囑之存在事實,而申請辦理1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主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105 地號土地申請文件為有效之文件,而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足生損害於主管地政機關對於資料記載、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廖年貽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就繼承人廖年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稿、A 公證遺囑、10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醫師所出具廖萬禮之測驗報告、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105地號土地係出於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意思而贈與給我,契約並經公證,我並未有偽造文書、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萬禮與配偶廖林免育有自訴人廖麗瓊、被告廖年貽及案外人廖年舫3 名子女,廖林免及被繼承人廖萬禮先後於97年5 月2 日、103 年6 月10日死亡。105 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萬禮所有,被繼承人廖萬禮曾於101 年1 月6 日至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立有A 公證遺囑,將該土地分配予自訴人繼承。嗣105 地號土地於101 年9 月18日,由證人謝麗娜代理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登記,於101 年9 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連宏仁、謝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A 公證遺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9日中興地政所四字第1050007997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1 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618號公證書、地方稅網路申報單據、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04 偵1997卷8 至14頁;本院卷第18至23、29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以被繼承人廖萬禮自93年起已罹患帕金森氏症,且有老年癡呆症,無處分財產之能力,指訴前揭105 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係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廖萬禮名義所為云云,並提出醫師出具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測驗報告、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自證六;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摘要(見自證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等為證。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以105 地號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廖萬禮以A 公證遺囑分配由自訴人繼承,且另案檢察官業已認定被繼承人廖萬禮係有分配死後財產之能力,認前揭贈與之移轉登記,係違反A 公證遺囑內容,而指訴該贈與係被告偽造相關申請文件向地政機關所為;換言之,自訴人一方面指稱被繼承人廖萬禮早已因上開病症而無處理自身財產之能力,另方面又以被繼承人廖萬禮所立A 公證遺囑(即其中將105 地號土地歸由自訴人繼承)內容為據,指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是自訴人就此對於被繼承人廖萬禮因上開病症喪失財產管理能力之陳述,已見明顯矛盾。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測驗報告及病歷資料,雖記載被繼承人廖萬禮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無簡單計算能力,然同時又記載被繼承人廖萬禮辨別事物與解決事情合宜,偶爾有財務處理概念,並參與家庭事務,重視衛生等情,可見被繼承人廖萬禮雖罹患有上開病症,然仍有一定為社會活動之能力,自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遽以推論被繼承人廖萬禮已因前述病症而毫無處理財務事宜之可能。 ㈢其次,105 地號土地之贈與業經被繼承人廖萬禮與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書立契約為據,該契約並於同日經證人連宏仁公證,有101 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619號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依證人連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贈與契約之內容是在我們事務所完成的,由被繼承人廖萬禮口述105 地號土地要贈與受贈人,我確認好其意思後所撰寫,並有跟被繼承人廖萬禮說明此標的一旦贈與,以後就會是受贈人的了,該贈與契約上「廖萬禮」之簽名係由其親簽,這我非常肯定,上開契約是被繼承人廖萬禮自己之意思所為,若被繼承人廖萬禮的精神及意識狀況無法做這些表示,我不會做成該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反面);證人謝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移轉登記手續是我承辦,這是根據被繼承人廖萬禮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是證人連宏仁、謝麗娜就該土地之贈與確係出於被繼承人廖萬禮己意所為,其等證詞互核一致,足認被繼承人廖萬禮當時應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該贈與內容,且其應知悉所為該贈與之意思及效力甚明。 ㈣再者,依①證人黃閔源於另案104 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的理財經理,有到廖萬禮住處服務,被告他家是開「時光商行」,做佛具、光明燈之類的,我幫廖萬禮服務內容是現金收付,幫廖萬禮領錢出來給他,我送錢到被告住處時有遇過廖萬禮,廖萬禮是清醒的,可以打招呼及對答;101 年11月14日我曾去廖萬禮住處為其辦理帳戶結清事宜,是廖萬禮將憑條交給我的等語(見104 偵1997卷第228 頁反面至228 之1 頁反面、231 頁);②證人蘇順政於另案104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從事營造修繕及室內裝潢業務,5 、6 年前有承攬過被告及廖萬禮住處之裝修工程,是廖萬禮交代我施作,施作細項是跟廖萬禮討論的,被告沒有在管事情,我是先報價給廖萬禮,並交付報價單,訂金是廖萬禮給我,陸續的請款也是廖萬禮陸續支以現金支付,約在98、99年間完工等語(見104 偵1997卷第154 頁正反面);③證人劉漢鈞於另案105 年2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廖萬禮是我乾爹,已經50年了,廖萬禮於過世1 、2 年前(按: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3 年6 月10日死亡)都是到我住處旁邊的理髮店理髮,還會到我住處跟我喝酒、聊天,精神都很好,頭腦很清楚,只是說話比較小聲,行動不太方便,理髮的錢都是廖萬禮自己拿出來,他身上都有錢,花錢能力沒有問題,醫院證明說廖萬禮老人癡呆只是為了請外籍看護用的等語(見104 偵1997卷第281 至282 頁)。是依證人黃閔源、蘇順政、劉漢鈞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等均係於98至99年間或101 年間與被繼承人廖萬禮接觸、溝通之人,並均表示當時被繼承人廖萬禮意識清楚,能與人正常溝通,且有處理財務之能力。 ㈤又被繼承人廖萬禮曾於101 年1 月6 日、101 年11月13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遺囑,由證人蘇順政、謝麗娜擔任見證人,此經證人連宏仁、謝麗娜證述屬實,且有A 、B公證遺囑及公證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104偵1997卷第270至272頁)。而依①證人連宏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6日之遺囑公證(即A公證遺囑)是由廖萬禮自己口述怎麼分配財產,因為立遺囑必定是當事人有到事務所,且經由立遺囑人表明其意,才將之書寫在遺囑意旨書上,A公證遺囑之內容是廖萬禮表示的,他有表示哪一 筆要給誰,也有拿一張地籍圖,因為我怕弄錯,有要求代書要帶資料來,我有以地籍圖再跟廖萬禮確認,並且詢問廖萬禮有幾個小孩,告知他遺產分配結果如果侵害到特留分會有什麼樣的效果。A公證遺囑指定由證人謝麗娜擔任遺囑執行 人,是我詢問遺囑內容由何人執行,並解釋遺囑執行人的意思後,廖萬禮說要由證人謝麗娜擔任。101年11月13日之遺 囑公證(即B公證遺囑)也是廖萬禮口述,我向他確認後所 為,A、B公證遺囑均由廖萬禮簽字簽名,(問:依你當時所見,廖萬禮的精神狀況及意識能否做些遺囑分配的表示?)若廖萬禮無法做這些表示,我就不會做成該等遺囑之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7頁反面);②證人謝麗娜於另案105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廖萬禮為遺囑公證時,我擔任見證人,當天公證人有問廖萬禮姓名及家中狀況,也有問今天來做什麼事,廖萬禮都可以回答,我覺得廖萬禮精神不錯,公證人也有說遺囑內容讓廖萬禮確認,廖萬禮確認後,見證人才簽名等語(見104偵1997卷第30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公證遺囑之意旨是由廖萬禮 說的,公證人根據其意思所寫,遺囑執行人是廖萬禮指定由我擔任,經我同意。B公證遺囑之內容是由廖萬禮陳述,公 證人書寫,是廖萬禮請我當見證人,這2份遺囑在公證時, 廖萬禮的精神狀況我看起來是OK的,他是自己口述把意思表達給公證人,公證人也有解釋遺囑內容向廖萬禮確認,確認後由廖萬禮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又依公證照片所示,證人連宏仁確有向被繼承人廖萬禮講解說明遺囑內容,由其閱讀確認後簽名,可見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1年11月13日時,仍有預立遺囑分配死後財產之能力。 ㈥另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2 年10月10日在澄清中港分院局部麻醉進行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白內障局部麻醉手術之患者必須於手術進行過程中,配合醫師之指示注視某一點或轉動眼睛方向;有該院104 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白內障手術病人術前術後須知及注意事項附卷可按(見104 偵1997卷第274 至276 頁)。是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2 年10月10日進行白內障手術時,能配合醫師之指示完成手術,顯非無能力與他人進行社會互動之人。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在在足徵被繼承人廖萬禮至少於102 年10月之前,能以自己之意思進行理髮、財務及醫療等活動,是自訴意旨指稱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1 年9 月間已乏對話能力,無處理財務之能力云云,及證人廖年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同上自訴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05 地號土地於101 年9 月7 日贈與被告之時,被繼承人廖萬禮意識清楚,該贈與既為被繼承人廖萬禮之本意,且由其在贈與契約上親自簽名,並經證人連宏仁確認後予以公證,復由證人謝麗娜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自無被告冒用被繼承人廖萬禮之名義制作文書、署押之情形,無偽造文書可言,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廖年貽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案自訴代理人雖聲請:㈠調取廖萬禮於97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0日,在林新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全部就醫紀錄、㈡函請上開醫院就廖萬禮於101 年當時之病況,說明:廖萬禮罹患巴金森氏症、老年痴呆症,屬於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其智能為幾分?或其智能程度為何?其解決問題、處理問題之能力、程度為何?其抽象思考及判斷力之能力、程度各為何?是否具有財務處理概念?有無數字計算能力?是否具有土地買賣能力?是否具有書立遺囑之能力?該病症能否復原、痊癒?如否,病況是否持續惡化、惡化程度及速度為何?㈢就廖萬禮之精神狀況做鑑定。以待證:廖萬禮有無書立及理解A 公證遺囑之能力、A 公證遺囑之內容與廖萬禮之真意是否相符、廖萬禮書立A 公證遺囑後有無變更遺囑之行為、被告有無偽造文書行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7至79、123 頁反面)。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 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105 地號土地確係出於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真意贈與被告,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